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緝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
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85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623號、83年偵緝字第
143號、84年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0年9月18日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1 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係臺北市○○路 ○段3號3樓(即台北市○○路○段3號3樓)東昇代書事務所 職員,負責代書、仲介、貸款等業務,81年5月間,甲○○ 委由丁○○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282號10樓之5、之 4房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00地號,供擔保 設定抵押,向郭清松(債權人登記為許武明)貸款新臺幣( 下同)七百萬元,為期三月,屆期郭清松急需用錢,亟欲索 回,丁○○乃於81年9月底至臺北市○○○路282號10樓之5 甲○○辦公室,向甲○○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國民 身分證及印鑑章等後,於81年10月1日轉向翁利信、翁寶鳳 貸得五百萬元清償與郭清松,仍欠二百萬元,則由甲○○委 請丁○○代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以返還郭清松 ,甲○○並於出國前之81年10月17日至東昇代書事務所,將 其妻董美瑛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 行(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誤為台北【市】中小企銀),帳號 甲存1095─3,票號PN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 支票一張,持交丁○○作為日後向他人借款之債權憑證。詎 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81年 10月19日,在東昇代書事務所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再意圖供 行使之用,逾越甲○○授權,偽填發票日為81年11月10日、 金額8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在臺北市○○○路、敦化 北路口交郭清松使用,作為丁○○清償伊個人積欠郭清松債
務之用。丁○○另依甲○○授權之旨,囑同任職於東昇代書 事務所而不知情之黃鳳琴向郭麗瑛貸款100萬元,以代甲○ ○清償積欠郭清松債務,並提供甲○○前開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40萬元抵押權予金主黃喜瑾,黃鳳琴且基於前由 甲○○借款時簽發字據之授權,於81年10月20日,以甲○○ 名義簽發金額100萬元、發票日81年10月20日、到期日81年 12月19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一紙為擔保,黃鳳琴取 得預扣二個月利息6萬元後之借款94萬元,返回東昇代書事 務所交予丁○○後,丁○○並未持以清償甲○○積欠郭清松 之欠款,而連續侵占入己。
二、甲○○返國後,發現黃鳳琴代向郭麗瑛貸得94萬元遭侵占, 催款甚急,並於82年3月4日對丁○○與黃鳳琴提出侵占告訴 (黃鳳琴經通緝到案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 偵緝字第80號背信案偵查,82年9月24日起訴),於該案件 偵查中,丁○○亟需籌款應急,黃鳳琴亦圖早與甲○○達成 和解,俾免受追訴(黃鳳琴經士林地院於83年5月16日判決 無罪,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黃鳳琴 遂求助於其兄丙○○,惟為丙○○所拒,並告以支票皆由其 妻乙○○保管中,丁○○乃於82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 臺北市士林區○○○街○段2號向乙○○借票,又為乙○○所 拒,丁○○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離 去客廳,進入廚房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 內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1727─1,票號PU 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丁○○即基於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概括犯意,在該址樓下偽填發票日82年10月28日 ,金額5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持伊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之丙○○印章蓋用於支票上 (黃鳳琴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部分,經本院更一審 撤銷改判無罪、公訴不受理而確定),旋於同日某時在臺北 市○○○路、長春路口,持向不知情之甲○○清償債務,嗣 支票因印鑑不符且遭掛失止付而被退票,始查得上情。三、案經甲○○、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在告訴人甲 ○○於上開時地交付PN0000000號支票上,填入發票日期 及金額,持以交付郭清松清償債務,另指示黃鳳琴簽發本票 ,向郭麗瑛借得94萬元。又於上開日期在告訴人丙○○住處 取得上開PU0000000號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甲○○ 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竊盜等犯行,
並先後辯稱:甲○○所交付空白支票,伊係填寫80萬元金額 以代甲○○清償甲○○積欠郭清松貸款之利息,伊於81年10 月20日取得黃鳳琴所交付貸得94萬元,當日即以其中30萬元 交付黃鳳琴,囑其清償甲○○對郭清松債款。丙○○所有之 支票,係丙○○之妻子乙○○所允借,並非竊盜,取得時已 蓋用丙○○印文,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一)被告丁○○受甲○○委託,代為籌款清償甲○○積欠郭清松 200萬元債務,然分文未付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 中指訴綦詳,是該債務於案發當時,並未清償,應甚明確。 又被告丁○○與郭清松之間,另有多筆債務待償,甲○○所 交付董美瑛為發票人,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誤載為台北【市】中小企銀),帳號 甲存1095─3,票號PN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 支票一張(參見本院更一審卷79頁),被告填寫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日期、金額80萬元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80萬元 是開給郭清松還利息,這個利息是全部人的利息,全部我經 手人的利息,因為甲○○有叫我把他處理好就好,80萬元只 有一部分是付甲○○的利息」云云(參見原審卷141頁), 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查,但依證人郭清松於原審另案82 年易字第2810號黃鳳琴被訴侵占案中證述:甲○○利息於七 百萬借款時已預扣三個月,之後就未再付利息云云(參見該 案卷127頁),此情節且據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查證明確,並 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丁○○簽發使用董美瑛前開支票 之目的,並非持以清償甲○○所積欠郭清松債務,而僅在於 供清償自己債務,應極明確,是伊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甚為明灼。
(二)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董美瑛為發票人,付款人臺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甲存1095─3,票號PN0000000號 、發票日、金額均屬空白之支票一張,係供借款簽發憑證時 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此情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 不爭執,是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逕行簽發該支票以供 清償自身之債務使用,自堪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況且,被告既知悉再告知同案被告黃鳳琴 以簽發甲○○名義之本票,以向郭麗瑛告貸得款100萬元, 衡諸常情,被告儘可一次逕以簽本票方式向郭麗瑛告貸200 萬元,以清償告訴人積欠郭清松之款項,何須先使用該支票 ,或者,以該支票直接使用,無須另簽告訴人名義之本票, 被告捨此正途不為,而以不同方式處理,以供清償自身債務 ,或據為己用,難謂被告無偽造支票之故意。再者,依證人 郭清松於原審另案證稱:我本人有近一千多萬元借給丁○○
,此筆收據上70萬元是羅另外向我借的,用支票調之後跳票 云云(參見上開調卷之127頁),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郭清松,該支票亦經郭清松提示(雖遭退票),堪認郭清松 出借被告之款項甚多,且催討利息之舉,甚為急迫,是被告 顯無從以簽發甲○○名義本票方式,以滿足郭清松催討利息 之旨,益見被告逕行擅自簽發附表一之支票時,具有行使該 支票以清償債務之意,彰彰明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堪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空口辯稱:伊未偽造該 支票使用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三)同案被告黃鳳琴依被告之指示,以簽本票方式向郭麗瑛貸得 94萬元交付丁○○後,丁○○以其中30萬元交待黃鳳琴給付 郭清松等情,亦據被告直承在卷,但該30萬元,實為丁○○ 清償伊個人積欠郭清松債務使用,並非代甲○○清償乙節, 復據郭清松於83年3月30日在原審另案82年度易字第2810號 黃鳳琴被訴侵占案中證稱:「此筆70萬元是『羅』另外向我 借的,用支票調之後跳票。」,並有同案被告黃鳳琴於所涉 上開案件中所提出由郭清松於81年10月20日所書載有:「81 年10月20日新臺幣70萬元退票補現金30萬元正」之收據附於 該卷,及郭清松提出之存摺影本、本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在本院所借調前開卷宗為憑。再者,依證人郭清 松於原審另案82年度易字第2810號案件中所為證述,甲○○ 除預扣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暨甲○○於本案偵查中 所稱被告丁○○取得上開款項,並未將錢交還郭清松,亦未 交付予甲○○情事(參見偵緝字143號卷28、29頁),益證 該30萬元並非供清償甲○○積欠郭清松債務使用,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曾以其中30萬元清償甲○○積欠郭清松債務云云 ,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借100萬元,付郭清松30 萬元,剩下64萬元(預扣6萬利息),付姓湯的20幾萬元, 因為是他介紹的云云(參見原審卷141頁),但被告於本院 更二審時無法提供該湯姓者年籍以供調查(參見本院更二審 卷73頁),且依上述,其中30萬元並非被告清償甲○○積欠 郭清松款項,而係被告清償自己另外積欠款項,是被告上開 所辯,仍難遽信,縱確有此支付20幾萬元情事,但事先未經 甲○○同意,該金額與預扣利息6萬元,顯有出入,則被告 逕行支付該人,亦堪認係被告侵占94萬元款項後,另行償付 該人之介紹費,仍無礙94萬元侵占犯行之成立。綜上各情, 足認甲○○指稱被告未代償分文,且又侵占其貸款所得94萬 元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取。從而,被告侵占該支票 並偽造支票使用、侵占94萬元款項等犯行,均甚明顯,要堪 認定。
(四)依調取同案被告黃鳳琴被訴侵占案件之案卷,及前科表所載 ,甲○○於82年3月間,即對丁○○、黃鳳琴提起侵占等之 告訴,黃鳳琴亦因82年8月間遭緝獲,經檢察官於82年9月24 日起訴,原審士林地院於83年5月16日判決被告黃鳳琴無罪 ,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 調取士林地院82年易字第2810號案卷可稽,足見被告丁○○ 上開不法犯行遭識破後,遭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亟需 籌款應急,至為明確。又附表編號二之票號PU0000000號 支票,係由被告丁○○於82年9月底交付甲○○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審中指證明確,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填載金額 、日期行為,雖被告丁○○否認竊取支票及未經授權而偽造 該支票云云,然查:
1.丙○○並未應允將其所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PU0000000號支票借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黃鳳琴 乙節,已據同案被告黃鳳琴於警訊時自承:「我大哥丙○ ○並未說過要借我支票使用,當丁○○去借支票時,我大 嫂也說不借我支票使用‧‧‧因我與甲○○有債務要解決 ,所以才向大哥借支票應急,可是大哥、大嫂都不借,我 才叫丁○○去借。」(參見623號偵查卷5頁),並經證人 丙○○、乙○○分別指述:「82年9月之前有向我借過4張 ,都是丁○○借的,他是透過我妹妹來向我借的,之前借 的支票直接交給丁○○,PU0000000號支票我沒有借, 我向她(被告黃鳳琴)表示支票是你大嫂在處理,叫她向 大嫂講,82年9月20日發現票沒有了,就到銀行去(我拿 報紙)去掛失止付。」、「她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先生(丙 ○○),我先生提過,我向我先生表示不可能,因之前羅 來借了許多次票,都造成不良紀錄。有一天他(丁○○) 來我家,說黃鳳琴叫他來借票,我跟他說不可能,就坐在 客廳講一下話,後來他就走了,我們支票是放在客廳的桌 子內,並未上鎖,他來時我並未一直待在客廳,有去廚房 倒茶,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們支票放何處,他去的那天 早上黃鳳琴有打電話來說支票之事可不可以麻煩你,我說 沒有辦法,他即找羅聽,聽完後羅表示急著用票,我表示 沒辦法幫忙,有天早上要用支票時發現失竊,我跟我先生 講,丁○○是支票失竊前大概一、二天來的」等語在卷, 事證已極明確。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支票) 是我親自去拿的,甲○○可以證明」云云(偵緝字第143 號卷14頁),然此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證人甲○○於 斯時既未在場,則被告丁○○辯稱甲○○可以為證云云, 尤屬無稽,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與事實相符。
2.被告另辯稱:伊拿支票給甲○○時,丙○○及乙○○曾打 電話給甲○○,足認彼等確有出借該支票云云。甲○○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收到票後約15天左右,自稱林小姐的 還打電話問我說事情有無解決,曾留下電話0000000。我 說羅有開一張票給我」等語。惟查:
⑴證人乙○○因係同案被告黃鳳琴之兄嫂,是其在甲○○ 控告黃鳳琴侵占乙案時,曾向甲○○詢及,表示關心, 惟初始乙○○並不知甲○○曾持有丙○○之支票等情, 已據乙○○、丙○○分別陳稱:「甲○○說要告黃鳳琴 ,我打電話給甲○○,說她是無辜的,那是關於他們債 務的事情,與本件無關‧‧‧後來我是打電話給甲○○ 問事情怎樣,何說丁○○有拿一張票給他,說是他大哥 的,但沒有講是誰的大哥的,後來發現遺失後,我才想 起他說那些語,就再打電話,問甲○○,問他是那一家 銀行的票,是誰簽發的,他說票已經轉出去了,我就請 他幫我查那張票,是否是丙○○的票,他說好,他說要 再跟我連絡,後甲○○又打電話到家裡來,是我先生接 的,他叫我先生去銀行說支票找到了,我先生就打電話 到銀行去問,銀行員說找到票拿到銀行去處理就好了‧ ‧‧,甲○○說支票在他手中轉出去了,叫我們不要掛 遺失,我先生想說不能隨甲○○怎麼講就怎麼做,就打 電話到銀行去問,而且那是丁○○知道我們掛失出問題 ,就把我們的電話給甲○○,由甲○○打給我先生」、 「之後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持有我簽發的一張50萬 支票,而在之前他有跟我太太聯繫過了,我心想大概就 是掉的那一張‧‧‧我本來想說丁○○是我朋友,黃鳳 琴是我妹妹,想說能處理就處理掉,所以打電話去問‧ ‧‧甲○○有說支票在他手上轉出去了,叫我不要掛失 ,但那時已掛失了‧‧‧他(指甲○○)與我聯絡,但 沒有提到是丁○○偷的‧‧‧有打電話問銀行是否可撤 銷,因為一個是我妹妹,一個是我朋友,銀行說只要票 沒有用出去就可以」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我拿 到票的第三天,有位自稱黃太太的林姓女子,打電話給 我,問我告黃鳳琴的事情如何解決,我說他有拿一張票 50萬元,他問我是誰的票,我說發票人看不清楚,就說 是姓黃的,他就沒有再問了,後來隔二、三天,再打電 話給我,問我如何處理,我說票(期)還沒到,票(期 )到了我會撤銷告訴,然後她才說票好像是跟她偷的, 問我票號,我說票轉出去了,不知道票號,到了票期的
前一天丁○○找我,我說要去台中很晚才回,雙方約在 重慶北路交流道等,後來丁○○有到,說票已掛失了, 我說怎麼會掛失,叫他打電話給票主,我要跟他講,後 來丙○○跟我講,他說不能撤銷掛失止付,我說銀行的 襄理是我同學,可以去辦,他說好,不過問我說撤銷了 會退票,怎麼辦,我說一週內會拿回來給他補,隔天丁 ○○找我,我叫他在九點鐘左右要去銀行去辦,後來在 我家打電話給丙○○說要去辦,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參見上訴卷137、138頁)。
⑶證人乙○○再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指稱與丁○○通話後 方發覺不對,始要求甲○○告知支票之票號,然甲○○ 嗣後並未告知,且亦未再聯絡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 107頁之訊問筆錄),是依乙○○與甲○○上開通話之 內容,乙○○並未指稱該紙支票係經其或丙○○同意而 借予丁○○、黃鳳琴,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輕信。 況依常情以觀,該支票如係合法借用,何以支票上蓋用 之「丙○○」印文,與銀行帳戶內登記印文,明顯未符 ,自難僅因乙○○嗣曾以電話向甲○○查詢情事,遽認 系爭支票係被告向丙○○或乙○○所借用而來。 3.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固記載:「82年9月20日,由手 提包裡遺失」等語,惟證人丙○○已於本院上訴審時陳稱 :「因為不知道在那裡丟的,就任意寫一種情況,是我太 太告訴我,我就去報遺失」等語,乙○○於偵查中亦指稱 :「支票是我在用,我發現不見,就告訴我先生,我先生 到銀行如何寫我不知道,事實上我的支票是放在抽屜的, 後來我們又登報」等語,並有剪報一紙黏貼於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為憑(623號偵查卷23頁),而丙○○右揭支票 既係不知情形下被竊取,則究係何時喪失占有,衡諸事理 ,當為丙○○、乙○○所不知,則其於申報遺失時,因一 時任意填寫,致與嗣後因支票提示循線查得始知之事實, 稍有不符,亦無何悖於事理之處,自不足因該掛失止付通 知書所載與實際情形不符,據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4.系爭支票係因經掛失止付暨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乙節 ,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623號偵查卷19頁),苟支票 確係丙○○或乙○○借予被告丁○○,衡諸事理已無蓋用 與發票人不符印章之必要。再者,參以丙○○、乙○○係 同案被告黃鳳琴之兄、嫂,其等與丁○○之前亦多有金錢 往來,甚且有借用支票之情事,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虞, 足認該支票係被告丁○○竊取得手後,持伊於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偽造「丙○○」印章,擅行簽發偽造
後持以交付甲○○行使,應極明灼。此外,並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該支票應係 被告竊取後,偽造並交付甲○○,洵堪認定。
(五)告訴人丙○○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否認有出借附表編號二 之支票情事在卷(參見本院更二審卷54頁),證人乙○○於 本院更二審時到庭證稱否認有出借該支票等情(參見本院更 二審卷71至73頁),嗣本院再查證該支票之去向,雖無所獲 ,但依偵查卷附支票影本所示,該印文顯與銀行設立之印鑑 未符,再依上開各事項以觀,益徵告訴人丙○○、證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證人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但依其於偵審中之證稱,及前開之論述,亦堪認定被告確有 偽造附表編號一支票及侵占犯行,從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侵占、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行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由甲○○交付PN0000000 號支票,擅自侵占並簽發供清償伊個人積欠郭清松債務,又 將甲○○委伊代為調借所得,因執行業務而持有94萬元據為 己有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竊取PU0000000號支票部分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竊取該支票後持伊在 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丙○○」印章填載日期 、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再交付甲○○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持偽造丙○○印章蓋於所 竊支票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兩次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丙○○印章,核係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竊盜罪與第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甲○○所交付董美瑛支票,與 第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各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被告 上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數罪併罰,經比較後較不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前於79年間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8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不論依新舊法, 均構成累犯,依整體比較一體適用結果,應就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均適用行為時法,依法加重 其刑,並就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依法遞加重。末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 罪(參見最高法院6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本件 並無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自無庸 再論以詐欺罪。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黃鳳琴,就被告竊 取PU0000000號支票及嗣後偽造該紙支票之行為,與被告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遽論被告與黃鳳琴間,就 該部分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被告所犯上開兩次 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犯罪情節,以附表二支票交付甲○○等 情以觀,堪認有連續犯之關係,自應依有利之連續犯論處, 原審以數罪併罰論處,亦有可議。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二支票 後所偽造「丙○○」印章,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 ,復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就該偽造印章沒收,原審 漏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為沒收諭知,亦有未合。被告 否認上開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取,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偽造丙○○印章一枚,應分別 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甲○○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81年10月20日,推由同案被告黃鳳琴盜用甲○○印章,以 甲○○名義簽發金額100萬元、發票日81年10月20日、到期 日81年12月19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一紙為擔保,持 交郭麗瑛借款100萬元(經預扣利息後實交付94萬元),因 認被告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茲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本票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係授權伊向他人借貸,並同意以告訴人名 義簽發本票,自無偽造本票可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原向郭清松借款新臺幣七百萬元,因尚欠二百
萬元未償,乃授權同案被告黃鳳琴就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282號10樓之4及之5等二筆房地不動產辦理租賃、 借貸或買賣及簽訂各項文書字據等,並交付該房屋所有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其妻董美瑛為發票人,付款 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1095─3號、票號 PU0000000號、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一紙等文件予被告 丁○○,在法院公證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鳳琴均到場,惟 因被告取出黃鳳琴之國民身分證,乃依被告丁○○等所擬之 草稿抄寫後,委任黃鳳琴乙節,業據甲○○於原審自陳在卷 (參見原審卷122頁),並有載明「就該不動產之租賃、借 貸或買賣,簽訂各項文書、字據等」之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各文書字據,均在授權範圍內, 極為明確。
(二)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黃鳳琴向郭麗瑛借款時,另立一百萬本票 一張,惟本票乃債權人郭麗瑛要求簽發作為擔保,同案被告 黃鳳琴並自為共同發票人(參見本院更一審卷61頁),其後 ,本票亦未另外流通,而由郭麗瑛持向告訴人請求利息等情 ,業據證人郭麗瑛、告訴人甲○○陳明無誤,是該本票原屬 黃鳳琴經被告指示代告訴人向郭麗瑛借款一百萬元之擔保, 則黃鳳琴簽發本票,係基於甲○○向他人借貸目的及範圍內 而為之,殊無成立偽造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所涉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 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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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票號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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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董美瑛│81.11.10│80萬│0000000 │台北區中小企│
│ │ │同日退票│ │ │銀士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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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丙○○│82.10.28│50萬│0000000 │台北區中小企│
│ │ │同日退票│ │ │銀士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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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