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411號
TPHM,95,上更(二),411,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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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陳世源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
9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8年至82年間,擔任臺灣省議會第9屆省議員, 為屏東地區民意代表,與同出身屏東地區,自77年9月起, 至81年12月29日止,擔任臺灣省住宅暨都市發展局(下稱住 都局)局長兼國民大會代表(下稱國大代表)之伍澤元(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 決有罪,上訴於本院,因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審 結,下稱伍澤元案)熟識,其於80年11月間,擔任伍澤元國 大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兼管競選財務,2人關係良好 。
二、住都局係掌理關於臺灣省都市計劃規劃與區○○道路、橋樑 、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等相關業務,伍澤元為 住都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林文烈原為住都局總工程司;陳炯榮原係住都局環境工程處 (簡稱環工處)處長;林有德原係住都局環工處北區測量規 劃設計隊(簡稱環北隊)隊長;洪伯仁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 工務員兼分隊長;羅吉煌原係環北隊第五分隊幫工程司兼分 隊長;林松展原係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以上除伍澤元通緝中,尚未審結外,其餘均 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33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 以92年度臺上字第7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緣政府為疏解臺北縣地區水患,由行政院列管臺北地區防洪 第3期計畫,沿大漢溪由臺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堤防,住都 局則負責堤防後抽水站13座(後增加為15座)公用工程之興 建,其中擬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會



流處興建四汴頭抽水站(下稱本件工程)。環北隊因人力不 足,乃簽擬本件工程委外設計,經簽擬公文陳報上級。鍾太 郎(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擔任國光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光環境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並為 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 悉其事,即於81年7月上旬某日,先行至臺北市○○路○段34 2號住都局局長伍澤元辦公室,商請同鄉兼舊識之伍澤元幫 助,將本件工程委外設計工作交其辦理,並獲得伍澤元允諾 。伍澤元即以電話通知林有德,表示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本 件工程設計規劃之相關內容,請給予適當幫助,使得鍾太郎 於住都局未經省政府核准得辦理委外設計前,即得事先未經 住都局邀請,而能獲悉工程之設計相關資料,並逕自進行設 計工作。嗣林有德因公至住都局伍澤元辦公室時,伍澤元於 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將該委外設計案,交由鍾太郎經營 之公司辦理,並稱鍾太郎已準備好3家公司資料。國豐公司 因受伍澤元、林有德及洪伯仁之協助,而獲得與住都局議價 取得委外設計工作之機會。嗣住都局於81年8月12日,與國 豐公司完成議價,並於同年月19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汴 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由國豐公司正式取得委 外設計工作。
四、鍾太郎於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程委外設計工作後,即藉委外 設計之機會,浮編工程預算金額,且就工程主要機械設備, 按鍾太郎預先選定之廠商機械設備型錄,轉載成為本件工程 之機械設備規範,並限定特定材質及尺寸,使設備規範在外 觀上雖無綁規格標之貌,但實際上則僅鍾太郎所預先選定之 特定廠商,始能符合資格,而有綁規格標之實,進而達到綁 標及事後圍標之目的。繼由鍾太郎協同選定之擬得標廠商共 同出面圍標,復由鍾太郎事先洩漏設備規範、廠商名稱、預 算金額等事項,使被選定之擬得標廠商,得因浮編預算而有 超高比例之利潤,進而應允在得標時交付部分比例之浮編價 差予鍾太郎。期間,伍澤元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與鍾太郎 共同圖利國豐公司之情形如下:
㈠依國豐公司與住都局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國豐公司應 於81年9月20日前,完成所約定之圖說、規劃設計,交付 環北隊審核,然其中機電部分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含 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迄81年11月20日 至25日間,始經國豐公司補送羅吉煌,致羅吉煌於81年11 月下旬以前,僅能就國豐公司所送之規範書,作形式表面 審核,預算書部分,亦僅能作形式之計算,無法就預算是



否浮報單價、浮編預算、規範書是否妥適,有無綁標等弊 端,詳細詢價查證。再以本件工程內容複雜,國豐公司提 出之施工預算土建、機電部分合計達14億7833萬元,所送 之相關設計書、圖等資料,又多所缺漏,顯非短時間內可 以核實審查完畢,伍澤元乃於81年11月間,以電話及口頭 分別指示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幫助國豐公司儘速完 成本件工程設計之審核。嗣於81年11月20日至25日間,國 豐公司將前開原缺漏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一併送出, 惟經洪伯仁退件要求修改。而未完全修改之設計書、圖, 於送交林有德後,林有德再將各該資料分別交給洪伯仁羅吉煌。此時,因林文烈伍澤元指責,何以國豐公司之 設計書、圖,審查近2個月(合約規定應完成日即81年9 月20日起,至81年11月下旬,國豐公司將資料送齊之日止 ,約經過2個月),尚未能審查過關,並指示林文烈稱東 西(指材料設備)可以用好一點,價錢貴一點,沒關係, 如無太大問題,趕快讓其過關,以利發包等語。林文烈遂 轉而要求承辦業務主管林有德,必須於3、4天內,完成審 核作業。林有德乃於將前開國豐公司補送之資料,轉分配 羅吉煌洪伯仁時,要求2人應在3、4天內審查完畢。林 文烈復因伍澤元一再表示「要儘快讓國豐公司的設計資料 過關,不要刻意去挑毛病」、「只要沒有什麼大問題,就 讓國豐公司過關」、「如果沒有什麼大問題,用好的材料 ,價錢貴一點,沒關係,趕快將施工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出 去,成立預算,辦理發包」,林文烈乃對洪伯仁稱「工期 急迫,有問題事後再補救」。林文烈即與林有德、洪伯仁林松展共同基於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 烈於81年12月7日,在施工預算書總工程司欄內右側、施 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設計圖上總工程 司欄簽名,並於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局長伍澤元之 「乙」章,藉以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未作實質審查)。 該「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 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亦於同日由住都局以81住都工字第 1712號函公告招標,住都局乃以國豐公司所提送之施工預 算書第1項「設備費」㈠「施工費:土建工程5億350萬元 ,機電工程9億7483萬元,小計14億7833萬元」,作為發 包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並經林文烈於82年12月29日,以 該預算金額之95.53%左右,即14億1100萬元,作為核定 之底價。
㈡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於住都局承辦人員審核中, 伍澤元於81年11月上旬某日,自臺中以電話指示林文烈



陳炯榮,有關包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在內之臺北地區防洪 計畫第3期實施計畫抽水站工程(新莊、中和、光復、新 海、華江、江子翠、中原、土城、西盛、五股、洲子洋、 塔寮坑、四汴頭等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內容為「本工 程由具備下⑴或⑵條件資格之廠商自行覓妥一家甲級營造 廠合作承攬,雙方合作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投標廠商所 提合作營造廠商不得相同,否則均視為不合格。⑴臺灣地 區機器工業公會會員,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以上,營利 事業登記證含有機械工程或整廠設備裝配安裝,並自77年 1 月1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 工程,且該項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3000萬元以上,並已完 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1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 件者。⑵臺灣地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甲級會員,登記資本 額為2000萬元以上,且自77年1月1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 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3000萬元 以上,工程內容為整體之工程,含土建、機械、電氣、儀 控等,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1年以上,具有業主 核發之證明文件者」,而此經由林文烈複誦,再由陳炯榮 紀錄後,交由林有德於81年11月11日以簽呈檢附該「投標 廠商資格」,逐級陳由陳炯榮林文烈核章後,由伍澤元 於同月13日核定,使鍾太郎得依該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尋 覓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並據以主導嗣後之四汴頭抽水站 新建工程之圍標。鍾太郎於國豐公司受住都局委託辦理四 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及編列預算後,即於81年9、10 月間,主動向平日熟稔之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禹公司)董事長李宗正及總經理余光化聯繫,表示本件工 程有3億多元之差額利益,如華禹公司有意承作,可提供 相關器材、規範、廠商等資料給華禹公司,並幫助華禹公 司得標。惟鍾太郎要求分得3億多元差價中之1億9000萬元 作為報酬。李宗正余光化於評估價差後,同意鍾太郎之 條件,並與鍾太郎共同基於圖取浮報預算、浮編預算差額 利益之犯意聯絡,允諾於得標後履行分配1億9000萬元予 鍾太郎,並按鍾太郎要求,於81年11月23日開立華禹公司 為發票人,到期日為81年12月9日,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鍾太郎作為雙方協議之憑證,及先行支付之第1 期款項。雙方復約定若華禹公司得標,此6000萬元即作為 1億9000萬元應付款之一部,並扣除期間利息80萬元;若 華禹公司未得標,則由鍾太郎按借款之例返還本息。鍾太 郎為取信於李宗正余光化,亦同時簽發面額6000萬元之 支票1張,交付華禹公司收執,作為保證日後若華禹公司



未得標,亦必還款,倘華禹公司得標,即應退還鍾太郎上 開6000萬元之保證支票。華禹公司內部亦於81年11月23日 同日完成支付憑單、支出傳票等支付程序,支出傳票及支 付憑單上,均載明此6000萬元支付款為支付國光公司之工 程設計費,以掩人耳目。華禹公司乃於付第1期款予鍾太 郎之當日(即81年12月9日),向住都局領取標單。 ㈢鍾太郎與華禹公司達成協議後,即於81年11月間,向熟識 之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廖 常雄表示,本件工程,住都局正要發包,工程包括機電工 程與土建工程,須由工程營建公司共同協力參與投標,同 時告稱可安排鍵豐公司與華禹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於得 標後,工程之土建部分安排交由鍵豐公司承作。經廖常雄 評估後,表示願以4億5000萬元以上承包價,作為應允擔 任華禹公司之合作廠商,及支付2000萬元予鍾太郎之代價 。鍾太郎因知土建部分之預算價超過5億元,以4億5000萬 元以上價格得標,應無問題,乃應允廖常雄條件。旋均由 鍾太郎負責與華禹公司聯繫全部投標事宜,土建部分之投 標資料、投標保證金等,亦由鍾太郎與華禹公司負責,鍵 豐公司僅提供相關資料,協同華禹公司及鍵豐公司,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投標承攬合作意願 書之公證手續,以備投標後雙方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之依據 ,雙方並於82年3月間,以4億7533萬5993元之承攬價格, 簽訂「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 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書(土建部分)」。廖常雄於華 禹公司得標後數日,得知本件工程係由華禹公司得標,及 確定土建部分之承攬價超過4億5000萬元,而於82年1月間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金額共1977萬5000元交付 鍾太郎,供作前述約定之報酬(另22萬5000元由廖常雄以 現金支付鍾太郎)。鍾太郎為確保華禹公司得標,以實現 自得標廠商華禹公司處截取因浮編預算、綁標等所圖得之 不法所得2億1000萬元(機電部分向華禹公司索取1億9000 萬元,土建部分向鍵豐公司索取2000萬元),乃以圍標方 式,使華禹公司得標。鍾太郎於承攬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 案,浮編預算,綁規格標,且主導圍標,與伍澤元、林有 德等人,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由鍾太郎向得標廠商 截取浮編預算中之2億920萬元(差額80萬元,係華禹公司 於投標前之81年11月23日所支付到期日為81年12月9日, 面額6000萬元本票1張之期前利息80萬元;在標得工程後 ,華禹公司之李宗正余光化,依約於82年1月間,所支 付之1億2920萬元〈含支票16張及現金120萬元,加上前開



6000萬元本票及前述80萬元之期前利息,共計係約定之1 億9000萬元〉;廖常雄於同月間依約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款1977萬5000元及現金22萬5000元,上開票據屆期 均有兌現)。
四、鍾太郎就上開伍澤元等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圖得款項中 ,將其中賄賂600萬元及2000萬元,交付伍澤元收受。甲○ 雖不知伍澤元為違背職務行為,以圖利國豐公司作法詳情, 但明知鍾太郎所開立交由黃哲諒(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交付其收受之600萬元及2000萬元支票,係 伍澤元為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竟接續2次,故為收 受,以避免伍澤元收受賄賂,因來源可疑,遭受追查。其詳 情如下:鍾太郎於81年11月23日收受華禹公司所預付,作為 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前金之81年12月9日到期6000萬 元本票。而住都局於81年12月7日,核准通過國豐公司之設 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後,同日鍾太郎即簽發以國光 環境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到 期日為81年12月7日、面額為600萬元支票1張,委由黃哲諒 於81年12月7日,在甲○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競選辦事處 ,交給甲○,並由甲○於81年12月7日,存入伍澤元設於臺 灣銀行屏東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1年12月9日 提出交換,81年12月10日兌現入帳;後分別於81年12月16日 ,及同年12月23日提領現金)。而上開6000萬元本票,於前 一日(即81年12月9日)兌現存入鍾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南 臺北分行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鍾太郎接續於81年12月11 日,以現金2000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購買臺灣 銀行支票(下稱臺支),再委由黃哲諒轉交甲○甲○隨後 經由其弟余明成及楊文男,於82年2月9日,將其中1500萬元 轉存入甲○開立之臺中市十一信第00000000號帳戶;另500 萬元則存入甲○開立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第00 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3月8日,甲○再自上開臺中市 十一信帳戶提領1168萬5000元,存入伍澤元設於臺中市十一 信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伍澤元上開帳戶, 提領現金1258萬5417元,清償伍澤元前向臺中市十一信貸款 1250萬元(貸款本金)之貸款本息。復由余明成於82年4月 22日,自甲○之上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之帳戶 電匯350萬元,至甲○於臺中市十一信之帳戶,再由甲○簽 發以臺中市十一信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2年4月22日、面額 300萬元之支票1張,交由伍澤元秘書林封城,於82年4月23 日,前往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提領。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伍澤元案後依法告發,及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及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 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經查,本案原審於90年12月31日判決,上訴後 ,本院上訴審於92年5月22日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 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 受影響。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 說明,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伍澤元為違背職務行為,圖利國豐公司部分: ㈠伍澤元於80年底競選第二屆國大代表時,經董榮芳介紹認 識鍾太郎等情,已據伍澤元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 不諱(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七第42頁) 。而前住都局環北隊隊長林有德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 供稱:「伍澤元鍾太郎均是屏東老鄉,而且雙方是交往 很好的朋友。」(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 三第129頁)。證人陳佩杏(即鍾太郎之同居女友)於臺 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伍澤元鍾太郎是屏東同鄉 ,也是老朋友,伍澤元在競選屏東縣長時,鍾太郎還請國 光員工南下助選。」(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五第33頁背面),依伍澤元案被告伍澤元、林有德及 證人陳佩杏所稱,伍澤元鍾太郎除有同鄉之誼外,更是 交情深厚。
㈡前環北隊第二分隊工務員兼分隊長洪伯仁,係於81年6月 26日,以簽辦單報請臺灣省政府准將「臺北地區防洪計畫 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八十二年度工程─四汴頭抽水站 工程設計工作」委外辦理設計作業,該簽於81年7月4日, 由伍澤元批「可」,並將簽辦單報請臺灣省政府,逐級陳 由省主席於同年7月21日核定之事實,有該簽辦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40 、41頁)。而伍澤元係於洪伯仁簽出上開簽辦單後,臺灣



省政府主席尚未批可前,即先以電話向林有德表示有同鄉 鍾太郎希望瞭解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事宜,要林有德給予適 當幫助;伍澤元並在局長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等人,該委外設計案要交由鍾太郎所經營之公司 承做,林有德並曾明白告訴洪伯仁羅吉煌,稱伍澤元已 指示要將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交由鍾太郎之國豐公司承做 等情,業據林有德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5號案件審理時,供述 綦詳(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83頁背 面、第185頁背面、第209頁背面、卷三第128頁背面、第 129頁、第138頁背面、卷六第25頁、第128頁背面、伍澤 元案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卷三第132頁背面、第13 3頁 、卷八第276頁背面)。而前住都局環工處處長陳炯榮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記得是在該工程尚 未正式與國豐公司簽約前某日,伍澤元叫林有德、林文烈 及本人至局長辦公室內,當面告訴我們四汴頭抽水站工程 要交由鍾太郎的國豐公司作。」(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 字第13904號卷十一第15頁);前環北隊第五分隊幫工程 司兼分隊長羅吉煌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供稱:「 記得在81年間,洪伯仁簽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准予委外設 計後,在國豐公司送來服務建議書等資料時,林有德曾向 本人表示,國豐公司董事長鍾太郎伍澤元局長關係良好 ,且伍局長也同意將這個案子,交給國豐公司去做.本人 去參與這個會議前(按指81年8月14日之會議),林有德 有親口告訴本人,說這個案子住都局已經核定,所以才叫 本人與他們討論本工程之相關事宜。」(見伍澤元案,84 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50頁背面);另游世宗(即國 光工程公司副總經理,伍澤元案被告)於伍澤元案臺北縣 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洽談相關事項,最早係鍾太郎帶國 光公司之我及相關人員到住都局環北隊隊長林有德辦公室 ,由林有德召羅吉煌洪伯仁到辦公室與我們洽談,羅吉 煌負責機電部分,洪伯仁負責土木部分。」(見伍澤元案 ,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58頁);林萬本(即國光 工程公司土木部經理,伍澤元案被告)於伍澤元案臺北縣 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鍾太郎並於81年7月間,帶我及游 世宗等人,至住都局環北隊找隊長林有德,並在渠辦公室 ,與洪伯仁等人商討相關事宜。」(見伍澤元案,84年度 偵字第13904號卷六第207頁)。依洪伯仁、林有德、陳炯 榮、羅吉煌游世宗林萬本所稱,伍澤元洪伯仁簽出 四汴頭工程委外設計簽辦單後,臺灣省政府主席尚未批可



前,即先以電話向林有德表示,有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 本件工程設計事宜,要林有德給予適當幫助;伍澤元又在 局長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等人,該委 外設計案要交由鍾太郎之公司承作,林有德並曾明白告訴 洪伯仁羅吉煌,表示伍澤元已指示要將本件工程委外設 計交由鍾太郎之國豐公司承作等情無疑。
游世宗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問時分別供 稱:「自81年7月2日即開始進行有關之測量作業、設備等 資料之蒐集工作」、「大約是在81年7月,董事長鍾太郎 交待有1個抽水站的案子,指示我及土木部經理林萬本準 備規劃設計處理。」(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一第278頁、第295頁背面);李台君(即國光工程公 司工務部電氣課課長,伍澤元案被告)於伍澤元案臺北縣 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記得在81年6、7月間,國光公司鍾 太郎即指示本人,要設計規劃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電氣工 程」(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六第132頁背 面);謝祥歡(即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儀控課課長,伍澤 元案被告)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約 是81年7月,董事長鍾太郎召開會議,告知他已接下四汴 頭抽水站工程之設計案,要我們馬上進行工程設計事宜, 並表示業主要我們趕工儘早完成設計」、「自從81年7月 鍾太郎召開公司會議,表示住都局有四汴頭抽水站的設計 工程,要交給我們設計之後,我們即依指示進行設計事宜 ,且於81年7、8月間,與住都局的官員開過幾次會議」( 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六第158頁背面、第 159頁);林萬本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只是一般之工作範圍、工作期限、服 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組織等事項,而本公司自81年7月2日 起,即就測量等基本資料及設備加以蒐集,並陸續進行地 質鑽探、抽水站細部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機械設備及 管線配置圖繪製、電氣及儀控圖暨土木細部設計圖之繪製 、機械設備施工規範之編製、預算書之編列等工作,已不 是在單純的編製服務書,而是在就整個工程之軟、硬體做 規劃、設計」(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六 第20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國光工程公司工程師陳光偉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四汴頭抽水站工 程,本人係在81年7月初,始接觸到該工程之儀控工程圖 描繪(電腦繪圖)及基本設計」、「81年7月17日、同年 月21日、同年8月20日等會議,本人均全程參加,並有擔 任會議紀錄,據本人所知,該工程係在81年7月初,即開



始著手繪圖、規劃、設計、蒐集資料開會」(見伍澤元案 ,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六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 );證人即勤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豫謹伍澤元案臺 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公司於81年間,承做過四汴 頭抽水站基地地質調查與基礎分析工程」、「本工程於81 年8月1日正式開工」、「本公司於81年7月間,受國光工 程公司委託,執行前開四汴頭抽水站地點地質鑽探及土壤 試驗」、「於81年8月11日完成該合約之六孔,其試驗報 告亦於81年9月5日前完成」(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 13904號卷三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證人即喬東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小永在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 稱:「大約在81年5、6月間,ITT公司之國際部門負責 人以FAX告知本人,臺灣國光公司有向ITT詢價,並 要求本人擔任本案之聯絡人,本人即親自拜訪國光公司董 事長鍾太郎,才知道國光公司有設計四汴頭抽水站工程」 、「國光公司有主動向ITT公司報價」、「自81年6月 間,ITT即與國光公司以FAX或親自派員到臺灣來開 會,解說技術問題,在2、3個月往來信函議價,本人記得 在7、8月間,ITT有以美金358萬元左右之最低報價予 國光公司」(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 189頁);證人即昆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博隆伍澤元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游世宗在81年7、8月間, 主動找我連繫,要我提供撈污機等資料」(見伍澤元案, 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218頁背面);證人所羅門股 份有限公司經理李圭崇伍澤元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81年7、8月間,國光公司之李台君要求我們柴油引擎、發 電機的報價,我們在81年7月19日至24日,就報予各種型 類價格給他們」(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 一第23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國光工程顧問公司在 81年7月21日編製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各單位工作配合 進度表」、國光工程公司81年7月17日四汴頭開會記錄、 國光工程部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伍澤元案,84 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4 頁)。又鍾太郎於81年7月間,即與美國生產抽水機之廠 商ITTA-CPUMU公司就抽水機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函件往來 密切,美商ITTA-CPUMP公司81年7月29日繪製之抽水機規 格所需揚程、效率、抽水量曲線圖,並已載明係供臺北防 洪計畫使用(CITY OF TAIPEI -TAIWAN FLOOD CONTROL PROJECT A.),此有前開往來信函影本、抽水機揚程水量 曲線圖影本,在卷可按(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



4號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復據游世宗伍澤元案臺北 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認在卷(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 13904號卷一第35頁)。依游世宗林萬本李台君、謝 祥歡及陳光偉鄭豫謹、陳小永、李圭崇陳博隆等人所 述及相關會議紀錄、與廠商往來文件等事證觀之,鍾太郎 確於81年6、7月間,本件工程尚未經省府核准委外設計前 ,即向員工告知已取得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案,進而指示員 工著手整個設計案之進行,並向有關廠商洽談購買相關機 械設備情事。設非伍澤元事先承諾由鍾太郎所主導之公司 承作本件工程委外設計,鍾太郎自不可能於尚未取得本件 工程設計案前,即提早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著手設計及買 賣機械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伍澤元因與鍾太郎交情匪淺,鍾太郎早於81年 7月2日前,即與伍澤元議妥,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案交由鍾 太郎經營之公司承作,鍾太郎洪伯仁在81年6月27日甫 簽擬本件工程之辦理委外設計案之簽呈後不久,尚未經伍 澤元於同年7月4日批示「可」之前,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核 可之前、後,即交待國光工程公司員工即游世宗林萬本李台君等人積極陸續進行工程之基本資料蒐集、委託勤 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抽水站之細部規劃、功能 及結構計算、設備資料收集、機械設備及管線配置圖繪製 、土木細部設計圖繪製等相關設計、規劃工作,甚或與國 外機械廠商洽訂買賣事宜,鍾太郎並帶同游世宗林萬本 等人至林有德之辦公室,與洪伯仁羅吉煌洽談工程之詳 細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㈤國豐公司先後將本件工程之設計資料送交住都局後,林有 德因一再受伍澤元林文烈之催促,要求儘快完成審查, 除曾向承辦人員羅吉煌洪伯仁2人催辦外,並於81年11 月下旬某日,找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林松展至辦公室, 以負責審核該工程之第二分隊隊長洪伯仁不在,為求時效 ,以免受責為由,命令林松展在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 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林松展遂未經實質審查內 容,即蓋上印章等情,業據林有德、林松展分別於伍澤元 案偵、審中供認不諱(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 號卷二第185頁背面至186頁背面、第209頁背面、卷三第 122頁、第123頁、卷六第16頁、第114頁背面、第119 頁 背面、伍澤元案,原審卷四第169、170頁),並有施工預 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伍澤元案,原審卷八第87頁至第22 1頁、卷三二、三三、三四)。而國光工程公司員工游世 宗等人原提出機械、電氣、儀控工程預算合計為5億零715



萬元(含機械部分4億5087萬元,電氣部分3593萬元,儀 控部分2035萬元),鍾太郎即指示該公司員工即伍澤元案 被告謝俊賢李台君謝祥歡游世宗等人,將原編列之 預算中可彈性調整之項目,依各該單項之報價比例調高金 額1.4倍至1.6倍不等,並請各相關廠商重新報價,鍾太郎 復另指示謝俊賢,將機械部分預算調高為7億4000萬元至7 億5000萬元之間,李台君將電氣部分預算調高為5100萬元 至5200萬元左右。謝俊賢乃將機械部分預算浮編至7億441 0萬元,李台君亦將電氣部分預算依各單項比例調高,浮 編至5166萬4000元,謝祥歡則依原計算之各單項價格比例 調高1.4倍至1.6倍不等之方式,將儀控預算浮編至3239萬 8000元,合計機械、電氣、儀控部分浮編預算3億2101萬 2000元,然負責實質審查之環北隊,並未盡實質審查之責 ,即予審核通過,致預算浮編3億多元,而圖利國豐公司 (見原審卷二第334頁背面至第337頁正面)。又本件工程 ,林有德、林文烈陳炯榮洪伯仁、羅吉徨、林松展李宗正余光化等人確有圖利犯行,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 更㈡字第339號判決有罪,林有德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735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頁至第122頁)。 ㈥伍澤元因與鍾太郎熟識,竟於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案簽准之 前,即私下同意交由鍾太郎之公司承作,復指示林文烈催 促所屬,未依規定儘速完成審查,復利用不知情之林松展 未經實質審查,即於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 上之校核欄內蓋章,據以審核通過,致預算浮編3億多元 ,已如前述。而鍾太郎藉本件工程機會,浮編預算及綁規 格標之不法情事得逞,並主導投標廠商圍標,而因浮編預 算,使該件工程底價提高,並致使得標廠商得以獲取超額 利潤,而該得標廠商均依事前與鍾太郎之約定,支付如事 實欄所示之浮編預算部分價差予鍾太郎伍澤元顯有違背 職務之行為,而圖利國豐公司,至為灼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述其於78年至82年間,擔任臺灣省議會 第9屆省議員(有被告所提出當選證書可證,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79頁),與伍澤元關係良好,曾任伍澤元國民大會代表 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管財務,並管理使用伍澤元之上開帳戶 ,且其確於81年12月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競選辦事 處,自黃哲諒收受由鍾太郎以國光環境公司名義所簽發之60 0萬元支票1張。復於81年12月12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收受 由黃哲諒所交鍾太郎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所購買面額 2000萬元之臺支1張。並將其中600萬元支票,於81年12月7



日,存入伍澤元設於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2000萬元支票,則由其弟余明成及楊文男於82年2月9日,將 其中1500萬元轉存入被告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之第0000000號 帳戶;另500萬元則存入被告開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 邊辦事處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就收受上開金錢緣 由,則指稱黃哲諒交付2000萬元之臺支,係因被告將審璞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審璞公司)、寬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寬樹公司)及崎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崎立公司 )3家公司位於屏南工業區之土地、廠房及設備,出售予虹 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龍公司,負責人黃哲諒),總價金 1億6000萬元,而先行給付之定金;另600萬元,則因被告於 81年12月19日競選立法委員,於81年12月9日開始使用伍澤 元於臺銀屏東分行之帳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等語。四、黃哲諒交付被告之600萬元支票,並非黃哲諒捐助,或黃哲 諒與鍾太郎共同捐助被告之競選經費:
㈠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審璞、寬樹、崎立3家公司位於屏南工 業區內之屏東縣枋寮鄉○○段第114、2、212、311地號等 4筆土地及其上同段5、6、20、18等4筆建號房屋(門牌號 碼屏東縣枋寮鄉○○路○段105、107、109號)(下稱屏南 工業區內房地),係於82年5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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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