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48號
TPHM,95,上更(二),248,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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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188、3398、4249、734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部分撤銷。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未○○係行政院衛生署技士,長年擔任會首向衛生署之同事 友人召募互助會,尚均能如期完會而擁有相當之信用,其並 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在其任職之台北市○ ○○路一百號十三樓之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自任會首連續 召募五個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即 合會),會員以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市政府文山區衛生所同 事及親友為主,各會會期及會員分別為㈠、自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 甲會);㈡、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 ,連會首共計二十八會(下稱乙會);㈢、自八十六年一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 丙會);㈣、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一會(下稱丁會);㈤、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 下稱戊會)。各會均係於每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開標, 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外標制)。詎未○○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財務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主持開標時利用活會會員未前往開 標或會員間並不全部互相認識之機會,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別於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時,未經如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 所示之各會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李淑華、王蕑、楊秀



娟、梁耀憲吳碧芬黃麗妹黃麗慧、地○○、董麗香方麗雪林英珠、宋肅為、楊淑智高淑英陳素玲、陳玉 慎、己○○、傅宥霖周秋玲等人之同意,連續冒用李淑華 等人名義參與競標,得標後向當次活會會員訛稱係附表一、 ㈠至㈤各編號所示之會員得標,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各該活 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三日內在上址等處將各期之 活會會款二萬元交付與未○○,其中任職台北市政府文山區 衛生所之會員則多透過不知情之會員申○○收齊會款後轉交 (各會各次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標息、詐得金額 、被害人均詳附表一、㈠至㈤所示),總計未○○詐得會款 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元(均不包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二、又未○○於召募㈠、會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止之丙會;㈡、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止之丁會;㈢、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止之戊會;㈣、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月一日止,每月二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九會(採外 標制),每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一百號十三 樓之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開標之會(下稱己會)時,未○○ 明知申○○之親友張淑美、黃金山、徐金圓、戌○○、張嘉 銓等人並未參加互助會,仍由申○○提供前開人員名義,虛 列為人頭會員加會,冒用張淑美名義參加丙、戊、己會各一 會、冒用徐金圓名義參加丁、戊會各一會、冒用黃金山名義 參加丁、己會各一會、冒用戌○○名義參加己會一會、冒用 張嘉銓名義參加丁、己會各一會,嗣與申○○(此部分未據 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基於意圖為他人或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止,於附表二、㈠至㈣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開標時,冒用或借用前開人頭之名義參與競標,得標 後向當次活會會員訛稱係前開人頭名義人得標,以此詐術使 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前開人頭名義 人得標,而分別於得標三日內在上址等處將各期之活會會款 二萬元交付與未○○轉交申○○(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之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未○○申○○共詐得會款四 百五十二萬元(均不包括會首、申○○、人頭會員及死會會 員之會款)。
三、未○○雖有冒標附表一、㈠、㈡所示甲、乙會會員李淑華等 人之互助會,惟於前開二會進行至完會前,尚能於各該遭冒 標之被害會員參與競標得標時,以彌補遭冒標之資金缺口, 而嗣後進行之丙、丁、戊三會,則因未○○斯時已無力支付 會款,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宣告倒會,嗣經活會會員追查



始知上情。
四、案經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被害 人李玉鈴、辛○○、巳○○、卯○○、子○○、午○○、天 ○○、庚○○、辰○○、戊○○、甲○○、丙○○、乙○○ 、酉○○、壬○○、丑○○、宇○○、宙○○、寅○○、亥 ○○、玄○○、癸○○、傅悅娟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 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丁○聰金八十八偵七三四四字第三一六五號送審函乙 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迄至本院上訴審審理,並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件引用「㈠、告訴人 李玉鈴、巳○○、許碧玲、子○○、天○○、庚○○、辰○ ○、戊○○、甲○○、丙○○、乙○○、酉○○、壬○○、 丑○○、宇○○、宙○○、玄○○、傅悅娟、辛○○於偵查 中之陳述筆錄(見偵字第三三九八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二 十六頁正反面)」、「㈡、證人林英珠高淑英、地○○、 吳碧芬方麗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 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㈢、證人地○○於原審、本 院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九頁、本院上訴審 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㈣、證人方麗雪於本院上訴審 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㈤ 、證人陳鎮宏律師於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一四三頁)」、「㈥、證人張嘉銓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筆錄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頁)」、「㈦、證人徐金圓於本 院上訴審之證述筆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四頁)」暨「 甲、乙、丙、丁、戊、己會互助會單六紙(見偵字第三一八 八號卷第四至九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肆字第八四三七九一號函暨所附之 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 五頁附件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八 至二一一頁、更一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被告未



○○銀行存摺及存款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至二 四三頁)」、「證人陳鎮宏律師製作之計算單(見原審卷第 一二九頁)」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 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 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 、本院前審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 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證據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 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 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 被告申○○之辯護人爭執陳鎮宏律師所製作之計算單並無證 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 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八四七 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未○○申○○二人經檢察 官以合併提起公訴,被告未○○申○○間,互為共同被告 ,就彼此之案件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是共同被告未○ ○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中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份製作之帳單(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一至一一一頁、一 一八、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八七頁),對被告申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前開說 明,自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被告申○○選任辯護 人指摘前開被告未○○製作之帳單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尚 非無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未○○申○○、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 證人張嘉銓、張淑美、黃金山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筆錄、證 人戌○○、地○○於本院更二審之證述筆錄暨本院更二審錄 音帶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乙份等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 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 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冒標如附表一、㈠至㈤所示各活會會 員之合會,惟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辯稱:申○○跟伊 的會,冒用她的親朋好友來跟會,是她要標的,伊並未虛列 申○○親友名義為人頭會員跟會,張淑美、黃金山、戌○○ 部分,均係申○○要伊列入會員名單,申○○從頭到尾都是 借用徐金圓的名義入會,徐金圓並無上會,都是申○○標走 ,至張嘉銓部分,其所說全係偏坦申○○之詞,前開會款悉 由申○○繳付,在每會開始前一、二個月時就開始標,已均 為死會云云。
㈠、上訴人即被告未○○對於其冒標如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 所示李淑華等人互助會之犯行,及甲、乙二會雖有儘力彌 補冒標之互助會而至完會,惟進行中之丙、丁、戊三會,



仍因其債務缺口過大無力支付,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宣 布停標倒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 第十三至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本院更 二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玉鈴、巳○○、 許碧玲、子○○、天○○、庚○○、辰○○、戊○○、甲 ○○、丙○○、乙○○、酉○○、壬○○、丑○○、宇○ ○、宙○○、玄○○、傅悅娟等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 第三三九八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二十六頁正反面),並 經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林英珠高淑英、地○○、吳碧芬方麗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八十 三至八十五頁),復有甲、乙、丙、丁、戊五會互助會會 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卷第四至八頁) ,被告未○○前揭冒標附表一、㈠至㈤各編號所示李淑華 等人互助會犯行之自白,堪可信實。
㈡、又被告未○○指摘被告申○○係冒用其親友黃金山等人名 義參加標會部分:
1、被告申○○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金山等五人是未○ ○自己列入會員,並非伊用其等名義入會,伊只有單純 跟會云云,惟其於本院上訴審時已先稱:我的家人確實 有上會,有曾經借她標,有同意黃金山這些人的名字給 未○○使用,會費是他們上會的人自己交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八十九頁),復又改稱「(借用的人頭會錢 由何人繳交?)未○○要求借的人頭,未○○負責繳會 錢」(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一頁),再於本院更一審 時陳稱「我們的親友是有上會,但沒有那麼多,是他們 自己上會的,黃金山、徐金圓張嘉銓他們自己有上會 ,但未○○另也有借用他們名義上會。他們自己上會的 部分,錢當然要自己繳,如果是借人頭給會首的部分, 就由會首繳,只是不同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 十頁),嗣又稱「本件的會是被告未○○擅自用我父親 的名字入會的,張淑美自己沒有上他的會,是會首借用 的,不是我跟他說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三頁) ,嗣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翻稱「其親友黃金山、張 淑美、戌○○等人之部分,均係被告未○○擅自冒用, 其等確實沒有入會,其亦未冒用黃金山等人名義標會云 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被告申○○ 就黃金山等人究否有無跟會、會費由何人繳納及黃金山 等人有無同意出借名義等節,供詞雖一再反覆,惟參諸 證人方麗雪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會單都是申○○交給 我們,申○○的家人都是會員,倒會後她才說是未○○



沒有經過她同意弄的人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 九頁);證人地○○於本院更二審中所證:在八十三年 時,申○○就向伊說未○○在邀互助會,她的親戚、弟 媳婦、爸爸都有上會,要伊及好多同事一起上未○○的 互助會,在八十三年以前就說過了,當時之前並沒有參 加,在八十三年才開始跟未○○的會。會單是申○○交 給伊的,申○○在八十三年上會之前,即告知說其父黃 金山、妹妹戌○○、弟媳婦徐金圓、小叔張嘉銓、小姑 張淑美都有跟未○○的會,未○○的會很穩,黃金山等 人實際有無參加伊不知道,都是申○○在說的,伊嗣後 看到互助會上亦均有申○○親人之名字,伊參加乙會前 申○○就那樣對伊說,伊也有看到互助會單上的名字, 丙、戊會伊均有參加,上面也均有申○○親人的名字等 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七十三頁),本 件互助會單既係由申○○交付予方麗雪、地○○等人, 可見被告申○○就黃金山等人列為互助會員乙事,知之 甚詳,甚且更以此對外召募會員加入,果若被告申○○ 所言黃金山等人係被告未○○擅自列入充當人頭會員等 情屬實,則被告申○○取得互助會單,發覺其親友名義 遭被告未○○虛列為人頭會員時,竟未表達任何不滿之 意,反而執此對外協助召募互助會會員,實與常情相悖 ,足見被告申○○前開所言,尚難採信。再者,證人黃 金山、張淑美、徐金圓、戌○○、張嘉銓皆為被告申○ ○之親人,若非被告申○○提出前開人員名義供被告未 ○○列入互助會單,被告未○○如何取得前開名義?益 證被告未○○前揭所述黃金山等人名義為申○○提供伊 列入互助會員名單等情,應非虛妄。
2、又黃金山等人名義既為申○○提供予被告未○○列入互 助會員名單,而被告未○○亦一再陳稱:是被告申○○ 冒用她的親朋好友來跟會,會款悉由申○○繳付,會也 是其標走等語,參諸證人黃金山於本院更一審中已明確 證稱:大約三十年前有參加過未○○的會,後來不知道 有把名字借給未○○,是後來聽申○○說伊的名字讓未 ○○借去,但最近幾年沒有繳過會錢,申○○從未向伊 提及要借用名字參加未○○的互助會,伊從未上會,亦 不知情,更無自己繳付互助會款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證人張淑美亦證稱:伊是 收到傳票才知未○○的互助會上有伊的名字,伊八十五 年以後就沒有參加未○○的會,亦未借名給未○○,申 ○○從未向伊提及借名之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



十二至七十三頁),足見證人張淑美、黃金山二人未參 加被告未○○召募之前開互助會,並未曾繳付任何會款 ,亦未同意出借其名義入會等情,堪可認定。另證人戌 ○○亦於本院更二審中證稱:伊從未參加申○○或未○ ○召募之互助會,申○○雖有向其提及借名去入互助會 ,不記得是否未○○申○○所提,印象中只提過一次 ,其並未拒絕,亦未過問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 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證人戌○○於被告申○○詢及 借名時,雖未拒絕,亦難遽認其有同意之意,是證人戌 ○○之名義遭冒用參加互助會之情,亦可認定。再依證 人徐金圓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其有參加未○○三會, 都是用自己的名字,不知道有借名字或借他人標,會錢 由伊自己出,只有標一會,在八十四年標三千八百元, 另二個是活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四頁),而 被告未○○則供稱:申○○從頭到尾都是借用徐金圓的 名義,都是申○○標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五 頁),被告申○○亦供稱伊有借用徐金圓之名義參加未 ○○的會一個,沒有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五 頁),證人徐金圓既已明確表示不知有借名或借標之情 ,足認被告申○○確有冒用徐金圓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無 訛。且依證人徐金圓前開所證,並無從認定徐金圓自己 參加之三個互助會,究係為何?況其所稱一個會在八十 四年有標三千八百元等語,顯非在本件甲、乙、丙、丁 、戊、己會任一會期中,是亦無從認定甲會、丁會、戊 會互助會單上所列徐金圓名義確係其本人所參加,而被 告申○○所稱借用徐金圓名義參加的一會沒有標等語, 又與互助會單上徐金圓名義之會悉屬死會之情形不符, 則被告申○○所稱僅借用徐金圓名義參加一會之情,難 認為真,是附表二所示以徐金圓名義參加之丁會、戊會 ,悉為被告申○○冒用其名所參加並得標之情,洵可認 定。被告申○○使用黃金山、張淑美、戌○○、徐金圓 等人之名義提供予被告未○○虛列為人頭會員,未○○ 既知前開人等並未實際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卻仍將 之列入互助會單,並於附表二、㈠至㈣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被告申○○冒用前開人頭會員名義競標得標時,向 各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前開人頭會員得標,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誤認確係前開人頭會員得標,而依約繳付 活會會款予被告未○○轉交申○○。從而,被告未○○ 招募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合會,而於如附表二、㈠至㈣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黃金山、張淑美、戌○○、徐金圓



等人頭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被告未○○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可認定。
3、再者,證人張嘉銓雖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申○○有向 其提及要借名字給未○○參加互助會,伊想如果會出問 題是會首要負責,就借她,並未付會錢,其自己也有參 加丙會,是交會錢給申○○,還沒有標就倒掉了(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一三○頁),復於本院更一審中再稱:只 有參加並繳付一會會錢,申○○有提過要使用伊的名字 借人頭上會,事實上伊沒有跟會,伊想到時候會錢也不 是伊繳付,是會首要負責,但基本上伊沒有同意要負責 ,他說未○○要起會,借用伊的名字好不好,伊想說會 首要負責,所以同意借用名字,但沒有同意伊要負責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而有同意 出借其名義予未○○,而被告申○○亦供承有用張嘉銓 名義參加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的會 等語(依互助會單所示,張嘉銓參加者為八十六年六月 一日之丁會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己會,被告申○○前 開所言,顯係誤記,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頁),惟 證人張嘉銓已明確證稱其僅同意借用名字,並未同意要 負責,可見被告未○○申○○雖取得張嘉銓同意使用 其名,其等並將之列入互助會會員名單內,然證人張嘉 銓並無繳付互助會款之意願,而其餘不知情之參加會員 ,因誤認證人張嘉銓有能力且有意願支付互助會款,乃 於被告未○○申○○冒用張嘉銓名義競標且得標時, 陷於錯誤如期交付活會會款予會首未○○轉交張嘉銓, 並預期將來自己得標時,張嘉銓亦能依約支付死會會款 ,是被告未○○申○○雖取得張嘉銓同意出借其名, 然於其等使用張嘉銓名義競標且得標時,對其餘不知情 之活會會員而言,仍屬因被告未○○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始而為財物交付之情形,自難因張嘉銓有同意借名 ,而解免被告未○○對丁會、己會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 員之詐欺取財犯行。
4、至被告未○○申○○二人於召募前開會期自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之甲會時,即有冒用 張淑美、徐金圓、戌○○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之情,惟 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已順利完會。被告未○○雖有 冒用人頭會員參加互助會情事,然該互助會既已順利完 會,顯見被告未○○申○○二人亦盡人頭會員繳納互 助會會款之義務,而未使其餘參加會員受到財物上之損



害,而其冒名部分,亦查無有何涉犯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詳如后述),自難認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不法,併 此敘明。
㈢、另受詐欺活會人數部分,因上開合會,被告未○○自任會 首、被告申○○雖為會員之一,惟其與被告未○○共同冒 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應認被告未○○申○○於利用 人頭得標得標時,因被告未○○申○○均為本案犯罪之 行為人,及其冒用之人頭即屬被告二人虛構之會員,自不 計入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中,另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名 義冒標時,因該活會會員未知其已被冒標,仍遵期繳納會 款,故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不因被告的次第冒標而減少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前開詐欺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 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 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1、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2、自首
被告行為後,刑法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茲比較修正新舊法之結果,自首之法律效 果已由修正前之「必減」改為「得減」輕其刑,故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3、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 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 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 長會議決議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如 刑法第十五條不作為犯、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 五十五條但書想像競合犯關於科刑之限制、第五十九條酌 減審認標準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 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等,均非屬法律之變更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共同正犯
被告未○○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



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未○○各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 同種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 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 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 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合會一章,就會員與會首、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 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 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未○○招募如事實欄所述之甲、乙、丙、丁、戊等 五個互助會,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於附表一、㈠至㈤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使 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活會會款;另由 被告申○○提供黃金山、張淑美、戌○○、徐金圓、張嘉 銓等人名義於所招募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合會中虛列為人頭 會員,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於如附表二、㈠至㈣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前開人頭名義得標參與競標而得標,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是核被 告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 新舊法比較結果,其刑度之實質內容均相同,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件被告未○○犯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之規定。
㈢、被告未○○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申○○代收附表一、㈠至㈤ 部分之會款,核係間接正犯性質,公訴人認被告申○○此 部分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見理由貳所述)。 ㈣、被告未○○與被告申○○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於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 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 行為,尚與連續犯有別。
㈥、被告未○○各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 競合,僅論以一罪,公訴人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 ㈦、又查被告未○○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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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