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秋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林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 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秋山,嗣更名甲○○)與丙○○(原名林丙 ○○,嗣更名丙○○,現已與甲○○離婚)原係夫妻關係, 丁○○與賴美燕(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 901號論處連續收 受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係同居關係,丁○ ○前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82年10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2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丙○○與名為謝東福之不詳確實年籍住所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以供渠等生活之資,並以之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84年間借得不知情之許玉萍(丙○ ○之妹)名義,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4號虛設「百業 商行」(起訴書誤載為百葉公司,應予更正);旋以百業商 行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佯稱購買貨物,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百業商行,由甲○○、丙○ ○或其等僱用之不知情職員點收,再由丙○○或不知情之職 員簽發「許玉萍」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支票佯以
支付貨款(詐購貨品之時間、貨品、數量、訂購次數、簽發 支票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其等再將所 詐得之貨物以賤價銷售他人獲取暴利,迨支票屆期(若干廠 商尚未及收取支票),即惡性倒閉任令支票大量退票,並逃 匿無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三、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84年12月間,由甲○○以「得風奇石異 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實際並未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 ,至臺北市○○○路 288號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司,向該公 司業務經理李俊堅佯稱訂購床罩5套(價款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使李俊堅陷於錯誤,依約將床罩5套送往臺北縣 板橋市○○街150巷5號;再由丙○○開立不詳內容之支票乙 紙以為搪塞。迨支票屆期退票,鴻達棉被寢飾有限公司始悉 受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四、甲○○於84年12月間,與綽號「阿輝」之18歲以上男子,共 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北市○○區 ○○路、內湖路麥當勞,分別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及不知情 之丙○○照片(丙○○斯時不知情)交付「阿輝」,以每張 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3張共9萬元),委由「阿輝」在不詳處 所,將丙○○照片貼在偽造之「王慧雅」、「秦淑茜」身分 證上,而將甲○○之照片貼在偽造之「陳炳樟」身分證上, 以偽造屬特種文書之「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 身分證各1張;旋於約5日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旁之麥 當勞交付甲○○,以供甲○○等人嗣後冒名使用(另詳如後 述),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秦淑茜、陳炳樟等人,及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甲○○、丙○○承前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意圖,並與丁○○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概括犯意,由丁○○投資300萬元及100萬元,再由甲 ○○於85年間以不知情之林阿俊之名義,分別於臺北縣汐止 鎮○○路 ○段17號虛設成立「維納行」,於臺北縣汐止鎮○ ○街6巷2號虛設成立「維斯食品公司」;旋由甲○○對外自 稱係葉德賢,丙○○對外自稱係周雅惠,而以維納行、維斯 食品公司之名義,或直接以電話訂貨方式,或先至被害人商 店接洽取得信任後再以電話訂貨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客戶佯稱訂購貨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 約送貨至前述臺北縣汐止鎮○○路 ○段17號維納行,或臺北 縣汐止鎮○○街6巷2號維斯食品公司,由甲○○、丙○○或 所僱用之不知情職員點收,再由丙○○或不知情之職員偽造 「林阿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佯以支付貨
款(詐購貨品之時間、貨品、數量、訂購次數、簽發支票及 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由林秋山、丁○○ 將所詐得之貨物或以賤價銷售他人獲取暴利,或由丁○○載 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62號、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 8 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5巷28號、臺北縣板橋市○ ○路265巷18號等處屯放,或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59 號其與賴美燕共同經營之金成洋菸酒專賣店。而賴美燕知悉 丁○○運回之上開貨物,係甲○○、丙○○、丁○○詐欺取 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後用之販 售。迨支票屆期大量退票後,甲○○、丙○○、丁○○並逃 匿無蹤,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六、甲○○於86年 5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行使前開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 5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附近不詳處所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陳炳樟之印章乙枚;再蓋用偽刻 之陳炳樟印章,偽造「陳炳樟」之印文乙枚,以偽造「陳炳 樟」名義之「得風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 1 件,旋連同前述偽造之「陳炳樟」身分證,提出臺北縣政 府行使,申請以「陳炳樟」為負責人之「得風企業社」之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使臺北縣政府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86年 5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據以核發臺北縣政府 北縣商聯甲字第10556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甲○○,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炳樟本人。 甲○○再於86年6月6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2號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光復分行,在該銀行之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申請人欄,分別偽 造「陳炳樟」之簽名各 1枚,又蓋用前開偽造之陳炳樟印章 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 1枚)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 ( 2枚)以分別偽造「陳炳樟」印文1枚、2枚,進而偽造「 得風企業社負責人陳炳樟」名義申請開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私文書各 1份;旋甲○○意圖供 行使之用,連同前述偽造之陳炳樟身分證、登載不實之「商 聯甲字第105562號營利事業登記」,提出彰化商銀光復分行 行使,使彰化商銀光復分行人員核准開設 0000000-0號之支 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炳樟及彰化商銀光復分行。甲 ○○繼夥同下列人而再為下列行為:
㈠與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冒名「 陳炳樟」,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於86
年6月15日至臺北縣鶯歌鎮○○○路119號周靜萍所經營之石 璣屋天然水晶店,向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晶柱 2 座,價款 8萬3400元;嗣丙○○另又冒名為「劉玉芬」再打 電話至該店,追加訂購白晶柱及燈具(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使周靜萍陷於錯誤,依約於86年6月16日派人送 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 司由丙○○簽收,並由丙○○偽造簽發「陳炳樟」為發票人 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價款。 ㈡與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冒名 「劉玉芬」於86年 6月16日打電話至石璣屋天然水晶店,向 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黃水晶燈座等物(詳細品名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價款8萬4200元,使周靜萍陷於錯誤, 依約於86年6月19日派人送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 5 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由丙○○簽收,並由丙○○偽 造簽發「陳炳樟」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 以抵付價款。
㈢與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 丙○○冒名「劉玉芬」於86年 6月20日打電話至石璣屋天然 水晶店,向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綠幽靈原礦柱等物 (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價款78萬1300元,使周 靜萍陷於錯誤,依約於86年 6月24日派人送貨至臺北縣板橋 市○○街150巷5號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由丙○○收受 ;丙○○並佯稱「等公司老板選定後再給貨款」等語,以為 搪塞。
㈣與丙○○、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冒名「劉玉芬」陪同丁○○,於86年 6月25日至石璣屋 天然水晶店,向周靜萍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白水晶等物( 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價款25萬6750元,使周靜 萍陷於錯誤,當日即將該批水晶交由丁○○載走;並由丙○ ○偽造簽發「陳炳樟」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支 票 1紙以抵付部分價款,餘款6750元則約定另行結算。迨86 年 6月26日周靜萍欲前往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收款時 ,發現該公司鐵門深鎖,而前開如附表三編號 2、3、5所示 之支票亦均遭退票,始悉受騙。
㈤甲○○與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 6月23日共同至臺北縣鶯歌鎮○○○路88 號釉鴻企業社,向 彭文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大圓球磁器等物(詳細品名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使彭文雄陷於錯誤,於86年6月24日, 依約將前述所訂購之貨物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街150巷5號 由丙○○簽收,並由丙○○偽造簽發「陳炳樟」名義如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價款。甲○○、丙○○復於86 年 6月26日同至釉鴻企業社,向彭文雄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 購直瓶荷葉磁器等物(詳細品名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使彭 文雄陷於錯誤,將該等貨品交予丙○○、甲○○ 2人由計程 車運走,並由丙○○偽造簽發「陳炳樟」為發票人之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支票1紙以抵付價款。迨前 2紙支票屆期均不 獲兌現,彭文雄始悉受騙。
七、甲○○、丙○○、丁○○與自稱「陳三群」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50餘歲男子,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 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 臺北市木柵區(行政區域現已重劃為文山區○○○路○段103 號虛設「冠記公司」,推由丙○○冒名「王慧雅」,自稱係 受僱於與湘滕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蔡永逢曾有菸酒生意往 來之陳三群,自86年 9月26日起迄同年10月21日止,連續向 蔡永逢佯稱欲付款購物而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酒類及飲料, 使蔡永逢陷於錯誤,均依約送貨至臺北市○○區○○路 3段 103 號,由甲○○、丙○○或所僱用之不知情職員簽收,部 分詐得之洋酒則由丁○○載往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 8樓 及臺北縣板橋市○○路 159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屯藏或販售 。再推由自稱「陳三群」之男子持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陳三群」印章 1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 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乙紙上,偽造「陳三群」之印文 1 枚,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乙紙,並 持之行使交付蔡永逢,以代清償貨款;另推由丙○○持另一 枚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三群」 印章 1個,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 共5紙上,分別偽造「陳三群」之印文各1枚(共5枚),而連 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 5紙,並連續 持之行使,交付蔡永逢以代清償貨款。迨該等支票屆期均遭 退票,蔡永逢始悉受騙。
八、甲○○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先於86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 偽造「王慧雅」之方型印章1枚、圓型印章1枚,及「張素燕 」、「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之方型印章各 1枚,再於86年11月15 日,在不詳處所,持前述偽刻之「王 慧雅」、「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 等人之方型印章,蓋用在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上以偽造「
王慧雅」之印文 2枚,及偽造「張素燕」、「劉燕」、「林 淑貞」、「林正昌」等人之印文各 1枚,以偽造王慧雅、張 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昌等人同意之「合嵐企業有限公 司之章程」私文書 1紙,旋提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 申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 於86年11月20日准予核備,並將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 「王慧雅」、股東為「張素燕」、「林淑貞」、「劉燕」、 「林正昌」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另將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王慧雅」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經濟部公司執照,而核發該公司執照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張素燕、劉燕、林淑貞、林正 昌等五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九、甲○○、丙○○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甲○○、丙○○於86年11月4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20 號合作金庫銀行慈文支庫(以下簡稱合庫慈文支庫),推由 丙○○在該銀行之活儲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王慧雅」之簽 名1 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 雅」之印文2枚;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2枚 ,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 印文2 枚;又在授權書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1枚、印文2 枚,而偽造王慧雅名義申請開戶活儲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 書、授權書私文書共3 份,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王慧雅身分證 ,提出向合庫慈文支庫人員行使,並經核准開立0000000000 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
㈡甲○○、丙○○於86年11月1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2 0 號合庫慈文支庫,推由丙○○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印鑑卡 上,偽造「王慧雅」之簽名 2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 」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 3枚,而偽造王慧雅名 義申請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私文書 1份,旋連同上開偽造之王 慧雅身分證,提出向合庫慈文支庫人員行使,並經核准開立 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 述銀行。
㈢甲○○、丙○○於86年11月 5日,至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推 由丙○○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王慧雅 」之簽名 1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印章以偽造 「王慧雅」之印文 1枚;在印鑑卡上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 雅」圓型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 2枚;而偽造王慧雅 名義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私文書共各 1份,旋連同
上開偽造之王慧雅身分證,提出向新竹企銀南崁分行人員行 使,並經核准開立 31034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
㈣丙○○於86年11月27日,由不知情之尹黃美珠陪同至新竹企 銀龍岡分行,由丙○○在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 造「王慧雅」之簽名 1枚,蓋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 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 4枚,而偽造王慧雅申請開戶 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私文書 1份,連同前述偽造之王慧雅 身分證、前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 司執照,提出向新竹企銀龍岡分行人員行使,又在該銀行所 留存之王慧雅身分證影本上,用前述偽刻之「王慧雅」圓型 印章以偽造「王慧雅」之印文1枚,旋經核准開立16757號之 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慧雅及前述銀行。十、甲○○旋與丙○○、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 詐欺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犯意聯 絡,推由甲○○於86年11月初向呂勝男佯稱願意支付價款, 使呂勝男陷於錯誤,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9號進行合 嵐企業有限公司之裝璜(裝璜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 ;旋並推由丙○○假冒「王雅慧」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五編 號 1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嗣復由甲○○對外自稱係「 李修仁」,丙○○對外自稱係「王慧雅」,丁○○自稱係「 李修明」,共同以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或以電話尋找 適合詐騙之廠商而以電話詐訂貨物之方式,或利用參觀臺北 世貿中心廠商展示會之機會當場訂貨或索取廠商名片再電話 訂貨之方式,向如附表五編號 3至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訂購如附表五編號 2至編號33所示之貨品(時間、貨品 、數量、訂購次數各如附表所示),使如附表五編號 2至編 號3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送貨至前述合嵐企業有限公司 地址,由甲○○、丙○○或所受僱而不知情之職員點收;並 由丙○○或受僱於合嵐企業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職員簽發如附 表五編號 2至33所示之遠期支票佯為支付貨款,以為搪塞。 得手後,甲○○、丁○○則將所詐得之貨物以賤價銷售他人 ,或由丁○○載回土城市○○路38號 8樓屯放,或運至臺北 縣板橋市○○路 159號其與賴美燕所共同經營之金成洋菸酒 專賣店。而賴美燕知悉丁○○運回之上開貨物,係甲○○、 丙○○、丁○○詐欺取得之贓物,仍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 意,予以收受後用之販售,以獲取暴利。迨支票屆期,甲○ ○旋與丙○○、丁○○即惡性倒閉,人去樓空,支票大量退 票,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十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87年 1月12日及15日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基隆市 ○○街35巷19之3號4樓、基隆市○○街134巷8號 3樓、臺 北縣中和市○○路○段171號1樓、167號 2樓、臺北縣汐止 鎮○○街128巷7弄22號5樓、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8樓 、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九號(金成洋菸酒專賣店)、 臺北縣土城市○○路76巷2號3樓等甲○○、丙○○、丁○ ○、賴美燕之居住處或店址,查獲被害人遭詐騙之洋酒、 家電用品、皮飾、音響、桌子等物品(詳細物品內容如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430至第446頁所示),並 扣得如87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贓證物品清 單所示之物品。
十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甲○○、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 承不諱在卷,而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 、五、六、七、九部分,亦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 並有以許玉萍名義而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 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該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退票明細、彰 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1年3月21日彰光復字第473號函及該函 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各 乙紙、「得風企業社」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 、合庫慈文支庫活儲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申請書影本、支 票存款印鑑卡影本、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企銀龍 岡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新竹企銀支存退票明細資 料表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 分戶登錄卡影本、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 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經濟 部公司執照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函附之陳三群開戶 資料影本 6紙、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陳三群開戶資料影 本乙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覆之林阿俊支票帳戶拒絕往來 交易明細影本多紙、及如事實欄九所查扣之物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及丙○○二人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嗣被告甲○○及丙○○雖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犯 罪事實七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沒有虛設「冠 記公司」,沒有參與過冠記公司之業務,也沒有向蔡永逢購
買菸、酒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做這部分之犯行云 云,惟查被告甲○○及丙○○自警詢以迄本院前審審理時均 坦承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伊與甲○○ 在冠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員工,負責訂貨,所開的票是「陳 三群」的云云(見內政部刑事察局偵查卷宗第19頁),嗣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冠記公司部分的詐騙行為是事實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 (二) 第32至3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蔡 永逢於原審法院 87年6月19日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丙○○ 即為當時自稱「王慧雅」而向伊訂貨者,伊至冠記公司曾見 過林秋山(即被告甲○○)、丙○○二人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02頁背面、103頁),被告丙○○及甲○○二人若與該冠 記公司無涉,何以被害人蔡永逢在該虛設之冠記公司出現, 被告丙○○且冒稱「王慧雅」名義訂貨,是以被告丙○○及 甲○○二人確有向湘滕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蔡永逢佯稱 欲付款購物而詐欺訂貨,至為明確。又被告丙○○等人明知 渠本人並非「陳三群」,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供稱:伊不 認識陳三群云云,則渠等自無簽發以「陳三群」為發票人之 支票之權限,自係灼然可見,被告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向蔡永逢佯欲付款購物而詐欺訂貨後,由被告 甲○○交付簽發以「陳三群」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在其上填寫 金額後交予蔡永逢,被告丙○○二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陳三群」支票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甲○○及丙○○ 二人嗣後改稱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七部分犯行,殊非事實,要 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丙○○二人犯行,應堪認 定。
貳、丁○○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犯罪事實五 、六 (四) 、七、九、十部分),辯稱:伊不知亦未參與甲 ○○、丙○○二人之上揭犯行,伊只是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向 甲○○買菸酒、雜貨等物,當時不知道這些東西有問題,另 外伊僅是陪同丙○○前往世貿中心,並未與他們共同詐欺云 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為了要虛設行號向廠商詐騙貨 物,在84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前向綽號「 阿輝」之男子以每張3萬元之代價購買3張偽造身分證,其中 2張貼丙○○照片(「王慧雅」、「秦淑茜」),1張貼有伊 本人照片(「陳炳樟」),嗣因資金不夠就邀朋友丁○○出 資共同虛設行號向廠商詐騙貨物,經丁○○同意後,於85年
初就開始虛設「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合嵐企業 有限公司」等公司,維納行丁○○出資 3百餘萬元,維斯食 品公司出資約1百餘萬元,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約1百萬元 ,丁○○除了出資外,也會在公司內打電給適合詐騙之廠商 ,經他認為對象不錯,再告訴伊與丙○○向廠商詐騙貨物, 有時丁○○會與丙○○到臺北世貿中心展示會場尋找詐騙之 對象,當場訂貨或索取廠商名片再以電話向廠商詐騙貨物, 約定廠商將貨物送往上述 3家公司,由伊與丙○○及員工負 責點貨並由丙○○開立支票給廠商,俟支票到票期前,就將 貨物用車子載往他處出售;維納行部分伊是以假名「葉德賢 」擔任經理,丙○○則是以假名「周雅惠」任業務經理,丁 ○○負責出資金及找適當之詐騙廠商,而由伊與丙○○負責 向丁○○所提供之廠商詐騙財物,並將貨物送到維納行內, 由伊與丙○○負責點收詐騙之貨物,丁○○在公司內問今天 騙什麼貨物,並由丙○○以「林阿俊」名義於合作金庫、泛 亞銀行開立帳戶,簽發「林阿俊」為發票人之支票給廠商。 維斯食品公司伊與丙○○擔任經理,丁○○出資金及物色詐 騙對象,而丙○○以「林阿俊」名義於合作金庫、泛亞銀行 開立帳戶,簽發「林阿俊」為發票人之支票給廠商, 9月間 到期日前,渠等就陸續將詐騙之貨物載走。以上 2家公司, 負責人「林阿俊」是伊找來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伊、丙○ ○及丁○○。另合嵐公司是由86年10月間開始經營至87 年1 月 2日,由丙○○以假名「王慧雅」任負責人,並以「王慧 雅」名義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開立帳戶、申請 支票,伊則以假名「李修仁」任經理,丙○○與丁○○到臺 北市心中心商品展示會將所詐騙之貨物送到合嵐企業公司內 或後面渠等所承租之貨櫃內,由伊與丙○○負責點收並由丙 ○○簽發「王慧雅」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新竹區中小企業 南崁分行支票給廠商;得風奇石異木公司是伊自86年5月至7 月間,以偽造之「陳炳樟」身分證,虛設之行號,伊任負責 人,並以「陳炳樟」名義於臺北區中小銀行彰化銀行開立帳 戶、申請支票,丙○○以假名「劉玉芬」任經理,丁○○在 該公司沒有出資,只有尋找詐騙對象及收買分贓,伊與丙○ ○負責訂貨、點收貨物及開立支票給廠商,俟詐騙之貨物到 手後,就陸續出售,屆時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渠等所詐騙 之貨物,丁○○在合嵐企業公司分了1千2百萬元左右,在維 納行、維斯食品公司分到9百萬元,得風奇石異木公司分到3 百萬元。向舒益公司詐騙之拉鍊全由丁○○分去出售,向紅 太陽詐騙之手錶4只,伊分到男女金錶各1只,丁○○亦分到 男女金錶各 1只。警方搜索查扣之電腦投幣式點唱機,是以
合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11月底利用臺北世貿中心展示 會機會,向景誠音響公司詐騙到。伊與丙○○、丁○○所詐 騙之貨物,丁○○分到約 3千萬餘元貨物,伊所分到之貨物 有 1千餘萬元,分贓方式是丁○○先將他所出資的資金數百 萬元拿回,再從所詐騙之貨物中分到約 50%的贓物,伊與丙 ○○分到 50%,其他員工薪水,房租、運費全部由伊負責。 所詐騙之洋酒大部分由丁○○拿回板橋市金城酒店由賴美燕 出售,有一部分留在合嵐公司出售。伊與丙○○、丁○○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實際上丁○○佔很大分量,他不但出詐騙資 金、訂貨,且大部分贓物由他負責處理,並分到大部分貨物 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頁背面至第5頁 背面,第 9頁背面至第12頁)﹔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合嵐公司部分,是由伊與丁○○一起去臺北市世貿中心音 響大展,向廠商訂貨並叫廠商將貨送到合嵐公司,而由伊點 收後開立支票給廠商。維納行、維斯食品公司部分,丁○○ 以「黃先生」、甲○○以「葉德賢」假名向外訂貨,事後得 到的財物,再由甲○○與丁○○去分。合嵐企業有限公司訂 貨部分大多是甲○○或丁○○去臺北世貿中心訂,至於銷贓 及分款是甲○○和丁○○去講,伊不清楚。石璣屋天然水晶 店部分,因水晶太重,故伊叫丁○○和伊一起去搬。王嬋娟 服飾詐欺部分,丁○○亦有量身製衣,郭元益食品有限公司 詐欺部分,丁○○有開其賓士車載伊去訂貨等語(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及該頁背面) ,至被告甲○○、丙○○二人嗣雖於本院本審審理時改稱被 告丁○○僅係借錢,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依共犯本案之被告甲○○、丙○○上揭於警詢時所供情節, 就如何與被告丁○○共同出資虛設「維納行」、「維斯食品 公司」、「合嵐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而以各該公司名義 向廠商佯騙商品得手,嗣由被告甲○○及丁○○處理該等詐 購之貨品並予以分贓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若非被告丁○○ 確有與被告甲○○、丙○○二人共犯上揭詐欺之犯行,何以 渠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丙○○二人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丁○○上揭共犯之詐欺情節應係就確有發生之 事實經過為真實之陳述,其嗣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要係迴謢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甲○○、丙 ○○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以其先前之陳述較為可採。(二)以虛設之「維納行」及「維斯食品公司」詐欺部分:①證人 即被害人陳建成於偵查中證稱:「葉德賢」(即被告甲○○ )、「周雅惠」(即被告丙○○)說丁○○是老板, 85年9
月23日開始退票,當日晚上伊有看到丁○○指揮工人在搬東 西,且在丁○○位於板橋市○○路 ○段65巷28號處對面之18 號找到伊公司被佯騙之地板 7箱,另在丁○○車內查到當樣 品所用之地板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0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蔡綉紜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之相片及 錄影帶中之男子就是「維納行」內自稱「丁○○」者云云( 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4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去維納行約1週3次,都有看到丁○○在辦公室,賓士車也停 在外面,每次都會看到,「葉德賢」說丁○○是老板等語( 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09頁背面)﹔③證人即被害人 王信堯於警詢時證稱:相片中之男子就是向伊公司詐騙貨物 而自稱是「維納行」負責人的「丁○○」云云(見85年度偵 字第20120號卷第40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85年5月間,丁 ○○到伊公司拿電話去維修,他說帳寄維納行,伊每個月會 送5、6次貨到維納行,都有看到丁○○在維納行,丁○○有 到伊店裡說他是該行的負責人;在丁○○三峽之公司有查到 伊被詐欺之 4支大哥大,在丁○○板橋市○○路住處亦查到 12支無線電話,他都說是他們要賣的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 20120號卷第 110至111頁)﹔④證人被害人藍文華、高武雄 、黃志偉分別於警訊時證稱:渠等至維斯公司送貨及請領貨 款支票時,均親眼見到丁○○在維斯公司內與「周雅惠」及 「葉德賢」談話,並指揮搬放貨品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 120號卷第 60頁)﹔⑤證人即被害人高武雄於偵查中證稱: 是一位自稱「葉德賢」的人向伊叫貨,「周雅惠」自稱是老 闆娘,支票都是她開的,丁○○都有在場等語(見85年度偵 字第20120號卷第150頁)﹔⑥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偉於偵查中 證稱:「周雅惠」說丁○○是老板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 120號卷第150頁)﹔⑦證人即被害人何莒民於警詢時證稱: 在伊送貨至維納行時,常見到丁○○在維納行指揮自稱「周 雅惠」之女子處理進貨及會計等支票業務,於是伊問周小姐 該丁○○在維納行是何種職務,「周雅惠」跟伊說丁○○是 維納行的股東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 20120號卷第65背面) ﹔⑧證人即被害人張鎮銧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交貨至維納行 時,常見丁○○在維納行處理業務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20 120 號卷第66頁背面)﹔⑨證人即被害人江鋒洲在原審法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業務一起送貨到維納行時,當時小姐 說老闆在裏面,伊有看一下,就看到丁○○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 101頁)﹔⑩證人即維納行職員林淑雯於警詢時證稱: 丁○○經常至維納行找「葉德賢」、「周雅惠」,他們經常 在維納行內辦公室談話,商量事情,「周雅惠」、「葉德賢
」曾向伊表示丁○○需要燈飾、衣架等物,要伊等聯絡廠商 訂貨,且其 2人很聽從丁○○的命令,而林阿俊在維納行則 係聽命「周雅惠」、「葉德賢」,做搬運貨物之工作云云( 見85年度偵字第20120號卷第100背面至第102頁)。(三)以得風奇石異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86年 6月25日向石璣屋 天然水晶店詐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周靜萍於偵查中證稱: 丙○○在86年 6月25日帶丁○○到伊店內,丁○○說他自己 要的貨20多萬元,開的是「陳炳樟」的票,當時林秋山(即 甲○○)自稱「陳炳樟」,丁○○說是黃董等語(見87年度 偵字第4330號卷第105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林丙○○(即丙○○)曾帶庭上之被告丁○○至伊公司拿貨 ,且稱是他們公司客戶,林丙○○開立25萬元之支票予伊, 後來均退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04頁),另並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38號 8樓賴美燕住處查獲被告丁○○向周靜萍佯 騙所得之燈飾、水晶石、彩繪瓶等物,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在卷可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第 446頁) 。
(四)以冠記企業有限公司(被害人為湘滕國際有限公司)詐欺部 分: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8號 8樓賴美燕(即被告丁 ○○之妻)住處查獲被害人遭詐欺之龍舌蘭10瓶、與狼共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