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已滿十九歲之女子(民國七 十一年十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下稱甲1)均為 位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松樹腳二十一之二號「新光合纖公 司」裁切部門之同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農曆除夕日上 午七時許,甲1上完大夜班工作後,至該公司冷氣機空調間 內稍作休息,因當日僅有乙○○與甲1二人在該部門上班並 無其他同事,乙○○認有機可趁遂尾隨進入,假藉與甲1聊 天談及自慰及性高潮之話題,便佯稱要教導甲1,即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1意願強行撫摸其臂部及親吻嘴唇, 嗣後再脫去甲1之胸罩及內褲,以手撫摸甲1胸部並吸吮之 ,復以舌頭舔舐甲1陰道外部,其間甲1一再掙扎反抗,乙 ○○不予置理仍強行將甲1壓制在地,先以其食指復以大姆 指接續強行侵入甲1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 與之性交得逞。甲1處女膜則於乙○○之食指侵入其陰道時 破裂流血,乙○○見狀欲再接續以陰莖侵入甲1之陰部之際 ,甲1即喝以若敢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即將此事告知亦為同 事之乙○○之配偶,乙○○聞之始作罷。嗣甲1返家後,將 上情告知其胞妹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其妹再告知 其母,經追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 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 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 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 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 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㈡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繫屬原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桃檢守月字第○九一九 一○五六四二號函之原審收狀戳可憑(原審卷一頁,本院上 訴卷一頁)。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告訴人甲1於原審之供述筆錄, 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 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 影響,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 、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言( 偵卷二九頁),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至告訴人甲1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復爭執其之證據能力,惟經甲1於本院到庭 具結其警偵訊之供述為屬實(本院卷三四頁),且核與其於 本院之供述大抵相符;再查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賦與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之供述,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本院 卷三六至三七頁背面)。故證人甲1於審判外之警偵證詞, 因甲1於本院具結為引用,自得引據為本案之證據。 ㈢再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辯護人具狀稱有關被告測謊鑑定之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五 三八○號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八九頁),然依 本院理由欄㈣所敘明之理由,此部分鑑定資料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食指及大 姆指接續進入甲1陰道內對甲1為性交行為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係在甲1同意下,才為前 開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偵訊、原審 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之胞妹甲2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事發後返家有告知其遭被告 性侵害等情相符(偵卷二七頁背面)。被告亦坦承確有為上 揭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又證人甲1於案發當日之九十一年二 月十一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驗傷之結果,其處女膜 確於六點鐘方向有新鮮裂傷痕跡,亦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為證(偵卷十一頁後彌封袋內),堪信為實。而徵之 被告坦承該處女膜之傷痕確係其以食指侵入甲1陰道內所造 成(本院卷二四頁),被告所為核與一般男女正常性交之方 式迥異,所辯經甲1同意一節已堪置疑。而本院復參酌被告 與甲1本係同事而無怨隙,甲1亦稱在公司與被告相處良好 (本院卷三六頁),甲1若與被告係兩情相悅而發生上揭性 交行為,於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原審卷一一頁),甲1 實無於事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甘冒觸犯偽證之風 險故為誣陷被告,並旋為報警處理,主動將此事公開,況甲 1為一介年輕女子,遭人性侵害乃涉名節,若非確有其事, 其焉須自曝己於訟爭之理,可認證人甲1之上揭證詞,應非 虛枉。故告訴人甲1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至甲1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尚有以套上保險套之性器 侵入其陰部為侵害云云(本院卷三四、三五頁),然已與其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一再指證「被告係以食指 及大拇指侵入其陰道為性侵害」(偵卷九頁背面、一七頁背 面、二七頁,原審卷一二頁,本院上訴卷四九頁),從未指 控被告尚有以性器侵入其陰道等情明顯未合,甲1此部分片 面指述自難遽採;且稽之甲1復多次供證「被告見其處女膜 破裂後,又準備要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伊大聲說如果如此 做就要告訴他老婆,被告因而作罷」等情(偵卷九頁背面、 一七頁背面,原審卷一二頁,本院上訴卷一九頁,本院卷三 六頁背面),顯徵甲1當時對被告有無以性器性侵一節明確 知悉,甚而經其亟力喝阻被告始作罷。雖甲1於本院審理中 復供稱:「因伊之前沒有任何性經驗,現在交了男友,知道 是什麼事情,當時被告一直一直撞伊,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現在才知道,他是用性器撞伊,他性器有插入伊陰部。當 時完全不知道他到底在對伊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三四、三 六頁背面)。惟查甲1遭被告性侵之時,已年滿十九歲,當
時除於新光合纖公司工作(三年餘)外,尚兼讀高職夜間部 三年級,有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查核屬實(本院卷三四頁), 並為甲1所承認(原審卷一四頁,本院卷三四、三六頁背面 ),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施暴者究係 僅以手指或兼有以性器侵入其性器之方式對其侵害等情,不 可能不知;徵之甲1係遭被告以強暴之方法性侵得逞,甲1 對於遭性侵害過程中之細節部分,或囿於驚恐無法強為記憶 ,然就犯罪要件之性交態樣為何,焉有於警偵及法院多次審 訊時,均未為此部分之指控,事後徒以當時不瞭解施暴者所 做之事為何,肇因無性經驗使然云云為說詞,實難置信,亦 違常理。告訴人於本院此部分之更異陳述,雖恐有因本案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有為求加重被告刑度,而蓄意變更供詞 之嫌,而無足採信,惟仍無礙其其餘供述遭被告性侵之真實 性,本院自得以甲1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之供 述為據。至於本案被告使用之保險套外層上皮細胞層DN甲 與被害人DN甲─STR型別相同,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一○○三六○八四 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二○頁),惟復謂「該保險套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 現精子細胞」(同上偵卷)。茍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陰 莖套上保險侵入其陰道為性侵害」,然揆之告訴人前揭指稱 「被告有用其陰莖一直一直撞」之情形,衡情保險套內應無 未發現被告精子細胞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此部分供述與實情 未符。況稽之甲1於警詢中既陳稱「性侵害當時被告要伊握 住其性器官並且戴上保險套給伊看」(偵卷九頁背面)等語 ,核與被告於本院「甲1有摸其套好保險套之生殖器」之供 述及上開鑑驗結果「保險套外層上皮細胞層DN甲與被害人 DN甲─STR型別相同」等情悉相符合;故上開鑑驗書有 關「本案被告使用之保險套外層上皮細胞層DN甲與被害人 DN甲─STR型別相同」之鑑驗結果,尚不足引據為推論 被告有以性器侵入告訴人性器之證據已明。
㈢又甲1於本院審理中又指稱:「被告另有以舌頭進入其陰道 內為性侵」云云(本院卷三五頁)。惟甲1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對此節亦未曾為供述,所供已難憑採;又稽 之「被害人於受害當日,經採證其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 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 細胞,經抽取DN甲檢測,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有 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可憑(偵卷二○頁 ),被告果有以舌頭侵入其陰道,衡情亦無未發現被告DN 甲之可能,顯徵甲1指稱上情亦屬無據。惟徵之被告自承其
有以舌頭舔舐甲1陰道外圍等情(偵卷四頁、本院卷二五頁 ),甲1顯有誤認被告所為之實際狀況,本院自得就被告性 侵過程中有以舌頭舔舐被害人陰道外圍一節為認定。 ㈣再稽之檢察官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程序 ,其結論析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同意實施測謊鑑定,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卷一八 頁背面,本院上訴卷六四頁)。而被告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 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該局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被告 對於「⑴被害人同意被告脫其褲子;⑵案發時被害人沒有掙 扎;⑶被害人同意被告用手指插入陰道」等問題,經測試結 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五三八○號測謊報告書暨該次 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 、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 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資料《含 測謊程序說明》)附卷可參(偵卷三○頁,本院上訴卷六二 至六九頁)。
⒉徵之本案施測人易繼湘調查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完成測 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後即正式從事測謊工作迄今,受訓期間 有學習過相關訴訟法、刑法的法律科目,具備測謊專業能力 ,業據鑑定人易繼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該局 所頒發之結業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五八、五 九、六八頁),是鑑定人具備刑事測謊鑑定之專業知識技能 ,殆無疑義。又該局對本案施測作業之進行,均先對受測人 身心狀況進行調查評估,本案受測人(即被告)受測時意識 清楚,身心狀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在該局鑑識科測謊組為專 業施測,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未受不當外力干擾, 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 果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質疑稱:鑑定人易繼湘 不具法律上專業,設計問題時並未切入刑法強制性交之構成 要件而為詢問,故該鑑定結果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妨害性自 主之證據云云(本院上訴審卷八九頁),顯非可採。 ⒊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 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時,自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本件經測謊鑑定之結果, 復與前開論證情節相符,自得採為佐證。是以依被告供述情
節經測謊之結果,並參酌上開所陳各情,足以證明被告所辯 未對甲1為上載性交之情詞,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在甲1同意下,才為前開行為云云, 然查,此顯與其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一開始 雖不同意,但對伊繼續之行為均沒有反對之意見或舉止」云 云(本院上訴卷十七頁背面),即其係在告訴人甲1已表明 不同意之情狀下,而仍續為性侵害之行為已有不符,已難採 信。是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前指被害人一開始已為反對,暨 前揭揭測謊鑑定結果等之論述,益證證人甲1所指稱:因當 日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在該部門上班並無其他同事,其雖對被 告行為反對並掙扎反抗,然被告仍強行將其壓制在地上,復 以其食指及大姆指強行侵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等情之真 實性。
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已有吻告訴人及摸其胸部之唐突 行為,嗣告訴人因尿急而讓其離去,告訴人當時若無此意願 ,焉有可能上完廁所後仍返回機房之必要云云。然告訴人及 被告當時均尚未交班,而告訴人皮包仍置放機房內,且告訴 人離去前往廁所時,被告亦告知其不會對其動手等情,業據 證人甲1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九頁背面、十八頁 ),則依證人甲1與被告同事三年餘,期間並無類同踰矩之 行為,一時誤判被告應不會再對其動手而返回機房內拿取屬 其所有之皮包,難謂與常情相悖,且證人甲1自始即不同意 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期間亦多有掙扎反抗,已如前述,則 證人甲1上開返回機房之情狀,自不足為證人同意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之依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復辯護稱冷氣機房 室空間狹小,若被告係在該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何以四肢 毫無任何外傷云云。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值壯年之男性,因 生理上之優勢,力氣較諸身材弱小之甲1為大,甲1年僅十 九歲涉世未深,突遭此侵害,於四下無人可救援之情況下, 遭被告以身體強壓地面致無力推離,被告因而對其為如上之 性交得逞,被告所施之手段,自屬刑法上所謂之強暴方式。 雖甲1於報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驗傷,其身體均無 顯著外傷(偵卷偵卷十一頁次頁彌封袋內)。惟甲1已明確 供稱:當時公司其部門僅伊與被告二人上大夜班,伊有掙扎 並求他不要,且有尖叫但無人理會等語(本院卷三六頁正背 面、三八頁背面),被告亦承認當時公司僅伊二人上大夜班 (本院卷二四頁),甲1於該處突遭被告強行性交,於無人 救援之處境下,未為劇烈抵抗致無明顯外傷之情,亦未悖於 常情。再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 六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目的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 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 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而將「致使不 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以彰 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被告對甲1 施暴,甲1當下之處理情況,因涉及現場環境、當時面對加 害者之狀況及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等因素,尚不能以 甲1囿於場地及當下驚恐無人救援等之情況未搏命抵抗或未 成傷,即推認甲1係出於自願與被告性交。是以尚難憑諸甲 1未成傷之事實,即輕率引據為被告未對甲1強制性交之有 利認定。
㈦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日接班之同事李銘銓、黃建華 ,以證明告訴人於交接班時仍神情自若,談吐正常,無受性 侵犯後應表現出之沮喪、落寞神情云云。惟經本院上訴審傳 訊證人李銘銓、黃建華均到庭證稱:「當天渠等忙著交接班 ,沒有與被害人交談,亦未注意到被害人之神情」等語(本 院上訴卷四三頁正背面、四四頁),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為事後圖卸 罪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與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而被 告行為後,有關上開性交定義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為修正施行,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非僅係單純文字 之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為審認。又性交之既、 未遂,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其他身體部位與被害人性器接合 即屬既遂,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依諸上揭事證,被告既以 食指及大拇指接續侵入甲1陰部,被告之行為,顯已達性交 既遂之程度。
㈡查被告違反告訴人甲1之意願,以其食指及大姆指強行侵入 甲1之陰道內,致使甲1處女膜破裂流血,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性自主罪。至被告對甲1 實施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前,強行撫摸甲1臂部、親吻嘴唇、 以手撫摸甲1胸部並吸吮之、復以舌頭舔舐甲1陰道外部等 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而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之猥褻行 為,核屬係被告上揭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⑴被告強行壓制甲1在地,施以以其食指及大姆指侵 入之性交行為,核其所施之手段已符合刑法上強暴之態樣, 原審僅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與事實未符;⑵原 審就被告於性侵害過程中尚有以「舌頭舔舐告訴人陰部外圍 」之猥褻情事,未為認定說明,亦有疏漏;⑶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有關強制治療之要件及治療期間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後㈢所述),尚非允當。被 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本次犯罪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且係利用其與告訴人 為多年同事及當時公司無其他同僚致告訴人無從求援之機會 ,對涉世未深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 ,又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一再推諉卸責,否認犯行,民事賠 償部分已判決確定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因法律變 更而發生新舊法之規定不同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 ,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 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新修正之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則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 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 但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抑且 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殊較舊 法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 審囑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就被 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綜合被告基本資 料、案發經過及對犯案有無後悔之評估、個人生活史、理學 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檢查、性障礙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等 情,認被告法律觀念淡薄,對女性不尊重,且陷入強暴迷失 ,並認為被告有施予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 月十四日桃醫醫字第○九二○○○○七九四號函暨所附之性 犯罪個案診療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三○頁),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及前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為 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