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緝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其他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年, 減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係夫妻,丙○○並擔任 台北市○○街四號皇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慧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皇慧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陷入週轉困難,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明知被告之父陳中和已於民國72年9月13日死亡,竟由 丙○○擅自取用陳中和所遺留之印章,蓋在支票發票人欄處 ,偽造陳中和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 票),持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吳老師」行使以借調現款,屆 期經提示亦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系 爭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 有上揭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伊在皇慧公司僅負責外務之 推銷及工地現場之工作,皇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中和, 公司內部會計、出納、資金調度均由陳中和與丙○○負責, 伊未曾參與公司內部財務、資金調度事務,故就系爭3紙支 票究係何人簽發,伊全然不知,亦未涉及等語。經查: ㈠丁○○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指稱:系爭支票均係 丙○○夫婦利用其父親陳中和之名義所開立,並持向「吳老 師」週轉換票調現,「吳老師」得知伊要對丙○○夫婦提告 訴,遂將系爭支票之資料交予伊。至於丙○○夫婦為何要在 陳中和去世後才以陳中和名義開立支票,伊不知道等語(見 偵字第20566號偵查卷第4至5頁)。惟其於丙○○案中第一 審、本案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伊接手皇慧公司,所 以「吳老師」才拿系爭3張票來跟伊要錢,「吳老師」說這3 張支票是陳中和在世時開給他換票用的,嗣後因跳票了,但 仍是皇慧公司的債務,「吳老師」才交給伊,陳中和在過世 前與「吳老師」有很多票換來換去,伊之前向調查站說票是 丙○○開的,主要是要逼迫丙○○出來等語(見訴緝字第 221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更審前上訴字第1242號卷第52頁 反面、本院卷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丁○○就 系爭支票究係何人簽發有前後不同之陳述,然皆指明系爭支 票確係「吳老師」所提供,而「吳老師」交付支票時所告知 丁○○就支票來源一事,就丁○○而言,係聽聞「吳老師」 傳述而來,亦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丁○○就「吳 老師」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所為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認罪(見原審卷第43頁,該 筆錄業經受命法官簽名補正),然觀諸其前後歷次筆錄皆否 認犯行,應認被告該次認罪僅係希冀獲判緩刑之考量下而為 ,猶需佐以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單憑該次認罪之陳述即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據證人丙○○在其個人偽造系爭支票案 之審判中始終陳稱:伊是皇慧公司名義負責人,主導權是伊 公公陳中和,陳中和私人印章、支票都是他自己管理,陳中 和如要開支票,會告訴伊,伊就幫他開,印章由他自己蓋。 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確實是伊填載,陳中和要伊開票伊 就開票,至於開給何人、做何用途,伊不知情,但陳中和死 後伊沒有以他名義開立任何支票。乙○○是在管外面工程及 監工,如果工人不夠,他要一起去做,他都很晚才回來,所 以資金調動方面他都未參與等語(見訴緝字第221號卷第 14、62頁、本院前審卷第70頁、本院卷95年11月28日審判筆 錄第8頁),核與證人江春財於前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同事3年,被告是工人,陳中和是老闆,陳中和會指揮被告 送貨或到工地幫忙,被告並沒有在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51頁反面)、證人闕美娜證稱:伊72至73 年在皇慧 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支票(指丙○○名義)收付,陳中 和的票則由陳中和本人處理,皇慧公司資金都是陳中和、丙 ○○調度,乙○○是負責外面工人掌控、管理、工程發包, 伊在公司很少看到他,任職期間,乙○○從未過問公司財務 情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被告既 未曾在皇慧公司職司公司財務、資金之管理與調度,尚難僅 憑其與丙○○為夫妻,遽認系爭支票之開立即與其有所關涉 ,況丙○○雖於第一審93年度訴緝字第221審理時認罪坦承 其個人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惟丙○○於該案始終陳稱:系 爭支票與乙○○無關等語,亦未曾供承被告有與其共同偽造 支票之任何具體行為,故被告否認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辯詞, 核屬有據。
㈢又據丁○○迭於丙○○案審判中證稱:伊是經由陳中和才認 識「吳老師」,伊與渠等都很熟,「吳老師」住在陳中和住 處隔壁巷而已,陳中和去世時,伊與「吳老師」都有去參加 告別式,如果支票是陳中和去世後開的,「吳老師」不可能 收票等語(見訴緝字第221號卷第71、72、75頁、本院前審 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顯 見「吳老師」與陳中和相識並比鄰而居,且知悉陳中和死亡 之事,則倘被告於陳中和去世後,才持陳中和名義簽發、發 票日距陳中和去世已隔10月之系爭支票調借現款,依常情判 斷,「吳老師」殊無可能應允,且被告如真欲冒用陳中和名 義偽造支票,亦應倒填發票日為陳中和在世期間,才不致遭 人識破其等偽造之犯行,始無悖常情,況依丁○○上揭證詞 ,陳中和生前常與「吳老師」換票,而坊間以開立數月後之 遠期支票在市面上流通使用,亦常有所聞,且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中和突然過世,很多事沒有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9頁),益徵被告辯稱 系爭3紙支票非其簽發等語堪以採信。另丁○○雖於丙○○ 案中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吳老師」是興雅國小或國中退休 的老師,伊不知道他本名為何,他拿系爭支票給伊後,就沒 有聯絡,不知其目前下落云云。經原審向興雅國小、國中函 查,據覆興雅國小並無吳姓退休老師,興雅國中分別有吳崇 健、甲○○2位退休老師(見訴緝字第221號卷第84、85、88 頁),而吳崇健於第一審已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丁○○、丙○ ○等人,顯非本案之「吳老師」,另甲○○部分,其戶籍目 前在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所 在不明,即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偽造支票之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究明,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並予科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 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於73年4月間見皇慧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無法經營,乃誘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6月間受讓皇慧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就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期間,已由10年修正為20年,經比 較新舊法,認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部分,其追訴時 效為10年,加計依刑法第83條規定起訴後因通緝而停止進行 之期間2年6月,合計12年6月,然被告行為時間為73年間, 至其到案時間94年12月,已逾20年,核算其追訴權時效早已 完成,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未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予以撤銷,為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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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 發票日 │金 額(元) │
│號│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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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380 │JJ793385│73.7.20 │29540 │
│ │行萬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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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JJ793386│同上 │29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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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商業銀│ │ │ │ │
│ │行大稻埕分│1193-9│SHH90300│73.7.15 │78245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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