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590號
TPHM,95,上更(一),590,2007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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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乙○○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舊識之真正姓名年籍不 詳居住泰國張姓成年女子(下稱張小姐)謀議,以藉由入境 航空旅客身體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臺灣。張小姐負責在泰國張羅提供海洛因,乙○○則負責在 臺灣尋找適宜之俗稱「交通」之夾帶海洛因入境者,前往泰 國,及處理夾帶入境之海洛因。乙○○找來其經濟困窘之外 甥李豫正(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9月14日93年度重 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 商請李豫正前往泰國,擔任「交通」運輸海洛因,並許以事 成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酬勞。李豫正貪圖厚利,應允 充當「交通」,而與乙○○、張小姐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乙○○即於93年4 月間,先安排並提供旅費讓李豫正前往泰國,會見張小姐, 並瞭解運輸毒品情況。乙○○於93年5月25日下午6時53分許 ,以電話指示李豫正,與在泰國之張小姐聯絡運輸毒品事宜 。李豫正與張小姐電話接洽後,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回 報乙○○乙○○立即以電話與張小姐聯絡,確認由李豫正 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李豫正乙○○繼於同日下午10 時33分許、11時許聯絡,洽定先由李豫正以刷卡方式購買前 往泰國機票,乙○○則於93年5月26日上午,匯款10萬元, 至李豫正之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李豫正解決既有債務。李豫正並於同日晚間,在臺 中縣豐原市,收受乙○○所交付3萬元,作為旅費。



二、李豫正於93年5月31日,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下 稱中正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轉機至泰國清萊。於同年 6月2日,在李豫正投宿之泰國清萊「皇宮飯店」內,由張小 姐提供海洛因磚4塊(各含保鮮膜1張)、海洛因1包,及包 裝袋1個(海洛因合計淨重699.21公克,純度百分之52.54 ,純質淨重367.36公克;包裝合計重59.69公克),另李豫 正自行購得供方便、掩飾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束腹帶1條,由 張小姐在「皇宮飯店」內,教導李豫正於身體綑綁、攜帶海 洛因之夾帶方式。李豫正攜帶海洛因、束腹帶,於同年6月2 日晚間,搭機轉往泰國曼谷,投宿於「白雲飯店」。於同年 6月3日,在「白雲飯店」,將海洛因藏放於內褲內,再以束 腹帶綑綁以固定、掩飾,於同日晚間,搭乘泰國航空TG636 班機,抵達中正機場,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私運管 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李豫正通關時,即為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 於同年6月3日下午11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 因磚4塊、海洛因1包,及束腹帶1條(海洛因磚4塊、海洛因 1包,已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保鮮膜4張、包裝 袋1個,及束腹帶1條,已另案執行沒收燒燬)。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 號判決參照)。
二、法務部調查局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3年 5月21日10時起,至93年6月18日10時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5月21日93年北檢茂結聲監續字第000660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08號卷第17、18頁 )。經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資料,並經海調處製成譯文, 有海調處93年10月8日航處緝字第09352704880號函暨所附通 訊監察報告及錄音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208號卷第7頁 至第14頁)。原審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勘驗結果,認定通訊 監察報告(下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錄音譯文,核與錄音 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 音及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張小姐、李豫正共同謀議自泰國運輸 海洛因入境臺灣:
㈠共犯李豫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在臺灣 接應我的人,是我舅舅乙○○,我是透過他,在泰國認識 張小姐,他來找我合作,我因為生活壓力、經濟困難,才 答應我舅舅去泰國運輸毒品,講好代價是20萬元,我欠他 金錢,這次運輸毒品可以把欠債抵銷。毒品運輸回來臺灣 ,要交給我舅舅,他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是受我舅 舅乙○○所託自泰國帶海洛因回臺灣,因為我欠他20幾萬 元,如果我帶海洛因回來,債務就可以抵銷。我舅舅在93 年4月份,有帶我去泰國,認識1位住泰國會說國語之張小 姐,約定攜帶毒品入境,交給我舅舅,機票錢是我舅舅支 付,他還有拿3萬元給我。我舅舅給我張小姐在泰國的電 話,我到泰國打電話給張小姐,她派人接我到飯店,我有 到清萊,張小姐把毒品交給我,教我怎麼綁毒品,我在曼 谷自己綁毒品等語(見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影印卷第3、4 、11、13、14頁)。
㈡共犯李豫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證稱: 是我舅舅乙○○要我帶海洛因至臺灣,他於93年3月間, 在台北市○○路,跟我講既然我經濟困難,有賺錢的方法 ,我是否要賺。我問是什麼工作,他說去泰國帶毒品回來 臺灣。我同意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我積欠他約20萬元債 務,就不用還。93年4月間,乙○○安排我去泰國,由張 小姐安排,讓我瞭解運輸毒品來臺灣的情況,但這次沒有 帶毒品。93年5月間,乙○○打電話通知我,要我購買5月 底前往泰國的機票。93年5月下旬,乙○○叫我去臺中縣 豐原市找他,他給我現金3萬元,要我將毒品帶回來,拿 到臺中縣豐原市給他。我於93年5月31日,搭機前往泰國 ,於93年6月3日,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為警查獲等語( 見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32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被告 與李豫正或張小姐有下列通話內容:⑴於93年5月25日下 午6時53分許通話,被告要李豫正與張小姐以電話聯絡, 表明要由李豫正自己1人去泰國;李豫正藉機向被告借錢 。⑵於93年5月25日下午7時許通話,李豫正向被告表示, 張小姐要他與「吳仔」一起去泰國;被告表示「吳仔」有 事,要李豫正自己1人去,東西拿回來,交給被告處理, 被告會將金錢匯給張小姐。⑶於93年5月25日下午7時4分



許通話,被告告訴張小姐他不方便過去,由李豫正自己1 人去泰國,跑單幫比較好,回來將東西交給被告;張小姐 表示同意。⑷於93年5月25日下午10時33分許通話,被告 向李豫正表示張小姐已經同意由李豫正自己1人去泰國, 被告同意支付機票錢及零用錢,被告也同意於次日匯10 萬元,供李豫正應急。⑸於93年5月25日下午11時許通話 ,被告要李豫正於次日到豐原,會拿一些錢給李豫正去泰 國當零用錢,被告再次同意於次日上午匯10萬元給李豫正 。上開通話內容,有海調處93年10月8日航處緝字第09352 704880號函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帶,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14208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14頁)。並經原審播 放錄音帶勘驗結果,認定通訊監察譯文,核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其中被告與共犯李豫正通話部 分,經證人李豫正於原審證述,確係其與被告通話內容無 訛(見原審卷二第150頁)。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經原審 先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擷取被告本人之聲音樣本,比對鑑 定,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 ,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比對結論標準,認為未知語 者(即通訊監察錄音中疑為被告之男子聲音)與已知語者 (即採取被告本人聲音)比對語音樣本,「確認」出自同 一人等語,有該局94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83643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201頁);法務 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送鑑錄音帶內6通電話中待鑑疑為 被告之男子聲音,經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以聆聽比對 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確認2者語音特徵 相似率約百分之80,研判均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 音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 ),有該局94年9月19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 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38頁)。徵以 被告確實於93年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李豫正於安泰 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分行 93年8月12日安權作字第70233號函暨存款往來對帳單,附 卷可按(見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影印卷第8、9頁)。足認 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內容,係被告與證人李豫正或張小 姐之通話內容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供述:我在泰國曼谷認識張小姐,我外 甥李豫正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被逼債,我幫忙他介紹賺錢的 門路,我就帶李豫正去泰國認識張小姐,介紹李豫正賺錢 的門路,所謂賺錢的門路,就是毒品最好賺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68頁背面),足認證人李豫正所為上述指證, 應有所本,並非虛妄。
㈤被告為證人李豫正母親陳圓彩之弟,亦即為證人李豫正之 親舅舅,此經被告與證人李豫正一致供明,並有卷附戶籍 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0、85、86頁)。被告與證人李 豫正誼屬舅甥至親,且由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知,2人頗 有往來,親誼非惡,證人李豫正應無誣指被告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重罪之理。何況,證人李豫正所指情節,並有上 述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匯款資料,可資佐證,顯非事後信 口誣指可比。證人李豫正指證情節,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
㈥至於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以甲○○名義申 請,且被告於原審曾供述:李豫正將海洛因拿來,先交給 我,由我再交給甲○○,至於甲○○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甲○○有參與運輸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70、 158、159頁),而指陳有甲○○其人參與,然被告所指甲 ○○參與情節,空泛乏據。而證人李豫正於原審僅證述甲 ○○知悉其要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事,並未指證甲○○如何 參與(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另通訊監察所得 通話錄音內容顯示,張小姐原屬意「吳仔」(按指甲○○ )與證人李豫正一起前往泰國,惟為被告以「吳仔」有事 不方便為由,商得張小姐同意,由證人李豫正獨自1人前 往。而證人李豫正將毒品拿回來,係要交由被告處理,被 告並無一言及於其須要轉交「吳仔」處理(見92年度偵字 第14 208號卷第8頁至第14頁),已指明與甲○○無關, 無由據以證明甲○○參與其事。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上 訴審及更一審則一再否認犯罪,並未進一步明確指述甲○ ○如何參與情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67、68頁)。而具名申請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 持用,原因很多,不能因此即指參與犯罪。另甲○○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中,所在不明,有卷附甲○○戶政資料、本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3、85頁),無法傳喚甲○ ○以查明詳情。是以,不能以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並無佐 證之空泛單一指述,即據以認定甲○○參與運輸海洛因。 ㈦綜上,被告與張小姐、李豫正共同謀議自泰國運輸海洛因 入境臺灣等情,既經共犯即證人李豫正指證明確,且有通 訊監察所得通話錄音內容可佐,洵堪認定。
二、證人李豫正於上揭時、地,以身體夾帶方式,自泰國搭乘航 空機運輸海洛因至臺灣:




㈠證人李豫正入境臺灣時,為警在其身上查獲藏置於內褲內 ,以束腹帶綑綁固定、掩飾之白色塊磚4小塊,及白粉1包 等情,有白色塊磚、白粉及束腹帶,扣案可資佐證。上開 白色塊磚,及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9.21公克,空包裝 重59.69公克,純度百分之52.54,純質淨重367.36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80007806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15頁)。 ㈡證人李豫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 、第一審法院審理,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均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以身體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海洛因至臺 灣犯行(見偵字第8752號卷一第9、10頁、9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影印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卷二第152、153頁) 。
㈢綜上,證人李豫正於上揭時、地,以身體夾帶方式,自泰 國搭乘航空機運輸海洛因至臺灣之事實,至堪認定。三、被告辯稱:李豫正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是李豫正直接受張 小姐指示所為,與我無關。李豫正雖然曾指證我有參與,但 李豫正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不能採取。何況,李豫正於原 審也證述運輸海洛因事,與我無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雖 經鑑定與我的音質相同,也不代表就是我的聲音。所謂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也沒有提到毒品,或與毒品有關的名詞,不 能因此認定我有與李豫正或張小姐謀議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 情事等語。經查,㈠證人李豫正所為被告參與運輸毒品之指 證,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本院已於一、㈤詳述理由。㈡證 人李豫正雖曾於原審證述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事,係直接聽 命於張小姐,與被告無關。然證人李豫正該部分證詞,核與 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偵查、審理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供述情節, 明顯不合,且就前後不一原因,無法合理說明,已難遽以採 信。又證人李豫正既然於原審仍坦認,其有與被告為如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所示之對話,運輸毒品如與被告無關,不致於 有該等內容對話,堪認證人李豫正於原審證述與被告無關等 情,係於其自己所涉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後,因與自 己所負刑責無礙,而顧念甥舅情誼,所為迴護之詞,不能採 取。㈢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以認定係被告與證人李豫正或 張小姐之對話內容等情,本院已於一、㈢詳加說明。被告一 再空言否認,並不可取。㈣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非同小可,一般涉案者均會謹慎將事, 不會堂而皇之於通話中言明。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中,雖然被 告等人未敘明係謀議運輸海洛因,惟其等顧忌事機不密,避 免指明,原屬理所當然。而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既有證人李 豫正之證詞及查獲之海洛因等項,可為佐證,自可認定其等 謀議內容係指海洛因無訛。是以,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 詞,不能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 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 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犯 李豫正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李豫正、張小姐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運輸海洛因入 境臺灣,同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等人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尚未流入市面 ,即被查獲,並無實際利得,也未致實際危害國民健康。被 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此次係負責在臺 灣接應,並非主其事或海洛因提供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節情 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尚無證 據證明甲○○參與共同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甲○○ 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三、本院審酌被告等人運輸入境臺灣之海洛因數量不少,犯罪情 節不輕,惟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並無實際利得 ,也未致實際危害國民健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犯罪 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四、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5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之保鮮膜 4張、包裝袋1個,及捆綁固定、掩飾海洛因所用之束腹帶1 條,同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並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銷燬或沒收,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已於94年5月23日銷燬;保鮮膜、包裝袋,及束腹帶,已 於94年12月執行沒收燒燬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檢清乙字第57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6日調緝參字第09400531800 號函、原審94年12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二 第79頁、第115頁、第125頁)。海洛因、保鮮膜、包裝袋及 束腹帶等,既均已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 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聲請傳喚證人李豫正,惟證人 李豫正已於原審94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就相關待證事項,詳為證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度 傳喚證人李豫正,卻指稱:並無新待證事實(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68頁),本院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李豫正必要,於此說明 。
肆、函請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33號):被告於92年10月3 日、4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憲良、黃淑卿、朱滄洋、「 阿寶」、「阿宏」、「阿寬」等人,前往泰國曼谷。於92年 10月11日,分別攜帶海洛因磚12塊及1包,入境臺灣,並於 9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354巷102 號2樓,將其中海洛因磚10塊及1包,交付蔡煙謀。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罪,與被告經起訴之93年6月3日共同運輸海洛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等語。二、經查,被告否認有併案審理意旨所指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 灣犯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且併案審理部分,其犯 罪時間係92年10月11日,而起訴部分,其犯罪時間為93年6 月3日,相距已逾7個月之久,且參與人員全然無關,難認併 案審理部分,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即與起訴部分, 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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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