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2、71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334號及92年
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及以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上訴人即被告「龍閣 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閣公司,地址:桃園縣龍潭鄉 ○○路59巷3號)之負責人,明知其與告訴人吉聲影視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0日就客家民 謠集「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錄音帶,有簽訂同意授權協 議書,由龍閣公司(前身為龍的攝影文化傳播企業社)享有 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之權利,並未包括擅自 燒錄成VCD加以販售之權利,竟未經吉聲公司之同意,在91 年間,擅自將吉聲公司之上開「凸風三流浪記」㈠至㈥集燒 製成VCD在外販售,至91年9月始為吉聲公司發覺。又被告乙 ○○明知「繡香包」、「船夫歌」、「農家樂」、「下南調 」、「妹剪花」、「姑嫂看燈」、「剪剪花」等歌曲(「妹 剪花」、「農家樂」二首,業據撤回告訴)係告訴人丁○○ (原名賴碧霞)所創作而享有之著作權之著作,竟於86年間 ,將丁○○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著作歌曲,以錄音方式重製成 音樂卡帶與發行「台灣客家山歌」叢書及「客家鄉音精曲」 卡帶,違法販售,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丁○○之著作權。因 認被告乙○○涉嫌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 犯第91條第2項之常業罪嫌、被告龍閣公司涉嫌違反92年7月 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著法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94條論科。惟刑事法上之常業犯 ,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
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始屬相當。本件被告 乙○○經營龍閣公司,係以搜集客家民謠,合法取得重製、 傳播、發行權,銷售營利為業,其發行銷售之客家民謠集等 為數甚多,除有前開告訴人吉聲公司之授權同意書附表所列 外,尚有吉聲公司提出被告授權告訴人之客家民謠錄音帶複 製或重新編組發行之授權書附表所列。被告取得「凸風三流 浪記」㈠至㈥集之錄影帶著作權後,雖未再徵得吉聲公司同 意,即重製為VCD光碟販售,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反覆 從事違法重製行為,或以之為維生,自難繩以常業犯罪責。 公訴意旨認為應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罪處斷,尚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合先敘明。三、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犯同 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者,須告訴乃論。雖該法第91 條嗣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第91條於93年9月1日 再次修正),並將犯第91條第3項之罪,於第100條改訂為非 告訴乃論。惟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事 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 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如其行為 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修正變更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則舊法 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 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 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設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 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與告訴不合法; 所稱「已逾告訴期間」,指有權告訴之人知悉犯人已超過6 個月而言。此外,著作人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然是 否為著作人有疑義時,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 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 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 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 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是法律上所謂「著作人」之 推定效力,必須在著作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 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而一般音樂著作之錄音帶、光碟內 所附之歌詞及歌本於出版慣例上,通常會以:「詞:○○○ 」、「曲:○○○」之方式表示詞曲音樂著作之創作人,如
此,依前開規定,始具有「著作人」推定之效力。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龍閣公司、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吉 聲公司之授權範圍未及於VCD型態之著作,及丁○○所享有 之著作權至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訂後其發行尚未逾20 年 等情,均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該VCD及卡帶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吉聲公司 於91年2月間即已知悉上開VCD之重製發行,卻至91年10月24 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上開詞曲並不能證明係丁 ○○創作,丁○○並無著作權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等係違反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 惟著作權法第91條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之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第91 條於93年9月1日另有修正),並將犯同法第91條第3項之罪 ,於第100條改訂為非告訴乃論。然衡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91 條第2項之罪。該條之罪,依同法第100規定,須告訴乃論) )既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是認本件 被告等係涉犯告訴乃論之罪,先予敘明。
㈡查告訴人吉聲公司係於91年10月24日對被告等違法重製「凸 風三流浪記」VCD一事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91偵19334卷第1頁),而告訴人丁○○固對被告等擅自重製 其創作之「繡香包」、「船夫歌」、「下南調」、「姑嫂看 燈」、「剪剪花」、妹剪花」、「農家樂」等7首歌曲提出 告訴,然嗣於91年9月30日業已對於「妹剪花」、「農家樂 」2首歌曲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告訴狀、告訴補充理 由狀在卷可憑(見91他893卷第2頁、91偵16584卷第40頁) 。
㈢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則 告訴人吉聲公司、丁○○之告訴是否合法、是否逾告訴期間 等,因攸關訴追條件是否具備之先決問題,自有先於實體審 查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吉聲公司負責人丙○○雖指訴其於91年10月15日在新竹縣寶 山鄉之欣理工作坊購得「凸風三流浪記」VCD一套,始查悉 龍閣公司及乙○○本件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乙○○於91年 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伊於農曆過年前(91年農曆 春節係2月12日)就已經告訴吉聲公司代表人丙○○要將「 凸風三流浪記」錄影帶燒製成VCD光碟等語,丙○○則當庭 表示伊當時並未同意(見偵字第19334卷第23頁反面),丙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被告在要發行VCD
時還問伊可不可以,伊說不可以,但是被告還是執意如此、 那時候是過年,伊到被告攤位,被告問伊可不可以做,伊說 不可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頁、本院95年12月19審判筆錄 第3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佐以龍閣文化重製之「 凸風三流浪記」VCD於91年2月間即有透過振昇唱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振昇公司)、欣理工作昉對外販售,而丙○○與 振昇公司、欣理工作昉並有業務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振昇 公司職員楊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於91年間與丙○ ○、吉聲公司有業務往來,伊公司於91年農曆年就有在販售 「凸風三流浪記」VCD,91年農曆年該段期間丙○○有因生 意事宜至伊公司,知道伊公司有賣凸風三VCD,還問伊是那 家公司發行,伊說是龍閣,他還問該VCD之發行量、價格問 題,伊還告訴他說賣的不是很好等語,證人即欣理工作昉經 營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丙○○、吉聲公司有業 務往來,伊工作昉從「凸風三流浪記」VCD一出版就開始販 售,賣的很多,伊有將該VCD放在店裡架上,農曆年時有出 售,農曆過年當時丙○○1個月會到伊店裡補貨好幾趟,過 年是旺季,頻率會比平常高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 筆錄第5-9頁)。而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與甲○○、 楊美琴均認識,有業務往來,且依客家市場,發片大都是過 年前發行等語,此外,復有龍閣公司於91年2月8日開立予中 澤企業有限公司就「凸風三流浪記」VCD之對帳單、91年1月 、2月向唐城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就「凸風三笑料」之請款明 細表、91年2月8日就「凸風三流浪記」VCD送貨予振昇公司 、甲○○、名揚唱片、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之送貨單 等附卷可憑,堪認丙○○於91年2月農曆年期間應已知悉龍 閣公司已有重製VCD一事。丙○○雖陳稱過年前「凸風三流 浪記」VCD還沒有發行云云,惟丙○○既坦言被告時曾詢問 其有關發行VCD之意見,且據證人楊美琴上揭所述,丙○○ 於91年2月農曆年間有詢問振昇公司販售「凸風三流浪記」 VCD 之發行量、價格等問題,及依證人甲○○所述欣理工作 昉於91年農曆年將「凸風三流浪記」VCD公然置於架上販售 期間,丙○○亦常前往其店內補貨等情,應認丙○○所稱於 91年10月間買到該VCD時始知悉被告有違法重製一節,尚難 採信。吉聲公司既於91年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涉有違法重製 「凸風三流浪記」VCD行為,竟遲至91年10月24日始提出本 件告訴,應認吉聲公司此部分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
⒉告訴人丁○○固對於「繡香包」、「船夫歌」、「下南調」 、「姑嫂看燈」、「剪剪花」、「妹剪花」、「農家樂」等
7首歌曲提出告訴,然「妹剪花」、「農家樂」2首歌曲,既 據告訴人於91年9月30日撤回告訴,應認此部分之訴追條件 即有未備。至於「繡香包」、「船夫歌」、「下南調」、「 姑嫂看燈」、「剪剪花」等5首歌曲部分敘述如下: ⑴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指訴:「繡香包」、「剪 剪花」的歌是古詞,由伊譜曲。「船夫歌」、「下南調」 、「姑嫂看燈」的詞曲都是伊創作的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4頁),然就上開系爭五首歌之詞曲,究係丁○○於 何時創作一事,丁○○先於92年6月25日偵查中指稱:該 詞由係伊於68、69年左右在苗栗客家電台作的云云(見92 偵續2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嗣於93年3月4日原 審審理中改稱:上揭五首歌曲約於53年作的,約57年出版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準此以觀,丁○○對於上 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究係何時創作,於偵、審中所述竟扞 格不一,故上開系爭五首歌之詞曲,是否確為丁○○所創 作,已有疑義。
⑵又丁○○就上開系爭「繡香包」、「剪剪花」、「船夫歌 」、「下南調」4首歌之曲或詞曲,於偵、審中均未提出 手稿顯示其創作上開系爭4首歌之詞曲過程,以供推定其 係著作人。雖丁○○於偵查中提出「姑嫂看燈」之詞曲手 稿影本一份以佐(見91他893號卷第22至24頁),然觀諸 其內容,僅為單純詞曲之記載,並無增刪修改之歷次手稿 ,亦難據此即認定丁○○係「姑嫂看燈」之詞曲著作人。 丁○○雖另提出陳建中之書面供述為憑,然此一書面乃屬 傳聞證據,又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不具有證據 能力。復參以丁○○另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 告邱綉媛、丙○○提起侵害歌曲著作權之告訴,其中與上 開系爭5首歌相同之「繡香包(曲)」「下南調(詞曲) 」、「姑嫂看燈(詞曲)」部分,亦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0號處分書、91年度上 聲議字第2853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 第25號刑事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88至 91 頁、第160至174頁)。細繹該2案件中證人羅微嬌、張 源台所證述:「下南調」、「姑嫂看燈」等客家歌謠係丁 ○○清唱,其等將旋律記譜,但詞或曲是否為丁○○所創 ,其等並不知情等語,證人陳清台更證述:伊於18歲即拜 黃連添為老師,「姑嫂看燈」歌謠之曲為黃連添創作,而 詞則為伊與黃連添共同創作等語,故上開「繡香包(曲)
」「下南調(詞曲)」、「姑嫂看燈(詞曲)」部分,究 係古詞古曲,抑或係黃連添、陳清台或丁○○所創作,均 有所爭議,且因年代久遠而難以查證。
⑶再據被告乙○○所提出之69年2月間由劉守松著作之「觀 光日記與客家民謠上集」影本內容以觀(參見原審卷㈢第 52至60頁),其內即有「繡香包」、「十二月古人」(即 剪剪花)歌譜與歌詞,並未記載係丁○○所創作。另於69 年6月間,由胡泉雄編著之「客家民謠」影本內容(見原 審卷㈠第45至51頁),其中「十二月古人」、「繡香包」 、「姑嫂看燈」等歌,亦無記載係由丁○○作詞或作曲, 並在山歌後註解,這些歌曲因時間久遠,典籍的缺乏,考 證非常困難。另由楊兆禎教授著,育英出版社出版之「客 家民謠九腔十八調的研究」影本內容(見原審卷㈠第79至 81頁),係記載「十二月古人」為臺灣桃竹苗一帶客家民 謠,楊兆禎記譜。另於69年10月間由余廣業與丁○○合編 之「客家民謠精華」影本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74 至 76頁),唯有「農家樂」一曲記載為賴碧霞(即丁○○) 詞、唱,余廣業記譜,而「繡香包」則記載賴碧霞唱、陳 建中記譜,「剪剪花(十二月古人)」則記載賴碧霞唱, 陳建中記譜等情。由此可知,丁○○當時僅稱「農家樂」 為其所著作,就「繡香包」一曲尚未有自稱作曲情事。另 上發音樂叢書由黃義桂編著之「客家山歌」影本內容所載 (見原審卷㈠第52至57頁),「繡香包」係由王惠櫻記譜 ,「下南調」(月月花開望郎來)係由羅微嬌記譜,賴碧 霞傳唱,其中亦未記載任何丁○○作詞或作曲之著作。又 觀之81年間由邱綉媛編著之「客曲薪傳」歌本影本內容所 載(見原審卷㈠第62至67頁),「繡香包」記載邱綉媛唱 、鄭清勇記譜、周榮協和弦,「姑嫂看燈」記載黃連添先 生編作、邱綉媛唱、周榮協記譜,「十二月古人(剪剪花 )」記載古曲,邱綉媛唱,「下南調」記載古曲、邱綉媛 唱、周榮協記譜。另於81年6月間由謝其國、吳川鈴編著 之「山歌大家唱」歌本影本內容所載(參見原審卷㈠第68 至73頁),「下南調(月月花開望郎來)」記載羅微嬌記 譜、賴碧霞唱,「繡香包」、「船夫歌」均記載謝其國記 譜、賴碧霞唱。另於81年間由吉聲公司出版之「山歌九腔 十八調」歌本影本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58至61頁), 「下南調」、「繡香包」亦均無丁○○作詞或作曲之記載 ;再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贊助,由林忠正、賴碧霞編 輯之「客家民謠教本」影本內容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2至 85頁),就「姑嫂看燈」、「剪剪花(十二月古人)」
、「下南調(月月花開望郎來)」等歌,均係記載由他人 記譜,而僅由賴碧霞教唱一情,亦全然未有記載係由丁○ ○創作之詞曲。更參以丁○○於82年間編著出版之「台灣 客家民謠薪傳」,其中自序(69年)敘明學習蒐集客家山 歌歌謠,並於目錄載明「13、下南調,又名(月月花開望 郎來)(高樹鄉葉先生提供曲)(筆者作詞)」(見原審 卷㈡第8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 2280號處分書理由所述),更與丁○○前開於偵、審中所 述均不相符。另於91年間,由謝一如與徐進堯著「客家三 角採茶戲與客家採茶大戲」一書中,就「撐船頭(又名船 夫歌)」、「姑嫂看燈」、「十二月古人」等歌,均記載 莊木桂唱,徐進堯記譜,而徐進堯師承莊木桂,莊木桂則 傳承自何阿文,一脈相傳,亦均未記載係丁○○所創作。 又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發行,國立復興劇校校長鄭榮興製作 之「珍愛客家洪添福音樂典藏」書冊影本內容所載(見原 審卷㈠第86至89頁),洪添福係9年8月2日出生於新竹, 年歲遠大於丁○○,然洪添福演唱之「剪剪花」,亦未記 載為丁○○所創作。綜合上情,可認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 曲年代久遠,難以查考,故該等歌曲註解均明示為記譜, 且由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政府或其他相關民間發行出 版之歌本資料,均無記載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係丁○○ 所著作,則本件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顯然確實因年代久 遠而難以查考,於歷年來因各家出版者有所不同,而流於 各說各話之情形。
⑷證人彭文銘雖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最近10年來開始對 客家民謠作研究及整理,從以下四點可以證明丁○○對系 爭歌曲有創作權:一千多張老唱片的標示、前後順序、請 教耆老、原始資料。「繡香包」是古詞、丁○○譜的曲, 「船夫歌」是丁○○退休之後的作品,這部分我不了解, 「下南調」是丁○○譜的詞曲,以前並沒有古詞、古曲, 「姑嫂看燈」的詞曲也是丁○○全新的創作,「剪剪花」 是參考十二月古人調的曲子,詞是丁○○全新的創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頁),惟據證人陳清台於原審證稱:伊 以前做男女對唱、山歌的客家歌謠,據伊所知「繡香包」 是古詞古曲,「船夫歌」又稱「撐船頭」,「下南調」是 大戲在唱的,「剪剪花」原名「十二月古人」,從清朝就 傳下的古詞、古曲(庭呈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文件), 「姑嫂看燈」是黃連添的曲,伊做的詞,在66年的時候著 作。這些歌伊從小就有聽過別人在唱,屬於古曲,古曲是 客家祖先先哼唱,後來各家自己填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36至138頁),顯與證人彭文銘及丁○○前開所述有所歧 異。而與丁○○一同編著「客家民謠歌本」之證人余廣業 亦於原審證稱:丁○○有特別強調「農家樂」歌曲是她譜 詞的,其餘的歌曲丁○○沒有說。系爭歌曲是何人作詞、 作曲,伊確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 據此以查,果丁○○有創作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何以 當時並未一併向余廣業加以強調表明,而要求在書中予以 記明?且丁○○早於69年間即知其所創作之「農家樂」部 分在書上予以表明著作權之歸屬,則其於偵、審中所稱: 早年因未有著作權觀念,故未要求於書上載明為作詞作曲 ,而僅記載為「唱」云云,顯然無足採信。另證人鄭榮興 亦證稱:伊現職係國立臺灣戲曲學校校長,專業是戲曲, 歌謠部分伊沒有涉獵,系爭5首歌如讓伊看過,伊沒有辦 法判斷是否來自戲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證人 徐進堯亦證述:伊現職係新竹縣大坪國小校長。「繡香包 」伊不清楚,「下南調」內容有看過類似美濃調,但是不 太一樣,「姑嫂看燈」伊師傅莊木桂有傳承此首,但是要 看內容詞曲才知道是否與伊傳承的相同,「剪剪花」平常 在山歌、民謠應該叫做「十二月古人」,同時還有比較老 的名稱叫做「老十二月古人」。「十二月古人」、「剪剪 花」歌詞是完全一樣,但是曲調完全不同。「船夫歌」伊 師傅也有傳承伊這首,但他說這首歌又名「撐船頭」,所 以伊出版的書把這首叫做「撐船頭」,但是伊在備註有說 明他又名「船夫歌」,但是還是要看內容才知道是否相同 。伊的「船夫歌」版本與龍閣公司的歌本間奏不一樣,曲 調、歌詞也有一點不同,龍閣公司的與賴老師的比較相似 。龍閣公司的「下南調」與賴老師的「下南調」前奏不同 ,詞、曲差不多,但是前面的定調不同。「姑嫂看燈」的 前奏,龍閣公司的前奏最後一句與賴老師不同,詞曲內容 差不多,龍閣公司只有一更到五更,賴老師的也是一到五 更,但是每一更唱兩首歌詞。龍閣公司的書裡沒有「剪剪 花」。「船夫歌」歌名兩者不同,一個「夫」有人字旁, 一個沒有,龍閣公司與賴老師的版本是大同小異,只有幾 個符號不同,例如龍閣公司的有FINE(即終止記號) ,賴老師的有延長記號、漸慢記號。「繡香包」的部分伊 不清楚。「剪剪花」的歌詞是「十二月古人」的內容,「 剪剪花」歌詞與「十二月古人」的不同在於「剪剪花」內 有唱到剪剪花,「剪剪花」的曲與「老十二月古人」的完 全不同,至於「剪剪花」的曲如何來伊不清楚,一般都認 為是傳承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3頁)。綜合前
揭證人彭文銘、陳清台、余廣業、鄭榮興、徐進堯等人所 述可知,就上開系爭5首歌之詞曲,各人因其所學習或傳 承之來源有別,各自有不同之認知與說明,或甚至無法得 知其淵源,而證人彭文銘上開所述,亦僅係其個人之研究 及考證,核與其餘證人所述或認知有別,僅可作為客家民 謠淵源之參考,然並不能據以確實認定系爭5首歌之詞曲 起源確為丁○○所創作。
⑸從而,上開5首歌之詞曲創作人顯然不能認係丁○○所創 作,亦不能推定丁○○為著作人,自不得以丁○○之單方 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在未佐以相當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率爾遽認丁○○就上開5首歌之詞曲享有著作權,則丁○ ○就此應無告訴權,此部分非合法告訴。
⒊綜上,本件告訴人吉聲公司因自91年2月間知悉被告犯罪, 迄至91年10月24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至於告 訴人丁○○告訴之「繡香包」、「船夫歌」、「下南調」、 「姑嫂看燈」、「剪剪花」、妹剪花」、「農家樂」等7首 歌曲部分:其中「妹剪花」、「農家樂」2首歌曲業於偵查 時撤回告訴,另外5首歌曲,則因未能證明其為著作權人, 而認就該部分係屬無權告訴之人。因之,本件告訴人吉聲公 司、丁○○之告訴,均非合法(一部為告訴逾期、一部為告 訴經撤回、一部為無告訴權人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就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 法之前提要件調查明確,即遽以對告訴人吉聲公司部分為實 體判決,並對告訴人丁○○已撤回「妹剪花」、「農家樂」 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諭知不受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乙○○得於10日內上訴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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