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443號
TPHM,95,上更(一),443,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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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
四八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第一次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鋤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范振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外孫,范振李居住在新竹縣竹東 鎮○○里○鄰○○路四二五巷九號,與隔鄰十三號之李古男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不服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兩家人,因范家所興 建之房屋是否侵佔李家土地一事,素來即有多起爭執,范振 李並為此委託代書陳燕清代理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申請鑑界,該地政事務所並定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九 時,派測量員劉建宗前往上址丈量並鑑界。詎於鑑界日前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范、李兩家又為停車之事,陳秀玲 (即李古男之配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之兄弟陳賢忠(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服上訴本院後撤回上 訴而確定)與丙○○林敏芳(原名林瑞華,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 定)夫婦,再生爭執且不歡而散,雙方為此心結益深。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鑑界當日上午,范家除范振李外,其 餘家人即范振李之子范權文、范蔡宏(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外孫丙○○、孫媳林敏芳及友人江文瑞均在家等候;李家則 有李古男及其配偶陳秀玲在其家中等候。當日上午約九時三 十分許,乙○○偕其妻舅甲○○欲前往陳秀玲家中作客,於 行經范家門口時,適遇丙○○,二人因日前之停車爭執,彼 此已存有芥蒂,故此次見面後未有好言,旋再起口角衝突,



進而互毆。此時,在旁之李古男見狀,隨即返家取出其所有 之鋁棒二支,並將其中一支交予乙○○;李古男、乙○○、 甲○○三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另范家 之范振李范權文、范蔡宏在旁見狀,亦與丙○○基於普通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與乙○○等人互為毆打之 行列。雙方人馬即在范振李家門口互毆,並致(一)乙○○ 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二)范振李受有左手第二指約三公分 撕裂傷、左大腿瘀傷約三x四公分;(三)范權文受有右尺 骨幹骨折;(四)范蔡宏受有頭部撕裂傷約十二公分等傷害 ;在鬥毆中,丙○○復持范振李所有之鋤頭一把,明知該鋤 頭為鐵製,具有相當重量,若重擊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 之傷害,竟仍基於前開同一之普通傷害故意,任意揮擊該鋤 頭,因擊中甲○○之頭部,致(五)甲○○受有頭枕部裂傷 ,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甲○○受傷後 倒地不起,兩家人始停止互毆,迅將甲○○送醫急救,並報 警處理,嗣經警在場扣得李古男所有供李古男、乙○○犯罪 用之鋁棒二支,范振李所有供丙○○犯罪用之鋤頭一把。甲 ○○經送醫急救後,歷經六年餘之治療、復健,雖一度呈左 側肢體癱瘓,但迄今(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已可無人攙 扶,自己行走,其肌力已由第二級(即肌肉可以收縮,但無 法舉高或抬高;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照顧)之程度,進步 至第四級(即雖有肌無力症狀,但仍可移動肢體,在日常生 活中,可進行自行上廁所等活動,但對工作仍會有影響,較 重或複雜之動作無法完成)之程度,但已無進步之空間。范 、李兩家人至今仍交相指責,未為和解。
三、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范、李二家素來因土地之事發 生爭執,及與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停車問題 發生嫌隙,並於同年七月六日鑑界當日發生打架情事,暨在 上開鬥毆中乙○○受有右前臂擦挫傷;范振李受有左手第二 指約三公分撕裂傷、左大腿瘀傷約三x四公分;范權文受有 右尺骨幹骨折;范蔡宏受有頭部撕裂傷約十二公分等傷害; 甲○○受有頭枕部裂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出血 ,致左側肢體癱瘓,迄今其肌力雖由第二級進步至第四級, 但已無加以進步之空間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但 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鑑界當日乙○○突率十幾名姓 名不詳人士,分乘三部車到達後,隨即手持鋁棒及武士刀衝 入范振李家中,伊旋在客廳遭人以腳踹倒在地,不久范權文 、范蔡宏亦陸續遭人毆打受傷,范振李見家人受傷,始拿鋤 頭抵擋防衛,在揮舞間不慎砍傷甲○○,故甲○○所受之傷 與伊無涉,伊自始至終均未持任何工具傷人,且當時係乙○ ○等人侵入伊家中客廳行兇,若有反擊,亦係基於正當防衛 之行為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何人持鋤頭行兇,及能 否成立正當防衛,或僅止於互毆而已?
二、本院查:
(一)范振李李古男二家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發生鬥毆情事,業據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李古男、陳 興學、甲○○、范振李范權文、范蔡宏等人證述之 情節相符。又在上開鬥毆中,乙○○受有右前臂擦挫 傷;范振李受有左手第二指約三公分撕裂傷、左大腿 瘀傷約三x四公分;范權文受有右尺骨幹骨折;范蔡 宏受有頭部撕裂傷約十二公分等傷害;甲○○受有頭 枕部裂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出血,致左 側肢體一度癱瘓,迄今其肌力雖已由第二級進步至第 四級,但已無進步之空間等事實,亦有竹東榮民醫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六紙(見偵字第 四一四四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三至三十 五頁)、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新醫



歷字第九二0六0九九號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三 一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羅博醫字第二00六0七0一八0號函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羅博醫字第二00六一二0 一四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供行兇用之鋁 棒二支、鋤頭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本案起因究係被告丙○○或乙○○何人先出手,范振 李、李古男兩家各執一詞,互指係對方先挑起事端。 而證人江文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雖均證 稱:係乙○○先打丙○○云云(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 卷第十九頁、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所 述雖與被告范振李一方所述經過較為相符,惟證人江 文瑞既係被告丙○○之友人,且發生本案時江文瑞亦 同在現場等候鑑界,並因此另案遭檢察官以傷害罪之 共同正犯起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八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證人江文瑞因其己身涉有 前述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為維護自身利益,難免會 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不可盡採。本院認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何方所述為真實之情況下,依據被告范 振李與李古男兩家長久以來為土地糾紛爭執不休,加 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丙○○與乙○○已先有 停車爭執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兩家人在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案發當日因鑑界之事再度碰面時,即互對彼此 不滿,被告乙○○與丙○○兩方始一言不合,產生口 角,並進而互毆。
(三)又本件發生互毆之地點究在何處,被告李古男一方稱 打架地點係在被告范振李家門口處,被告范振李一方 則稱被告乙○○率十幾人衝入范振李家中客廳打人, 仍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受被告范振李委託之代書 陳燕清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打架地點在范 振李家中云云(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反 面;原審卷第二六一頁),然證人陳燕清當時係受託 於范振李代為處理兩家土地糾紛事宜,且於案發後近 十日始至警局為上開證述,期間有否與范振李一方接 觸談及本案,誠屬可疑;蓋若有此行為,則證人所為 證詞之內容,即有受范振李一方陳述而產生偏袒之可 能。且被告丙○○之配偶林敏芳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 :打架的人均沒有進入客廳(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十幾個人都站在客廳前(如照片)所示(見原審卷



第一六一頁),在放雜物之處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五七頁);另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建宗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們打架的地方是)在 巷子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本院認證人劉 建宗為執行公務之公正第三者,與范、李兩家均無利 害關係,所為證述應較可採。且證人劉建宗所證述打 架地點與被告林敏芳所指地點亦較接近,佐以甲○○ 受傷倒地之處係在范振李家門口等情,是依上開相關 證據所示,本件打架地點應係在范振李家門前及門前 放置雜物處,而非在范振李家中客廳,應堪認定。而 被告丙○○堅稱係乙○○先動手,且在客廳內打架, 應係為符合其正當防衛之辯詞。
(四)另范振李一方雖均堅稱:乙○○率十幾名青少年手持 棍棒、武士刀打人云云,然此已為乙○○一方所堅詞 否認。而本件案發現場僅扣得李古男所有之鋁棒二支 、范振李所有之鋤頭一把,並未扣得其他棍棒或武士 刀等行兇之物,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偵字 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七十二頁)。而范振李一方雖均陳 稱:武士刀係以報紙包著,惟經原審隔離訊問後,范 振李一方對於武士刀包裝方式之描述卻前、後各不相 同;其中被告丙○○先指稱:武士刀是刀柄包著報紙 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嗣又改稱:報紙包著 整個東西,不知裡面是什麼,因為打完報紙掀開,所 以我就看到刀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范權 文則供稱:報紙包著東西,有露出刀鋒約十公分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范振李則供 稱:刀子用報紙包著,只露出一點點刀鋒,打完之後 才變成報紙包著刀柄,露出整個刀鋒云云(見原審卷 第一五四頁);林敏芳則供稱:報紙包著的東西,從 外表根本看不出是什麼,沒注意報紙有無掉下來過云 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是可顯見彼等之指證互 不相符,現場是否確有人持刀,著實令人存疑。再參 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相片,並未見地上有凌亂之報紙出 現,且范蔡宏所受之傷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法醫 師勘驗結果,亦無法辦別是否為刀傷(見偵字第四一 四四號卷第一0八頁);另范蔡宏於案發當日至竹東 榮民醫院就診時,亦僅主訴「被毆打,致頭部裂傷」 等語(見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一五五頁),未言及 任何有關刀傷情事;嗣又經原審向竹東榮民醫院函查 結果,就范蔡宏所受傷勢是否為刀傷乙節,仍無法為



確切之判斷,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竹醫醫 字第九一0000七六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七十頁);倘范振李一方所述確係屬實,則在十幾人 分持棍棒、武士刀毆打范振李一方之情形下,豈可能 僅范蔡宏受有較重之傷害,其餘之人則僅受輕微傷害 而已;況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建宗於原審 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並無看到有人拿著用報紙包的 東西,並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 九頁、第二五0頁)。綜上可知,范振李一方所稱陳 興學一方有率十幾名青少年手持棍棒、武士刀,衝入 其住處客廳打人云云,顯係為主張正當防衛所設之辯 詞,不足採信。至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於 「(一)衝突當天渠未帶武士刀至現場。(二)渠未 以武士刀傷人」二問題,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 進行測謊結果,乙○○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 謊,有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     九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     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仍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     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     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     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     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     ,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本案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卻延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才實施測謊,時間相隔二年餘,且上開鑑定     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本院     認難以憑信,附此敘明。
(五)再者,范權文及林敏芳、被告丙○○等人雖分別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甲○○係遭范振李以鋤頭 砍傷;而范振李於偵查、原審、本院另案(即江文瑞 傷害案)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亦一再自承確係其以 鋤頭砍傷甲○○云云。然查:非唯同案之甲○○、陳 學興、陳秀玲、李古男等自偵查、原審、原審另案迄 本院另案(江文瑞案),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一再 指證甲○○係遭被告丙○○以鋤頭重擊頭部(詳見偵 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八十九頁;偵字第四八四三號卷 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一二八頁、 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七頁、第二九一頁 ;原審另案訴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一



頁、第四十三頁;本院另案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卷第 四十二頁、第七十二頁;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六七頁、 第一八二頁)。而被告丙○○雖於本院供稱:鋤頭自 始至終均在其外公范振李手中,伊從未持任何工具攻 擊他人云云。然被害人甲○○明確證稱:當日伊偕妻 女分駕三輛車欲前往採水蜜桃,路過李古男家時,陳 興學下車,經過范振李家即聽見丙○○說抄傢伙,李     古男因見乙○○遭被告丙○○毆打,才回家拿鋁棒,     伊上前勸架欲拉走乙○○,即遭被告丙○○以鋤頭砍     頭部,而不支倒地送醫等語。又證人江文瑞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亦證稱:是的,一開始的時候,丙○○是拿     鋤頭,但是最後是他爺爺拿的;剛開始丙○○拿鋤頭     ,但是甲○○倒下,人比較散以後,我就看到他爺爺     拿鋤頭等語(見本院另案上訴字第三四八七號卷第五     十五頁;同卷第一00頁)。而同案林敏芳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亦認為江文瑞所述確係實情,稱:(江文瑞     說鋤頭原來是丙○○拿的,後來才是范振李拿的)伊 看到就是那樣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四頁),被告楊 偉民所辯伊未曾持鋤頭乙節,即屬虛偽不實。另再佐 以本院更審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曾請     范振李當庭表演案發時揮舞鋤頭之情形(見本院更審     前卷第一七九頁)。結果范振李係以左右橫舞之姿勢     ,而其高度只能在大約腰部之部位,衡諸經驗法則,     以范振李年逾七十,且一六四公分之身高,其揮舞鋤     頭之高度又僅及腰部,根本不能以該鋤頭重擊身高一     七四公分之甲○○頭部,甚至其力道亦不足使甲○○     頭枕部裂傷,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甚為明顯。被告     丙○○對此雖另辯稱:當日承審法官係請范振李持椅     子,非持鋤頭揮舞云云。然依當日審理筆錄記載,當    日係審判長請范振李在法庭內行走一圈,認范振李走     路甚為遲緩,且步履龍鐘,隨即請范振李提起法庭座     椅,范振李最高僅可以將椅子舉起到肩膀的高度;嗣     辯護人李尚澤律師表示:范振李的動作是較為遲緩,     不是甚為遲緩,而且要范振李舉椅子,與持鋤頭並不     相同,聲請讓范振李當庭揮舞鋤頭。經審判長諭請范     振李當庭揮舞扣案鋤頭,范振李當庭演練後,係以左     右揮舞,高度大約在腰部的部位,揮舞動作不甚遲緩     ,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當日對此項     勘驗亦無異議。依上可知,當日確有請范振李揮舞扣     案之鋤頭,非僅以法庭椅子勘驗而已。而范振李一方



     之供述,顯係冀圖為被告丙○○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係被告丙○○以鋤頭攻擊甲○○頭部之犯行,    已堪認定。
(六)按使人受「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 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於個案中究 有無重傷害之犯意,應斟酌案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 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斷;至所受傷勢是否可認係重傷害, 則須視其是否達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程度(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有關重傷害之定義,而有關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重傷害之範圍,及新舊法之比較則詳下 述)。換言之,被害人甲○○之傷勢雖甚嚴重,一度 達左側肢體癱瘓之程度,但「傷勢嚴重」僅係一般之     文字描述,其究係「傷害」、「重傷害」,甚至為檢     察官上訴主張之「殺人未遂」結果,在法律上各有不     同之評價。被告丙○○在行為時,主觀上究基於何種     犯罪故意,係起訴書所指之重傷害故意、上訴書所指     之殺人故意,抑或僅屬普通傷害之故意,自有審究之 餘地。本院衡諸本案范、李兩家雖因土地糾紛而素有 嫌隙,然兩家人尚能隔鄰而處,顯見彼此間僅有些微 芥蒂或怨言,並無深仇大恨存在,應無為此遽下重手 「殺人」之必要。且本件互毆係偶發事件,則兩方人 馬於行為當時,雖確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決意,然應無 使人肢體毀敗受重傷之犯意,此觀在場其他人所受傷     勢均僅一般皮肉外傷甚明。況本件鬥毆行為發生時,     現場參與及旁觀之人數眾多,在多人近身鬥毆中,甲     ○○既加入群毆行列,當非靜止不動任令他人攻擊,     是在此混亂場合中,實難認被告丙○○係以鋤頭對準     甲○○之頭部揮擊,而有重傷害之認識,應係在任意     揮舞中,適巧擊中甲○○頭部,造成甲○○右側顱骨 開放性骨折及腦挫傷出血之傷害,被告丙○○行為時     之主觀犯意,應係本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為之。  (七)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言。甲○○受傷後,雖曾     一度因此造成左側肢體癱瘓,並認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新     醫歷字第九二0六0九九號函覆明確(見本院更審前     卷第一三一頁)。但甲○○歷經多年來之治療及復健     ,其肌力已由第二級,即肌肉可以收縮,但無法舉高



     或抬高,日常生活需他人輔助、照顧之程度;進步至     第四級,即雖有肌無力症狀,但仍可移動肢體,在日     常生活中,可進行自行上廁所等活動,但對工作仍會     有影響,較重或複雜之動作無法完成之程度,並認甲     ○○所受傷勢已無再加以進步之空間,此亦有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羅     博醫字第二00六0七0一八0號函、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羅博醫字第二00六一二0一四五號函,暨     醫師說明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     九十二頁參照)。而依本院當庭所見,甲○○已能自     行行走,無需他人攙扶,手臂亦可舉起;而甲○○亦     陳稱:手可以舉起,僅手掌較無力,不能提重物,不     用柺杖可行走,只是較慢等語(本院卷第一百零三頁     參照),是甲○○所受之傷勢尚未達修正前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仍屬普通傷害。至同時被打之乙○○所受右前臂擦挫     傷,亦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毀敗之「重傷     害」程度,併此敘明。
(八)末按,於「互毆」之情形,雙方既均欠缺防衛意思, 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縱使能證明何方先為攻擊 ,然遭受攻擊而還手之一方,亦未必具有防衛之意思 ,是在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時,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本件縱如被告丙○○所指係乙○○等 人先挑釁,地點在范振李住處客廳內,惟被告丙○○ 等人之反擊行為,依上開現場情形所示,僅為互毆之 報復行為,與正當防衛無涉,是被告丙○○辯稱係正 當防衛之行使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以上各節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被告丙○○共同普通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原 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 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 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因認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 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 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 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 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 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 同條項第六款規規,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 四四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既與一 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六款又認係 重傷,兩者寬嚴不一,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 重傷定義,修正第十條第四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 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就重傷之範圍 及其程度而言,新法之範圍較寬,對被告不利,故本 案對「重傷害」之認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第十 條第四項規定論擬。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丙○○之 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非陰謀或預備之 行為,則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     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     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 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 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 ,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 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 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 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 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 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 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四、查被害人乙○○、甲○○二人所受之傷勢均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且衝突發生時,多人在場鬥毆情況混亂,被告丙○ ○持鋤頭揮擊,難認係有意朝被害人甲○○頭部攻擊,而有 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丙○○應係本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 ,俱如前述。核被告丙○○所為傷害乙○○、甲○○二人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丙○○與已判決確定之范振李范權文、范蔡宏間,就上開 乙○○、甲○○受傷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以 一行為,致甲○○、乙○○二人受有普通傷害,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 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 拿鋤頭傷害甲○○者為被告丙○○,原審判決誤認係范振李 所為,尚有未洽;(二)被告丙○○以一行為傷害甲○○、 乙○○二人,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妥。檢察官 循告訴人之意思上訴指稱被告丙○○應有殺人之犯意,宜論 以殺人未遂之罪責,尚不足採。而被告丙○○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係出於自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因外公范振李與鄰人土地糾紛而生之 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以鋤頭傷害被害人甲○○之手段; 所造成乙○○、甲○○傷害之程度,尤以甲○○受傷後之後 遺症狀,與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而雙方迄今 六年餘仍各執一詞互指對方不是,不思和睦相處,亦未達成 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另扣案之鋤頭一把,係被告范振李所有,且供被告丙○ ○犯罪用之物,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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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