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 律師
謝曜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MICHAEL TIEN
證照編號:NO.000000000號
92683.US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THERESE
西曆 1968年4月10日生 法國人
US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JEAN-PAUL
西曆 1974年11月2日生 法國人
ES-NANCY,FRANCE
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楊汝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89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
93號、第1757號、第2167號,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89年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丁○○」簽名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參張、偽造之「丁○○」國民
身分證壹枚、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丁○○」第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壹本、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丁○○」存摺壹本、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丁○○」第0000 00000000號存款簿壹本、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丁○○」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壹仟元、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丁○○」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元、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丁○○」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己○○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參張,均沒收。
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辛○○(7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再減為有期徒刑6月, 7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與王合敏(業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 第688號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張淼聲 (因本案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中)及綽號「宗朝」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住址不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9年4月初,先由 王合敏自不詳姓名人處購得「丁○○」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上已將丁○○之姓名,Z000000000號,39年3月 20日生,父林進財、母林彭九妹,配偶徐明珠,住台北市○ ○區○○路8號12樓之7等,應記載之資料登載完成),再將 庚○○所提供之「庚○○相片」,黏貼於該偽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上,將偽造完成之「丁○○」國民身份證,交 付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和丁○ ○者本人。庚○○則於台北市委請某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老 闆,偽刻「丁○○」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 。庚○○、辛○○與王合敏、張淼聲、「宗朝」等人再以下 列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 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㈠王合敏交付庚○○新台幣(下同)3千元,要庚○○庚○○ 先行到銀行以「丁○○」名義設立3個活期儲蓄存款戶,庚 ○○乃於:①89年4月7日,假冒「丁○○」,至台北市第一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偽簽「 丁○○」姓名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丁○○」簽名 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丁○○」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 ),並填載「丁○○」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
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丁○○」國民身份證 ,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偽造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行開 戶,設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存摺1本 。②同年月10日,再假冒「丁○○」,至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下稱台銀松江分行),偽簽「丁○○」姓名開戶,並於存 戶印鑑卡上偽造「丁○○」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 丁○○」印章(如附表一編號2),並填載「丁○○」名義 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 造完成之「丁○○」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國 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存摺1本。③同年月10日,再假冒「丁 ○○」,至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華銀儲蓄部),偽簽 「丁○○」姓名開戶,並於存戶印鑑卡上偽造「丁○○」簽 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之「丁○○」印章(如附表一編號 3),並填載識別作用「丁○○」名義之1千元存款憑條(此 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併同上揭偽造完成之「丁○○」國 民身份證,一同行使,由行員影印國民身分證留存,在該分 行開戶,設立第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 存摺1本。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 性,及丁○○者本人。
㈡辛○○隨後交付庚○○1千3百萬元現金,庚○○乃於89年4 月11日,在辛○○、張淼聲、「宗朝」陪同下,至一銀南京 東路分行,並填載「丁○○」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 僅識別作用),併同辛○○所交付之該筆1千3百萬元現金, 存入該一銀南京東路分行「丁○○」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內,隨即在存戶簽章欄以偽造「丁○○」簽名署押,及 蓋用偽造之「丁○○」印章之方式,偽造「丁○○」名義之 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4),再偽造「丁○○」簽名署押 填寫簽發台支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5),均持以行使,向 該行行員表示提款,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千3百萬元 之台支同業支票一張,均足生損害於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及丁 ○○本人。庚○○再將該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支同 業支票交給辛○○、王合敏、張淼聲、「宗朝」等人複製偽 造支票一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後取回 真正支票。庚○○旋即於同日再將該真正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台支同業支票,攜帶至台北市○○○路台灣銀行總行營 業部,填載「丁○○」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 作用),將真正1千3百萬元支票提示存入「丁○○」第0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按可免票據交換),隨即 轉往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以在原留印鑑欄蓋用偽造之「丁○
○」印章之方式,偽造「丁○○」名義之取款憑條(如附表 一編號6),再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填寫匯款單(如 附表一編號7),並持以行使,將該帳戶內之1千3百萬元, 委託松江分行電匯至華南銀行儲蓄部「丁○○」第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及丁 ○○者本人。
㈢庚○○繼於89年4月12日,至華南銀行儲蓄部以偽造「丁○ ○」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丁○○」印章於存戶簽章欄 及更正日期之方式,偽造「丁○○」名義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取款憑條2紙(如附表一編號8、9)並持以行使,表示 各提款1百萬元,及1千2百萬元,又以偽造之「丁○○」簽 名署押於申請書向該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0)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1千2百萬元台支同業支票1張,並將該支票原 本交給辛○○、王合敏、張淼聲、「宗朝」等人複製偽造支 票1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後取回真正 支票。庚○○於同日又至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填載「丁○ ○」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別作用),將該真正 1千2百萬元支票提示並寫存款單(僅識別作用)存入「丁○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可免票據交換),隨即前往松 江分行,於付訖戳記及原留印鑑欄,以蓋用偽造之「丁○○ 」印章3枚之方式,偽造「丁○○」名義1千2百萬元之取款 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1),再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填 寫1千2百萬元匯款單(如附表一編號12),並持以行使,將 該帳戶內提領之1千2百萬元,從台銀松江分行電匯至一銀南 京東路分行「丁○○」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又趕往一銀 南京東路分行以偽造「丁○○」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丁 ○○」印章之方式,偽造「丁○○」名義之1千2百萬元取款 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3),及申請人欄偽造「丁○○」之簽 名署押各1枚填寫申請簽發台支同金額申請書(如附表一編 號14),並持以向一銀南京東路分行行使,向該行領取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支同業1千2百萬元支票1張,均足以生損 害於該銀行及丁○○本人;亦交給辛○○、王合敏、張淼聲 、「宗朝」等人複製偽造支票1張(偽造部分付款人為臺灣 銀行營業部),後取回真正支票。
㈣庚○○於89年4月13日,又至台北市○○○路台灣銀行總行 營業部,填載「丁○○」名義之存款憑條(此部分簽名僅識 別作用),將該真正1千2百萬元支票提示並寫存款單(僅識 別作用)存入「丁○○」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可免票據 交換)。並再趕至台銀松江分行行使上揭偽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在原留印鑑欄,偽造「丁○○」簽名署押及蓋
用偽造之「丁○○」印章各1之方式,偽造「丁○○」名義 之1千2百萬元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5),擬提領「丁○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千2百萬元之「現金」時, 經銀行職員黃世達發現「丁○○」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報 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 、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簿1本。
二、庚○○、辛○○與王合敏、張淼聲、「宗朝」等人,先在美 國、法國2地,透過他人介紹,邀請美國籍之MICHAEL TIEN 甲○○及法國籍之丙○○○ THERESE、乙○○○○○○○○○ JEAN-PAUL 等3 人來台,允予在台觀光所需費用,或赴中國大陸地區觀光費 用作為報酬,準備以該3名外國人及張淼聲之父己○○行使 上開偽造完成之3張支票。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 E 、乙○○○○○○○○○ JEAN-PAUL等3人,乃於89年4月13日分別搭 機來我國台灣,由王合敏指派蔡汶倫(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審理中)至桃園中正機場為MICHAEL TIEN 甲○○、丙○○○ THE RESE接機後,送至台北市「豪悅賓館」投宿,乙○○○○○○○○ ○ JEAN-PAUL則於下機後,自行前往該飯店投宿。庚○○、辛 ○○、王合敏、張淼聲、「宗朝」與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人,基於共 同以在公海上賭博方式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己○○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 JEAN-PAUL等人報名參加89年4月14日晚間自我國台灣 基隆港出海之新加坡籍麗星郵輪公司寶瓶星號郵輪旅遊行程 。再推由張淼聲將上開3張偽造之支票,分別傳真給「麗欣 公司」、「好美旅遊資訊社」二家旅行社,轉傳給「麗星郵 輪公司」核對無誤後,完成旅遊報名手續。張淼聲於89年4 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1、2之兩張偽造支票,分別交給丙○○○ THERE SE、乙○○○○○○○○○ JEAN-PAUL2人攜帶,及將附表二編 號3之偽造支票交給MICHAEL TIEN 甲○○攜帶,由己○○與MIC HAEL TIEN 甲○○2人為1組,丙○○○ THERESE、乙○○○○○○○○○ JEAN -PAUL 2人為1組,準備上船行使上開偽造之3張支票,4人於 89年4月14日晚間18時許登船,於上船後,明知上開3紙支票 均係偽造,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導 遊蔡孟傑,轉交廖上晶再轉交「麗星郵輪公司」職員,並取 得同面額之領款憑證。己○○等即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 」郵輪7樓賭場櫃檯兌換籌碼;於當天晚間10時左右,「寶 瓶星號」郵輪航行已進入公海地區海域,賭場開始營業後, 己○○等4人即下場在百家樂賭檯賭博,張淼聲亦登船接應 ,以期開始賭博後,無論輸贏,將所持有籌碼兌換成支票攜 帶下船朋分。嗣因該3張偽造支票之金額過於龐大,經「寶
瓶星號」郵輪賭場櫃台人員仔細檢查,發覺為偽造支票,乃 將己○○等4人留置,所兌換之籌碼收回。迨翌(15)日下 午2時許,「寶瓶星號」郵輪返抵基隆港停泊時,報警上船 查獲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 JEAN-PAUL等4人,並扣得上揭偽造之3張支票,張淼聲則 乘隙脫逃。警方並依己○○、MICHAEL TIEN 甲○○、丙○○○ THE RESE、乙○○○ ○○○○○○ JEAN-PAUL等4人之供述,及台灣銀行該 3張號碼支票之流程而查獲全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警所移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
①上訴人即被告庚○○承認有提供相片給王合敏偽造「丁○○ 」國民身分證,自己委託不知情刻印行偽刻「丁○○」印章 ,並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一銀南京東路 分行、台銀松江分行、華銀儲蓄部等三家銀行,以偽造「丁 ○○」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之「丁○○」印章之方式, 假冒「丁○○」名義完成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存戶印鑑卡、 開戶資料登錄單,及往後書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簽發台 支申請書、匯款單,持以行使,而開戶、存款、提款、匯款 、領取支票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王 合敏要伊交付一張相片,用以偽造「丁○○」之身分證,合 敏同意給20萬元至30萬元作為代價,指示與辛○○、張淼聲 、辛○○共同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台銀松江分行、華銀儲 蓄部,由其辦理開戶、存款、提款、匯款及領取台支支票等 手續後,將現金及支票交給辛○○等人,伊不知有偽造支票 情事,僅係被利用之人頭云云。
②上訴人即被告辛○○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伊僅於之前帶 旅客上船賭博時,認識己○○、張淼聲父子,其餘同案被告 均不認識,更無參與前開犯行,而被告庚○○指稱係頭髮微 禿、矮胖男子持現金1千3百萬元叫其存入一銀南京東路分行 之「丁○○」帳戶內,並於警方提供之口卡指認伊,然被告 庚○○形容身高160幾公分之被告黃宗朝(黃宗朝並非本案 「宗朝」之人,黃宗朝雖經檢察官起訴,然業經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身材中等, 卻指伊係矮胖之人,顯係被告庚○○誤認,伊根本未曾拿錢 給庚○○;另被告己○○供稱係伊拿支票給被告MICHAEL TI EN 甲○○、丙○○○ THERESE及乙○○○○○○○○○ JEAN-PAUL,且帶己○
○和外國籍之MICHAEL TIEN 甲○○等人見面,並囑己○○帶該 等外國人上船賭博,後再以洗碼結果分佣等供詞,既與MICH AEL TIEN 甲○○、丙○○○ THERESE及乙○○○○○○○○○ JEAN-PAUL 等 人之供詞相違背,又前後供述不一,且伊並未上船,如何可 能與己○○結算佣金等情,可見己○○之供詞顯有瑕疵,不 能據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云云。
③上訴人即被告己○○則僅承認陪同MICHAEL TIEN 甲○○上船賭 博,並辯稱:其子張淼聲及辛○○介紹,在台北市豪悅賓館 認識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乙○○○○○○○○○ JEAN-PAUL等3人,辛○○交給MICHAEL TIEN 甲○○一張支票作 為上船的賭資,伊則帶MICHAEL TIEN 甲○○上寶瓶星號玩百家 樂,不知該台支支票係偽造的云云。
④上訴人即被告MICHAEL TIEN 甲○○雖承認有持一紙台支支票上 船賭博,惟否認知道支票係偽造,並辯稱:渠在美國的朋友 「凱文」,以代為安排至中國大陸地區旅遊作為代價,要其 至台灣幫忙賭錢,伊隨己○○上船賭博,因不識中文,不知 道支票內容及支票是偽造的云云。
⑤上訴人即被告丙○○○ THERESE,並辯稱:伊在美國認識的朋友 「查理」,表示願意負擔伊來台所有費用,希望伊來台幫忙 收取一筆債務,來台之後會有人拿支票給伊參與賭博,首次 來台,不識中文,以為張淼聲所交付的支票,就是查理要收 取的債務,不知支票係偽造的云云。
⑥上訴人即被告乙○○○○○○○○○ JEAN-PAUL雖承認有持支票一紙上 船賭博,惟否認明知支票係偽造,並辯稱:約同表姊丙○○○ THERESE來台會合觀光,張淼聲拿支票給表姊上船賭博,伊 不知支票係偽造,否則也不會上船賭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89年4月初王合敏先要我拿 1張2吋照片給他,以利偽造『丁○○』之身分證,再受王 合敏所託到銀行開戶,分別在89年4月9、10日2天,以偽 造之丁○○身分證分別以新台幣1千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開 戶。至89年4月11日,受王合敏指示先前往第一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與搭計程車前來的3名男子(包括葉文祺、張淼 聲、『宗朝』)會面,將2只手提袋內現金1千3百萬元叫 我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丁○○』帳號內,隨即要我向銀行 領取面額1千3百萬元台支同業支票一張,取得後我將該支 票交給『宗朝』、辛○○等人。4月13日又接獲王合敏指 示,前往北市伊通公園,與辛○○、張淼聲、『宗朝』等 3名男子見面,隨即前往…台灣銀行總行,由辛○○從身
上拿出BB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台支同業支票 ,要我存進台灣銀行存摺帳戶內,並領取1百萬元現金交 給宗朝、辛○○等人,待存入登錄後,即趕往台灣銀行松 江分行,拿出台銀存摺,要求電匯1千2百萬元至華南商業 銀行儲蓄部『丁○○』帳戶內,隨即又共同趕往華南銀行 儲蓄部要求開立取得第二張BB0000000號台支同業支票 ,得手後轉交給『宗朝』、辛○○等人。第3張BB00000 00號台支同業支票也是以前述方法取得。2張同業支票背 面偽填『丁○○』姓名是我填的。王合敏於案發前以20萬 至30萬代價僱用我,直到現在才拿到5千元,我都是聽王 合敏的指示,『宗朝』等人都是與王合敏聯絡。銀行開戶 完後就將存摺交給王合敏,由王合敏保管」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3至6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133至135 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王合敏叫我拿『丁○○』 身分證去銀行開戶,開戶前89年4月9日我拿照片給王合敏 ,王合敏就拿身分證給我,他叫我去台灣銀行松江分行、 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開戶,說以後會給我佣金2、30萬元 ,隔幾天辛○○和張淼聲2人提皮包,裡面有1千3百萬元 ,叫我進去第一銀行存放,他們2人未進入銀行,銀行開1 張BB0000000號台支同業支票,出來後就交給辛○○。 隔天在伊通公園他們3人叫計程車,載我到台灣銀行總行 把支票存進去,出來後又一起到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拿存摺 匯了1千2百萬元至華南銀行,當場提一百萬元給辛○○, 後到華南銀行後又開了一張BB0000000號台支同業支票 給辛○○。隔1、2天我們又在伊通公園會面,到台灣銀行 總行把票存進去,又到台灣銀行松江分行電匯1千2百萬元 到第一銀行,(向第一銀行)領取BB0000000號台支支 票交給辛○○。隔天又到台灣銀行總行存進該支票,馬上 至台灣銀行松江分行領取1千2百萬元時,被識破而遭移送 。是王合敏叫我去伊通公園等辛○○、張淼聲及『朝宗』 ,他們全程都有陪我去開戶、領支票,『丁○○』的印章 是我自己在開戶前一天(委託刻印行)偽刻」等語(見89 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19至20頁);復於原審時供承:「 有受王合敏的指使去銀行開戶,但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存 入的1千3百萬元是王合敏的朋友拿給我的,台支支票是交 給王合敏的朋友辛○○,有問王合敏為何要連續在多家銀 行開戶,但王合敏沒有告訴我,當時有說要給我錢,但我 只拿過1次5千元」等語(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394號卷㈠ 第13頁至第14頁)。綜上所述,被告庚○○已自承以可得
2、30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相片交付王合敏用以偽造「 丁○○」之國民身分證,並偽刻「丁○○」印章後,於89 年4月7日至10日,分別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台銀松江分 行、華銀儲蓄部,以偽造「丁○○」簽名署押、蓋用偽造 之「丁○○」印章之方式,冒用丁○○名義開戶,繼於89 年4月11日,由被告辛○○、張淼聲、「宗朝」陪同,以 偽造「丁○○」簽名署押、蓋用偽造之「丁○○」印章之 方式,冒用丁○○名義,將被告辛○○所交付之1千3百萬 元,利用上揭「丁○○」名義3個帳戶,以重複存款、提 款、匯款之方式,向各該銀行聲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台 支同業支票,再交付供被告辛○○、王合敏、張淼聲、「 宗朝」等人複製偽造。嗣於89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被告 庚○○至台北市○○路115號台銀松江分行,欲提領1千2 百萬元現金時,遭該行職員黃世達察覺,庚○○所使用「 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屬於偽造,而報警查獲等情, 與庚○○於89年6月14日所書之刑事自訴狀(按實為自白 書,見89年度訴字第394號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所述內 容相符。至有關被告庚○○於89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至 台銀松江分行行使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提領「 丁○○」帳戶內之1千2百萬元,經該銀行職員黃世達發現 「丁○○」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報警查獲等情,核與 證人黃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89年度偵字第7846號 卷第7頁),堪信被告庚○○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共同被告王合敏於89年11月13日,在原審89年度訴字第68 8號案件審理時自承:「『丁○○』這張身分證是在89年 3、4月間,從雜誌看廣告買來的,當時買了10張左右,名 字都不一樣,1張身分證購買8千元,他給我身分證後,我 自己在越明公司貼上『庚○○』的照片,相片是庚○○交 給我的,整件事戊○○(依共犯王合敏於原審法院89年度 訴字第688偽造有價證券案中供稱:「89年6月8日警詢筆 錄內所稱的黃宗朝,實際上是戊○○,因為庚○○在警詢 中說是黃宗朝,所以才會配合說是黃宗朝」云云)、庚○ ○均知情,當時戊○○告訴我,只要介紹3位外國人去麗 星郵輪,就能抽成百分之15,因為麗星郵輪有規定,上船 賭博要先傳真台支支票,本來做變造身分證是為了要恐嚇 取財用的,庚○○已經拿身分證去第一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開戶完成,就直接用這個戶口去申請支票,後來再去台灣 銀行、及華南銀行開戶,是為了申請台支用的,我沒有跟 去,印章是庚○○自己去刻的,存的錢是庚○○去存的, 我沒有陪同去,現金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轉告庚○
○到公司的後方去拿錢,當時我沒有跟去,所以是何人交 給的我不知道。前後3次領台支支票我都知情,領了台支 支票,要去偽造另外1張支票我並不知情」等語。是共同 被告王合敏已經自承以被告庚○○所提供之照片,偽造完 成「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再交付被告庚○○,被 告庚○○另委人偽刻「丁○○」印章後,分別至一銀南京 東路分行、台銀松江分行、華銀儲蓄部,冒用「丁○○」 名義開戶取得存摺、存款、提款、領取台支同業支票等情 ,核與被告庚○○前開自白情節相符。
(三)此外,並有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 台灣銀行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如附表一 所記載之「丁○○」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存戶印鑑卡、 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 、匯款單等扣案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 案偵查卷宗㈡第1頁至12頁、外放證物袋)。而被告庚○ ○確曾於87年4月10日至華銀儲蓄部辦理第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之事宜,亦有各該文件足憑(見內政 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3頁至17頁、 外放證物袋),另庚○○進入銀行之情形,有華銀儲蓄部 89年4月27日89華儲字第59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39頁)所述華銀儲蓄部89 年4月10日客戶往來錄影帶經翻拍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第56頁至 58頁,另有一張照片係華銀儲蓄部89年4月7日之錄影帶所 翻拍,被告庚○○並未出現在該鏡頭內)。被告庚○○於 89年4月7日,至一銀南京東路分行,偽簽「丁○○」姓名 、於開戶資料存款憑條上而偽造其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 偽造之「丁○○」印章,偽造「丁○○」名義之開戶資料 存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1),併同上揭偽造之「丁○○ 」國民身份證,一同行使,以1千元在該分行開戶,並於 存戶印鑑卡上偽造「丁○○」簽名署押,並蓋用上揭偽造 之「丁○○」印章,設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亦有各該文件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頁至24頁、外放證物袋);凡此, 亦足資為被告庚○○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至共同被告張淼聲(即己○○之子)於嗣後將偽造之支票 ,交予被告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及乙○○○○○○ ○○○ JEAN-PAUL等人,並囑己○○帶MICHAEL TIEN 甲○○、 丙○○○ THERESE及乙○○○○○○○○○ JEAN-PAUL3人,分成2批上船 賭博,再依洗碼結果給付己○○佣金等情,亦據被告MICH
AE LTIEN 甲○○、丙○○○ THERESE及乙○○○○○○○○○ JEAN-PA UL 等人於警詢、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而被告己 ○○、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及乙○○○○○○○○○ JEAN-P AUL等4人攜往寶瓶星號船上賭博之上揭3張支票( 偽造之原本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 宗㈠第64頁),經送請臺灣銀行營業部鑑定結果確係偽造 ,真正之台灣銀行同業支票,其付款人係「臺灣銀行總行 營業部」,而偽造者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偽造者缺少 『總行』二字,亦有樣張可資比對,並有該偽造之支票3 紙扣案及臺灣銀行營業部89年4月15日營存字第3822號函 附卷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57 號卷第29頁)。
(五)雖被告庚○○對於被告辛○○、王合敏、張淼聲、「宗朝 」等人偽造3張支票乙節雖否認知情。然被告庚○○在短 短3天之內,就被告辛○○等人所提供之1千3百萬元鉅款 ,連續在上開3家銀行開戶、存款、提款、匯款,並連續 申請領取鉅額台支同業支票,即約定可獲得2、30萬元之 高報酬,如此行為用意豈能無疑?依經驗法則,任何人遇 此情形,當會懷疑有非法犯罪之疑慮。再者,被告庚○○ 與王合敏於電話聯繫時,已經被監聽,王合敏在電話中曾 提到美國來的人,可能因攜帶違禁物品被抓了等語,亦有 「王合敏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苗栗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62頁)。被告庚○○空言未參與偽造 並行使支票部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 ○○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辛○○雖辯稱:係庚○○於警詢指認時誤認伊涉案, 且己○○供稱其涉案之供詞有所瑕疵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被告庚○○指認被告辛○○身材矮胖,衡情應係與庚○ ○自己身材相較之形容,要不得以被告辛○○身高較庚○ ○形容為中等身材之黃宗朝為高,即遽推論庚○○之指認 有誤,況身材中等之詞,亦有指身高與體重比例相勻,高 、矮、胖、瘦均不過度之涵義。被告庚○○與被告辛○○ 在本件行為之前,並不相識,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 以本案犯行所涉罪責重大,被告庚○○與被告辛○○既無 仇隙,應無刻意誣陷之理。又被告辛○○雖以被告己○○ 所為供述與MICHAEL TIEN 甲○○、丙○○○ THERESE及乙○○○○○○○ ○○ JEAN-PAUL等人之供詞不符,且前後供述不一,不堪採 信云云,資為辯解。然查,就被告己○○供述前後不一之 部分,僅涉及被告辛○○是否確有親自帶己○○與MICHAE L TIEN 甲○○等外國人見面,並將支票交予MICHAEL TIEN
甲○○等人行為之認定、及己○○第一次與MICHAEL TIEN 甲○ ○等外國人見面之時間,張淼聲有無參與犯行、被告辛○ ○是否將支票交由被告己○○等細節。至被告辛○○與庚 ○○、張淼聲、「宗朝」等人,以偽造「丁○○」簽名署 押、蓋用偽造之「丁○○」印章之方式,冒用丁○○名義 ,將伊所交付被告庚○○之1千3百萬元現金,利用上揭「 丁○○」名義3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重複存款、提款 、匯款之方式,申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3紙台支同業支 票複製偽造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述綦詳,已如前述。 再者,被告辛○○雖辯稱:未上船,焉能得知洗碼結果, 甚至計算被告己○○部分之佣金云云。然查,被告己○○ 與張淼聲帶MICHAEL TIEN 甲○○等人,上船以賭博作幌子, 洗碼之結果,無論輸贏,換回之支票,均屬於利得,自可 經由被告己○○、張淼聲等人下船後告知,即令被告辛○ ○不信任被告己○○之說詞,亦得向MICHAEL TIEN 甲○○ 等3名外國人探詢得知,非謂被告辛○○未跟隨上船,即 謂其無從就洗碼結果而與己○○等計算分配利得。是以, 被告辛○○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七)被告張淼聲於89年4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1、2之兩張偽造 支票,分別交給丙○○○ THERESE、乙○○○○○○○○○ JEAN-PAUL 二人,及將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支票交給MICHAEL TIEN 甲○○,己○○與MICHAEL TIEN 甲○○二人為1組,丙○○○ THER ESE、乙○○○○○○○○○ JEAN-PAUL二人為1組,分別於89年4月 14日晚間18時許登船,於上船後,再將上開支票透過旅行 社導遊轉交「麗星郵輪公司」職員,並取得同面額之領款 憑證;己○○等即以領款憑證向寶瓶星號郵輪7樓賭場櫃 檯兌換籌碼,嗣於當天晚間10時左右,當郵輪已經進入公 海地區海域,船上賭場開始營業後,被告己○○等4人即 下場在百家樂賭檯賭博等情,業經好美旅遊資訊社業務員 廖上晶於警詢時證稱:「該支票是在89年4月14日上船當 日晚上20時左右,由己○○於船上8樓,叫MICHAEL TIEN 甲○○從身上取出交付我同事蔡孟傑,蔡孟傑收到支票後, 轉交予我,我並依規定交付船人員,輾轉換取賭場籌碼, 事後由己○○及MICHAEL TIEN 甲○○前往船7樓賭場我公司 所屬櫃檯,依其所需領用」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51至52頁)。證人即麗星郵輪 寶瓶星號寶瓶號經理OOI HEE BENG於89年4月15日警詢時 亦稱:「我發現該支票(3張)有異」、「…前往7樓賭場 ,告知4人支票狀況,當場盤點籌碼數量後收回…」(見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7頁);
證人OOI HEE BENG於接受查證訪談時亦表示:「旅客登 船係持交現金或支票於旅行社導遊,後將款項交付7樓娛 樂場櫃檯,換取同額之領款憑證,以利旅客領取娛樂場籌 碼消費使用」,此有89年4月28日之刑事案件查證記錄表 可稽(見89年偵卷第1693號卷第77頁)。另被告MICHAEL TIEN 甲○○亦於警詢供稱:「有2人前來找我,一是帶我上 船男子(經查為己○○),另一人是拿支票給我不知名男 子」(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 18頁)、「經我當場指認張淼聲確為交該張偽造支票給我 之男子」(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 ㈠第23頁),「上了船,是己○○叫我把身上的支票拿出 來,交給船上的人」(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刑 案偵查卷宗㈠第18頁至19頁);於本院前審、及本審供稱 「上船之前張淼聲先拿支票給我,上船之後己○○叫我從 身上錢包拿出支票,己○○再將支票交給船上的出納」(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4頁,及本審審判筆錄),「上船第 一天有一個高高的人給我支票,支票是用紙袋裝的,那個 人是與己○○一起來,第二天己○○把支票拿回去交給船 上另一個人去換籌碼,我們就去賭博」(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369頁)。被告丙○○○ THERESE於警詢供稱:「我們是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