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00號
TPHM,95,上更(一),300,20070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283號,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629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名孟甲○)原 為夫妻,於民國87年10月間,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而由 被告親自書寫姓名、臺北市中山區○○鄰○○街38之1號2F 、 Z000000000共5次於1張A4大小紙張上,約定由告訴人自書離 婚條件,告訴人遂分別填載:①撫遠街100萬裝潢費餘額全 權由本人負責支付,孟昭偉為保證人;②00000000000聯合 簽帳卡授權孟甲○使用,並替其付款;③克萊斯勒汽車及股 票60張均歸孟甲○所有,本人全力配合過戶;④孟慶宇、孟 慶緯監護權轉由孟甲○承受,本人得改付1200萬元予孟甲○ ;⑤本人一有給付贍養費不能情事,孟甲○得逕向孟蔡樹民孟憲卿催告索賠等條件。被告並交付前審共同被告孟昭偉 (業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 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身分證影本乙份予告訴人。嗣 告訴人於88年1月15日持前開字據①予洪進漠,作為告訴人 撫遠街房屋裝潢費180萬元中未償之100萬元之用。詎洪進漠 持該字據①向被告及孟昭偉催討款項時,被告明知該字據① 為其親自書寫,孟昭偉身分證影本乃其所交付,告訴人並無 偽造文書情事,竟與其父即孟昭偉共同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聯絡,向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誣指告訴人偽造 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偽造文 書犯行後,以88年度偵字第10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父 子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議字第156號 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 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 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尚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43年台上 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 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88年1月30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2 分局申告告訴人有偽造前開字據①之犯罪事實,而該案嗣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05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9 年度議字第1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其確未曾在乙張A4大小紙張書寫姓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5次,約定由告訴人自書離婚條件,前 開字據應係告訴人利用其之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裁剪後 ,未經其同意自行加書條件而來,其之所以申告告訴人有偽 造文書犯行係出於合理懷疑,並未虛捏事實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持有被告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字 據,除前開字據①至⑤外,尚有⑥「傅慰孤310萬元投資金 由本人支付清償,存款簿由孟甲○提領,惟每月不得超過10 萬元生活費,自87年10月15日起,乙○○提款亦只有10萬」 ,有該等字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可參,合先 敘明。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0605號對孟 甲○為不起訴處分書,雖以:「經比對乙○○與孟甲○於87 年10月13日之離婚協議書,其離婚協議書之立書人簽名欄3 行文字係以『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之順序排列,而前 開乙○○所指稱係偽造之字據,其3行文字則係以『姓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順序排列,二者在排列順序已有不同; 且乙○○在前開字據所書寫之3行文字,其起頭文字之左端 均由上至下切齊排列,而乙○○在離婚協議書上所書寫之3 行文字,中間1行之身分證字號較為右縮,3行文字由上至下 左線並未切齊;另前開字據上沿與下沿留白部分之間隔較大 ,而離婚協議書上乙○○簽名乙欄之上下留白部分較少,故 比較上開二者之書寫格式,顯有不同,則乙○○指稱以前曾 書寫數份離婚協議書交予孟甲○保管,如其格式均屬相同, 孟甲○縱欲剪裁乙○○之簽名部分憑以偽造,其簽名之格式 亦應與原件相同,方合常理」為由,認告訴人(按指乙○○



)所稱前開字據①至⑤應係被告(按指孟甲○)利用其之前 所交付已簽名及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之離婚協議書多份, 剪裁後自行加書條件偽造乙節,為不可採,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上開論述至多僅能排除告訴人係利用87年10月13 日之離婚協議書,加以裁剪製成前開字據之可能性;然尚不 足以推論被告所辯:其在87年10月13日前,即已交付告訴人 離婚協議書多份,告訴人可能係利用之前作廢之多份協議書 裁剪製作字據等情,為毫無可能,而全不可採。 ㈢又告訴人主張上開字據係於87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 議書當日所書寫,是離婚的條件,其先將條件一個一個寫下 ,再由被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15頁),然觀諸前揭字據 ⑥,其中條件部分第2行「惟每月不得超過10萬元生活費, 自87年10月15日起,乙○○提款亦只有10萬」等字,較之條 件部分第1行「傅慰孤310萬元投資金由本人支付清償,存款 簿由孟甲○提領」等字體為小(見原審卷㈡第12 8頁),應 係書寫空間不夠而刻意壓縮所致。倘如告訴人所述其先書寫 離婚條件後,再由被告簽名,衡情應不致有上開文字大小、 間隙不一之情形出現。是告訴人前揭所述,實與經驗法則有 違,並非無疑。
㈣告訴人雖亦一再指稱上開字據中:「②00000000000聯合簽 帳卡授權孟甲○使用,並替其付款」部分,被告確實有依約 替其付款之事實云云。惟查,發卡銀行一經核發卡片,該信 用卡即為名義持卡人所占有管領,依規定持卡人不得將信用 卡交由他人使用,該卡所產生之所有消費金額,通常情形亦 認定為持卡人之消費款,應由持卡人繳納等情,業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2日以刑事陳報狀答覆本院在卷(見 本院更一卷第37-1頁)。此種使用規則,亦必為持卡人之被 告所明知,應毋庸疑。準此,被告究否會於明知不得將信用 卡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片面授權告訴人得使用該卡持 以消費,自非無疑。又被告既為該聯合簽帳卡之名義持卡人 ,則被告依契約繳納該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消費金額,本即 為事理所當然,更遑論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存有合法之夫妻 關係,若告訴人使用該卡持以消費,所生之消費款項,乃係 家庭生活費用,亦為日常事務,由被告付款繳納,乃情理所 必然,而與常理無違。是以,自難僅因被告為告訴人繳納消 費卡款,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授權告訴人使用 00000000000聯合簽帳卡並替其付款之特別約定。 ㈤再告訴人與被告於87年10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係約定 「本人乙○○與孟甲○同意協議離婚,乙○○同意給付孟甲 ○500萬圓贍養費,雙方同意每月至少給付10萬圓,且願於



最短期限完成給付,小孩監護權歸乙○○,孟甲○有權探親 」,有該份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9頁、原審 卷㈠第66頁),而前開字據④卻約定孟慶宇孟慶緯監護權 轉由孟甲○承受,告訴人復又陳稱上開離婚協議書與字據④ 係同日所簽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就攸關子女監護權此等 重要之事項,離婚之夫妻必然多所爭執折衝始能有所合意。 告訴人既堅持前揭2份文書係同日簽署,而同日簽署之兩份 文書,其內容卻完全相反,則該字據④之真實性,即顯有可 疑。
㈥另依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605 號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時所提出其於87年12月19日所 寫給被告之信件(見同偵查卷第69頁),其中僅謂:「…對 洪師傅說不實言語,他的裝潢費我已付80餘萬元,好好談, 再付50萬就可以,你曾在他估價單上驗證,自當負清償責任 ,和我贍養費無關」,而認被告應負裝潢費之依據,在於其 曾在估價單上驗證,並未提及被告曾簽署前開字據①而為債 務承擔之事,是被告是否確有同意簽署前開字據,亦非無疑 。
㈦被告雖曾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及其弟江一德,表示:「原本 人所有之1993年份廠牌克萊斯勒,牌照號碼BD5718號轎車, 早已讓渡台端,併同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等,均已交予使用 ,惟尚未辦理過戶,檢附讓渡書乙份,請於函到7日內辦理 過戶,否則依法追訴。」、「88年5月25日存證信函諒達, 有關BD5718號轎車,於期限內並未辦理過戶,既不辦理過戶 ,又不付錢,請於函到7日內,將原車交還本人,否則提出 侵佔告訴,希勿自誤」,有台北公館郵局第307號、第34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646號偵查卷第47、4 8頁)。惟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請求妻弟江一德 辦理汽車過戶及付款,並檢附84年5月1日被告書立之「讓渡 書」,有卷附該份讓渡書可參;並未提及係為履行前開字據 ③之條件而將汽車過戶予告訴人,實不足憑此,即遽認被告 確知並同意前開字據之內容。
㈧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證人蕭珍妮林錦澤。證人蕭 珍妮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我不知乙○○有書寫紙條交給 告訴人之事,也不知道乙○○有交付孟昭偉身分證乙件作為 擔保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9、70頁)。另證人林錦 澤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與乙○○離婚之事 ,也不知道2人間書寫離婚條件之事;我曾經到庭作證,結 果遭告訴人告偽證,告訴人告了2、3 0個案子,我不知道告 訴人股票和汽車是用誰的錢買的,我於高院民事庭91年11月



27日出庭作證,說:「到告訴人住處找乙○○,問乙○○是 否用告訴人的錢買,乙○○說:是!
」云云;這些是告訴人要求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206、207頁),是證人蕭珍妮林錦澤上開證詞均不足 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㈨至被告於原審曾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原本陳明,系爭字據與86 年9月21日之離婚協議書,大小尺寸相同,字據係告訴人裁 剪空白離婚協議書後,自行書寫內容;並稱該離婚協議書確 實於86年9月21日已存在其電腦檔案等情部分(見原審卷㈠ 第33、34頁)。雖該電腦硬碟及磁片檔案經原審送財團法人 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結果,認:其資訊顯示時間為1998年( 即民國87年)6月18日20時1分,有該會91年6月28日(91) 資法字第00122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而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亦於本院分別陳稱︰「這部分是鑑 定報告對資訊的誤解,我當初有送交我的磁片去鑑定,在磁 片上離婚協議的資料是86年的資料,而因為我電腦的硬碟時 間資料是停在87年的損壞時間,且硬碟檔案數量顯示為零, 因此該硬碟無法被解讀。而作出僅有BIOS檔案鑑定結果,而 沒有磁片的鑑定結果」、「該鑑定報告係針對硬碟作鑑定, 沒有就磁片作鑑定」、「資策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資訊顯示時 間在87年6月18日,我們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是86年9月21日, 這是開啟時間,不是存取時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頁 、第66頁反面)。然查,若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姑且毋論, 惟即便該資訊製作之時間確為87年6月18日,則如前所述, 其充其量亦僅能排除告訴人係利用86年9月21日之離婚協議 書加以裁剪製成前開字據之可能性;然尚不足以即據此推論 被告所辯:其在87年10月13日前,即已交付告訴人離婚協議 書多份,告訴人可能係利用之前作廢之多份協議書裁剪製作 字據等情,驟然認毫無可能,而推定全不可採信。況被告與 告訴人間,夫妻失和常鬧意見,被告曾簽下頗多份數之離婚 協議書等情,亦據證人孟蔡樹民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詳實在卷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頁)。此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 然不可採,至為明確。
㈩據上,被告是否確知並同意前開字據所列之條件,實非無疑 ,其對告訴人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尚難謂已無合理懷疑 ,而確係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提出行使之字據,既存在有諸多疑 點,而有不合常理之處。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在明知前開字據內容為其所同意而非偽造之情況下, 仍虛捏犯罪事實,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申告;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 告應負誣告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