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
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7月底起至92年7月間止受僱於址 設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巷21弄10號「哈噠門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哈噠門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向客戶 收取訂單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自91年6月間某日起 至92年6月間止,陸續向哈噠門公司客戶范勤祥、郭燕雪收 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02,24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哈噠門公司,侵占之費用則 移作自己生活開支並花用殆盡。嗣因哈噠門公司發覺有異, 向客戶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哈噠門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多統公司代理人余成燮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29頁),並有送貨單、請款明細、債務清償協議書 、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被告侵占哈噠門公司貨款 之期間係自91年6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公訴人認被告侵占 哈噠門公司貨款之期間係自89年7月間起至92年間7月間止, 與前開客觀認定之事實相違,有所誤會,尚難憑採。綜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 金,就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此項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⑵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修 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於舊法時期所犯同一 多次犯行,依修正後即應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三、按被告甲○○在哈噠門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訂 單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 91年6月間起,原判決認係自90年1月間起,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款項,及被告業與哈噠門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曾犯業務侵占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執行完畢甫滿5年即又再犯本件之業 務侵占罪,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未全部給付,本 院認不宜再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20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