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43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42號;併辦案號: 同署94年
度偵字第1759號、第13294號、第14552號,95年度偵字第24083
號、第2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三年2月至十月間,化名為「林佳綺」,以隨機撥打 行動電話號碼或傳遞簡訊,偽稱係撥錯電話,機緣巧合下聯 繫,希望認識為由之方式,藉以結識與其原素不相識之男子 後,連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於93年2月間,以上開方式結識林志青後,佯與林志青交 往,於交往期間鼓吹兩人可一起投資購買土地,惟實際上 則係購買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林新和巷25號之外湖山金寶塔 靈骨塔塔位及神衹牌位,林志青不察,陷於錯誤,連續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襄陽分行連同自有現金預借現金, 分三次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丙 ○○,嗣丙○○逐於同年五、六月間交付五張外湖山金寶 塔之靈骨塔位及神衹牌位之權狀後,即避不見面,經林志 青經由網路查得每一單位僅2萬元,始知受騙。(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亦以上開方式結識戊○○後,佯與戊 ○○交往,於交往期間鼓吹戊○○投資土地開發,表示投 資賺錢後若在一起可買車子、房子,然實際上則係購買鹿 谷鄉鹿谷村新和巷二五號之外湖山金寶塔靈骨塔塔位及神 祇牌位,戊○○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投資,遂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誠品書店簽立未載明 投資標的之委任授權書予丙○○,暨交付其現金十萬元作 為定金,並接受丙○○提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投資款,即 將其身分證、薪資轉帳儲金簿、勞工卡等文件交付丙○○ ,由丙○○代為辦理向銀行之貸款事宜,分別向台新銀行 貸款三十萬元、台北銀行貸款三十萬元,並將上開銀行之 提款卡交予丙○○,任由丙○○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先後以提款卡提領達五十八萬三千元 ,總計戊○○交付予丙○○之款項為六十八萬三千元(起 訴書誤載為七十萬元,應予更正),嗣丙○○於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交付戊○○六張外湖山金寶塔之靈骨塔塔位及神 祇牌位之權狀,經戊○○質疑,復佯稱該靈骨塔之土地日 後會變成商業區云云,其後即避不見面,經戊○○向外湖 山金寶塔之管理員詢問塔位之市價僅值一、二萬元後,始 知受騙。
(三)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以上開方式結識丁○○後,亦佯與丁 ○○交往,於交往期間對丁○○表示其表姊不贊成渠二人 交往,而其表姊在臺中有一筆土地投資案,必須要參與投 資其表姊才會同意交往,而鼓吹丁○○投資,然實際上則 同係購買前開南投縣鹿谷鄉之外湖山金寶塔靈骨塔塔位及 神祇牌位,丁○○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投資, 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肯德基店內簽 立未載明投資標的之委任授權書予丙○○,暨交付其現金 五萬元作為定金,並接受丙○○提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投 資款,即由丙○○陪同辦理向銀行之貸款事宜,分別向台 新銀行貸款七十五萬元、富邦銀行貸款四十五萬元,並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台新銀行之存摺、已自行填載金 額五十萬元之提款單、空白提款單交予丙○○,任由丙○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台新銀行提領六十二萬元(丙○○ 自行在上開空白提款單填載金額十二萬元),另復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將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空白取款單交予 丙○○,任由丙○○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 日止自富邦銀行提領四十二萬元(丙○○自行在上開空白 提款單填載金額二十萬元,其餘款項以提款卡提領),總 計丁○○交付予丙○○之款項為一百零九萬元,嗣丙○○ 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交付丁○○十一張外湖山金寶塔之靈骨 塔塔位及神祇牌位之權狀,經丁○○質疑,復佯稱會由其 表姊說明一切云云,其後即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四)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上開方式結識甲○○後,亦佯與甲 ○○交往,於交往期間即以投資賺錢後,在結婚後可共同 開店為由,鼓吹甲○○投資臺中之土地,然實際上則同係 購買前開南投縣鹿谷鄉之外湖山金寶塔靈骨塔塔位及神祇 牌位,甲○○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願意投資,遂於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簽立未載明投資標的之委任授權書予丙 ○○,並接受丙○○提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投資款,因之 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將其身分證、印章、薪資轉帳單等文件 交付丙○○,由丙○○代為辦理向銀行之貸款事宜,分別
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台新銀行貸款六十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五十萬元,並將其在土地銀行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付予丙○○,任由丙○○於九十四 年三月九日自土地銀行提領十九萬元,另丙○○並自同年 三月八日起至十日止,將甲○○向前開三家銀行借貸轉匯 入台新銀行之款項,先後以提款卡及轉帳方式提領達一百 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元,總計甲○○交付予丙○○之款項為 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嗣丙○○即避不見面,甲○○ 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其後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則 交付甲○○十六張(簽收條雖記載為十五張,惟甲○○實 際陳報者計十六張)外湖山金寶塔之靈骨塔塔位及神祇牌 位之權狀。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化名「林佳綺」結識林 志青、戊○○、丁○○、甲○○,並於前揭時地各自林志青 、戊○○、丁○○處受領五十萬、六十八萬三千元、一百零 九萬元,並分別交付渠等靈骨塔位之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欺騙他們,伊有直接告訴他們是 要購買靈骨塔位,而甲○○部分伊共計提領一百四十八萬元 ,告訴人係想退錢才告伊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志青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而證人 即被害人戊○○、丁○○、甲○○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細繹上述四人之證詞,渠等間互不相識,然自警詢時、 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分別所證述與被告交往之緣起、投資 之過程均屬相同,何來串證可言;再參以上開四名被害人 均自認與被告感情方熾,在未設心防之情形下,受被告鼓 吹投資,以渠四人之財力均非雄厚,所交付予被告之大部 分款項尚需向銀行貸款,每月因此需繳納高額利息觀之, 渠四人若果知所投資者為靈骨塔塔位,以國人目前對於在 生前即準備後事普遍尚存有忌諱之觀念,應不致以貸款方 式投入如此高額之資金,顯見被告實際上無意與林志青、 戊○○、丁○○、甲○○等交往,僅係佯以交往為由,騙 取上開三名告訴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購買靈骨塔權狀,是 渠四人之證詞堪予採信。又關於被害人甲○○交付予被告 之金額,扣除被告自甲○○在土地銀行所提領之十九萬元 後,觀諸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及帳戶交易 明細(見北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號卷第十八頁
、第十九頁),被告以轉帳及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先後所提 領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應係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元 ,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元,而上開帳戶尚餘五萬 三千三百十六元,是被害人甲○○嗣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伊 上開帳戶尚餘五萬三千元,被告共計提領一百七十三萬七 千元應屬計算錯誤所致,而被告所稱僅提領一百四十八萬 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再證人張淑芳在原審時雖證稱:本案被害人戊○○、丁○ ○、甲○○所購買之前開靈骨塔塔位,係伊請被告幫伊銷 售的,伊是跟聶瓊以一張權狀七萬元購得,伊全部款項均 已付清,伊轉售後,會傳真客戶資料給聶瓊,聶瓊去申請 變更權狀持有人後,再把權狀寄給伊云云;證人聶瓊在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共向外湖山金寶塔購買二百個塔位, 因不含管理費,一個塔位以六千元購得,伊於九十三年三 、四月間,將二百個塔位以七萬元全部賣給張淑芳,總價 一千四百萬元,均已付清,張淑芳是以現金支付,伊把全 部權狀都交給張淑芳,但並沒有通知外湖山金寶塔已售予 張淑芳云云,然觀諸渠二人之證言互有矛盾,已難遽予採 信;且依據證人即外湖山金寶塔之負責人吳哲源在偵查中 證稱:聶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每套三萬元,先支 付六千元,其餘二萬四千元於使用者進塔時支付,跟伊購 買一百套塔位加牌位等語,而參諸吳哲源所提出之九十四 年度塔位類別價目表及被害人林志青、戊○○、丁○○、 甲○○所購買之塔位類別觀之,上開被害人所購買之神祇 牌位市價含永久管理費僅需一萬八千元,另骨灰位市價含 永久管理費亦僅需二萬八千元,而證人張淑芳既自稱從事 靈骨塔之銷售已長達十年,對靈骨塔之市價當甚為熟稔, 焉有可能在未向販售外湖山金寶塔之台興公司查詢之情形 下,不論塔位或牌位及位置,且不含永久管理費,尚願意 以高達七萬元之價格向聶瓊購買,實有悖於常情;又證人 聶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淑芳一千四百萬元價款係以現金 陸續支付云云,然此高額價款之交付,係在多久期間內支 付完畢,支付情形為何,竟均未能明確陳述,亦有違常情 ,嗣聶瓊在庭後雖提出票面金額共計二百九十五萬元之支 票為證,然亦與其證詞有所歧異;況上開靈骨塔位若確有 如此高之投資效益,何以被害人林志青、戊○○、丁○○ 、甲○○所購買之塔位迄今均無法轉售獲利,是證人張淑 芳、聶瓊之前開證詞,均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雖辯稱在交予上述四人之委任授權書上之投資標的 已載明為「外湖山金寶塔」字樣,並提出被害人甲○○所
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原本為證,主張甲○○在「外湖山金寶 塔」字樣上按捺指印,足證甲○○在簽立時明知所購買者 即為靈骨塔云云,然觀諸上開委任授權書原本,被害人甲 ○○係在多處空白欄位按捺指印,是亦不足以證明甲○○ 在按捺指印前,上開委任授權書即已蓋上「外湖山金寶塔 」字樣。至證人張淑芳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交予被告上 開委任授權書時即已在投資標的欄位上蓋上「外湖山金寶 塔」字樣云云,然證人張淑芳之證言,不具可信性,已如 前述,是亦不足證明上述被害人均明知所投資之標的即為 外湖山金寶塔之靈骨塔位。再者,被害人林志青自被告處 所取得之外湖山金寶塔權狀五張,共計二張神祇牌位、三 張骨灰位,且均未繳納永久管理費,依證人吳哲源所述每 套牌位加塔位於使用者進塔時尚需繳納二萬四千元(牌位 、塔位各需繳納一萬二千元),經換算市價僅值五萬五千 元,然被告竟以五十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林志青;而戊○○ 自被告處所取得之外湖山金寶塔權狀六張,共計三張神祇 牌位、三張骨灰位,且均未繳納永久管理費,依證人吳哲 源所述每套牌位加塔位於使用者進塔時尚需繳納二萬四千 元(牌位、塔位各需繳納一萬二千元),經換算市價僅值 六萬六千元,然被告竟以六十八萬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戊 ○○;又被害人丁○○自被告處所取得之外湖山金寶塔權 狀十一張,共計五張神祇牌位、六張骨灰位,且均未繳納 永久管理費,經換算市價僅值十二萬六千元,然被告竟以 一百零九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丁○○;再被害人甲○○自被 告處所取得之外湖山金寶塔權狀十六張,共計七張神祇牌 位、九張骨灰位,且均未繳納永久管理費,經換算市價僅 值十八萬六千元,然被告竟以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元之 價格販售予甲○○,顯見被告係在被害人林志青、戊○○ 、丁○○、甲○○不知所購買者為靈骨塔位之情形下,以 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靈骨塔予被害人林志青、戊○○、丁 ○○、甲○○,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已極為明顯。(四)此外,復有被害人林志青部分之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五 張、遠東銀行台北襄陽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影本六張、戊 ○○部分之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六張、委任授權書、永 久使用權狀簽收條、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及帳戶交 易明細、台北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丁○○部分之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十一張、委任授權書 、永久使用權狀簽收條、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 甲○○部分之外湖山金寶塔使用權狀十六張、委任授權書 、永久使用權狀簽收條、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及帳戶交
易明細、簡訊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內二次提供帳戶犯幫 助詐欺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二)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 金刑,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罰金刑 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三十三條第 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四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公 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犯行予以起訴,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 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如事實欄一、(一)、(三)、( 四)之詐欺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就如事實欄一、㈠ 之詐欺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佯稱與本案四名被害人交往,利用 男女交往期間,對交往對象疏於防備之際,假藉投資土地共 創美好願景,實則以不相當之高價銷售靈骨塔,而遂行詐欺 ,被害人高達四人,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甚鉅,並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083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與張淑芳(另案偵辦) 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主動以行動電話傳輸 簡訊予閔憲文(後更名為乙○○),並進而佯與閔憲文交往 ,利用閔憲文自認與丙○○感情甚篤之際,向閔憲文誆稱其 表姊張淑芳嫌棄閔憲文經濟狀況不佳,要求閔憲文投資張淑 芳所經營靈骨塔生意,致使閩憲文誤以為被告係真心與其交 往,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 十八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告,又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價值二十一 萬一千九百元元之黃金交付予丙○○,作為購買展雲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六個單位之靈骨塔位,後張淑 芳向閔憲文稱為便於轉手牟利,更改為購買四個單位塔位等 語,然均未交付購買證明、所有權及使用權等相關憑證。迨 同年七月間,張淑芳以電話告知閔憲文佯稱被告之胞弟車禍 受傷急需用錢,並稱其有朋友經營信用貸款公司,閔憲文不 疑有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委託張淑芳任職之中央產經 股份有限公司向台新銀行辦理借款三十五萬元,並同時匯款 八萬二千元手續費至指定之帳戶,閔憲文乃於同年七月二十 六日、二十七日匯款共計十七萬五千元至被告帳戶。嗣閔憲 文向展雲公司查詢結果,其所交付被告作為購買展雲公司靈 骨塔位之價金竟高於市價十倍,始知受騙。因認告此部分行 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前開事實,檢察官係以該案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 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 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 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上開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之 行為已時隔二年多,其犯罪手法、型態亦顯然有異,是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反 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即與起訴事實並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就 此部分事實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至被告聲請傳訊乙○ ○乙節,因此併辦部分與本件既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 ,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