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3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址設臺北市○○○路○段16 號12樓之1「艾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奎公司)之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甲○○於民國92年 間,並未在艾奎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乙 ○○、甲○○2人之身分資料,製作業務上所掌管不實之薪 資支出清冊,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報,致乙○○、 甲○○分別遭課徵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綜合所得稅,足 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 ○○之指訴、告訴人乙○○任職於長聯環保有限公司之在職 證明書、艾奎公司基本資料及基本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同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乙○○、甲○○ ,並未製作其二人之薪資支出清冊,並持向稅捐機關核報。
伊曾委託陳志盟為伊申辦信用卡,陳志盟表示要辦公司才能 申請,伊遂與陳志盟到臺北在一些文件上簽名,陳志盟說沒 關係只是形式上而已,伊實際並未出資,不知要擔任艾奎公 司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甲○○於92年間並未在艾奎公司任職 ,亦未在艾奎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 ○、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 乙○○任職於長聯環保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 告訴人乙○○、甲○○實際並未在艾奎公司任職並領取艾奎 公司之薪資,應無疑義。
㈡告訴人乙○○、甲○○分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 徵所通知,92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中均列有其等在艾奎公司 領取20萬元薪資之所得,應行補稅4,531元及3,500元等情,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乙○○、甲○○92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件、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912號函 所附艾奎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紙在卷可稽, 公訴人指控告訴人乙○○、甲○○係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課徵20萬元之綜合所得稅乙節,核與卷證未符,已有可議。 又依前揭書證,固可徵告訴人乙○○、甲○○各遭艾奎公司 虛列其等92年度在艾奎公司受領薪資20萬元之事實。然本案 爭點在於,是否為被告虛列告訴人乙○○、甲○○該年度於 艾奎公司之薪資資料,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查艾奎公 司係於92年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92年1月20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復於92年2月19日申請出資轉讓 、改推羅秋平為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92年2月21日 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變更;再於93年2月10日申請股東出資轉 讓、改推被告為董事(僅被告1人任董事)、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迨經臺北市政府通知補正後,於93年2月17日經臺北 市政府准許變更。嗣被告於93年2月26日致函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表示其非艾奎公司董事,並於93年3月5日辦理艾奎公司 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檢送艾奎公司之公司登記案 卷資料可資參照,是可知被告擔任艾奎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應係自93年2月17日至93年3月5日止。而艾奎公司係於93年1 月29日填具該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請書,製 作包括告訴人甲○○、乙○○在內之所得人6人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此有 該局95年9月26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50022294號函及 所附前揭申請書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6紙在卷足
參,則艾奎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當時,被告顯然 尚未擔任艾奎公司登記負責人,再參之前揭申請書上之公司 負責人亦記載「羅秋平」,並蓋有「羅秋平」印文於其上, 非由被告具名申報,被告堅決否認與時任艾奎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羅秋平」相識,是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羅秋平」間有 何聯絡關係,故單以卷附艾奎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1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製作不實業務文書,進 而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行。
㈢再以,艾奎公司於93年1月29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資料後,未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5年6月2日財北國 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50012432號函在卷可佐,應足認被告擔 任艾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93年2月17日至93年3月5日期間, 應無以艾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何不實之薪資支出清冊,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報行使之情,被告辯稱並未製作乙○ ○、甲○○之薪資支出清冊,並持向稅捐機關核報行使乙節 ,應可採信。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製作告訴人乙○ ○、甲○○於艾奎公司支領薪資之不實薪資支出清冊,並持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報行使等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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