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527號
TPHM,95,上易,2527,200701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1、3314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桃簡字第一四二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 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 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 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桃簡字 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乙○○谷正信(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七巷口處,見丁○○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G9 -931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由乙○○負 責把風,谷正信則持乙○○所有之鑰匙一支予以發動竊取之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尋獲上開遭竊之小客車後循 線查知上情。
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 大溪鎮○○街大聯盟保齡球館前停車場,見丙○○所有車牌 號碼L8-0 2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起開該小客車後座玻璃後,竊取 置於該車內之音響、數位電視接收器、CD盒、10吋LCD及衣 服等物,得手後將之變賣供己花用。嗣經警於上開小客車內 採獲乙○○之指紋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 ㈢乙○○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進入其嬸嬸甲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六號住處,以徒手方式竊 取甲○○所有置於該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型號:OKWAPA36



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持向位於桃園 縣大溪鎮○○路○段四二八號一樓之「新世紀通訊行」,販 售予不知情之林博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 ○○至上開「新世紀通訊行」選購行動電話時,發現上開遭 竊之行動電話,經詢問林博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累犯、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 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 法律變更。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 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 ㈢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
㈣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 成累犯。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 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亦屬法律變更。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 ,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
三、按鐵撬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與共犯谷正信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七 巷口處,竊取車牌號碼G9-9311號自用小客車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大聯盟保 齡球館前停車場,持鐵撬一支竊取車牌號碼L8-0269號自用 小客車內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 ,侵入其嬸嬸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六號住處 ,竊取置於該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 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 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予以 同意,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谷正信就上 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竊取自用小客車之 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並加重 其刑。又上開被告與共犯谷正信共同竊取車牌號碼G9-9311 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 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桃簡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 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乙○○復於九十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復說明扣案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 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併予宣告沒收。又前 揭被告與谷正信共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 許,竊取車牌號碼G9-9311號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 ,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在被告住處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 述明確,亦應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 ,無故侵入其嬸嬸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五六號 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因甲○○當時不 知行竊之人為誰,迨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告知係被告所竊 後,始知犯人為誰,其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補提告訴並未逾告 訴期間,原審就此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未予審理,即有違誤 。惟查: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害人 甲○○係被告最小的嬸嬸,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九 十五年偵字第三三一四號卷第七頁附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警 詢筆錄);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係其 先生的哥哥的小孩等語(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三一四號卷第五 五頁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證人甲 ○○之間係屬三親等之姻親關係,當可認定。又經原審核閱 卷附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證人甲○○均未表明要對被告 上開竊盜行為提出告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 十四頁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第三十二頁附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警詢筆錄),雖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一日經警告知後始知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日另具狀表示欲追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但其遲至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 ,有卷附告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三九一三號卷第八頁),被害人之告訴顯然已逾六個月之告 訴期間,此部分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即無從併與審理,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 │
├──┼────────────────┼──────────────────────┤
│一 │乙○○谷正信(另行偵辦中)共同│1.同案被告谷正信之供述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⑴95年5月5日警詢筆錄(5) │
│ │94年8月16日凌晨5時30 分許,在桃 │⑵95年6月9日偵訊筆錄(114) │
│ │園縣平鎮市○○路217巷巷口,由谷 │ │
│ │正信持其所之機車鑰匙1 支,共同竊│2.被告乙○○之供述 │
│ │取由丁○○所使用之車號G9-9311 號│⑴95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5) │
│ │自小客車,得手供渠等代步使用。 │⑵9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21) │
│ │ │⑶95年6月9日偵訊筆錄(119) │
│ │ │⑷95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內) │
│ │ │ │
│ │ │3.證人陳其昌之供述 │
│ │ │⑴95年3月17日警詢筆錄(30) │
│ │ │ │
│ │ │4.證人林客辰之供述 │
│ │ │⑴95年1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50) │
│ │ │⑵95年1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55) │
│ │ │⑶95年3月6日警詢筆錄(58) │
│ │ │⑷95年3月20日警詢筆錄(61) │
│ │ │ │
│ │ │5.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 │
│ │ │⑴94年8月16日警詢筆錄(74) │
│ │ │⑵95年1月2日警詢筆錄(76)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81-84 ) │
│ │ │7.現場勘查記錄表(86) │
│ │ │8.現場勘察報告(88) │
│ │ │9.現場照片8張(89-90) │
│ │ │10.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92) │
│ │ │11.查詢車輛認可資料(91) │
├──┼────────────────┼──────────────────────┤
│二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1.被告乙○○之自白 │
│ │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9日 │⑴95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卷95偵3141號第4頁) │
│ │晚間9時20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忠│⑵95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卷95核退字第267號第6 │
│ │泰街之「大聯盟保齡球館」前之停車│ 頁) │
│ │場內,持客觀足供凶器使用之鐵撬1 │⑶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卷95偵3141號第34頁) │




│ │支,竊得丙○○管領持有之置於車號│⑷95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內) │
│ │L8-0269 號自小客車內之車上音響、│ │
│ │數位電視車內接收器、CD盒、10吋液│2.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 │
│ │晶螢幕及衣服等物,得手後,變賣供│⑴9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卷95偵3141號第13頁) │
│ │己花用殆盡。 │⑵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卷95偵3141號第32頁) │
│ │ │ │
│ │ │3.扣押物品清單(卷95核退字第267號第9頁)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95核退字第267號第10-12頁)│
│ │ │5.照片7張(卷95核退字第267號第13-16頁) │
│ │ │6.扣案鐵撬1支。 │
├──┼────────────────┼──────────────────────┤
│三 │被告乙○○又於同年11月9日晚間7時│1.被告乙○○之供述 │
│ │許,在甲○○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石園│⑴95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卷95偵3314號第6頁) │
│ │路256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管│⑵95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卷95偵3314號第50頁) │
│ │領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OKWAP│⑶95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內) │
│ │A36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得手後,即向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2.同案被告林博文之供述 │
│ │路2 段428號1樓經營「新世紀通訊行│⑴9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卷95偵3314號第15頁)│
│ │」之林博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⑵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卷95偵3314號第54頁) │
│ │: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欲將之變賣,│ │
│ │而以新台幣800元之代價,售予林博 │3.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 │
│ │文,嗣因甲○○至「新世紀通訊行」│⑴9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卷95偵3314號第19頁)│
│ │選購行動電話時,發現前開失竊之行│⑵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卷95偵3314號第54頁) │
│ │動電話,詢問林博文後,始悉乙○○│ │
│ │持之變賣,而報警處理。 │4.新世紀通訊行手機買賣契約書(卷95偵3314號 │
│ │ │ 第24頁)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卷95偵3314號第25頁) │
│ │ │6.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卷95偵3314號第26│
│ │ │ 頁) │
│ │ │7.照片6張(卷95偵3314號第32-34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