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406號
TPHM,95,上易,2406,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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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89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187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係父子關係,二人明知丙○○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227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及基地為 臺北市○○段○○段475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已由 乙○○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蔡慧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同時交付房地權狀辦理 移轉登記相關程序,乙○○並於簽約日收受120萬元、同年2 月18日收受170萬元、同年3月8日收受2010萬元。詎丙○○因 負有鉅額債務,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丙○○於同年2月16日,在臺北市○○路○段191號永慶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屋),故意隱瞞房地已出售 蔡慧雯之事實,向甲○○偽稱欲出售本件房地,使甲○○陷 於錯誤,交付丙○○30萬元定金。旋於翌日(2月17日), 在永慶房屋內,與甲○○簽訂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總 價款2300萬元。因丙○○於簽約時無法提出房地所有權狀, 乃虛以電話聯繫乙○○詢問所有權狀事宜後,丙○○即向甲 ○○表示可於翌日提出相關權狀文件,甲○○不知有詐,當 場交付票載日為93年2月2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丙○○簽 收,再由永慶房屋保管作為履約保證(甲○○於簽約日前一 天已先交付面額為30萬元之即期支票1張予丙○○做為簽約 定金)。翌日甲○○又交付發票日為93年2月25日面額230萬 元之支票予丙○○簽收,仍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作為履約保證 。嗣因丙○○一直無法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經 甲○○調查後,查得本件房地已於93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 蔡慧雯,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93年1月19日與蔡慧雯簽 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2300萬元,同時交付房地權 狀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並於簽約日收受120萬元、同年2月18 日收受170萬元、同年3月8日收受2010萬元,後於93年2月20 日移轉登記予蔡慧雯;被告丙○○復分別於同年2月16日、1 7日,在臺北市○○路○段191號永慶房屋,收受甲○○30萬 元定金,及與甲○○簽訂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 亦為2300萬元,甲○○先後交付面額200萬元、230萬元之支 票各1紙予被告丙○○簽收後,再交由永慶房屋作為履約保 證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 院先後辯稱:當時不知房地已經出售蔡慧雯,而於94年2月1 6日晚上10時許,在永慶房屋臺北市○○路店,甲○○交付 定金30萬時,已告知手中並無權狀,永慶房屋表示可以隔天 再交。翌日又至臺北市○○路永慶房屋,仍告以尚無權狀, 亦不知權狀狀況。同年2月18日又至永慶房屋,仍告以權狀 不在手上,遂以電話聯繫乙○○,經乙○○告知權狀在代書 處辦理手續,不知業已出售他人。且當時只是跟永慶口頭協 議,簽收支票當作基金,要等權狀拿到後,才能辦手續,並 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自92年開始處理本 件房屋,並曾電洽永慶房屋陳秋敏,告知房子遭查封之事, 等查封之事情解決後,再出賣房屋,後為辦理轉貸、法院查 封之事,遂未與父親聯絡,亦無跟永慶表示可否繼續銷售, 僅交由代書處理,不知已經出售蔡慧雯,亦不知父親再將房 地出售甲○○之事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93年1月19日與蔡慧雯簽訂本件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於93年2月18日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同日完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及至同年2月20日完成移轉 登記予蔡慧雯,有被告丙○○與蔡慧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 94306374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 93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8 日開立之被告丙○○印鑑證明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2 年底建華銀行查封房子的關係,所以我找謝俊吉借款120 萬元去繳費用,解決房子被拍賣的事情,因為我父親還有 其他債務,所以我詢問謝俊吉是否願意承買房屋,後來謝



俊吉以2300萬元買了本件房地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 證人即蔡慧雯之夫謝俊吉於原審結稱:我與丙○○有借貸 債務關係,想說轉貸房屋先撥一筆款項,但因不能以丙○ ○的名義去辦理貸款,才會想用我老婆蔡慧雯的名義去轉 貸,轉貸過程中發現又有法院查封的問題,後來跟乙○○ 討論後才買下,乙○○明確知悉我購買上開房地之事,且 係直接付款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 。證人即承辦代書黃欲彬於原審結稱:簽約是蔡慧雯的姊 姊打電話叫銀行通知我過去的,我有告訴蔡慧雯他們買賣 契約要當事人親自簽名,所以請蔡慧雯轉交丙○○簽名, 當天蔡慧雯有在我面前簽名,但賣方丙○○沒有簽,我只 見過丙○○一次,他是拿過戶文件給我,而過程中則完全 沒見過乙○○。我只知道房子要買賣過戶辦銀行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至42頁正面)。被告丙○○ 亦於原審供稱:當天蔡慧雯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去簽字,我 那天也沒有簽字,黃先生只是幫我們辦理過戶事情,過兩 、三天後,在新店市公所的巷口,黃先生拿文件給我簽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查被告乙○○既以 2300萬元價格將本件房地出售蔡慧雯,並收受款項,被告 乙○○辯稱不知房地出售蔡慧雯,顯無可採。再被告丙○ ○業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衡諸常情, 本件房地價值高達2300萬元,被告丙○○在本件房地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已借款2400餘萬元,若非確有出售本 件房地,自不可能於買賣契約書上任意蓋章、簽名。足見 被告二人應知本件房地出售蔡慧雯之事無誤。
(二)被告丙○○係於93年2月16日,收受告訴人定金30萬元即 期支票,及至93年2月17日始簽訂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同時簽收200萬元支票簽約金;同年2月18日再簽收 230 萬元支票用印金,業據告訴人、證人即永慶房屋師大 店店長王觀保、證人即永慶房屋銷售人員陳秋敏於原審結 證屬實,並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收款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丙○○先後收款三次,又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自知係在出售本件房地。再告訴人 於93年2月16日支付之30萬元,原為向被告丙○○出價之 斡旋金,被告丙○○接受告訴人出價後即轉為定金,業經 證人王觀保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收款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告訴人交付定金之目的,係在締結契約。而依民法第 248條規定,定金之收受有推定契約成立之效力,苟當事 人一方收受定金拒不締約,仍有反證推翻可能。而被告丙 ○○於93年2月16日收受告訴人定金30萬元,雙方尚未締



結契約,然至翌日即同年2月17日即簽署契約(見卷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已成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無誤。被 告丙○○於原審辯稱只是口頭協議而已,委無可採。(三)按被告丙○○自承當時負有巨額債務,被告丙○○因而以 本件房地在市場上尋求高價買主,固無不法可言。惟被告 丙○○係以2300萬元代價出售蔡慧雯,與告訴人出價相同 ,被告再次將本件房地出售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已見被告丙○○並非求合法經濟利益而與告訴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再被告丙○○與蔡慧雯簽約後,被告乙○○ 已向蔡慧雯收取款項,同時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被告丙○○與告訴人於93年2月17日簽約時 ,既未通知蔡慧雯或委任之代書暫緩過戶,被告丙○○顯 然明知無法取得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丙○○ 竟仍向告訴人表示可於翌日交出權狀,並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支票,顯見被告丙○○自始即無意履行買賣契約,並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丙○○無非是欲藉與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在告訴人察覺房地已過戶蔡慧雯之前,先行騙 取部分買賣價款。被告丙○○顯有不法意圖無疑。(四)被告丙○○於原審供稱:93年2月17日通知我去簽約時, 我就告訴他們權狀不在我手上,我不知道權狀處理的情形 ,後來約18日再處理時,我還是表示說權狀無確定,但當 天我有打電話給我兒子(即乙○○),我兒子也表示他不 確定權狀何時可以交給我,王觀保在18日晚上交給我2張 支票簽收,他有跟我說權狀沒有拿到這個錢我也拿不到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面)。被告乙○○亦於本院 辯稱:丙○○未告知房地出售甲○○之事,並供稱:印象 中我只記得我父親打電話問我權狀的事,我說權狀在代書 那裡而已,他沒說告訴人要買房子的事,是後來永慶房屋 跟我父親簽約時我才知道的,簽約當時我是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惟被告丙○○施建仁明知業將本件房地出售蔡慧雯,同時交付房地所有 權狀辦理過戶,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我印象中丙○○有跟我說永慶房屋有人跟我出價,假使價 金不到2300萬元就不用談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證 人陳秋敏於原審結稱:本件房地是丙○○委託我銷售,在 受託過程中乙○○有跟我聯繫,他關心房屋銷售狀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第37頁正面)。則告訴人 係以2300萬元購買本件房地,與被告乙○○同意出售之價 格相同,被告乙○○並向銷售人員關心房地銷售狀況,已 見被告丙○○應有將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之事通知被告乙



○○。且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乙○○又為被告丙○ ○處理債務,並欲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或出售方式取 得資金,被告丙○○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豈有不告 知被告乙○○之理。足見被告二人就隱瞞本件房地業已出 售蔡慧雯,再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藉以詐取部分價金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不知父親再將房 地出售告訴人,不足採信。
(五)雖被告丙○○收受之230萬元支票均交由永慶房屋保管, 業據告訴人、證人王觀保陳秋敏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 被告丙○○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告訴人於93年2月17日支付200萬元支票、同年 2月18日支付230萬元支票,均係相信被告丙○○能提出權 狀,完成買賣契約所為。且證人陳秋敏於原審結稱:因這 個錢已經匯到履保專戶,我們的手續費是買方給付的,所 有價款都會成立一個備查專戶,期間屋主是不能動用,本 件甲○○的支票是屋主現場簽收後,我們幫屋主存入履保 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背面)。足證被告丙 ○○收受告訴人支票後,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係因被告丙 ○○、乙○○無法提出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因而先將房地 買賣價款存於履保帳戶,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詐 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本件房地已出售蔡慧雯,並將房 地權狀交付蔡慧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無法出售告訴 人。被告二人竟隱瞞本件房地業已出售之事,再與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460萬元 款項,二人顯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 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 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



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 ,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 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修正後刑 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 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 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 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二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 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解決個人債務, 即以詐術手段,騙取告訴人金錢,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犯 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同時分別參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犯 罪手段、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乙○○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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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