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400號
TPHM,95,上易,2400,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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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61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尼龍網壹件及尼龍繩陸條、尼龍網袋貳只,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尼龍網壹件及尼龍繩陸條、尼龍網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尤長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 ,3人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大 溪鎮烏塗窟山林區架設高空障礙網,趁附表所示被害人羅木 國等人因訓練、參賽等原因,放飛渠等所有賽鴿行經上揭架 設鴿網之地點,連續以攔截之方式,竊取經過該處空中過往 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羅木國等人所有之賽鴿,於得手後,再 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號碼,由乙○○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羅木國等人, 恐嚇稱:賽鴿在伊手中,如依指示將贖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自會放回賽鴿,如未依指示付款,將損失賽鴿等語,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羅木國等人,使附表編號1至3、5至43、 45、74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由甲○○、尤長慶、乙○○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游志強(已於91年10月11日死 亡)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建良帳戶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分別於94年12月8日、95年1月24日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上衣3件、長袖外套1件,及甲○○



所有供本案捕鴿所用之尼龍網1件、尼龍繩6條、尼龍網袋2 只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羅國木等人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前述情形,仍保持沉默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62頁面至第71頁反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同條第1項 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乃描述親身經歷 ,並無違法取供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該等證言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4頁、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且經賽鴿飼 主即被害人羅木國等82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銀行存摺 對帳單、匯款申請書、通聯記錄、匯款單(以上詳見附表所 示卷頁);及被害人陳建源指證照片、竊鴿現場架設「細目 尼龍網」照片、被告乙○○前往提領現款時遭攝錄之照片等 證物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63至177頁、第130至131頁、 第217至231頁);復有經警查獲乙○○提款時所穿之上衣3 件、長袖外套1件,及竊取賽鴿所用之尼龍網1件、尼龍繩6 條、尼龍網袋2只等證據扣案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22頁、第 138至141頁、原審卷第183頁),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乙○○雖於原審另辯稱,94年4月起係幫「阿進」之人 以打電話及提款抵債,因為「阿進」有前科,才幫忙打電話 ,同年10月開始才是伊與甲○○、尤長慶去抓的,10月份之 前的鴿子都是「阿進」在別地抓的,甲○○、尤長慶亦認識 「阿進」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第102頁、第105至106頁 )。惟被告甲○○、尤長慶均否認認識綽號叫「阿進」之人 (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58頁);且被告乙○○對「阿進」 之詳細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見原審卷第99頁)。 雖偵查中被告乙○○雖曾提出「阿進」之聯絡電話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㈢第168頁),然000000000 0業已停止使用中,停止使用前之使用者為富爾特科技公司 ,而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者為黃思嘉,帳單寄送地點



為臺北縣,此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95年3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178頁至 第180頁),而被告乙○○亦供述不認識上開之申請者,上 開資料亦與被告乙○○所述「阿進」係40歲之人,住八德之 資料不合(見偵查卷㈢第195頁)。若被告乙○○曾與「阿 進」有借貸關係,其與「阿進」間理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才是,且另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94年8月到11 月我有幫『進哥』打電話,被害人電話是『進哥』提供... 打完勒贖電話,如果『進哥』有同時交給我存摺、提款卡時 ,我就會去刷簿子確認錢有無進來後去提款... 每次提完錢 後他就會來找我跟我拿錢,並把存摺、提款卡拿走... 」等 情觀之(見偵查卷㈢第166頁),被告乙○○與「阿進」間 必有頻繁之聯繫,惟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卻稱無法找出 「阿進」,且對於「阿進」之姓名年籍及相關借貸資料亦無 法提出任何證明,顯與常情不合。再據證人即員警鄒慶樟於 原審證述:「監聽時知道是何人打電話給被害人?)乙○○ 。」、「(監聽的過程中,打電話勒贖的人是否都是同一人 的聲音?)是的。」(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證人即員警 張坤山於原審證述:「(有無繼續追蹤『進哥』的電話?) 這部分我沒有掌控到『進哥』。」、「(從何時開始監控? )8、9月份,事實上網鴿的現場我在94年初就已經知道了, 後來7、8月份秋季比賽時,他們才上去架網。」、「(被告 三人詢問的過程中,有無提到綽號『阿進』的這個人?)沒 有。」、「(在你監視甲○○住處的過程中,有無看過一部 白色喜美小客車在甲○○住處門口出現過?)沒有特別注意 ,如果連續好幾天的話是沒有。」(見原審卷第141頁、第 145頁、第150頁)。若如被告乙○○所供述,「阿進」與被 告甲○○亦多有聯繫,「阿進」通常會自己給付報酬予被告 甲○○,且部分恐嚇取財之電話為「阿進」所撥打、部分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為「阿進」所提領,「阿進」常開白色喜美 的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7頁 、第171頁),然從本案相關人證及物證觀之,除被告乙○ ○供述有「阿進」參與本案外,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另 據員警張坤山前述於94年初即在烏塗窟山區發現網鴿現場, 於秋季比賽開始後即94年7、8月間又發現有人架網之情形觀 之,足證被告乙○○所供述於94年10月間之鴿子才係從烏塗 窟山區竊取一情,亦與事實不合。另參酌被告乙○○持以恐 嚇被害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用之通聯紀錄視之(參 附表所示卷頁),每通與被害人聯絡之電話約僅數分鐘,撥 打恐嚇取財之電話不需花費相當時間,被告乙○○辯稱係因



「阿進」沒空打電話(見原審卷第15頁),才叫伊幫忙等情 ,顯屬無據。且經原審訊問被告乙○○「打電話如此簡單的 事情為何還要叫你作?」,被告乙○○復改稱:因為「阿進 」有前科,才叫伊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 被告乙○○上開所辯,皆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況擄 鴿勒索之過程中,最終之目的即係為了獲取鴿主所匯之金錢 ,警員從提款機上所節錄之領款人照片皆為被告乙○○,並 無他人,足證被告乙○○前述所辯:伊因積欠「阿進」幾萬 元,所以才幫「阿進」打電話勒索鴿主,94年10月以前的鴿 子都是「阿進」在他處所抓,伊僅獲得少數之報酬等情,顯 係被告乙○○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而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 ,然附表編號53至83所示之被害人,亦曾接獲被告乙○○用 以恐嚇鴿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所打來之要脅付款 電話(詳見附表所示卷頁),而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 伊撥打過的恐嚇電話約有超過50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是就附表編號53至83所示之被害人亦為被告乙○○、甲○ ○、尤長慶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對象。至被告乙○○雖曾另辯 稱: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阿進」所交付,之前有些恐嚇 電話係由「阿進」所撥打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乙○○所 稱「阿進」之人,並無法證明確係存在,是被告乙○○辯稱 之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起訴事實辯稱:我不知道。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經開導後願意認罪,惟被告甲○ ○並未參與聯絡被害人與取款,僅負責以網竊取鴿子,實際 並無被告乙○○所陳「阿進」之人云云。經查:(一)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在被害人匯款前,鴿子都是由甲○○保管... 我提了款後會 告訴甲○○請他放鴿子... 鴿子就放在離網鴿沒多遠的鐵籠 裡... 」、「... 鴿子是甲○○、尤長慶去抓的,甲○○會 抄下被害人的資料後,我會去跟甲○○拿鴿主之資料... 」 、「(甲○○有無告訴你這些鴿子是在何處抓到的?)沒有 ,但我知道是在何處抓的,是在甲○○家後面山上抓的,走 路約3分鐘。」、「(有看到什麼抓鳥的工具?)就網子, 約長100、200公尺,高約1、2層樓高。」、「(甲○○、尤 長慶他們知道交電話給你是要給你去恐嚇被害人?)知道。 」、「(94年10月18查獲當天你為何到甲○○住處後山)? ... 過去拿資料。」、「(當時是何人與你一起把網子放下 來,把鴿子取走?)尤長慶把網子拉低,我與甲○○二人把



網上的鳥抓下來。」、「(甲○○、尤長慶抓到鴿子都藏在 何處?)網子的附近。」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7頁、第194 、原審卷第101頁、第108至110頁)。又證人張坤山於原審 證述:「(從何時開始監控?)8、9月份,事實上網鴿的現 場我在94年初就已經知道了,後來7、8月份秋季比賽時,他 們才上去架網。」、「(你何時去拍照?)從去(94)年約 4月我就有上去拍過一次照,後來到10月中旬才又去拍照, 因為中間比賽已經結束了,後來我被他們發現後,我就在他 們住家對面山監控他們上、下山的情形。」、「(你去監控 的確實時間為何?)去年94年年初就發現本案...9 月、10 月時就看到網子架起來了,就開始監控了,把他們列為目標 。」、「(每次監控時間多久?)約有十幾個小時,最少3 、4個小時超過。」、「(甲○○的房子離網鴿地點有多遠 ?)約有200公尺,從他住家側門可通往一條小路,就可以 到網鴿現場。」、「(已經有開發過還是都是草叢?)是草 叢,他們網鴿時會把草砍一下,春秋季之間沒有比賽,那條 小路就看不見了。」、「現場有種植農作物的地方不是甲○ ○的,地主是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另外網鴿的下方也不是甲 ○○的地,架網的地方根本沒有農作物,只有芒草,現場也 沒有農用工具。」、「94年10月18日凌晨4點多當天我從另 外一個山坡爬上去,我本來帶相機要去蒐證,天快亮時,我 被甲○○發現... 我謊稱是在找野鳥類的作買賣... 就與他 們三人在那裡,後來有十幾隻鳥飛過去時,有3隻中網,被 告人沒有馬上去抓鴿子,乙○○甲○○有走到架網的下坡 去... 約十幾分鐘後,尤長慶才把網降低,樹上有釘鐵釘, 甲○○乙○○他們二人去抓鴿子,我怕他們將3隻都抓走 ,才請他們送我1隻... 」、「... 間格約2、30公分,架尼 龍網竹竿之繩子有綁3、4個繩節,間格約3、40公分左右, 尤長慶去把繩子降了2格後,架網的竹竿就會往下垂,之後 乙○○甲○○就去抓中網的鴿子,甲○○乙○○抓了鴿 子後... 尤長慶又把網子架高。」(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 、第145至146頁、第148至159頁)。另參諸而被告甲○○於 警詢亦供述:「(該3隻鴿子中網之時,你與乙○○是在何 位置?離尼龍網有多遠?)在竹林下。相隔約20呎。」、「 (當時你與乙○○在下坡處竹林,是否看得見坐在上坡處的 尤長慶?)我看不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2至33頁)。 則若被告甲○○非架網捕鴿之人,依被告甲○○供述其僅於 94年10月18日該次抓過鴿子等情(見偵查卷㈢第190頁), 被告甲○○與被告乙○○,豈會知悉應到何位置等待尼龍網 放下以取下鴿子?且被告甲○○將鴿子從網上取下後,被告



尤長慶隨即可將鴿網掛上,顯見渠等已合作多次,熟悉如何 利用尼龍網竊取他人賽鴿。足證被告甲○○利用住家通往山 區之便利,與被告乙○○、尤長慶共同在山區架設尼龍網竊 取他人之賽鴿,而將鴿主資料交由被告乙○○撥打恐嚇取財 電話。
(二)經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之家中搜索,於被 告甲○○住處工寮內之袋子扣得辜錦章之郵局存簿儲金簿1 本(見偵查卷㈢第34至35頁),被告甲○○對於帳戶係何人 所交付,先於警詢供稱:「是一位叫阿進的朋友寄我的,正 確名字我不知道也無法與他聯絡。」、「他說要寄放我就讓 他寄放。」(見偵查卷㈢第19頁);嗣於偵查供稱:「.. 是我阿姨的兒子我都叫他『阿進』拿過來給我,要我拿給乙 ○○,乙○○都沒有來拿,所以一直放在我那裡,大概是94 年2、3月間拿給我... 」、「(「阿進」的名字?)我不知 道。」、「(阿進何人?)作廚師,幫人辦桌,40多歲住鶯 歌。」(見偵查卷㈢第164頁、第191頁);再於原審供稱: 「... 帳戶是在94年時乙○○放在我的工具寮裡面,(後改 稱)是朋友拿來說要給乙○○的,說明天或後天就會來拿, 我後來工作忙就沒有管它,就一直放在工具寮裡。」、「( 是何人說要寄放給乙○○的?)是乙○○的朋友,我不知道 名字。」、「他說乙○○常來爬山,我剛好在工寮做事,就 叫他放著。」(見原審卷第65頁、第165頁)。則被告甲○ ○對於帳戶之來源供述先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告乙○○ 與被告甲○○之住處並非相鄰,不相識之人豈會將被告乙○ ○之物品寄放在被告甲○○住處,而該帳戶若係他人欲轉交 予被告乙○○,被告甲○○何以會將該帳戶藏於上鎖之倉庫 內且以袋子裝好,顯與常情不合。且據證人張坤山證述:在 監控的過程中,早上網鴿的時間都可以看見乙○○甲○○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若上開存摺真係他人寄放, 被告甲○○早即可將上開存摺交付予被告乙○○,被告甲○ ○何以遲至95年1月25日警員至被告甲○○住處搜索時,上 開帳戶仍放置於被告甲○○住處?是被告甲○○上開辯稱, 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於偵查中曾辯稱上 開帳戶係「阿進」所交付云云,而被告乙○○於原審亦稱: 辜錦章之存摺確實是「進哥」叫甲○○拿給伊,但是一直沒 有用,所以一直放在甲○○家中,「進哥」寄放的時間是在 甲○○參與網鴿之後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第219頁)。 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述:伊不認識甲○○阿姨的兒子 ,所以不知道他是不是「阿進」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94頁 )。是被告甲○○對於交付存摺之人是否為「阿進」,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瑕疵;而被告甲○○所述及「阿進」之資料 ,亦與被告乙○○所供述內容不一致;被告乙○○稱「進哥 」交付存摺之時間點與被告甲○○稱收受存摺之時間點亦不 相同;且上開存摺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2月21日止,仍有 多次匯款及提款記錄(見偵查卷㈢第50頁),足證被告乙○ ○之證述亦與事實矛盾,是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供述「 阿進」之人,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甲○○乙○○所供 述之「阿進」並不相吻合,無法證明被告乙○○所稱「阿進 」之人確實存在。
(三)至證人乙○○雖於原審證述:伊與「阿進」合作較久,約有 40幾次,但是與甲○○他們是從10月份才開始,只有合作幾 次,甲○○只有拿過20幾支電話號碼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 101頁)。惟如上所述,被告乙○○所證述「阿進」之人, 已無法證明,且據警員張坤山前述發現架網之時間(見原審 卷第140頁、第145頁),足證被告甲○○、尤長慶、乙○○ 自94年4月份即在桃園縣烏塗窟山林區架設尼龍網捕鴿,證 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顯係偏袒被告甲○○、尤長慶之 詞,而不足採信。
三、按恐嚇行為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只要惡害之通知到達被害 人使之了解,並因而心生恐懼者,即屬之,是以附表所示被 害人因被告乙○○打電話通知其辛苦飼養、價值不菲的賽鴿 已遭被告甲○○乙○○與尤長慶竊取實力控制之下,因畏 懼被告甲○○等3人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之殺掉、轉賣或留 置等情形,方始同意匯入被告乙○○所要求的款項數額,因 此,被告乙○○作出的惡害通知,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意思決定的自由,並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甲 ○○、乙○○與尤長慶間,各自參與犯罪分工時起,即共同 基於竊取他人賽鴿並向鴿主勒贖之犯罪計畫及決意,皆知悉 擄鴿之目的係為了向鴿主勒索金錢,就本件犯行既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由被告甲○○、尤長慶負責 擄鴿行為,由被告乙○○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並提取被害人 匯款金錢之行為,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是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除94年10月18日該次竊取賽鴿之行為被告乙○○亦同有 參與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甲○○、尤長慶至 烏塗窟山區竊取賽鴿時,被告乙○○亦同在竊取賽鴿之現場 ,是核94年10月18日警員張坤山查獲被告甲○○、尤長慶( 業經原判決確定)、乙○○3人共同在架網現場利用鴿網竊 取他人賽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其餘被告甲○○、尤長慶、乙○○利用尼龍網捕鴿 ,而推由被告甲○○、尤長慶至桃園縣烏塗窟山區竊取他人 賽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 甲○○、尤長慶、乙○○以架設鴿網竊取鴿子,再按鴿子腳 環上的鴿主資料向鴿主要求贖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43 、45、74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而得手,被告甲○○ 、尤長慶、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44、46至73、75至83所示之被 害人,雖供述有接獲電話並將金錢匯入指示之帳戶中,然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害人確實有匯入金錢,是被 告甲○○、尤長慶、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行為時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等所 犯刑法第346條所定法定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提高為10倍,惟刑法施 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甲○○、尤長慶、乙○○就上揭「擄鴿勒贖」之各自 角色分配、各自分工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尤長慶竊 取賽鴿,以獲取鴿主資料,而由被告乙○○撥打恐嚇取財電 話及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渠等對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完成均有 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渠等3人就上揭「擄鴿勒贖」之恐嚇 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及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間,各自參與 犯罪分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僅將修正前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文字上之修正對於 被告刑罰權之範圍乃至法定本刑之輕重均不生任何影響,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附此 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乙 ○○就上揭共同所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 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竊取鴿子的目的,係在向鴿主即被害人要求贖款, 其間有方法結果的相互牽連關係,又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 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 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連續加重 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 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敘 及被告甲○○、尤長慶、乙○○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53至83所 述之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甲○○乙○○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人犯罪時間起至94年4月 間,然於理由欄卻論始自94年年初,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 違誤,尚有未合。被告甲○○乙○○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 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乙○○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只圖不勞而獲, 而由被告甲○○、尤長慶屢屢竊取他人賽鴿後,交由乙○○ 向賽鴿之飼主恐嚇交付錢財,獲取鉅額暴利,渠等行為非但 造成飼主即被害人莫大損害,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嚴重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甲○○乙○○均於本院 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尼龍網1件及尼龍繩6條、尼龍網袋2 只,被告甲○○、尤長慶雖否認為渠等所有,惟被告乙○○ 於原審中供述該尼龍網係被告甲○○所架設,上開物品係被 告甲○○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216頁),上開 物品應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乙○○所穿之上衣3件、長袖外套1件,雖為被告乙○○



有,惟非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辜錦章郵政存簿儲金簿,其上雖有多筆不明匯款 記錄(見偵查卷㈢第45至50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係被告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恐嚇│匯款金│匯款│被竊鴿│ 證據 │匯款帳號│
│ │ │時間│額(新│時間│子數量│ │ │
│ │ │ │台幣)│ │ │ │ │




├──┼───┼──┼───┼──┼───┼──────┼────┤
│ 1 │羅木國│94年│2,200 │94年│ 1隻 │①證人羅木國│臺北富邦│
│ │ │10月│元 │10月│ │94年11月30日│銀行桃園│
│ │ │13日│ │13日│ │警詢筆錄(見│分行游志│
│ │ │12時│ │中午│ │偵查卷㈠第57│強帳戶 │
│ │ │許 │ │ │ │至60頁)。 │ │
│ │ │ │ │ │ │②臺北富邦銀│ │
│ │ │ │ │ │ │行存摺對帳單│ │
│ │ │ │ │ │ │(見偵查卷㈠│ │
│ │ │ │ │ │ │第161頁)。 │ │
│ │ │ │ │ │ │③華南商銀匯│ │
│ │ │ │ │ │ │款申請書(見│ │
│ │ │ │ │ │ │偵查卷㈠第14│ │
│ │ │ │ │ │ │2頁)。 │ │
├──┼───┼──┼───┼──┼───┼──────┼────┤
│ 2 │石烜銘│94年│2,000 │94年│ 1隻 │①證人石烜銘│同上 │
│ │ │9 月│元 │9月 │ │94年11月30日│ │
│ │ │27日│ │27日│ │警詢筆錄(見│ │
│ │ │13時│ │13時│ │偵查卷㈠第62│ │
│ │ │許 │ │50分│ │至66頁)。 │ │
│ │ │ │ │許 │ │②花蓮區中小│ │
│ │ │ │ │ │ │企業銀行匯款│ │
│ │ │ │ │ │ │申請書(見偵│ │
│ │ │ │ │ │ │卷㈠第143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臺北富邦銀│ │
│ │ │ │ │ │ │行存摺對帳單│ │
│ │ │ │ │ │ │(偵卷㈠第16│ │
│ │ │ │ │ │ │ 0頁)。 │ │
├──┼───┼──┼───┼──┼───┼──────┼────┤
│ 3 │趙榮芳│94年│7,000 │94年│ 4隻 │①證人趙榮芳│同上 │
│ │ │10月│元 │10月│ │94年12月1日 │ │
│ │ │13日│ │13日│ │警詢筆錄(見│ │
│ │ │10時│ │中午│ │偵查卷㈠第67│ │
│ │ │30分│ │ │ │至70頁)。 │ │
│ │ │許 │ │ │ │②華南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見│ │
│ │ │ │ │ │ │偵查卷㈠第14│ │
│ │ │ │ │ │ │4頁)。 │ │
│ │ │ │ │ │ │③臺北富邦銀│ │




│ │ │ │ │ │ │行存摺對帳單│ │
│ │ │ │ │ │ │(見偵查卷㈠│ │
│ │ │ │ │ │ │第161頁)。 │ │
├──┼───┼──┼───┼──┼───┼──────┼────┤
│ 4 │陳建源│94年│0(原 │未匯│ 1隻 │①證人陳建源│無 │
│ │ │11月│欲勒索│款 │ │94年11月2日 │ │
│ │ │2日9│2000元│ │ │警詢筆錄(見│ │
│ │ │時20│) │ │ │偵查卷㈠第72│ │
│ │ │分許│ │ │ │至75頁)。 │ │
│ │ │ │ │ │ │②通聯記錄(│ │
│ │ │ │ │ │ │見偵查卷㈠第│ │
│ │ │ │ │ │ │232-234頁) │ │
│ │ │ │ │ │ │。 │ │
├──┼───┼──┼───┼──┼───┼──────┼────┤
│ 5 │簡志成│94年│7,000 │94年│ 3隻 │①證人簡志成│臺北富邦│
│ │ │8月1│元 │8月1│ │94年11月28日│銀行桃園│
│ │ │日10│ │日11│ │警詢筆錄(見│分行游志│
│ │ │時30│ │時55│ │偵查卷㈠第76│強帳戶 │
│ │ │分許│ │分許│ │至80頁)。 │ │
│ │ │ │ │ │ │②誠泰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見│ │
│ │ │ │ │ │ │偵查卷㈠第14│ │
│ │ │ │ │ │ │5頁)。 │ │
│ │ │ │ │ │ │③臺北富邦銀│ │
│ │ │ │ │ │ │行存摺對帳單│ │
│ │ │ │ │ │ │(見偵查卷㈠│ │
│ │ │ │ │ │ │第158頁)。 │ │
├──┼───┼──┼───┼──┼───┼──────┼────┤
│ 6 │周明全│不詳│2,100 │94年│ 1隻 │①證人周明全│同上 │
│ │ │ │元 │9月5│ │94年11月28日│ │
│ │ │ │ │日上│ │警詢筆錄(見│ │
│ │ │ │ │午 9│ │偵查卷㈠第81│ │
│ │ │ │ │時許│ │至85頁)。 │ │
│ │ │ │ │ │ │②華南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見│ │
│ │ │ │ │ │ │偵查卷㈠第14│ │
│ │ │ │ │ │ │6頁)。 │ │
│ │ │ │ │ │ │③臺北富邦銀│ │
│ │ │ │ │ │ │行存摺對帳單│ │
│ │ │ │ │ │ │(見偵查卷㈠│ │




│ │ │ │ │ │ │第160頁)。 │ │
│ │ │ │ │ │ │ │ │
├──┼───┼──┼───┼──┼───┼──────┼────┤
│ 7 │張阿福│94年│4,500 │94年│ 2隻 │①證人張阿福│同上 │
│ │ │10月│元 │10月│ │94年11月29日│ │
│ │ │11日│ │11日│ │警詢筆錄(見│ │
│ │ │中午│ │中午│ │偵查卷㈠第86│ │
│ │ │ │ │ │ │至90頁)。 │ │
│ │ │ │ │ │ │②華泰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見│ │
│ │ │ │ │ │ │偵查卷㈠第14│ │
│ │ │ │ │ │ │7頁)。 │ │
│ │ │ │ │ │ │③臺北富邦銀│ │
│ │ │ │ │ │ │行存摺對帳單│ │
│ │ │ │ │ │ │(見偵查卷㈠│ │
│ │ │ │ │ │ │第161頁)。 │ │
├──┼───┼──┼───┼──┼───┼──────┼────┤
│ 8 │林正文│94年│1,200 │94年│ 1隻 │①證人林正文│同上 │
│ │ │11月│元 │11月│ │94年11月30日│ │
│ │ │2 日│ │2 日│ │警詢筆錄(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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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