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372號
TPHM,95,上易,2372,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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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59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百九十三之四號偉輔 有限公司(下稱偉輔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偉輔公司以及 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碩公司,負責人與偉輔公司 同一)之記帳工作及管理公司帳戶內各項費用支出之繳納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利用為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繳納各項費用之機會,經 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之授權而提領各該公司帳戶內款項後, 並未用於繳納應納費用,反易持有為所有,而存入自己帳戶 內,予以侵占入己,而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為偉輔公司辦理繳 納勞健保費用時,將提領偉輔公司帳戶內所得之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七八六元,均將之侵占入己;㈡ 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擅自將提領偉輔公司帳戶內四萬元,轉 入自己之帳戶內,將之侵占入己;㈢利用繳納緯碩公司九十 四年五月份電話費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同年六月份管理費八 千四百五十一元之機會,於同年六月十日將提領緯碩帳戶內 之金額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無故自行離職,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告訴代理人姚宗 樸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催繳通知 單及欠款明細共四紙、緯碩公司銀行付款憑單影本二紙、偉 輔公司付款憑單三紙、偉輔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一紙、大然法律事務所函一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等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 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 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 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 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 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雖自知 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恰。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於95年2月至7月間止,任職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236號8樓東家公司,擔任會計期間, 連續侵占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東家公司租金收入及零用金 與營業收入共11萬101元,又於95年3月、4月及5月間,以及



浮報薪資及重複申請95年3、4月之會計師記帳費用之方式, 登載於其業務上登載製作之轉帳傳票,溢領計達24萬4701元 之薪資及1萬5000元之會計師記帳費用侵吞入己。因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此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理,難認 允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並函請本院就上開檢察官所稱未及審理部分併案審理云云 (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201號)。惟查:按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且查「刑法上之 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的犯罪之意思,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 ,反覆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291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與經檢察 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雖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但因係分 別發生於被告在不同公司任職期間,且因犯行時間相隔有九 月之久;即此,難認被告對於前開有罪部分犯行,與前開經 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綜 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並非足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偵處,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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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