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份人 辛富祥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富祥易以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辛富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 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 關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1355700號 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 元,並於同年4 月20日合法送達被處 罰人,而已於同年月27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4 月29日 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5 月12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 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 知單、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1,500 元,以900 元折 算1 日,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