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371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87 號),暨移送併辦(94年
度偵字第19344號,95年度偵字第3484號、26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 四年確定(第一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二 案),並因此撤銷前開第一案之緩刑宣告,前後二案件自九 十年五月三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不詳 真實姓名,綽號「小毅」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其 上懸掛小毅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 ○道路上,所竊取史晉謂所有5B-6461號車牌),前 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十九巷二十一號「米蘭汽車旅 館」投宿第二0六號房。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退房時,因見 該旅館內陳設新穎,竟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竊取客房內價 值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大同牌液晶電視機一台,得手後 離去。嗣經櫃檯人員黃明義發覺報警處理,在現場採獲乙○ ○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查悉上 情。
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上,見丙○○所有車號P9─93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長約十公分,頂部為圓 形套筒(供套取螺絲),尾端為塑膠製之螺絲起子一支(起 訴書誤認有殺傷力),著手竊取該車之前後車牌兩面,並於 得手後改懸掛在其向陳惠英(不知情)借用之車號DY-0 307號(起訴書誤載為YD-0307號)自小客車上, 以逃避查緝,並將該螺絲起子丟棄。
㈢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 懸掛P9-93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在台北縣蘆洲市○ ○路二六三巷二號「凡虹通訊行」,利用該通訊行鐵捲門未 密合之機會,徒手打開鐵捲門進入該通訊行,正在著手翻找 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店長甲○○返回店內,以遙控器開 啟鐵捲門,驚動在室內行竊之乙○○,旋趁隙逃逸而未遂。 嗣經警依現場停留之自小客車循線追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五日下午九時許,通知乙○○到案而查獲上情。 ㈣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仁愛街口,以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可供兇器使用之 物)撬開高忠平所有車號7H-5388號自小客車之車門 ,竊取車內硬幣約三百元、車內音響一組、液晶電視一台、 超商會員卡一張、全國加油卡、女用珍珠項鍊一條、太陽眼 鏡一付,得手後逃逸。
㈤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附近,利用顏曉芳物品放置車上無人看守之機會,竊取 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件,得手後逃逸。
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一號「重陽加油站」前,見黃淑棻所有車號4 699-KL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持不明物品(無證 據證明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敲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車內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五千元、信用卡 十張、鑰匙包、存摺四本、汽車行照、駕照、黃湧騰身分證 、健保卡等物(嗣遭盜領存款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所涉詐欺 部分另案處理),得手後逃逸。
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街一一四號前,見鄭筱筠所有之機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筱筠放置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皮 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五百元、皮夾、鑰匙包、身分證、駕照 、行動電話等物(合計價值約四萬元),得手後逃逸。 ㈧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乙○○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附近之便利商店,拾獲林婉惠所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其住 處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遺失物皮包及鑰 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三 時許,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 五十五巷一五八號五樓林婉惠住處,持所侵占而得之鑰匙開 啟大門,入內竊取金飾一批、台胞證一張、信用卡約二十張 、照相機、哈電族翻譯機、數位錄音機、女用古董手錶、兒 童用手提電腦、銀行存摺等物(估計約十六萬元),得手後 逃逸。
㈨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利用台北縣 蘆洲市○○街一0四號「日陞照明企業有限公司」大門未上 鎖之機會,侵入竊取在該公司服務之王子維所有之身分證、 汽車駕照、行車執照、現金卡一張、金融卡一張,得手後逃 逸。
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二十七號前,見王雅慧所有之機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王雅慧放置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皮包一 個,內有現金約二千七百元、中興銀行支票二張(票號JT 0000000號、面額九千六百六十元,票號JT000 0000號、面額八千五百元)、信用卡二張(以上合計價 值約二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乙○○行經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五十八號江獻祿所開設之檳榔攤前,見該攤位 之鐵捲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徒手拉啟該鐵捲門,進入檳 榔攤內竊取店內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香煙共約二十條,及現 金約一萬餘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在現場採獲乙○○之指 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查悉上情。 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乙○○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二十四巷三號一樓,向賴怡君徉稱欲借用廁所,殆 進入屋內,即利用賴怡君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賴怡君所有之 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一萬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二 張、提款卡一張、鑰匙三串、身分證(以上合計價值約二萬 元),得手後逃逸。
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上,見陳永濬所有車號CIS-612號機車停放路旁,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陳永濬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皮 夾一個,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健保 卡、金融卡等物(以上合計價值約三千五百元),得手後逃 逸。
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麥當勞速食店」門前,見林惠芳所有車號DWN-526號 輕型機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林惠芳放 置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行車執 照、林冠宇名義之機車保險卡、駕照、信用卡二張、金融卡 二張、手機一支、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得手後逃逸。 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 七三號前,見王薇婷所有之車號RFI-851號輕型機車 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王薇婷放置在機車 座墊下方置物箱內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二千元、行動電
話一支、提款卡三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合計 價值約二千三百元),得手後逃逸。
乙○○自上揭林惠芳皮包內取得住處鑰匙(編號十四),即 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三十七號四樓林惠芳住處,以前揭竊盜所得之鑰匙開啟 大門,侵入行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計竊得DV D放影機一台、手機一支、私章二枚、水晶項鍊一條、紫水 晶佛珠一串、鑽戒一枚、硬幣合計約三千元,得手後逃逸。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 ○路與民族路口,見姚蘭萍所有車號5861-EG號自小 客車停放路旁,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 門,著手竊取姚蘭萍所有放置在汽車內之現金約五百元、信 用卡七張、台灣銀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五千 二百五十六元支票一張、行動電話SIM卡二張、飲茶抵用 卷四百元、皮夾二個、原子筆、鑰匙等物,得手後逃逸。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乙○○利用前揭自姚蘭 萍處竊得之鑰匙(編號十七),前往姚蘭萍之夫李坤成在台 北縣蘆洲市○○○路一三六號一樓所經營之「萬事達通訊行 」,以鑰匙開啟大門入內竊取手機二十九支、姚蘭萍身分證 、信用卡四張、現金凱二張、提款卡二張、存摺五本,及現 金約三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乙○○將所竊得之手機冒用「 林冠宇」之名義出賣予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八號一樓 「荃聖通訊行」之花健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案審理中 )。殆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李坤成發現監視錄影帶中出 現之行竊車輛,由乙○○駕駛停放在「荃聖通訊行」前,經 報警處理而查獲正前往該處取款之乙○○。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夜間,乙○○在台北市○ ○路○段三五0號五樓之(五四)林麗玉住處,徒手踰越該 房屋防盜鐵門之欄杆,伸手入內開啟大門後侵入,竊取林麗 玉所有之華碩牌手提電腦一部、現金外幣約一萬元、商品禮 券約三千元、皮包四個、字畫三幅、手飾珠寶一批、CD隨 身聽二台、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循原路逃逸。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進入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七十八號十二樓「凱傑飯店」之員工休息室內,著手 竊取員工廖秀蓮所有之現金約六千元、皮夾、身分證、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信用卡二張等物(以上合計價值 約一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台 北縣三重市○○街二五三號前為警臨盤查,因在其身上發現 大批竊自他人之證件及贓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同署 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乙○○就上揭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江獻祿、黃 明義、林娩惠、林麗玉、姚蘭萍、王子維、林惠芳、鄭筱筠 、黃淑棻、賴怡君、王薇婷、王雅慧、廖秀蓮、陳永濬、高 忠平在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十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 輛車牌尋獲證明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五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五一九一八 號(附偵六十一號警詢卷內參照)、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刑 紋字第0九四0一四八三九六號鑑驗書(附偵三四八四號卷 第十頁參照)各一紙,及被害人高忠平、顏曉芳報案電腦資 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 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新刑 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有方法、節目 的牽連關係之二犯行,亦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 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 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㈠、㈡、㈣、㈤、㈥、㈦、㈨、㈩、 、、、、、、、、之十七次竊盜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事實 欄編號㈢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事實欄編號㈧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此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編號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以上二十次之竊盜行 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係 犯同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 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之。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事實欄編號㈡、㈢二次竊盜之 犯行,未起訴其餘事實欄十八次之竊盜犯行,但被告此部分 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間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短時間內多次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自制力薄弱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以資懲儆。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後之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核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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