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335號
TPHM,95,上易,2335,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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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82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乙○○、 徐聲愿、賴福宏(以上二人均判決確定)四人於民國(下同 )93年11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前萬 板大橋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 麻將之賭法,即放槍者輸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給胡的人, 自摸者則其他三人各輸二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丙○○則與 白榮福(已判決確定)以每次下注一百元插花參與賭局,經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賭檯上之賭資一千八百 元,因認甲○○乙○○丙○○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賴福宏白榮福 、徐聲愿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賴福宏、白榮  福經傳喚未到庭,惟其二人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  諱。被告徐聲愿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稱:查獲當時連伊 共有四人在賭博,而白榮福丙○○則在一旁插花等語,是 被告甲○○乙○○丙○○三人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取 ,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及賭具象棋一副、賭檯上之賭資一 千八百元扣案可佐」,等為論據,亦即以賴福宏白榮福、 徐聲愿等三人之警詢所陳,與現場照片、賭具象棋一副、賭 檯上之賭資一千八百元,等為證據。
四、被告甲○○乙○○(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其在前之陳述)、丙○○三人,均否認賭博犯行,被告 甲○○辯稱:「白榮福在派出所供承不諱,但他卻屢傳不到 ,他也有承認賭博,檢察官把他從主角變為配角插花,這樣 會多冤枉一個人,現場還有放走一個人,可以合理懷疑這是 警察故意放走」等語,被告丙○○否認插花,被告乙○○辯 稱:「我是站在旁邊,我沒有參加賭博如何叫我承認,我沒 有賭」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徐聲愿於警詢雖稱:「我是今日18時50分許,在環 南市場前橋下停車場內與乙○○賴福宏甲○○等三人, 以一副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而遭警方查獲。被查獲時連我共 有四人在場賭博而白榮福丙○○則在一旁插花,我們是用 一付象棋為堵具俗稱象棋自摸,輸贏為一百二百,就是放槍 者輸一百元給糊的人,其他之人則未輸贏,若自摸者,則其 他三人各輸二百元自摸者,而插花者每次插花一百元,丙○ ○、白榮福插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收插花的。我們以 現金輸贏」、「(警方於現場帶回之丙○○乙○○、賴福 宏、甲○○白榮福是否與你賭博之另外五人?)是他們五 人沒錯」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而共同被告白榮福於  警詢稱:「我與丙○○是選擇四人其中一人下注一百元,跟  著下注的人一起輸贏」、「(警方於現場帶回之丙○○、乙 ○○、賴福宏、徐聲愿、甲○○是否為與你賭博之另外五人 ?)是他們五人沒錯」等語(偵卷第31、32頁)。另共同被 告賴福宏於警詢雖稱:「我是在今(24)日18、19時許,在 環南市場甲棟前橋下停車場內與乙○○、徐聲愿、甲○○等 三人,以一副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而遭查獲,共有四人在場  賭博而丙○○白榮福在旁插花」、「插花者每次插花一百  元,丙○○插我的花,另白榮福則沒有插固定人」等語(同 偵卷第35、36頁)。




㈡、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 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 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例外情形,自應有嚴格之證明,始符合上開規定(93 年 度台上字第2645號)」,且「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 同被告徐聲愿於原審雖稱:「當天甲○○開計程車來休息有  一、二十人,甲○○乙○○二人沒有賭,白榮福賴福宏 二人我不認識,警詢當時沒有說乙○○甲○○賭博」等語 (原審卷第32頁)。經原審勘驗被告徐聲愿93年11月24日警 詢錄音結果,被告徐聲愿關於其他共同賭博之人,僅陳稱: 「(你今天被查的時候你共幾個人賭?)我是四個啊,那時 還有很多…大家都在」、「有插花沒插花我是沒…我眼睛很 壞…人是…」、「他們自己插,我們四個在賭,一次一百塊 這樣」、「(剛剛那一個,他自己承認他是在旁邊插花,白 榮福跟丙○○,那你們是用什麼賭?)用棋粒」、「(你知 道他們二人插誰?)我…眼睛又壞,沒看到他在插,沒有看 到他在插花」、「(查到的一千八百裡有幾百是你的?)六 百」、「(六百,那其他的錢是誰的你知不知道?)那我都 不知」、「(另外那五個就是我們剛才帶回來的是跟你賭博 的喔?)(沒有聲音)」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 ,足見徐聲愿於警詢並未明確指訴甲○○乙○○丙○○ 參與賭博,且於警詢明確陳述因為眼睛不好沒有看到白榮福丙○○插花,對於警員詢問查獲之其餘五人是否均為與其 賭博之人一節,錄音帶內亦未錄得其陳述,是被告徐聲愿警 詢筆錄,關於其餘被告五人參與賭博之記載,是否全然正確 ,已有可疑。況徐聲愿於原審陳稱:「甲○○乙○○並未



參與賭博」等情,則徐聲愿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實難據 為不利其餘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勘驗同案被告徐聲愿於警詢 時之錄音帶,同案被告徐聲愿雖未於錄音帶中明確表示被告 甲○○乙○○丙○○有參與賭博。然衡本案係不特定之 多數人聚集於計程車駕駛休息處之萬板橋下賭博,賭客多來 自他方,彼此未必知悉姓名或來歷;是以員警於警詢時以指 認方式令同案被告徐聲愿製作筆錄,故於錄音時多出現員警 指出賭客,而同案被告徐聲愿未表反對而沈默之情形,此屬 自然;且該份筆錄業經同案被告徐聲愿閱後簽名,表示同意 該份筆錄之內容,故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應無瑕疵;即顯無不 可信之情況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語,然查,「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  ,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 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 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 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 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 述相符(9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故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 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 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 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 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 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 認定之(92年度台上字第6921號)」,原審勘驗同案被告徐  聲愿於警詢錄音,係稱;「我…眼睛又壞,沒看到他在插,  沒有看到他在插花」、「(查到的一千八百裡有幾百是你的 ?)六百」、「(六百,那其他的錢是誰的你知不知道?) 那我都不知」、「(另外那五個就是我們剛才帶回來的是跟 你賭博的喔?)(沒有聲音)」等語,文字之警詢筆錄卻記 載成:「是他們五人沒有錯」(偵卷第23頁),即該警詢筆  錄之記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係不得作為證據,則 檢察官上訴所陳與法律規定不符。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稱:「同案被告白榮福賴福宏於警詢時 均指述被告甲○○乙○○丙○○三人均有參與賭博案事 實,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原審僅因現場未扣得該三人之 賭資與該三人是否單純插花有所不明,遽認同案被告白榮福賴福宏所言不可採,實有違誤」等語,然查,「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查被告賴福宏  、白榮福之警詢筆錄,雖記載甲○○乙○○參與賭博及丙  ○○插花等情,惟扣案賭資一千八百元中,一千元係白榮福 所有、六百元為徐聲愿所有、二百元為賴福宏所有,此經被 告白榮福賴福宏、徐聲愿於警詢分別陳明,互核相符,足 見扣案賭資中,並無屬於甲○○乙○○丙○○所有之金 錢。此與被告白榮福警詢陳稱:「甲○○乙○○兩人剛坐 下來貼腳賭博,賭第一把還沒玩完警方就到達查獲」等語( 同偵卷第32頁),及被告賴福宏警詢陳稱:「丙○○插我的 花」等語(同偵卷第36頁),亦有矛盾,則原審法院認定共 同被告賴福宏白榮福於警詢陳稱:「與之賭博之另二人係 甲○○乙○○,而丙○○參與插花」等各節,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難以遽信。係有合理懷疑存在,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王英泉於原審雖證稱:「93年11月24日 18時40分左右行經萬板橋下發現有六個人在那裡以象棋賭博 ,呼叫同仁到現場圍捕,從呼叫同仁至同仁到場,我都在, 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有人用象棋賭博。當時看到六個人 圍在那裡賭,第二緣有計程車司機在那裡圍觀大概三、四人 。當時看到現場賭博的人今天在場的,比較有印象(指乙○ ○),另一位時間太久記不清楚」、「賭博六人全抓到」、 「(你們後來帶回六個人裡面是否很確定其中四人就是坐著 賭博的四個人?)是」等語(原審卷第113頁)。然證人王 英泉於原審亦證稱:「(以你站的位置還有查獲過程中,有 沒有清楚辨識哪幾個人是實際賭博,哪幾個人插花?)賭博  方式只有四個人,分東西南北坐著,我們重點抓坐著四個人  ,旁邊比較靠近所以我們直接判斷他們作插花動作,我們抓 賭博現場最內緣我們可以一眼看到的地方」、「(你剛說你 直接判斷有二個人是插花,你有看到他們拿錢出來放到賭的



人那方的位置,還是你的猜測?)我們現場有詢問賭客誰有 賭、誰插花」、「(現場詢問是指在現場作筆錄?)現場只 有詢問沒有製作筆錄」、「(在庭二位被告,哪位是賭客、 哪位是插花?〈命當庭指認甲○○乙○○〉現在不記得」 、「(是否記得徐聲愿?)有印象」、「(當時他坐著還是 站著?)不記得」、「(另外二個人〈插花者〉你沒有親眼 看到他們拿現金放在桌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6頁 )。可知證人王英泉係憑現場之人所處位置研判係何人賭博 、插花,並當場詢問在場之人加以確認,其是否清楚目睹各 被告賭博行為之過程,已非無疑。且其證稱並未看見插花的 人拿現金放在桌上等情,則證人王英泉關於被告甲○○、乙 ○○、丙○○參與賭博之證述內容,恐已摻雜其個人意見及 判斷在內,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警方查緝賭博時, 在場圍觀或參與賭博之人,為脫免罪責,衡情非無誣攀他人 之可能,且證人王英泉詢問在場人之過程並未製作筆錄,所 詢問對象除本案被告六人(包括徐聲愿)外,並無其他在場 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可供日後於偵審加以傳訊或詰問,而徐 聲愿、白榮福賴福宏三人所指被告甲○○乙○○、丙○ ○參與賭博情節,又有上開瑕疵,則證人王英泉關於被告甲 ○○、乙○○丙○○參與賭博之證言判斷,亦非無誤判之 可能,不能遽為不利被告甲○○乙○○丙○○之認定。  檢察官就此上訴雖稱:【證人即在場查獲員警王英泉業已明  確證稱:「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有人用象棋賭博。當時 看到六個人圍在那裏賭,賭博六人全部捉到」等語,足徵上 開三名被告確為在場賭博之人。惟原審僅因該員警無法指出 何人交出賭資而認其證言有疑;復未具理由逕自認定員警所 言有摻雜個人意見與判斷而不採,其認定似屬率斷】等語, 然查,「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事實 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經查 證人王英泉係憑現場之人所處位置研判係何人賭博、插花, 並當場詢問在場之人確認,其是否清楚目睹各被告賭博行為 之過程,已非無疑。且其證稱並未看見插花的人拿現金放在 桌上等情,則證人王英泉關於被告甲○○乙○○丙○○ 參與賭博之證述內容,係包含其個人意見及判斷在內,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其所為陳述尚難據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
㈥、綜上,檢察官指被告甲○○乙○○丙○○涉犯賭博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乙○○丙○○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甲○○乙○○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甲○○乙○○丙○○無罪判決之諭知。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而為其 等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 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丙○○三人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 行,有送達證書與95年12月21日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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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