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296號
TPHM,95,上易,2296,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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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4樓
      丁○○
          樓
      辛○○
      癸○○原名游秀合
      子○○
      壬○○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31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己○○庚○○部分均撤銷。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均緩刑參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博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悛悔,與甲○○乙○○



丙○○丁○○辛○○、癸○○(原名游秀合)、子○○戊○○均明知莊育憲為桃園縣桃園市○○路3號2樓「華碩 電子遊藝場」(陳錦甫於民國91年1月2日申請核准以飛來福 電子遊戲場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登記,並於93年7月7日將實際經營權租予莊育憲陳錦甫已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竟與莊 憲及莊育憲另行僱用之徐振豐徐振豐由原審法院另行為 認罪協商判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莊育憲自93年7月7日 至93年7月28日實際經營「華碩電子遊藝場」而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並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期 間,分別受僱於莊育憲壬○○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取入場 費用及過濾客人身分,僱用徐振豐擔任助理負責看管店門及 代客泊車,甲○○乙○○丙○○丁○○辛○○、癸 ○○、子○○戊○○擔任助理或開分員負責幫賭客開分、 洗分及桌面清潔、倒茶水、幫客人點飲料等工作,莊育憲另 僱用未與上開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楊春祥(另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負責清掃廁所、拖地板,而以店內設置如附表一所 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藉以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經 櫃檯人員壬○○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名、年籍加入會 員,徐振豐在店外把風檢查來客身分、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 員始予放行,賭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 大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之1比1比例在選定之 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 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 沒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 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 辦公室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 入與店內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 至店內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 藉此兌換金錢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 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而以此賭博為常業。賭客己○○、庚 ○○及許文惠鐘雅萍(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王谷吉石正添朱偉誠江昀書吳瑞興呂理財呂鴻承(原名呂鴻杰)、洪少鵬宋荊秋、李友 忠、李明郎、李俊傑、李詩逢武玉梅邱垂揚邱義釧洪世昌范姵甄(原名范秀園)、范哲園、徐永國馬建宏張佳乾莊家豪原名莊文貴)、許國祥陳政修、陳國 輝、陳惠澤陳朝中、陳進春、彭建智曾富生游鈞皓( 原名游錦偉)、黃宏斌(原名陳南宏)、黃明輝、黃能藝



楊佩珊、楊智凱、楊榮祿詹銘德廖世真潘信安、蔡承 利(原名蔡全益)、蔡豐旭(原名蔡萬富)、鄭仁通、盧昶 劭、蕭永富、鍾阿銀、簡春發魏天旭(王谷吉魏天旭部 分,均由原審法院另為協商判決)、林慶興朱守志、吳振 煌、林長俊邱博祥邱雅絹徐瑞霞張煥榮、楊世宏、 蕭素惠賴家雯謝文龍謝志堅余福醮李科里(原名 李佳融)、羅佳瑜、張蓉蓁(原名張暐薰)陳家康(由原審 法院另行判決)等人於93年7月28日夜間6時40分許,正在該 處賭博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 「華碩電子遊藝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所用之 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賓果 33人座1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人座1臺(含IC板9片 )、輪盤6人座1臺(含IC板7片)、跑馬8人座1臺(含IC 板 9片)、賓果行星8人座1臺(含IC板9片)、經營所需而為負 責人莊育憲所有之電腦螢幕28臺、電腦分割器7臺,在店內 辦公室抽屜查獲負責人莊育憲賭博所得新臺幣(下同)63萬 5千元、與本案無關之本票1張(發票人徐振豐、金額3萬590 0元)、經營賭博事業所用而為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之會員名 冊4本、會員名冊光碟1片、員工名冊6張、場內狀況筆記本2 本、幹部交接簿1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卷、客人名冊1卷、 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本,在辦公室他處扣得負責人莊育憲所 有經營賭場所用之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 ㈡66張、客人資料表1卷、遙控器(有作用)3顆、遙控器( 無作用)4顆、電腦主機6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個、 電眼20個,在前櫃臺內查獲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供經營賭場之 NOKIA MINI99對講機4臺、現金所得6千元、遙控器1個、日 報表6張、電腦主機1臺,在員工休息室內查獲負責人莊育憲 所有供經營賭場之遙控器1個,在後櫃臺內查獲負責人莊 憲所有經營賭場之用之筒子機臺帶客表3本、新客紀錄表4張 、遙控器3個、後櫃臺電腦2臺,在小辦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 獲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錄音機(內含工作人 員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對話錄音)1臺、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 之保險箱2臺(業經員工壬○○領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 負責人莊育憲所有供經營賭場之客人名冊7本、負責人莊 憲賭博所得900元、辦公室遙控器2個、圖檔光碟2片、禮券 登記簿1本、員工訓練講義1本、日報表3張、員工打卡資料 表20張、電腦主機2臺,而保險箱經開啟後,另又扣得保險 箱內負責人莊育憲賭博所得65萬6638元、負責人莊育憲所有 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袋及與本案無 關之本票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 鐘雅萍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詰問,雖 同案被告壬○○等辯護人爭執證人鐘雅萍於警局之證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無證 據能力,惟證人鐘雅萍既經多次傳喚、拘提不到,其所在 顯已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事由,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情況,且 證人鐘雅萍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在場,且所述並無事證可認 有虛偽之情,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認為 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有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甲○○乙○○丙○○、丁 ○○、辛○○、癸○○、子○○戊○○己○○、庚○ ○前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壬○○辯稱:其是在櫃檯 收取入場費,月薪2萬元,客人只需繳入場費1000元及檢 查證件後即可進入,因未滿18歲不能進場,所以要檢查證 件,該場所非會員制,也不會幫客人照相,客人1000元入 場費包括進場費用、飲料、香煙,客人進去後可以玩任何 機臺,有小姐會開分,但是贏了不能換取現金或獎品。被 告甲○○辯稱:其係清桌面及打掃的服務生,時薪100元 ,有時會幫忙開分,但店內可否洗分換錢,並不清楚。被 告乙○○辯稱:其只是臨時工,時薪100元,負責以鑰匙 幫客人開分、倒茶水、買飲料等等,客人付入場費後可以 玩任何機臺,但贏了不能換現金。被告丙○○辯稱:其是 臨時服務生,時薪100元,負責清桌面、掃地,對於客人 玩的情形不清楚,也不知洗分換錢的事。被告丁○○辯稱 :只是幫忙倒茶水、服務客人,客人進場有無加入會員、 檢查證件等事情都是櫃檯負責,其並不清楚,店內可否洗 分換錢,也不知道。被告辛○○辯稱:只是前去打工,時 薪100元,負責幫客人點飲料、點餐、送茶水、買食物、 打掃,不需要處理電玩的事,也不清楚洗分換錢的事。被



告癸○○辯稱:其負責幫客人開分、倒茶水,店內沒有洗 分換錢之情形。被告子○○辯稱:當初是向壬○○應徵, 在店內做清潔服務及幫客人開分,櫃臺人員可以幫客人將 玩剩的分數記錄下來,下次客人來就將分數還給客人,但 不可以將分數換成現金。被告戊○○辯稱:其只是倒茶水 、掃地,沒有幫客人洗分換錢,薪水1天800元,要上8小 時班。被告己○○辯稱:當天只是去華碩電子遊戲場玩PK 遊戲機消遣,1000元可以開1000分,沒有在那邊換過現金 。被告庚○○辯稱:其去華碩電子遊戲場時還有詢問是否 合法,櫃檯的人說是合法的,當天是玩跑馬,機臺的分數 不可以換成現金各云云。惟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嗣 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對於上揭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己○○庚○○亦於本院坦承前揭時地把玩賭博性遊戲機臺等情。(二)經查:
1桃園縣桃園市○○路3號2樓「華碩電子遊藝場」原係案外 人陳錦甫於91年1月2日申請核准以「飛來福電子遊戲場」 為營利事業登記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並 於93年7月7日將實際經營權租予莊育憲陳錦甫已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育憲為「華碩電子遊藝場」 實際經營負責人,而於93年7月7日至93年7月28日為警查 獲期間,分別僱用壬○○甲○○乙○○丙○○、丁 ○○、辛○○、癸○○、子○○戊○○等人在上址工作 ,此為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 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見第769號偵查卷第7、8頁)、經營權租賃契約書(見 第12350號偵查卷㈧第984至988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壬 ○○、甲○○乙○○丙○○丁○○辛○○、癸○ ○、子○○戊○○等人,於警員於93年7月28日夜間6時 40分許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實施搜索時在場工作,而 被告己○○庚○○於上揭時地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亦為 被告己○○庚○○坦承不諱,且經警在該場內扣得電動 遊戲機臺滿天星98臺(含IC板98片)、餐廳賓果33人座1 臺(含IC板34片)、筒子天下8人座1臺(含IC板9片)、 輪盤6人座1臺(含IC板7片)、跑馬8人座1臺(含IC板9片 )、賓果行星8人座1臺(含IC板9片)、電腦螢幕28臺、 電腦分割器7臺,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查獲現金63萬5千元、 與本案無關之本件本票1張(發票人徐振豐、金額3萬5900 元)、會員名冊4本、會員名冊光碟1片、員工名冊6張、



場內狀況筆記本2本、幹部交接簿1本、營業收入支出表1 卷、客人名冊1卷、與本案無關之存摺4本,在辦公室他處 扣得客人狀況分析表㈠26張、客人狀況分析表㈡66張、客 人資料表1卷、遙控器(有作用)3顆、遙控器(無作用) 4顆、電腦主機6臺、電眼(監視電話亭內)1個、電眼20 個,在前櫃臺內查獲NOKIA MINI 99對講機4臺、現金6千 元、遙控器1個、日報表6張、電腦主機1臺,在員工休息 室內查獲遙控器1個,在後櫃臺內查獲筒子機臺帶客表3本 、新客紀錄表4張、遙控器3個、後櫃臺電腦2臺,在小辦 公室之電腦監控室查獲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1臺、電 腦1臺、與本案無關之保險箱2臺(業經同案被告壬○○領 回),在賓果室櫃臺查獲客人名冊7本、現金所得900元、 辦公室遙控器2個、圖檔光碟2片、禮券登記簿1本、員工 訓練講義1本、日報表3張、員工打卡資料表20張、電腦主 機2臺,而保險箱經檢察官開啟勘驗後,另又扣得保險箱 內現金65萬6638元、紀錄單據、帳冊文件資料1袋及與本 案無關之本票等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臨檢紀錄表(含現場人員名冊)(見第12350號偵查 卷㈤第538至55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領據(保管)單 (見第12350號偵查卷㈧第975、976頁)可資佐證。 2莊育憲所經營之「華碩電子遊藝場」,係以扣案之電動遊 戲機臺與前來消費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 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由,檢查來客之身分證及登記姓 名、年籍加入會員,確認非前來查緝之人員始予放行,賭 客欲把玩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時,大多以1000元 開1000分之1比1比例在選定之機臺由助理或開分員開分, 由賭客決定每次押注之分數,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 ,若未中彩,所押的分數會被機臺沒收,賭客不續玩時, 可示意開分員或助理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或助 理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以對講機通知辦公室內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員工,辦公室員工則將現金放入與店內所設置 電話亭相通之抽屜內,再由開分員或助理告知賭客至店內 電話亭中,由賭客自行至電話亭抽屜內將現金取出,藉此 兌換金錢避人耳目等情,業據證人即93年7月28日在華碩 電子遊藝場賭博財物之許文惠於原審證稱:其為華碩會員 ,已去過華碩多次,必須提供身分證、填寫資料始能加入 會員,店內人員也會為客人拍照及製作會員資料。其要把 玩機臺時,請店內小姐開分,依押的分數看有無中獎,中



了就會有倍數的分數,沒有中就賠掉,如果不玩了就跟小 姐講,機臺若還有分數就可以換錢,換錢就是到店內的電 話亭拿錢,並曾以3000分換了3000元。而其於93年7月28 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實回答丙○○是幫其開分的小姐, 乙○○係要其去拿錢的小姐。且店內不時會廣播如遇警察 臨檢,不要承認可以洗分換錢,並可以請律師之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㈧第56頁至62頁);證人蔡金東於原審證稱: 第一次是約查獲前一個月內到華碩把玩機臺,當時需拿身 分證件給店內人員檢查過濾,確定不是警察等取締人員才 准許進入,店外還有人把風,看客人是否熟識,如果覺得 怪怪的,就會通知店內人員作防備,第二次去華碩後,店 內看電腦就可以核對身分,電腦裡還有客戶的照片。第一 次去是玩賽馬機臺,押注如果押到就會得到倍數不等的彩 金,沒有押中的話分數就沒了,後來玩了撲克牌機臺,也 是押注,分數如果要洗分,要跟開分員講,開分員再與密 室人員聯絡,過了5至10分鐘就可以到電話亭裡面,電話 亭有個抽屜,抽屜打開就有錢,賽馬機臺洗分的話,1 分 是2元,撲克牌機臺1分是1元,其洗分之次數超過20次。 店裡偶爾會廣播如果遇到警察進來,要跟警察說是純娛樂 ,如果遇到警察誣陷,店裡會有律師出面處理之內容,壬 ○○是店內之管理幹部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19至229頁) ;證人鐘雅萍經原審傳拘未著,前於警詢時稱:其係華碩 之會員,第一次到華碩需先將身分證給櫃檯人員做會員資 料,並會以數位相機拍照存底,把玩店裡機臺是向店內開 分小姐要求開分,以押注方式玩機臺,若要洗分時,需要 向開分小姐表示要洗分,小姐離開約3至5分鐘後,會跟其 說「好了」,其就走向電話亭。電話亭有2個抽屜,開啟 其中1個,裡面即有其要洗分換錢的現金,電話亭的門原 本是上鎖的,靠近該門時,該門會主動開啟,但由何人所 開啟其不清楚,其去過華碩3、4次,向華碩換過一次現金 ,約7月初之時。壬○○確實是店內員工,乙○○則替其 開分過等語(見第12350號偵查卷㈦第780頁反面至第781 頁反面),其等就將進入「華碩電子遊藝場」時須查驗證 件、加入會員、拍照、如何開分、如何換錢等賭博方式詳 為證述。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邱義釧亦於原審供承:有在 該處洗分換錢、被告石正添吳瑞興稱:洗分是到電話亭 換錢(見原審卷㈧第81頁)、被告范哲源稱:其有換過錢 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7頁),亦供認上開電子遊戲場確 有賭博情事。又證人即查獲本件賭博犯行之警員戴志龍於 原審證稱:本件係接獲民眾檢舉,經過警方長期蒐證後,



取得搜索票後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搜索,於93年7月 28 日搜索前,也曾經於同月15、17日去臨檢。該處出入 份子複雜,也有在某些機臺上發現中獎次數、或然率之記 號。93年7月28日再去搜索時,櫃檯人員比較明顯可以確 認是業者,開分小姐好像有穿粉紅色制服。另外比對前2 次臨檢紀錄,可以確認部分人員是員工,扣案編號14的遙 控器中,有3個可以開啟所繪製之平面圖的電話亭、2間密 室。而搜索時發現的密室裡有扣得1臺錄音機,錄音內容 是客人要去換錢時內部人員聯絡之情形,電話亭內有小抽 屜與密室相通,電話亭及密室都裝有攝影機等語(見原審 卷㈧第63至71頁)。且原審勘驗扣案錄音機內確含錄音帶 1捲,經當庭播放勘驗後,該錄音帶之內容確係賭客要洗 分換現金時,店內員工在不同空間內以電話相互聯絡確認 金額之對話(見原審卷㈧第185至203頁),復有警員製作 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第769號偵查卷第23至31頁 )可資佐證,可認「華碩電子遊藝場」確實有藉合法申請 電子遊戲場業做為掩護,而以電子遊戲機臺當作賭博工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再將機臺所累積之分數洗分供 賭客兌換現金等不法情事。
3被告壬○○甲○○乙○○丙○○丁○○辛○○ 、癸○○、子○○戊○○等人前雖否認參與「華碩電子 遊藝場」賭博之犯行,然:
⑴被告壬○○甲○○乙○○丙○○丁○○、辛○ ○、癸○○、子○○戊○○均受僱於上址遊藝場工作 ,且被告甲○○乙○○子○○、癸○○於原審均承 認有開分(見原審卷㈩第230頁、原審卷㈡第24頁), 被告子○○且稱:辛○○之工作內容與其相同(見原審 卷㈣第182 頁),參以扣案「新進人員訓練講義」中, 記載新進人員職前訓練應注意事項,如出勤、打卡相關 規定、店內環境及機臺玩法介紹、各區服務流程、開分 洗分流程等,並清楚記載客人進場須先至櫃檯點餐,一 次2000元,由值日生帶客,客人入座後交由該區「助理 」開分、點飲料,如果人手不足幹部得視情況接櫃檯。 又扣案之「員工名冊」,其中薪資表記載壬○○、丁○ ○為助理;班表記載乙○○戊○○為員工、員工薪資 名冊記載乙○○戊○○為助理等情,另薪資標準表記 載:店內員工依照「副理」、「助理」、「主任」、「 外場」、「開分員」及早班、中班、晚班各有不同標準 ,薪資結構包括底薪、全勤、職務津貼、工作表現獎金 等項目,以助理薪資觀之,早班、中班、晚班之底薪分



別為26000、27000、28000元、另有全勤獎金5000元、 職務津貼3000元、工作表現獎金5000至2萬元不等,顯 見「華碩電子遊藝場」之任職員工均有受過詳細之職前 訓練,亦有縝密之分工,而客人基本消費金額相當高, 員工薪資亦有一定水準,復對照前揭證人許文惠、蔡金 東、鐘雅萍所述,堪認被告甲○○乙○○丙○○丁○○辛○○、癸○○、子○○戊○○等人顯非僅 係幫客人倒茶水、點飲料、清理桌面等簡單事務而已, 亦有參與開分、洗分等工作,而被告壬○○既供承在櫃 檯負責收取費用、查驗身分,亦顯然均對於「華碩電子 遊藝場」店內經營模式知之甚詳,且該店內不定時廣播 告以遇警臨檢時不要承認洗分換錢,賭客許文惠、蔡金 東均有聽過,已如前述,則在該店內工作之被告等人尤 難諉為不知洗分換錢之情事。是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空言否認知情及共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顯為臨 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等雖辯以:證人許文惠曾在多家電子遊樂場玩過 ,可能將其他家之情形誤植本店,且其於原審就檢察官 詰問「在店內有無廣播警察來要如何處理?」時,先稱 沒有,嗣始改稱店內不定時播放廣播,其曾聽過多次, 內容是要大家不要承認洗分換錢(見原審卷㈧第59頁) ,可見不無記憶混淆之情形。而證人蔡金東在該店輸了 約20餘萬元,基於檢舉目的而申告,證詞並不客觀;證 人戴志龍警員先後三次至該店內,均未直接看到賭博換 錢情事,不足以證明該店以電子機臺與賭客對賭換錢云 云。惟其等所證,與查獲證物及其他認罪被告所為供述 相互比對,足認該店確有賭博情事,證人許文惠、蔡金 東所言,顯非因特定因素而片面誣指,且證人許文惠明 白表示:其確實在此店換過錢,記憶沒有錯(見原審卷 ㈧第62頁),而其所述店內廣播一事,亦與證人蔡金東 所述相同,且前於偵查亦如此陳述(見第12350號偵查 卷㈦第793頁)。又證人戴志龍警員於接獲檢舉後,三 次至上址,雖未直接看到兌換金錢情事,但其描述現場 情狀與其他事證相佐,已足認定被告等上開犯行。 4被告己○○庚○○於本院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把玩賭博性 電動遊戲機臺,雖前否認有賭博情事,惟上開電子遊戲場 確以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賭博財物,已如前述,而所有客 人進入該店必須接受身分檢驗及加入會員,管制措施甚嚴 ,顯與一般消費型態之合法商業經營者唯恐客人不願上門



鮮有以此方式過濾客人之經營模式不同,被告己○○、庚 ○○既係前往「華碩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自 難諉為不知。且參扣案之筒子機帶客表中,載有被告己○ ○、庚○○名字,又扣案會員名冊光碟片中,亦有被告己 ○○、庚○○在內,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㈧第229 、234頁),顯然被告己○○庚○○均曾到過「華碩電 子遊藝場」把玩機臺,對於「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模 式知之甚詳。再者,本案所查扣之電動玩具機臺,均屬係 隨機按扭,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 輸贏,玩法單調呆版,經被告等是認在卷,此與具有聲光 、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 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 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佐以前 揭店內確有洗分換錢之客觀事證,益足認定被告己○○庚○○在上址以賭博性機具對賭而為賭博情事,自以其等 於本院供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 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 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 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 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就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並 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 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 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 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4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 第268條之最高罰金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未逾第42條第3 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未逾修正後同條第5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 算逾1年之日數)。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上易科罰金與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比較新舊法,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且與論罪部分亦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適用 不同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 5另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 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又有 關想像競合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雖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並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後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均直接適用修 正後現行規定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壬○○甲○○乙○○丙○○丁○○、辛○ ○、癸○○、子○○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 博罪。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莊育憲徐振豐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 賭博機器對賭,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依常業賭博罪論 處,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修



正前常業賭博罪,亦已於修正後刪除)。
(三)核被告己○○庚○○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四、原審認被告壬○○甲○○乙○○丙○○丁○○、辛 ○○、癸○○、子○○戊○○己○○庚○○所犯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以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 ○○、戊○○共同常業賭博罪,尚有未當;又原判決就被告 己○○庚○○所犯賭博罪,未及比較新舊法而就易服勞役 部分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 ,均請求從輕量刑,斟酌被告壬○○甲○○乙○○、丙 ○○、丁○○辛○○、癸○○、子○○戊○○於本院均 已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被告己○○庚○○亦於本院坦承 有把玩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之事實,且以其等參與情節,所 提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壬○○甲○○乙○○丙○○丁○○、辛 ○○、癸○○、子○○戊○○己○○庚○○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壬○○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 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可見仍不知悛悔,及被告壬○○甲○○、乙○ ○、丙○○丁○○辛○○、癸○○、子○○戊○○己○○庚○○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本件賭博場所規模雖甚大,但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 ○○均係受僱及各個參與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於原審所為求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壬○○甲○○乙○○丙○○丁○○辛○○ 、癸○○、子○○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己○○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 ○、乙○○丙○○丁○○辛○○、癸○○、子○○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週而受僱致有本 件犯行,本件情節尚非重大,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緩刑之 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 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扣 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壬○○甲○○乙○○、丙○ ○、丁○○辛○○、癸○○、子○○戊○○己○○



庚○○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 、5 、6、7、9、10、13之物,既為同案被告莊育憲實際經 營「華碩賭博電玩遊藝場」所需之物,且被告壬○○亦供承 係「華碩電子遊藝場」之物,可認均屬莊育憲所有,供本件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8、11、12所示之現金, 係分別由櫃檯、保險箱內所查扣,自「華碩電子遊藝場」之 經營規模、扣案錄音帶顯示兌換現金之數目龐大,顯然上開 查扣之現金均為負責人莊育憲賭博所獲取之財物,而為因本 件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均在被告壬○○甲○○乙○○丙○○丁○○辛○○、癸○○、子○○戊○○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 38 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條第2款、第3款關於犯罪所得之 物部分並未修正。至於第3項將第1項第2款、第3款得沒收之 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 ,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至於另查扣之本票、存摺4本及保險箱2 只,均無法認定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財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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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