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237號
TPHM,95,上易,2237,200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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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84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隆有機械廠負責人,因業務之 往來,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對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 登記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公司)取得貨 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七元之債權,嗣 經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協議由台資公司將股權三十九萬五 千股過戶給甲○○或其指定之人以為清償,台資公司即於該 年九月間,依約將公司股權如數過戶給甲○○指定之人即其 妻陳碧玉。雙方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書面訂定債務清償 切結書,載明告訴人確已全數清償完畢,雙方原債務關係已 消滅。詎甲○○明知其對台資公司並無何貨款債權,然因台 資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亦應允買回股權之協議,嗣後僅 付款三期,計三十萬五千元,未依約全數履行新債務,甲○ ○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台資公司積欠前述貨款金額為憑,聲請假扣押 裁定,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八三九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後,甲○○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台資公司在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執行扣押前述貨款之同一金額,經該院核發不實之執行命令 ,且利用台資公司搬遷未及辦理地址變更之機會,以貨款未 償付之發票為證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據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使承辦之該院法官 ,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登載不實之上開債權事項於職務上製作 之該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四六○八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並 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足生損害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及台資公司。甲○ ○再持上開使法院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甲○○名義具狀聲明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前開農銀存款,使民事執行處之



承辦法官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亦分配予被告一萬三千五百 十三元,嗣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提 解完畢,致甲○○詐欺得利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件告訴人台資公司代理人賴 維新、證人陳碧玉、楊福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 證言(偵卷七一、一二八、一四一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不爭執作為證據( 原審卷一四六、一四七頁,本院卷四八頁),本院亦認為適 當,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前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未遂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拿到貨款,台 資公司積欠之貨款總額係四百六十餘萬元,而其只拿到三十 萬五千元,台資公司提供之股票或股權,僅係質押供為債務 之擔保而已,其與台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等語 。經查:
㈠八十九年間台資公司因積欠被告甲○○(即隆有機械廠)四 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七元貨款,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與被告協議簽訂「切結書」,就前開債務之四百三十五萬元



,約定由台資公司提供其公司股東馬祖豫所持有之股票三百 九十五張(即三十九萬五千股)作為質押;並於同年九月間 將前開股票過戶予甲○○指定之人即其妻陳碧玉。嗣台資公 司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債務清償切結書」, 其上記載「台資公司與被告間所有債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全數清償完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同時消滅」,並於同時地 與被告之妻陳碧玉簽訂「付款協議書」,承諾以二百十萬元 向陳碧玉買回其名下所有台資公司股權,付款方式共分十五 期,每期十四萬元,於當日給付第一期款等情,此經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八十九 年八、九月或十月間有收到登記在伊名下之台資公司股票, 因伊先生說用伊的名義,將股票為質押擔保」等語相符(原 審卷一三七、一三八、一四三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十二 張、切結書影本一張、股東名冊七份、債務清償切結書一紙 、付款協議書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 四六○八號影卷八至十頁,影印卷外放;偵卷十一至二五、 九二、九三頁)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
㈡台資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定前開付款協議書後,除於 簽約當日給付十四萬元外,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僅於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九月三日匯款六萬五千元,於九十 一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二萬元予被告等情,經證人陳碧玉於原 審證稱:「第一次是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協議書當天,台資 公司有付十四萬元,第二次是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 、在九十年九月三日付六萬五千元,最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付二萬元之股利」等語屬實(原審卷一四五頁),核與證 人即台資公司之特助楊福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之付款協議只付了三期,總數三十餘萬元」等語相 符(原審卷一二四頁),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 可資佐證(原審卷九七至九九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因台資公司未按期履行前開付款協議,乃委請律師於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及民事支付命令狀,以台資公司積欠其貨款四百三十八萬二 千八百十七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核發支付命 令。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全 字第四八三九號裁定「准許被告於以一百四十七萬元為台資 公司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 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於裁定理由中記載被告 據以聲請假扣押之陳述。另該院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 二年度促字第六四六○八號支付命令「命台資公司應向被告



清償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否則應於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法院提出異議」,並記載被告之陳述如其所提出之支 付命令聲請狀。被告嗣又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台資公司財產,並經同法 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士院儀九二執全助廉字第六 ○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台資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汐止分公司等金融機構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前開臺灣桃園地法院九十二年 度促字第六四六○八號支付命命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對台資公司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執助字第二○七號案件,偵卷一九一至一九七頁), 並與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九號清償票款案件強制執行,經該院 執行處將執行所得金額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七元製作成 分配表,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實行分配,被告可得分配 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十三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民事支付 命令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四六○八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函稿各一件(第六四六○八號促字民 事影卷二、三、十七頁背面、二六頁)、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偵卷二六至二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 第四八三九號民事裁定(偵卷二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偵卷三一頁)、台資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 (偵卷四一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第一五一 九號卷節本之封面及所附執行處通知稿、分配表(偵卷一八 三至一八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二 ○七號卷(偵卷一九一至一九七頁)可資憑證,均堪認定為 真實。
㈣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意圖 ,且有施以詐術之行為為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認自己權 利存在,僅因債務人加以否認而生糾紛,或有其他原因致無 法順利受償,循求法律途徑加以解決,無論採訴訟或非訟途 徑,均有使用司法資源,將所提主張及論據交由法院裁判, 以確定私權之意思,故除非當事人明知並無權利,猶仍積極 提出偽造之證據,使裁判者產生錯誤判斷,否則應難認其有 不法意圖或係行使詐術而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罪之不法意圖,爭執端為被告主觀上 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是否認知仍存在;亦即台資公司與被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協議由台資公司將股權三十九萬五千股過



戶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嗣於同年九月間,台資公司將上 開股權過戶予被告指定之陳碧玉一節,其性質究係提供被告 對於告訴人公司債權之質押,抑或如告訴人所稱乃用以清償 其對被告之債務,厥為須釐清之爭點:
⒈按「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 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 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出質人已將被 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為 之,但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 規定於設定權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最高法院六○年台 上字第四三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台資公司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協議,將其公司股權三十九萬五千股 之股票質押擔保被告對台資公司之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 七元債權一情,業經證人楊福光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原審 卷一一五、一一六頁),核與證人陳碧玉證述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一三二頁);而稽之證人楊福光於原審明白證稱:「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切結書時,被告要求把『清償』改 為『質押』,並經台資公司同意;因台資公司本身財務狀況 有問題,為了保障債權債務,所以才將股票質押給被告,當 成債權債務憑證。被告當時以為台資公司將股票給他就沒有 欠了,所以要求把『清償』改為『質押』」等語(原審卷一 二四、一二五頁),顯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告訴 人公司簽訂切結書時,因囿於台資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良,為 確保其原始債權,故而同意系爭股票為其債權之質押擔保無 疑。
⒉至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陳碧玉經登記為台資公司股東名簿 上之股東後,公訴意旨雖指稱「足使台資公司與被告間原屬 權利質權之物權法律關係,轉變成為以系爭股權清償台資公 司對於被告債債務之代物清償性質」云云。然依上揭民法第 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其權利讓與之規定 為之,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權利質權人即被告 之妻陳碧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過戶登 記為台資公司股東,恆屬權利質權設定法定程序之一部,公 訴意旨割裂權利質權設定程序之一部,且不論被告是否同意 以股權清償債務之真意,逕為代物清償之認定,恐顯速斷。 經查台資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積欠被告貨款四百三十八萬二千 八百十七元,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提供股票



質押,嗣於同年九月間將股票過戶予被告之妻陳碧玉,再於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債務清償切結書」,同時地 又與陳碧玉簽定「付款協議書」,同意分十五期每期十四萬 元買回陳碧玉名下之台資公司股票(讓步為二百十萬元)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此一債權債務處理之過程各節,均 因台資公司積欠貨款衍生而致,告訴人公司長期拖欠對被告 之債務,復為一財務狀況不佳之公司,其股票之價值顯無保 障,衡諸常情並徵之㈣⒈所述之理由,被告主觀上顯無可能 於僅隔三月之八十九年九月間即捨實質金錢清償之期待而逕 予接受告訴人公司以股權全部抵償債務之可能;至其後雖於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簽立「債務清償切結書」,然復同時簽訂 「付款協議書」,而觀諸該協議書內容核與原貨款債權顯然 具有延續性,二者密切相關,被告上揭四百餘萬元原始貨款 債權,於台資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於歷次協議為債 之更改中不得已多為讓步,被告同意原始貨款債權之全數清 償之前提,當僅指台資公司須負擔新債務(二百十萬元)之 給付以清償舊債務之真意,此觀諸兩造簽訂「債務清償切結 書」之時,同時又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公司須 依所載條件陸續買回其提供之股票等情可資明證,益徵被告 真意自始係要求告訴人應以現金清償債權至為顯明。綜此, 嗣台資公司未依約履行付款協議書約定,顯然已使被告貨款 債權無法獲得合理清償而受到嚴重損失,不言可諭。按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未取得該公司承諾清償債務之款項,因而 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 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狀,以台資公司積欠其貨款四 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七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 及核發支付命令,在主觀上應係就未消滅之舊債務主張權利 ,被告以此為辯,尚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對於台資公 司有貨款債權,因而提出證明原始貨款債權之統一發票,委 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經律師分別為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 假扣押及前開後續之強制執行等行為,其意應在使用訴訟資 源伸張權利以解決紛爭,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且其提 出之統一發票等物證,並非不實,亦難認其有施以詐術之行 為,或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
㈤至被告因台資公司履行前揭付款協議書,而收受該公司三十 萬五千元之匯款,已如前述。被告其後委託律師為聲請假扣 押及支付命令之行為,雖於各該訴狀中均未提及上情,惟被 告主觀上既係依未消滅之台資公司債務主張權利,其依原舊



債權之數額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在法律評價上尚無不當 。至台資公司履行之前新債務所支付之數額,因新、舊債務 雖具延續性及相關性,但仍屬分別不同之債務,不具同一性 。故於被告以新債務不履行,主張舊債務不消滅時,台資公 司就新債務部分已履行部分,僅得主張抵銷或循不當得利等 相關之規定向陳碧玉或被告請求返還,不能認為被告之舊債 務已獲部分清償。且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 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 參照)。不當得利更與被告之貨款債權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據此,被告並無就台資公司可能得對其主張抵銷權或得請 求不當得利之事提醒法院注意之義務,故縱使被告於聲請支 付命令或假扣押時,刻意隱瞞新債部分受償之事實,亦難認 係消極施以詐術之行為,更不能認其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 意。
㈥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本條之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支付命令聲請案件,核 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為一定金錢、可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 給付,法院仍須審查卷內資料,依法評價判斷後,始作成裁 定或核發支付命令,且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雖屬非訟程序,但此實係因制度設計欲提供程序選擇之機會 ,使核發支付命令得為低密度之審查,但仍提供相對人提出 異議轉換進入訴訟程序受高密度審查之可能,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並非一經登載即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必相對人經合法送 達逾期未提異議始生前開效果,此與法院未參與登載事項內 容之形成,僅單純客觀登載當事人所陳報之事項,且所載事 項立生公示效力之情形有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法院須審查所聲請之意旨 ,倘認所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五百十一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等規定即可知悉。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所提出主張,法院於核發之初,應為低密度之審查, 嗣相對人提出異議,則須為高密度實質之審查。依照前開判 例說明,則當事人縱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以之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亦不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況本件被告自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台資公司積欠其貨款四百三十八 萬二千八百十七元未為清償,據以聲請法院假扣押及核發支 付命令,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台資公司存款並參與分 配等情,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施詐之不法 意圖及行為,其行為顯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要件。據此,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以:被告與台資公司之原始債權,早於八十九年九 月間,即因被告取得台資公司之股權並完成登記,依「代物 清償」之法律關係而消滅。其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始與被告 簽訂「債務清償切結書」僅係提供上開債務業經清償之證明 事實。至前揭「付款協議書」,台資公司係以二百十萬元向 股東陳碧玉「買回」公司之股權,是以分期付款作履行,分 期付款債務係自九十年四月始行成立,與「債務清償切結書 」係不同性質之書面,本件並無「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可 言。因而被告其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 已屬不實,且所檢附之發票影本,亦屬已消滅貨款債權之證 明文件,足見被告有使法院核發不實支付命命之詐欺及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甚明等語,提起上訴。然八十九年九 月間告訴人公司提供被告登記之公司股權,揆之其等間債權 債務處理之全過程各節,非屬代物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論載 如上述㈣⒉之理由,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與台資公司 之債權,於取得台資公司股權並為登記之時即為消滅,自非 有理。又佐之告訴人公司抑或被告,均非精通法律之人,此 由其等簽訂之各該書面,無論格式或用語明顯不嚴謹,復無 見證人以示慎重可證之,是本院尚難捨被告主觀之真意於不 論,僅單憑付款協議書上「買回」或「取回」用語之不同, 或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述,率為兩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 為消滅之認定,並進而憑之認定被告有詐欺或使公務員為不



實登載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 所指摘犯罪之確信,其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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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