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198號
TPHM,95,上易,2198,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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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26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4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4段77巷80號4樓之房屋出租予甲○○,雙方約定租賃期 間為1年,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當 月份租金,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內若承租人擬提前解約遷離他 處,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甲○○邀同其男友張序鵬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6萬元給乙○作為押租保證金。惟甲 ○○自94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嗣甲○○於同年8月間向乙 ○表示欲提前解除租約並將於94年9月間遷離該租賃處,乙 ○為向甲○○、張序鵬催討欠繳租金及賠償金,雙方因而約 定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上開租賃處洽談解約及租 金、賠償金繳付事宜。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乙○夥 同彭仁智(未據起訴)先至上開租賃處,及另3名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彭仁智等4人)隨後進入。因甲○ ○認其僅欠乙○75,000元,以押租金6萬元抵充遲繳租金後 ,尚欠15,000元,即拿出現金15,000元放在茶几上,隨之轉 身欲離開租賃處下樓搭乘已在樓下等候之計程車離去,而乙 ○明知甲○○係積欠其94年6、7、8月之房租,及甲○○係 提前解約,其得向甲○○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賠償金 25,000元,合計10萬元,以押租金6萬元抵充後,並扣除甲 ○○當場所付之15,000元,甲○○、張序鵬僅欠其25,000元 ,縱加計9月份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等,欠款亦距50萬元 甚遠,因甲○○執意離開不予理會之態度,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將甲○○所付現金丟在地 上,出手掌摑甲○○左臉頰(未成傷),並恫稱:依照租約 第6條,你們要賠償我50萬元,如果沒有拿出50萬元,就不



可以出這個大門等語,並阻止甲○○離去,而與甲○○相互 拉扯,甲○○因而受有左手前臂21公分之瘀傷傷害,乙○ 則受有左腕瘀青21公分之傷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乙○又拍打大門,並恫稱:打電話找親朋好友湊齊50 萬元,否則不可以離開等語,於乙○為上開行為時,因彭仁 智等4人均在屋內,使甲○○、張序鵬受該強暴及惡害之通 知,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乃依乙○指示 分別撥打電話給親朋好友前來協助處理,甲○○至房間撥打 電話時,趁機請友人曹時雍協助報警處理,而張序鵬則在吧 檯附近撥打電話,嗣甲○○從房間走至吧檯向乙○表示沒有 這麼多錢,乙○又出手揮打甲○○臉部(未成傷)。嗣張序 鵬之友人何子豪接獲張序鵬來電後,隨即前往上開租賃處幫 忙處理。適有臺北市政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 蔡子信韓國泉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甲○○見警員出現,即 欲離去,乙○仍不讓甲○○離去,因警員表示倘阻止甲○○ 離去,乙○即涉嫌妨害自由罪,乙○乃放棄索討錢財,任由 甲○○搭電梯下樓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經合法通知,應於96年1月10日到庭審理,該傳票已於95年 11 月10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未具 狀表明事由請假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偕同彭仁 智等4人至臺北市○○區○○路4段77巷80號4樓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張序鵬(下稱甲○○2人)洽談租金給付事宜 ,及告訴人當場僅拿出15,000元給其,其不能接受,及有向 甲○○2人表示,事情沒有解決,就不要離開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恐嚇他,也沒有去傷害他 ,只是因為房租一點點事情,他不願處理,我說我不願意去 法院告他,我講說如果他不賠我50 萬元,我可能要去告他 ,我當時是指著契約書跟他講的,我沒有帶人去恐嚇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上揭被告出租予告訴人 之租賃處,對告訴人施以拉扯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並以恐嚇交付50萬元,否則不准離去,使甲○○2人因而



心生畏懼,依被告要求撥打電話洽請親友至租賃處處理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 (原審卷第77頁 至80頁),並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在1紙附卷 可稽。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掌 摑、揮打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告訴人手臂,使告訴人左手臂受 有21公分之瘀傷,而依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顯係因告 訴人之手臂遭用力拉扯所致,若僅係不慎碰觸,將不致造成 瘀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因告訴人欲離開,其為 阻止告訴人離開,確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語在卷,而拉扯 可能造成筋骨肌肉之傷害,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可預 見及此,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須交付5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乙節,業 據證人張序鵬於原審證稱:講到後來房東就跟我開口要50萬 ,之後他把1萬5千元丟在地上,並說沒有50萬元就不可以出 這個大門,當時只有我跟我女友,這中間又有3位男子上樓 ,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何子豪調錢等語 (原審卷第73頁、74 頁);證人何子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張序鵬來電, 表示他與房東有房租問題,我就過去該租賃處幫忙付租金, 到現場時,看到張序鵬、甲○○、被告及被告的4個朋友在 場,我進去時,看到甲○○的耳朵紅紅的,被告曾指著租約 第6條,要求甲○○要付50萬元,至於如何計算我不知道, 聽到要付50萬元時,我當場嚇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76頁) 。另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警員韓國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到場時,被告、告訴人、張序鵬及房東的朋友都站在靠近 門口的地方,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房租,被告的朋友與 被告相距約相當於法庭地面磁磚三格的距離(按本院法庭地 面磁磚每格長約63公分,3格約186公分),告訴人有跟我說 她被打1巴掌,我聽到被告在向告訴人追討房租,告訴人表 示沒有辦法1次付清,告訴人作勢要走時,我有告訴被告不 能不讓她走,要談的話,可以改天再談,但被告的反應是如 果讓告訴人離開的話,以後就很難再找到告訴人,在告訴人 進電梯要離開時,被告曾出手按住電梯鈕,不讓告訴人離開 ,經我告知被告不能不讓告訴人走,否則會涉嫌妨害自由, 被告才放手等語明確 (原審卷72頁)。可知,被告當時確有 恐嚇甲○○2人須交付5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 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 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 、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 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



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 本件告訴人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4段77巷80號4樓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租 金每月2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承租人於訂約時,交給出租人6萬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給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且約定租賃期間,如承租人擬提前遷 離他處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並由張序鵬擔 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就承租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 ),且為被告及甲○○2人所是認。茲被告以告訴人自94年6 月起積欠租金,又提前解約應付其1個月租金作為賠償金, 且告訴人應於94年9月9日以前遷離租賃處,惟迄同年月13日 始搬遷,總計告訴人積欠其94年6、7、8月及9月份9日之租 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的賠償金,且有水電費、瓦斯費及損 害賠償未清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惟查 租賃契約書第6條係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倘 遲未遷離,應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被告當日既攜 帶租賃契約書在手,且強調係依契約書請求甲○○2人給付 50萬元,當可看過上開契約書第6條之內容,係規範逾期未 遷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本件係提前解約,告訴人並非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不即時遷讓,顯不符租賃契約第6條所定情形 。依契約內容,被告所得請求告訴人支付者,乃扣抵押租金 後之租金、違約金及告訴人應支付之水電費、瓦斯費等,合 計不逾十萬元,卻漫天要價,索取50萬元,顯已逾被告可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甚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 定。雖嗣後張序鵬友人到場,雙方有談到以10萬元和解,張 序鵬嗣並匯款3萬元予被告,並不能解免已成立之恐嚇取財 罪名。
(四)至被告當日所邀友人彭仁智及其他三名男性友人,是否為本 件之共犯?依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載,被告當日並非蓄意帶 同彭仁智等4人去處理房租問題,而係因被告有意前往大陸 發展,而邀彭仁智及其三名友人一起吃飯,而約在樓下,由 伊與彭仁智先上樓,是後來彭先生三位友人打電話問他為什 麼還不下去,當時是夏天,外面天氣很熱,彭先生才請他們 上來坐一下等語。就傷害言,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致 告訴人受傷,已如上述,並無任何人指證彭仁智等4人有動 手之情形。就恐嚇取財言,本件係租金糾紛,告訴人究竟積



欠被告多少租金,共應支付被告多少錢,只有租賃雙方當事 人最清楚,彭仁智等4人,並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欠租實際 金額,知悉被告係故意漫天要價,已難認其等與被告間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就客觀要件言,依證人張序鵬上開證言,被 告開口說要5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之後,彭仁智之3位友人 始上樓,顯見被告出言恐嚇當時,其等3人並不在場。且被 告係以言語恐嚇甲○○2人,彭仁智僅在一旁,並未發言, 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彭仁智與被告事先約定,由被告出言恐嚇 ,彭仁智在旁助勢,且恐嚇當時,告訴人之男友張序鵬亦在 現場,雙方人數均等,亦難謂有助勢之作用。至證人張序鵬 於原審證稱:那4個人本來離我們約法庭磁磚2格的距離,我 上前勸阻乙○不要打甲○○時,那4個人就上前各走一步, 意思是要阻止我,當時我連手都不敢伸出來等語 (原審卷第 75頁)。惟彭仁智等4人縱如證人張序鵬所言,有上前走一步 ,依當時情況,其等未必知悉張序鵬係要上前勸阻,也可能 係對被告實施強暴動作,彭仁智等4人上前走一步,目的也 可能在防止張序鵬對被告有施暴之行為,且此時業已在被告 恐嚇告訴人之後,自不能據此認定彭仁智等4人與被告有行 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依據: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 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恐嚇取財罪、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均 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均係刑法分 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 。因此,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 分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 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經修 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共同正犯處罰規定之修正, 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 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 言並無較有利。
⒊又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原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6 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將上開2條文並列 於第25條第2項,修正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未遂犯處罰 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 第25條第2項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
⒋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下列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具有牽連犯之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⒌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及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 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參照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且恫稱未湊齊50 萬元不得離開等語之恐嚇方法,使甲○○2人心生畏懼而打 電話找親友幫忙,因警方至現場處理,被告始放棄索討錢財 之犯行,而未生取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命甲○○2人撥打電話給親友湊 齊現金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惟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 上述,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以 一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張序鵬二人之 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 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間,有 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 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變更起訴法 條,改依刑法第346條論處,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罪名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規定,告知被告,俾行使 防衛權,逕行判決,已有未洽;(二)、彭仁智等4人與被告 並不具共犯關係,原審認係成立共犯,亦有不妥。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 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 訴人積欠租金,恐事後無法追討,一時情急,手段過當,所



造成告訴人傷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 教訓,應知警愓,不致再踰越法律分際,且告訴人男友張序 鵬與被告當日有達成和解,事後並匯3萬元予被告,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法第74條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 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74 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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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