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6年度,65號
KSEM,106,雄秩,6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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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佳元
被移送人  張國政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6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776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元張國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佳元張國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6 月20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 不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黃佳元張國政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監視錄影光碟在卷 可查。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 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 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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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