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李英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6 月2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0942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毓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英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 年6 月19日17時3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蔡雪汶中醫診所) 。
(三)行為:被移送人滿身酒氣搭計程車至「蔡雪汶中醫診所」 ,入內向院長借錢未果,立於診所櫃檯前一再咆哮並滋擾 病人,藉端滋擾該「蔡雪汶中醫診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英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懧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 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