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083號
TPHM,95,上易,2083,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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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
一六號,原判決誤載為二0六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拘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自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受僱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一二八號一樓「酒田有限公司」(下稱酒田公司),擔任 物流人員,負責該公司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酒田公司規定,物流人員向各客戶收取 貨款後,不論係現金或支票,均應立即繳回公司會計收執入 帳,不得遲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各 該公司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攜返臺北縣中和市○○街 五五八號十五樓之二住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前後合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零十五元(起訴 書誤載為十萬零八百二十元)。嗣經酒田公司向如附表所示 之各客戶催討欠款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酒田公司代表人鍾新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酒田公司之代表人 鍾新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工保證合約書影本、員工離 職申請書、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對帳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     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



     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三、查被告係酒田公司之物流人員,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其業務上 之行為,被告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貨款,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第四行), 然其所科之刑仍依法定最低度論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不當。被告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 ,固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尚有恐嚇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侵占之數額不 大,迄未賠償告訴人酒田公司,及盱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日 期│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強強滾食品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間│850元(起 │
│ │ │某日 │訴書誤載為│
│ │ │ │855元) │
├──┼─────────┼───────┼─────┤
│二、│大機器小吃店    │九十四年五月間│13,690元 │
│ │ │某日 │     │
├──┼─────────┼───────┼─────┤
│三、│林見垵先生(臺北華│九十四年五月間│630元   │
│ │國大飯店) │某日 │     │
├──┼─────────┼───────┼─────┤
│四、│哥倫布冷飲店    │九十四年五月間│7,400元  │
│ │ │某日 │     │
├──┼─────────┼───────┼─────┤
│五、│多磨多音樂坊    │九十四年六月二│2,070元  │
│ │ │十五日 │     │
├──┼─────────┼───────┼─────┤




│六、│紫晶城冷飲店    │九十四年六月二│72,200元(│
│ │ │十八日 │起訴書誤載│
│ │ │ │為72,000元│
│ │ │ │) │
├──┼─────────┼───────┼─────┤
│七、│夜未眠小吃店    │九十四年七月四│4,175元  │
│ │ │日 │     │
├──┼─────────┼───────┼─────┤
│  │          │   (合計)│101,0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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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強滾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酒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