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6年度,61號
KSEM,106,雄秩,6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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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郭竹睿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6 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275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學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郭竹睿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學郭竹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 月27日7時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 不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蔡○學郭竹睿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蒐證錄影光碟在卷 可查。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 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 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 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被移送人蔡○學雖有於前揭 時、地互相鬥毆之行為,且係民國88年12月出生,此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何人因此受有傷害,尚難 認其已有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犯嫌,復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 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移送人蔡○學於行為時既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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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