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066號
TPHM,95,上易,2066,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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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
字第六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駁回上訴,並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六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三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送監接 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吳信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與不甚熟識之友人張 財旺,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碰面,明知張財旺所持有 兜售之電腦主機一台、鍵盤一個及IP分享器一個,均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猶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之低於市價之價 格,向張財旺購買。嗣因上開電腦主機一台、鍵盤一個及I P分享器一個,均係張財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 一時,侵入台北縣中和連城路二一九巷曲淑娥所開設之幼稚 園內,所竊取之電腦主機八台、鍵盤一台、IP分享器一台 、螢幕五台、手提CD錄音機一台之其中贓物;承辦該幼稚 園失竊案件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前往幼稚園勘察 採取之指紋送比對鑑定,查出係張財旺指紋,借提詢問已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因他案遭逮捕羈押之張財旺,經張財 旺供出上情,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三七 巷十七號五樓甲○○住處搜索,自甲○○平日使用之車號H 5-7063號自用小貨車內起出曲淑娥遭竊之電腦主機一



台、鍵盤及IP分享器各一台等物,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認前揭查獲之電腦主機一台、 鍵盤及IP分享器各一台,係其於上述時、地向證人張財旺 以數千元之價錢購得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故買贓物 之犯行,辯稱:「…張財旺賣給我時,並沒有說是贓物,我 也不知道那是贓物…」(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本院審理)等語 。經查:
張財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由曲淑娥開 設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九號幼稚園後門屋頂空隙 進入該幼稚園內,竊取曲淑娥所有之電腦主機八臺、電腦螢 幕五臺、手提CD錄音機一臺等物;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一巷應公廟 前,趁李仁勇熟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仁勇所有之皮包 乙個(內有李仁勇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現金四千元 等物),得手後復與「阿新」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 絡,由「阿新」將張財旺交付之個人照片換貼在竊得身分證 上後再交予張財旺張財旺另將竊得之駕駛執照、健保卡棄 置於不詳地點,現金四千元亦為其花用殆盡;繼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許,持油壓剪,剪破壞台北縣議員邱 垂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巷十弄三十三號服務處 鐵窗後,進入該服務處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竊取電腦螢幕二臺、桌上型電腦二部、數位相機乙臺、金 飾戒指二只、金鎖片二個及金墜子乙個等物,並於同日晚間 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和中當舖,持用李 仁勇之身分證,以一千元之價格,將金飾戒指二只、金鎖片 二個、金墜子乙個等物典當予陳郁宏各情,已據證人張財旺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曲淑娥、李仁勇汪和寧李吳菊妹陳郁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中和分局警員至失竊之幼稚園 勘察採證,將現場採取之指紋送鑑驗比對,查出與張財旺之 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三○○六一一二四號鑑驗書、住宅竊盜 案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十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一一七八號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九頁)在卷可稽。 ㈡又中和縣警察局警員依據證人張財旺之供述,於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三七巷十七號五樓被告住處搜索 ,自被告平日使用之車號H五-七○六三號自用小貨車內起



曲淑娥前揭失竊電腦主機一台、鍵盤及IP分享器各一台 等物,亦據證人曲淑娥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警詢、中和分局 承辦小隊長李明華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詳,並有搜索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四紙、贓物領據(同 上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六十八頁、第六十頁、第 七十頁)附卷可稽。而前述尋獲之電腦主機一台、鍵盤及I P分享器各一台,係證人張財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晚 間十一時竊盜得手後,即與被告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碰面,出售予被告之情,亦據證人張財旺於警詢、偵查、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 經警查獲之電腦主機一台、鍵盤及分享器各一台,係其於查 獲前一、二月,向證人張財旺購買取得,惟如前所述,證人 張財旺於前述時、地竊盜財物得手後,立即變賣處分之情, 是知證人張財旺所供述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將 甫於前日(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竊盜得手之電腦主機一台 、鍵盤及分享器各一台賣予被告之詞,較可採信。而參酌被 告與張財旺交易電腦主機一台、鍵盤及分享器各一台,係在 半夜時分之路旁,已如前述,交易之過程與正常交易顯然有 別。此外,被告供稱,與證人張財旺不甚熟識,不知悉其從 事何業。從而,被告不於一般營業時,向電腦商家購買電腦 主機一台、鍵盤及分享器各一台,卻於深夜在路旁,從不知 其人底細之證人張財旺購買前揭電腦設備,並以較正常交易 價格為低之價格購買,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衡諸常情,被告 對於所購買之電腦主機一台、鍵盤及分享器各一台均係贓物 ,實無從諉為不知。是知被告顯然明知張財旺所出售之電腦 主機等物,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 買受,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 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 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 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 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 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則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九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證據證明 ,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與南山路口,明知係贓物,猶以一萬元,向證人張財 旺購買,其甫於當日凌晨侵入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巷 三十三號邱垂益縣議員服務處,竊盜得手之電腦主機、螢幕 各二台之故買贓物犯行(詳如後述),原審仍予論罪,即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導致檢警追查財產犯罪益 加困難,增加盜贓物尋回之難度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南山路口,明知張財旺販售之電腦 主機、螢幕各二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一萬元之代價購 買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此 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僅有向證人張財旺購買自H五 -七○六三號小貨車內查獲之曲淑娥失竊之電腦主機一台、 鍵盤及分享器各一台。經查,證人張財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由曲淑娥開設之台北縣中和市○○路 二一九巷九號幼稚園後門屋頂空隙進入該幼稚園內,竊取曲 淑娥所有之電腦主機八臺、電腦螢幕五臺、手提CD錄音機 一臺等物;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許,持油壓 剪,剪破壞台北縣議員邱垂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 三巷十弄三十三號服務處鐵窗後,進入該服務處內竊取電腦 螢幕二臺、桌上型電腦二部、數位相機乙臺、金飾戒指二只 、金鎖片二個及金墜子一個等情,已據證人張財旺供承在卷 ,且據證人曲淑娥、汪和寧李吳菊妹證述綦詳。雖然證人 張財旺於警詢、偵查稱:「…竊得電腦螢幕二台、桌上型電



腦二部、數位相機一台及典當之金飾等,此次贓物交由綽號 小龍一人處理,金飾是我持李仁勇之身分證至中和當舖典當 新台幣一千元…我是於二十三日凌晨三、四點時前往板南路 南山路口將物交由小龍處理,得贓款新台幣一萬元…」(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卷第 七頁反面、第八頁)、「…金飾我是持變造之(李仁勇)身 分證至(中和當舖)典當一千元,其他贓物,我於當日凌晨 三、四時許,我張(小龍)約在中和市○○路交給他,他給 我一萬元為代價…」(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九十三年 度核退偵字第五六四號卷第十一頁)等語,嗣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們約好在五月二十三日凌 晨三點左右,於中和市○○路及南山路口,將主機兩台、螢 幕二台,交給甲○○甲○○先給我一點錢,之後陸陸續續 給我共一萬元,我將金飾拿去典當,相機好像還放在我租的 房子…」(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八十三頁 )等語,就當次竊盜之財物,除了金飾之外,是否全部出售 給被告,與前述之證詞,已有出入。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二日原審審理時更稱「…在邱垂益務處那邊偷兩台,這兩台 是給被告…(你一共賣了幾次電腦給被告?)一次,就是那 兩台…那時候我被通緝需要錢…就隨便,被告給我多少,就 收多少…」(原審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四十六 頁、第四十八頁)等,與前述之證詞,亦有齟齬。基此,證 人張財旺有關其從邱垂益縣議員服務處竊盜之電腦、螢幕等 物,係出賣予被告之詞,是否真實,即有可議。中和縣警察 局依據證人張財旺之供述,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 許,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中和市 ○○路六三七巷十七號五樓被告住處搜索,自被告平日使用 之車號H五-七○六三號自用小貨車內起出電腦主機一台、 鍵盤及IP分享器各一台,係曲淑娥所開設之幼稚園失竊之 物,已詳如前述;又被告亦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張財旺購買前 述張財旺邱垂益縣議員服務處竊盜之電腦、螢幕等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故買張財旺從邱垂 益縣議員服務處竊盜之電腦、螢幕之犯行。從而,尚不得僅 憑證人張財旺前述不一致之證詞,即認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 物之犯行。因檢察官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經判決之故 買贓物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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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