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何承育
張偉欽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6月7日高市警苓新分偵字第10672618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育、張偉欽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承育、張偉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 月30日20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 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何承育、張偉欽於上開時、地互 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何承育、張偉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 相鬥毆,雖致被移送人張偉欽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張偉欽 於警詢時未就其受傷害部分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