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780號
TPHM,95,上易,1780,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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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8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
       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二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二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兆民(另由檢方偵辦中)分別持有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方道涵,即甲○○之兄)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 元,票號為復華銀行南門分行AC0000000號之支票 一紙,及與梁家堯簽署內載雙方言明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至廿七日,在西門町紅樓外廣場合作舉辦二00五命理展, 展覽期間收入中之廿萬元歸蔡兆民,場地之租金由蔡兆民先 生全額支付之合約書一件,嗣交由黃羿凱(原名黃志傑,另 由檢方偵辦中)持往催討。黃羿凱即夥同張士勳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數名,共同基於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為催討方式之犯意 聯絡:
  (一)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廿八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黃羿凱     、乙○○戊○○及另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計六人     ,前往台北市○○○路一號九樓之一,方道涵之弟甲     ○○經營之大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     航公司)內,由黃羿凱直接進入甲○○之辦公室,並



     持前開方道涵簽發之支票,要甲○○幫忙清償,而乙     ○○、戊○○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     旁圍觀並抽煙、嚼檳榔助勢,甲○○遂稱經向其兄求     証後再代為清償,黃羿凱則索以先交付現金一萬元以     便交差,一群人始先行離去。翌日下午一時許,黃志     傑、乙○○戊○○及昨日之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又接續於次日,再度進入「大航公司」內     ,黃羿凱即要求該日至少須先清償現金五萬元,但因     甲○○身上只有二萬元,黃羿凱即揚言,若下午四時     無法給錢,要讓「大航公司」無法營業並要其好看等     語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     全。至同日下午四時許,黃羿凱再次進入大航公司甲     ○○辦公室,並即要求甲○○書寫內容為其向蔡兆民     借款二十五萬元,擬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十月三     十日各歸還六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再歸還七萬     元之切結書,並依上開金額簽發三張本票,及現金五     萬元,以代其兄清償,甲○○應允簽立上開切結書及     本票,並請辦公室同事劉穎潔前往銀行取款交付予黃     羿凱,黃羿凱即聯絡於樓下等候之戊○○,取方道涵     簽發之前開廿五萬三千元支票,上樓交還予甲○○,     黃羿凱於離去時並囑廿日會按時來取票款。至十月廿     日下午五時許,乙○○戊○○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依票載日期再度前往「大航公司」收款     ,因公司職員申玉君表示甲○○出國,該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即對申玉君恫稱:如果騙稱老板出國,要其承     擔後果等語,申玉君旋即撥打電話轉告甲○○,甲○     ○即要申玉君報警處理。乙○○戊○○亦於將上情     告知黃羿凱後,黃羿凱遂指示二人再前往「大航公司     」確認甲○○是否出國,乙○○戊○○方至該公司     樓下即為據報前來警員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甲     ○○簽發之上開本票三張、切結書一件及乙○○載有     催討紀錄之筆記本一本。
  (二)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黃羿凱乙○○戊○○及另     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九月廿八日下午四     時二十九分許,進入丙○○所管理經營、位於臺北巿     中正區○○路○段一八八號三樓之三之「美美潘朵拉     診所(以下簡稱潘朵拉診所)」,由黃羿凱向該所護     理長林純伶表示要找丙○○,林純伶告以丙○○不在     ,並稱聯絡不到丙○○,黃羿凱即以:趕快聯絡丙○     ○出來,不然你們診所是否不要做生意了等語施恐嚇



     ,另戊○○乙○○及另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在旁     圍觀助勢。嗣因仍無法聯絡上丙○○,黃羿凱即留下     一張紙條,內容記載:0000000000號,請     你或梁家堯主動與我聯絡,談蔡董(指蔡兆民)的事     ,希望梁小姐速回電等字,要求林純伶轉交給丙○○     ,並接續恫稱:丙○○如果不跟他聯絡,診所就不用     開了等語。林純伶旋於黃羿凱等人離去後,即以電話 轉告丙○○上情。
  (三)嗣因未候得丙○○回應,黃羿凱再夥同戊○○、丁○     ○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仍承前概括犯意,於九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轉至丙○○所管理經     營,位於臺北巿敦化南路一段二七0巷二九號一樓之     「美美頂尖美診所(以下簡稱頂尖美診所)」內,由     黃羿凱向櫃檯小姐馮筱茜表示要找丙○○,馮筱茜表     示丙○○不在後,黃羿凱即稱有債務之事找丙○○,     馮筱茜遂電請該診所之會計賈靜如處理,賈靜如出面     後,黃羿凱即拿上開丙○○弟弟梁家堯蔡兆民簽署     之合約書,稱:丙○○弟弟欠合約上蔡先生的錢,看     何時可以出來處理等語。黃志傑並恫稱:如果不趕快     處理這筆爛帳,你們診所就很難營業下去等語;而丁     ○○亦在旁恫稱:對,早一點處理,早一點好,省得     出事等語;並由戊○○及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旁圍觀     助勢,賈靜如乃請求影印上開合約書一份,以便轉交     給丙○○。翌日(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丁     ○○一人再至頂尖美診所,詢問賈靜如已否將合約書     影本轉交丙○○。嗣至十月四日上午十許,黃羿凱、     戊○○及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續至頂尖美診所     找丙○○,並對該診所店長張文琪恫稱:如找不到梁     怡情,就要讓診所無法營業等語。張文琪乃打電話予     丙○○,轉告以:有四位男子說找不到你,就要讓診     所無法營業等語,並將電話交給黃羿凱黃羿凱即於     電話中對丙○○稱:你弟弟梁家堯欠我錢,要你還等     語。丙○○稱:梁家堯欠你錢,應該去找他,不應該     來我診所影響我做生意,請你們快一點離開... 等語     。黃志傑聞言則接續對丙○○恫稱:你好自為之等語     。使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旋即報警。 賈靜如於丙○○報案後,亦告知黃羿凱等人於九月卅 日亦曾前來討債,並交該合約書影本予丙○○,要其 查清楚是否欠債等語,丙○○即檢具該合約書影本及 其診所外之錄影帶資料予警方偵辦。




(四)黃羿凱見向丙○○索債無法得逞,竟與戊○○二人於     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前往上述潘朵     拉診所門口,由黃羿凱持裝有麵包蟲及蟋蟀之罐子,     打開罐蓋,將麵包蟲及蟋蟀往診所內丟灑,以此為將     使其無法繼續營業之將來惡害之通知,致使丙○○心     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 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證人甲○○、申玉君、劉穎潔、 丙○○、林純伶、馮筱茜、賈靜如張文琪胡曉倩及蔡兆 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被告三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為適當,故其等 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 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即南下,故前開廿九日下午四 時,至十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之大航公司、潘朵拉或頂尖美診 所其均不在場;在場之九月廿八日、廿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大 航公司及八廿八日下午在潘朵拉診所,亦僅係在旁,其未出 一語,未施何恐嚇。被告戊○○則坦承前開時、地,其均在 場,但亦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潘 朵拉診所」該次,係黃志傑將餅乾罐內之小蟲子往診所內灑 ,伊事前不知餅乾罐內有蟲子。而被告丁○○雖亦坦承於九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有去「頂尖美診所」,但第一 次係為找戊○○,不知渠索債情事,其未出何言語,十月一 日則只是上樓詢問轉交一事,亦未出言恐嚇各云云。三、經查,被告等人多次前往上開大航公司、潘朵拉診所及頂尖 美診所,以不還債將使公司或診所無法繼續營業等語出言恐 嚇,其餘之人則在旁抽煙、嚼檳榔助勢,使人心生畏懼之討  債經過,業據被害人甲○○、丙○○及証人申玉君、劉穎潔林純伶、馮筱茜、賈靜如張文琪胡曉倩等人指証相符 ,復與黃羿凱先後於原審或本院証承於潘朵拉之字條係其書



寫及灑蟲等情一致,此外,復有甲○○簽立之切結書一件、 本票三紙、梁家堯簽立之合約書影本一件、潘朵拉診所大樓 電梯間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及潘朵拉遭灑蟲之現場照片 影本、黃羿凱書寫交予林純伶之聯絡字條一張、交予賈靜如 之合約書影本一件及乙○○所有書寫催討內容之筆記本一本 扣案足資佐証。
四、再查,本案查扣乙○○之筆記本中,夾有內容為:梁宜倩梁 家堯暫時不做動作等風聲過再做動作;享承案子不好處理; 三冠王還沒找到人;吳世陽 找不到人欠九萬九千七百五十 ;10月20日方金涵、10月30日方金涵、11月10日方金涵;羅 王蓮每月5日20日共三萬元;任寶連找不到人;林青樺找不 到人;寶姐每月月底五萬元;薛政華每兩個月10日為一期分 兩年還;小呂未付三萬九千六等記載,且除前開本案扣案相 關証物外,另亦扣得債務人林文錫簽立之保管條,顯認黃羿 凱及被告等人,均係討債集團成員。且被告乙○○戊○○ 分別多次隨同黃羿凱前往本案大航公司、潘朵拉及頂尖美診 所討債,即便未出一言,然亦必在場聽聞出言恐嚇者討債之 內容,渠等在旁抽煙、嚼檳榔助勢,加強被害人之心理恐懼 ,當對該恐嚇討債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渠二人 辯稱未出言恐嚇,亦無解其共犯恐嚇之罪責。至被告戊○○黃羿凱於十月五日至潘朵拉診所灑蟲一節業據証人林純伶 証陳:見黃、蔡二人在門外猜拳後,其中一人方將蟲灑入等 情,益足証被告戊○○對攜蟲一事,非不知情,且縱蟲非其 所灑,然既於現場,且係接續先前對潘朵拉診所丙○○之恐 嚇犯行,當亦於其犯意聯絡範疇,而無礙其恐嚇罪責。另被 告丁○○雖稱其僅前往頂尖美診所二次,然同前所述,其甚 出言:對,早一點處理,早一點好,省得出事等語;並於翌 日更前往查詢賈靜如已否轉交合約書影本,則其辯稱僅係前 往找戊○○,不知渠等索債之事,然何以翌日再一人前往查 詢?是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被告三 人犯行,事証均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案被害人甲○○、丙○○雖均未積欠被告等人任何債務, 然渠兄、弟確分別與蔡兆民有債務糾葛,而被告等係分持方 道涵之支票及梁家堯之合約書,分別要甲○○及丙○○代其 兄、弟清償欠款,並非藉詞逕向甲○○、丙○○索款,且方 道涵票款二十五萬三千元,被告向甲○○催索三紙支票計十 九萬元,另現金合計六萬元,亦未逾前開票款金額;而梁家 堯部分,被告等僅係促丙○○或梁家堯出面清償,並未索款 金額若干,梁家堯亦自承與蔡兆民前有四十萬元之債務(至



部分清償若干,乃民事糾葛,本案不予認列),是均無証據 認被告索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乃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 ,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乃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先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業已刪除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僅從一罪論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等就前揭恐嚇犯行,於大航公司及潘朵拉診所, 被告乙○○戊○○黃羿凱及如事實欄所述其他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間;於頂尖美診所,則被告丁○○戊○○與黃羿 凱及如該事實欄所述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向同一公司或診 所,所為之恐嚇犯行,係為催討同筆債務,其目的單一,且 時間密接,至同一地點,對相同之人員所為,所侵害之法益 復又相同,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至被告乙○○戊○○至不同公司、診所先後所為恐 嚇犯行,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害人不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 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簡字第三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三 人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原審仍論以恐嚇取財罪 既、未遂罪,即有未洽;(二)原審更對被告乙○○、戊○ ○以一恐嚇行為,取得現金、切結書及本票,以財產數認同 時觸犯數罪名,亦有違誤;(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 僅係用語不同,並無變更,原審仍予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 合;(四)被告乙○○要無証據,足認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許有至大航公司、九月卅日、十月四日及十月 五日有至潘朵拉或頂尖美診所犯行,如後所述,原審仍予論 列,亦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壯年且身強體健,渠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卻以上述方式恐嚇討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威脅暨 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另考量渠等個別所為之犯行次數、參 與程度之情節輕重,及均否認犯行,且俱未向被害人道歉等 犯後態度,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三張、切結書一紙,雖係本案犯 罪所得,然係被害人甲○○之物;另筆記本一本,固係本案 之證物,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卅日上午十時及 十月四日,均有與被告戊○○黃羿凱等人前往頂尖美診所 為恐嚇取財犯行,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另 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進入大航公司、潘朵拉 及頂尖美診所,均係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另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九日下午三時許 即已南下返家,並不在台北,直至十月中下旬方北上,是該 段時間,其均未與黃羿凱戊○○等人共事等語。經查,因 被告乙○○黃羿凱均係有染髮,故於查獲乙○○戊○○ 時,因黃羿凱均未遭傳訊,是被害人及証人初始均指認乙○ ○出言恐嚇等所為,嗣黃羿凱到庭,被害人甲○○即確認出 言與其交涉者為黃羿凱,且証稱九月廿九日下午四時許,乙 ○○確未到場,如証人林純伶先指証乙○○出言並留字條, 嗣亦指認係黃羿凱,而非乙○○,另被告戊○○丁○○、 及証人黃羿凱亦均供証張全勳未曾至頂尖美診所,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乙○○確有在場,乃其辯稱不



在場等語,應可採信。惟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在 場論罪之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另亦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依 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被告等人 侵入「大航公司」部分,業經該公司負責人甲○○當庭撤回 告訴,有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此部分被告乙○○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即經本院變更為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至「潘朵拉診所」及「頂尖美診所」,均為公開 營業之場所,營業時間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除非經所有人 或管領人要求退去,仍滯留該處,方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二項之適用。而證人賈靜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頂尖 美診所」開門時間係自早上九點到晚上十點。開門時間內, 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診所內,沒有門禁管制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10~111頁)。且參酌前述二診所之職員,於上揭作證過 程中無一提及有要求被告等人退去,被告仍滯留該處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未經允許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惟公訴人亦認渠等此部分之 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亦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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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