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均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緣乙○○係任職於桃園縣大溪鎮○○○街一九○號國防中正理工學院,於任職期間,負責與璉翰有限公司(下稱璉翰公司)接洽購買有關文具之業務,因發現其夫丙○○與璉翰公司負責人甲○○間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所任職之國防中正理工學院辦公室或不詳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再以其先前申請之帳號kamm-3388@ yahoo.com.tw及ychhwang@pchome.com傳送載有下列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璉翰公司申請之kam m3388@ms48.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使任職璉翰公司同事劉東嶽、陳宗勇、林鳳嬌、陳光銘等人均得以知悉該內容,而公然散布足以侮辱甲○○之文字: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以其申請之 kamm-338 8@yahoo.com.tw帳號信箱傳送:「不管妳如何裝 扮,妳一臉就像娼妓,像淫婦,眾所周知妳在房間裡像隻母 狗」等文詞。
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以其申請之ychh wang@pch ome.com帳號信箱傳送:「妳是母狗,很快全院會 知道,妳還得罪誰,我不知道,只有妳自己知道,信不是我 們寄的,別再聯絡了,別再當賤人,妳把全世界女人的臉都 丟光了」等文詞。
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九分許以其申請之kamm-3 388@ya hoo.com.tw帳號信箱傳送同上揭一內容之文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四除警訊筆錄外,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證據二警訊筆錄部分至證據二十四,當事人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他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 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二之一:證人丙○○證述(本院)。
證據三:證人陳宗勇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林鳳嬌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五:劉東嶽、陳光銘、陳宗勇、甲○○名片影本。 證據六: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九分電子郵件列 影本。
證據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九分電子郵件影本 。
證據八: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六分電子郵件影 本。
證據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電子 郵件影本。
證據十: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雅虎 (九四)字第○三九五號函。
證據十一:璉翰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證據十二:雅虎奇摩網站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 時一分以電子郵件聯繫收件者甲○○。
證據十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九分寄給 甲○○電子郵件擷取之金石堂網路書店書籍及
聖經。
證據十四:甲○○與被告之夫電聯及簡訊往來。 證據十五: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證據十六:電子郵件紀錄。
證據十七:璉翰有限公司各業務代表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帳號。
證據十八:陳光銘電子郵件顯示影本。
證據十九:陳宗勇電子郵件顯示影本。
證據二十:甲○○之診斷證明書。
證據二十一:電話通聯紀錄影本、調閱申請書、光碟。 證據二十二:由被告手機寄發之簡訊時間、內容彩色影本 證據二十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 證據二十四:kamm3388@ms48.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基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傳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 件璉翰公司申請之kamm3388@ms48.hinet.net電子郵件 信箱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辯護人於準備 書狀二中亦載有被告明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係璉翰公司 所使用等語,僅辯稱:係因告訴人甲○○介入被告之婚 姻,破壞被告與配偶丙○○之婚姻生活,還向被告服務 單位之長官、同事發送簡訊破壞被告名譽,被告配偶向 被告坦承外遇請求原諒後,告訴人依舊糾纏不清,經常 深夜打電話騷擾被告,被告於心情極度氣憤及告訴人不
斷挑釁下,才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以發洩情緒,表達心 中之不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核與上開證 據二至證據八相符。
二、次查據證據九,即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三十四分許,以其所申請之041123@pchome.com. tw帳號傳遞至璉翰公司Kamm3388@ms48.hinet.net電子 郵件信箱,其內容為:「璉翰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介 入人家家庭當第三者,不要臉的女人,還讓人家老婆自 殺好幾次,如果你們真的把馬小姐當成是你們的同事, 就好好勸勸她,不要再這樣,介入人家家庭當第三者, 如果你們覺得馬小姐還有救,把馬小姐當朋友看,就說 說她吧!幫幫那戶可憐人家吧!她自己婚姻不幸福離婚 ,難道也要所有的幸福家庭也支離破碎嗎?」等內容,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證人林鳳嬌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伊曾看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三十四分傳送至公司之信件等語(參見原審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應堪採信,而上揭信件 內容要旨既係請璉翰公司其他員工幫被告勸告訴人,不 要破壞被告之家庭,顯見被告寄發此信件時已知悉該信 箱係璉翰公司所有員工均得作為收發電子郵件之信箱, 故其後於上揭時間再寄送上述電子郵件,當不能諉稱該 信箱僅係告訴人個人使用而已。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 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
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當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 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五、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則規定僅以故意犯罪為限,不包含過失犯罪;另 於第二項規定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各款義務等。 惟依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 前揭決議)。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
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貳、論罪:
一、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 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 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 害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 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 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惟 評論內容若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有 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參 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二六○、二六一頁)。 本件被告公然散布「妳一臉就像娼妓,像淫婦,眾所周 知妳在房間裡像隻母狗」、「妳是母狗,很快全院會知 道:::,別再當賤人」等文句,顯係謾罵性的言詞或 用語者,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足使告訴人 甲○○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事項 ,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 ,應屬侮辱罪無訛。
二、次按侮辱罪的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 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又這裡所稱的多數 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多數 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 情況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方構成本罪 (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二五八頁)。本件被 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璉翰公司申請之kamm3388@ms48. hine t.net電子郵件信箱,已足使任職該公司之員工劉 東嶽、陳宗勇、林鳳嬌、陳光銘等人均得以知悉該內容 ,依上開說明應屬「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或得以共 見或共聞」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乙○○公然侮辱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之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起訴 ,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
五、連續犯:又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
連續犯:被告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 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有相當證據懷疑其夫丙○○與告 訴人間有曖昧關係。
2、犯罪時受到告訴人及其夫之刺激。
3、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4、犯人職業為軍人,生活狀況正常。
5、被告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6、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中上。
7、與被害人平日並認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低。
9、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低。
10、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在本院 當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應已知 所悔悟。
四、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法 定本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罰金刑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三十倍,而應 為九千元,本院審酌本件情況,認以一千元罰金為基 本刑度。
2、被告係連續為三次侮辱行為,應酌予增加罰金三千元 。
3、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酌予減少罰金二千元;又被告動 機情有可原、違反義務程度低、所造成之損害低、生 活狀況正常、智識程度中上等,應再酌予減少罰金一 千五百元。
此酌予減少部分合計共三千五百元(按二千元加一千 五百元)。
4、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罰金五百元之宣告(按一千元 加三千元月減三千五百元)。
五、易服勞役:被告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被 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有其所提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
貳、從刑部分:無。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乙○○於上開時、地公然散布足以誹謗 冠英之電子郵件: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以其申請 之 kamm-338 8@yahoo.com.tw 帳號信箱傳送:「第三 者,一個不名譽的罪名,永遠一輩子跟著妳,第三者, 就像魔咒一樣,死命的糾纏者妳,甩也甩不開,妳永遠 只能當人家的第三者」等文詞。
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以其申請之yc hh wang@pch ome.com 帳號信箱傳送:「尊重是要妳自 己給的,請保留妳自己最後的尊嚴,別把自己最後僅存 的自尊踏在自己的腳下,妳寄的信我們大家都看過了, 妳寄信來只會對妳不利,妳把全世界女人的臉都丟光了 」等文詞。
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九分許以其申請之kamm -3 388@ya hoo.com.tw 帳號信箱傳送同上揭一內容之 文詞。
貳、本院認為無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以 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 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 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已如前所 述,此部分被告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甲○○係「第三者 」,足以毀損其名譽,應屬「具體事件」,所涉自屬誹 謗罪之範疇。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傳送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信至告
訴人任職之璉翰公司申請之kamm3388@ms48.hinet.net 電子郵件信箱坦承不諱,核與前開相關證據相符,應堪 認定為係事實。
三、惟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夫丙○○間確有互通之電 子郵件,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丙○○到庭結證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自承情形相符(參見該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 應可認定為係事實。
復據證人丙○○自承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係「nasaagg 」,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係「sabrina276 6」,該帳號係甲○○私人帳號,是她私下給我的等語 甚詳(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反面至第一九四頁),核 與被告辯護所提出之被上證一、二、三號YAHOO奇 摩電子信箱寄件者及收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相符,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係二人間之往來信件 (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及反面),則上開件信應係二 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尚堪採信。而觀諸該內容,二人間 對話極為親密,任何人均可得認為二人間存有曖昧關係 甚明,被告係證人丙○○之妻,發現二人如此曖昧之對 話,而認為告訴人係破壞其家庭之第三者,亦得被理解 。
四、按大法官會議第五零九號解釋中載明: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次按所謂是否涉及被害人的私德,是否與公益有關,應 就案情做客觀的判斷,例如指摘他人違犯竊盜罪的具體 事件內容,或傳述他人與有夫之婦通姦的內情等,則因
竊盜與通姦均為刑法明文處罰的行為,雖指摘內容涉及 被害人的私德,但卻與公益有關,故行為人若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則因不具違法性,而無由構成本罪(參見林 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二六三、二六四頁)。 本件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指稱告訴人甲○ ○為第三者,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如前所述, 再依上說明其言論內容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 全無關,被告自得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 罰。
五、至前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內容,係被告依其個人的價值判 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 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非為誹謗行為,而屬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六、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區別何部分為公 然侮辱罪,何部分屬誹謗罪,復對於屬於公然侮辱罪部 分漏未予以審酌已有未洽。
二、被告所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認應不罰,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誤為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同有不當 。
貳、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認其所涉誹謗行為係法所不罰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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