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宣玉華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
日所宣示之判決,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參與判決之法官「李春地」應更正為「陳博志」。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陳博志參與 審理,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正本竟記載係由審判長 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李春地參與判決,其中有關法官 李春地參與判決部分顯係法官陳博志之誤載(原本簽名並無 錯誤),依首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