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4年度,3號
TPHM,94,矚上訴,3,20070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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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
  上 訴 人 辰○○
  即 被 告
        辛○○
        午○○
        丑○○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
        林美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094號等),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公務員對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部分均撤銷。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所得財物行動電話參支(共價值新台幣玖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辰○○原任聯勤總部營工署施工管制組(即第三組)上校副  組長,於89年8月退役。在職期間負責協助組長處理有關施 工監造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卯○○午○○為營工署北工處聘僱工程師,負責工地有關



  工程監工及驗收業務;辛○○丑○○為營工署第三組聘僱 工程師,負責階段工程驗收的督導及廠商計價請款審核。四 人均為受軍方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貳、子○○為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泰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泰德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泰德公司)、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功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岱公司)、天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造公司)實際負責人。
  乙○○為泰一、泰諭、泰德、福泉、功岱公司副總經理,負  責財務及稅務。
  丙○○為泰一、泰諭、泰德、福泉、功岱公司副總經理。原  任聯勤總部營工署工程官,民國82年升任第四組副組長,85  年2月1日轉任第一組(計畫綜合組)副組長,負責督辦聯勤 總部營工署工程行政、後勤、訂約及履約業務;88年3月1日  由聯勤總部營工署第一組上校副組長退伍,翌(2)日即進  入泰一、泰諭、泰德、福泉、功岱集團,負責聯繫聯勤總部 營工署的工程簽約及請款等相關業務。
參、88年間起,子○○經營的泰一公司集團為使承攬施作中的十  餘項工程能夠順利通過驗收及快速估算並核撥階段性工程款  ,不受刁難,多次由子○○、丙○○、庚○○、乙○○、未 ○○等人招待辰○○卯○○辛○○丑○○及當時未承 辦子○○工程職務但明知違背法令,卻利用任職於營工署身 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的午○○五人前往「金鑽石」、「富爺」  等酒店,由小姐陪侍唱歌喝酒至少五次以上(俗稱「喝花酒  」,富爺一人一萬五千元;金鑽石一人一小時一千五百元。 歐、張二人去金鑽石五次,每次消費新台幣(下同)二、三  萬元);辛○○卯○○並於酒後接受性招待各一次一萬元  。
  辰○○五人均以此方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辛○○且於喝花酒時主動向子○○索求當時新型的摩托羅拉 3688及V3688行動電話手機。
子○○因工程計價及請款常需透過辛○○的幫忙,子○○即  指示公司職員A○○購買。前後共致送三次,當時市價計約  九萬元。其中一次由乙○○交付;另外二次則由職員B○○  前往營工署洽公時,於聯勤總部後門交付辛○○本人。  88年2月間子○○招待卯○○前往「富爺」酒店喝花酒時,  子○○為使承攬的「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整建工程」能順  利通過變更設計,指示乙○○於包廂走廊上致送卯○○三萬  元賄款。
理 由




壹、起訴罪名:被告辰○○五人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罪嫌。
  原判決罪名:裁判時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本院判決罪名:行為時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收賄罪。  裁判時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
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因逾期不合法,應予  駁回,詳後述。
貳、被告對於卷證證據能力,除爭執證人於調查局的詢問筆錄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
僅被告卯○○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C○○、乙○○、庚  ○○及辰○○
刑法偽證罪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時 ,故證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的 必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協助檢察官偵犯罪的職權,其依法  定程序所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 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 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5973號判決參照)。
參、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 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公訴人上訴因有如上不合法情事,應予駁回:一、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的日期, 影響訴訟當事人的權益,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因此,承辦 檢察官對判決書的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 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的權益 ,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的恣意,不僅違背上 訴期間屬於法定不變期間的立法精神,且為權利正當行使的 逾越。
如判決書的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 已交付應送達的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的狀態 (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 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 但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 已收受判決書的送達,應認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 受應受送達的判決書,進而認交付判決書當日,即為合法送 達日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送達。如  承辦檢察官因差勤、請假、開會、開庭,或執行其他公務而



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的障礙事由存在 ,應向該管檢察長送達;若非前述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會 晤承辦檢察官,因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應受送達的文書 ,猶不加收受,應認送達合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49 號判決參照)。
  送達證書,為送達的證據方法,非完成送達的行為。送達證  書,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其送達的時間,固應由送達人記 載,但如其未詳細記載,或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的日期不符 ,並非當然無效,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而證明。 檢察官收受判決,在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的日期,如與實際 送達的時間歧異,仍應以實際送達的時間為準起算檢察官上 訴期間,不受檢察官戳章顯示的日期所拘束,以符法定期間 的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二、證人即本案上訴承辦檢察官申○○於本院審理陳稱,承辦書 記官寅○○告知,因需先行處理另件大案的判決書,無法同 時作業,致使本案判決書製作不及。確實於94年才收受判決 等語。
證人即書記官寅○○95年4月12日、96年1月2日於本院兩次 結證,已於93年12月16日將本案原審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親自  送予證人即檢察官,但證人即檢察官以上訴書尚未完成為由  ,將送達證書留置,未立即蓋章擲回;期間證人即檢察官已 非該股蒞庭檢察官,仍持續催促王檢察官的回證回覆。直到 94年4月11日許才囑咐曾書官前往取回,沒多久證人即檢察 官就上訴了等語。
兩人所述乍似南轅北轍,相互扞格,但綜合判斷仍可得出得 以認定檢察官上訴不合法的論點;參酌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 就上訴過程的陳述、證人即書記官於本院審理結證就原審判 決送達檢察官的經過平實的答問;相較於證人即檢察官就每 一問答均以「正常的送達情形如何如何」長篇論述而不正面 應答;並且證人即檢察官所稱的正常送達流程,與本案無關 且不足為本案上訴合法與否的證明。因本案並不在於審查原 判決送達是否合於正常的判決送達流程。證人即檢察官的證 言除了「正常流程」外,不足以判認本案檢察官的上訴合法 ,論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書及送達證書,於93年12月16日客觀上已置於檢察 官可收受送達的狀態:
1.送達回證的列印日期「93年12月16日」是電腦列印同時帶出 ,非人為可得修改,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月25日士 院鎮刑科字第950209764號函覆。所述與本院送達回證列印 情形相符。




證人即檢察官收受判決的回證(原審卷15第94頁)是93年12 月16日列印,可以確定。
2.證人即書記官寅○○證述:「判決書送達被告後半年內,當 事人與辯護人多次打電話來詢問檢察官是否上訴,我只回答 檢察官回證還沒回來。期間(93年間)我多次打電話給王檢 察官詢問是否上訴,她回答當然要,上訴書在趕了;直至93 年12月16日,我被當事人及辯護人催到受不了了,才列印回 證,親送判決書給王檢察官。」等語(本院95年4月12日, 96年1月2日筆錄),與辯護人等當庭所述收受判決書後,多 次電詢證人即書記官關於檢察官是否上訴一情合致。 3.證人即檢察官雖否認於93年12月16日親自收受證人即書記官 所送判決書及回證,但坦承「在辦公桌上放了一份判決及回 證」、「見回證置於桌上,蓋章後隔天即上訴」、「(曾經 )法警送達時,登記簿會當面蓋章,回證會擺著,有空再蓋 ,有時直接蓋出去」等語(本院96年1月2日審理筆錄);換 言之,就「回證擺放於桌上」以及「未立即蓋章」部分,證 人即檢察官與證人即書記官所述一致。
4.證人即檢察官固於本院陳稱,置於辦公桌上的回證,並未蓋 有書記官的戳章,因為依正常流程回證上不會有書記官的戳 章;若看到蓋有書記官93年12月16日戳章,證人即檢察官即 不可能上訴等語。
送達回證經由電腦列印,其上紀錄的列印日期不可能經由人 為事後加以修改,已如前述。
而依證人即檢察官所謂的正常流程,縱使由法警送達,證人 即檢察官也有將回證留置,有空再蓋、未當面蓋章簽收送回 的情形。
可證不論依證人即檢察官所謂的正常流程或原判決送達給證 人即檢察官的結果,回證上送達人及收受送達人蓋的戳章日 期不同一日是可能的;換言之,檢察官是依自己的收受日計 算十日的上訴期間;送達回證上是否蓋有送達人即證人書記 官的戳章,並不足以影響檢察官是否上訴的決定;甚且,更 足以證明證人即檢察官過往曾有將回證收下未即刻蓋戳送回 ,之後於提起上訴前再於回證上蓋章擲回的情形。因此,證 人即書記官所述,親自送原判決及回證給證人即檢察官後, 檢察官未立即蓋章等情,可以採信。
5.證人即檢察官稱,證人即書記官曾告知,因趕著先處理另一 件大案的判決書製作,無法同時作業,以致於本案判決書製 作不及,所以證人即檢察官確實於94年才收到原判決等語。 原審卷15的判決送達卷顯示,除檢察官的判決書送達回證外 ,被告的送達回證集中於93年1月14日至93年2月19日間送達



;證人即檢察官且於93年2月26日即已收受被告提出的上訴 狀繕本,有證人即檢察官93年2月26日收受被告上訴狀繕本 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1上訴書前1頁)。
證人即檢察官如上證人即書記官不及製作判決書的陳述,與 事實不符。
6.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11日期間,證人即檢察官並無因差 勤、請假、開會、開庭、執行其他公務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 達文書的障礙事由存在,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7月25日以甲○人字第950018365號函檢附證人即檢察官此期 間差假單暨庭期查詢清單回覆(本院卷二)。
可認證人即檢察官於前述期間,處於客觀上為可收受應受送 達判決狀態。
7.本院審理期日公訴人陳稱:「原審承辦人曾書記官的證詞, 是維護原審法院的行政行為,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若此項人性立論可以成立,則證人即檢察官的證言也同有趨 吉避凶、飾詞卸責以求避免行政懲處的可能。
因此,上述陳述不生否定證人即書記官證詞證明力的效果或 認定證人即檢察官的證言較具可信性的效力。
(二)證人即檢察官未於法定不變上訴期間10日內上訴: 1.證人即檢察官證稱:「我沒有追問其他人,我想我要回偵查 組,我想放在我的桌上,我就蓋章了。」等語。 原判決於93年12月16日即處於檢察官客觀上可收受送達判決 的狀態,如前述;證人即檢察官以94年4月11日的戳章表示 收受。
 2.證人即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提出上訴書,有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書、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4月13日甲○星94上58字第103號函可證。 3.本案被告多達20餘人,原審判決厚達155頁,檢察官既稱94 年4月11日才收受判決書正本,隨即於翌(12)日以19頁的 上訴書提起上訴,辯護人等認有違常情,非無憑據,分析如 下:
證人即檢察官辯稱:「我的上訴書都寫很多,其中很多都是 我論告書的內容」等語。
審酌證人即檢察官上訴書的記載,形式上,檢察官上訴的對 象即被告欄的記載,並無被告酉○○;而上訴理由欄卻一再 論述被告酉○○與其他經原審判決無罪的被告均應成立犯罪 。
因上訴書被告人別欄中漏列被告酉○○,以致被告酉○○縱 與其他列名被告的人共同犯罪,也不能認定被告酉○○已經 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判的對象,詳後述。




上訴書第3頁上訴理由欄一的論述,應認是對原審宣告無罪 的部分,分別就採購局、營工署及榮工公司闡述上訴理由; 但上訴書第9頁卻又就原判決有罪被告的部分論述,但未提 及被告丙○○,卻對丙○○原判處的刑度1年8月有期徒刑表 示不服;同頁又在營工署項下論述原判決無罪的被告巳○○ 部分;再於第12頁表示就榮工公司原判決宣示無罪的被告論 述上訴理由,卻在同一項的第4點(第15頁)就原判決有罪 的被告丁○○部分表示不服;接續第16頁又混合就榮工公司 原判決有罪、無罪的被告部分 (且重覆論述被告巳○○、己 ○○、丁○○等)表示不服;上訴書第17第2點論述的對象 是原判決有罪的被告癸○○,而於第18頁第3點卻以對於被 告丁○○的原判決理由不服作結;而上訴書第19頁又以原判 決對於被告壬○○等判決無罪表示不服作為結論。上訴書製 作急迫匆忙之情躍然紙上。
原判決若果真遲至94年年4月11日才送達給證人即檢察官, 對於證人即檢察官的10日上訴期間並無妨害。即使當時證人 即檢察官早已不是原審承辦股的蒞庭檢察官(本院96年1月2 日審判筆錄第8頁上方),不論是否即將回任偵查組,證人 即檢察官10日的撰寫上訴書的合法權利期間並不受影響;而 證人即檢察官卻那麼急迫地於收受判決翌(12)日提出上訴 書,確實有違常理。
如此倉促的作為,證實證人即書記官所稱,已經相當長的期 間催促證人即檢察官簽收原判決等語,可以採信。三、原審判決已於9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於證人即檢察官,檢察 官遲至94年4月12日才提起上訴,已逾10日的法定期間,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被告辛○○午○○丑○○卯○○辯稱,刑法第10條第 2項已經修正,被告辛○○四人並非公務員等語,不可採信 ,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理由:
(一)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 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 、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 司 (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 人員,應認為刑法上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 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的不同,使其從 事於公司職務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 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立法不當結 果,應予以修正。
(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的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



犯罪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   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的情形,故  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
(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   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的保全或清 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 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 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 。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   規定而設置的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其他尚有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的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 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人員。
(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  委託機關公務上的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而於第2款訂定。
二、本院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  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 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 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 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 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嗣因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 ,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 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之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



: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③為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種類型所謂「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 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 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 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 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2種所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 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 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 ,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 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 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 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 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 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力,在必要情形下 ,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
三、聯勤營工署92年12月13日宛達字第11533號函(原審卷七第 140-143頁):
(一)卯○○:經辦泰一公司承攬的馬明潭營區工程(87年1 月 20日開工,同年5月29日完工)及光華電台遷駐文化營區 整建工程(87年11月19日開工,88年4月23日完工),經 辦工程開工勘查、會同北工處監察官核對工程計價單、進 場材料數量、工程進度是否與日報表相符、審核由施工所 填送監工日報表、變更設計等俟長官核定後呈報本署查核 、協助北工處監工人員處理工地所發生的一切施工問題及 辦理本署授權分段查驗事宜。
(二)辛○○自85年9月16日起受聘本署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 辦工程施工案件的處理及施工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與 工期展延的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 結案及完工檢討。工程計價審核等。承辦①光華電台遷駐 文化營區整建工程(87年11月19日至88年5月6日)第一階



段(三、六樓整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第二階段(四 、五樓整修)開,竣工報告表審核;外牆二丁掛工期檢討 審核,第一階段驗收二次(含複驗一次),第二階段驗收 一次;第一階段變更設計彙算一次(不增加預算),計價 審核(含結案支付尾款)一次。②四八○三S土木工程( 89年中)之開工報告表審核、分段查驗一次及計價書面審   核一次。③四八○三S水電工程及文樺公司承攬之四六五   七水電工程二案均未開工。
(三)辰○○82年5月1日起任三組(合約組)副組長,85年2月 1日調四組(施工組)副組長。89年7月1日起暫代施工管 制組組長。職掌工程施工案件的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 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及工程計價的審核。工程施工督導、 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
(四)午○○84年9月起受聘本署北工處工程師,為派駐地監工 ,經辦統指部新店忠信營區整建工程(自84年9月至86年 6月結案)填寫監工表、分段查驗先期檢查、計價作業初 審、變更設計資料繕造及施工協調會問題研討、進度管制 與資料彙整等監工事宜。軍管部馬明潭營區整建工程(86 年7月起至88年7月止)。88年7月12日起調營工署施工管 制組工程師。經辦工程施工案件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 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工程計價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 勘、分段查驗、驗收結案與完工檢討等等。此期間未經辦 與泰一公司有關工程。
(五)丑○○82年7月1日起受聘為施工管制組工程師,經辦工程 施工案件處理工程進度管制。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及 工程計價審核。工程施工督導、會勘、分段查驗、驗收結 案與完工檢討等等。經辦泰諭承攬的泰山營區水電工程開 工報告審查及計價書面審查二次、犁頭山營區水電消防工 程開工報告表審核後未計價(因泰諭違約均重新發包), 及福泉公司承攬之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整建工程審核完工 報告及結案資料審核一次(含工程未期尾款支付)。伍、依據上述聯勤營工署92年12月13日宛達字第11533號函文記 載(原審卷七第140-143頁),認定被告午○○所辯:於原 審所坦承接受招待喝花酒期間,並未承辦被告子○○的工程 等語,可以採信。
陸、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的供述 (偵10849卷44、47-48)、(偵10849卷 27-31)、(偵10849卷65-68)、(原審卷五69)。二、被告子○○的供述(偵8638卷0000-000)(偵8638卷一260-7  反、295、410、460)(偵8638卷一260-8至260-8反)(偵8638



  卷一260-15、406)(偵8638卷0000-000、406-409、461-468  )( 偵8638卷0000-000)(原審卷0000-000)(原審卷三162)( 原審卷三163)(原審卷六89、90-99)。三、被告戊○○的供述(偵8638卷0000-000)。四、被告乙○○的供述 (偵8638卷一239)(偵8638卷一260-26反 )(偵8638卷0000-000)(偵8638卷三3-4)(偵8638卷三 53-55)(偵4998卷78)(原審卷四8-15、18-28)。五、證人D○○的證言(偵8638卷二14反)。六、證人B○○證述 (偵8638卷一268、269)(偵8638卷一270)( 原審卷0000-000)。
七、證人E○○的證言 (偵8638卷一559;偵8638卷0000-000)) (原審卷七235) (原審卷0000-000)。八、證人F○○證述 (偵8638卷一566)(偵8638卷0000-000)(原 審卷六80-89)。
九、被告辰○○的供述 (偵8638卷0000-000)(原審卷六15、17- 24、28)
十、被告未○○的供述 (偵8638卷0000-000)。十一、被告庚○○的供述(偵3977卷7-11)(原審卷五99-109)。十二、證人G○○的證述(原審卷五91-97)。十三、證人H○○的證言(原審卷七242)。十四、證人I○證述(原審卷八123)。
柒、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辰○○辯稱:因同學情誼接受丙○○邀宴,且有太太陪 同,難謂收受不正利益等語。
被告午○○丑○○辯稱:證人多人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接受 招待喝花酒並無印象等語。
被告辛○○辯稱:是否接受性招待,被告子○○於原審稱「 不清楚,要問未○○」,但被告未○○從未如此證述等語。 以上辯解不可採信,論述如下(卷證頁次如前述):(一)丙○○:參加酒店應酬,營工署有戊○○、戌○○、陳木     森、辛○○辰○○等人。
    許招待戊○○、戌○○、丑○○辛○○、辰○       ○等人喝花酒。公司有招待營工署戊○○、丑○       ○、辛○○辰○○等人喝花酒。(二)子○○:本公司曾宴請辰○○、戊○○、戌○○至有女陪     侍的富爺、金鑽石酒店飲酒作樂,費用均由本公    司支付。
       曾宴請辰○○、戊○○、戌○○、丑○○、辛○       ○、天○○、地○、宇○○、宙○、亥○等人至       有女陪侍的酒店喝花酒…只要辰○○到,辛○○



       、丑○○也一定到,他們三個都是同時。       喝花酒主要由我(即子○○)、丙○○、王科      傑、未○○、庚○○陪同,之後會由未○○載往       性招待,丙○○核對帳單。
       88年2月招待卯○○到酒店喝花酒時,指示乙○       ○送3萬賄款。
88年起招待辛○○卯○○辰○○午○○、      丑○○等人喝花酒。
       招待軍職人員喝花酒是怕他們刁難,應該說都沒       刁難,他們都是依照法規辦理,有無性招待要問       譚才會清楚,每次都不固定,有些人我根本記不       起來,我確定辛○○辰○○一定有,我都交代       王、柳、古去處理。
(三)戊○○:喝花酒有亥○、戌○○、辛○○辰○○、盧聲 壁、丑○○在場。
(四)乙○○:曾宴請辰○○、戊○○、戌○○、丑○○、張凱     威、J○○、天○○等人至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    作樂。
富爺由未○○,金鑽石由丙○○出面結帳,喝花 酒很多都有性招待。
招待亥○、地○、宇○○、辰○○辛○○、陳 木森喝花酒,公司職員K○○經常當司機。
公司有招待戊○○、戌○○、辛○○卯○○午○○丑○○辰○○喝花酒。
(五)B○○:知情子○○透過丙○○及庚○○招待戊○○、張     凱威喝花酒。
聽子○○說透過丙○○招待辛○○喝花酒。
(六)E○○:辰○○辛○○曾與子○○、丙○○等人來酒店     消費。
       辰○○辛○○曾與子○○、丙○○、庚○○等       人來酒店消費,歐帶他太太來,所以特別有印象       ,付錢都是子○○,包廂裡不知談何事。(七)F○○:子○○、丙○○、乙○○曾帶辰○○至酒店消費     ,大部分費用是未○○支付,歐有時會帶太太來       ,所以特別有印象…本店公關小姐有時確會陪客       人出場,大部分是1次1萬元,但這是小姐個人行       為,非本公司業務範圍…泰一招待客人來酒店,       均由我安排,包括酒店內喝酒及事後場外性交易       ,我只負責跟未○○結帳。
子○○、丙○○、乙○○曾帶辰○○至酒店消費



,大部分費用是未○○支付。
(八)庚○○: 有跟辰○○辛○○丑○○、黃○、玄○○喝     過花酒。
公司招待辰○○辛○○喝花酒。
(九)G○○:耳聞公司有請卯○○等人喝花酒。(十)H○○:F○○確實有說過「子○○、丙○○、乙○○曾     帶辰○○至酒店消費」、「本店公關小姐有時確       會陪客人出場,大部分是1次1萬元,但這是小姐       個人行為,非本公司業務範圍」、「歐有時會帶       太太來,所以特別有印象」、「泰一招待客人來       酒店,均由我安排,包括酒店內喝酒及事後場外       性交易,我只負責跟未○○結帳」等話,我們有       全程錄音錄影,因楊顧慮很多,第2次後面才提       小姐出場要給公司抽成。
 綜上,被告未○○身為共同被告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因公訴 人上訴不合法,無從審究被告未○○部分),經以上證詞相互 參酌,可證被告未○○為免自己身陷刑責所為避重就輕的供述 ,顯然不足以作為被告辰○○五人有利的認定;證人F○○其 後於原審的翻異證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辛○○辯稱:僅子○○、乙○○、B○○證稱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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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