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4年度,3號
TPHM,94,矚上訴,3,20070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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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094號等),提
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丙○○原任職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營產工程 署(下稱營工署)工程官。
民國82年升任第四組副組長,85年2月1日轉任第一組(計畫 綜合組)副組長,負責督辦營工署工程的行政、後勤、訂約 及履約業務。88年3月1日由營工署第一組上校副組長退伍。貳、癸○○為泰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泰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泰德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泰德公司)、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功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岱公司)、天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造公司)實際負責人。
癸○○經營的泰一等公司,自83年間起即陸續承攬聯勤總部 營工署發包的軍事工程。
參、丙○○明知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離職前五年 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董事、經理、執行業務股東或顧 問;竟於退伍翌日,88年3月2日,進入泰一公司等集團擔任 副總經理,負責接洽泰一等公司與聯勤總部營工署的工程簽 約及請款等相關業務。月薪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元 ,至89年7月止,所得共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  理   由
壹、公訴人就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被訴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 行賄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對被告丙○○有罪 部分的刑度表示不服。
  因有如下公訴人上訴不合法情事,以致本院對起訴書及上訴 書記載被告所涉犯嫌的犯罪事實無從審究:
一、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  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的日期,



  影響訴訟當事人的權益,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因此,承辦  檢察官對判決書的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 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的權益  ,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的恣意,不僅違背上  訴期間屬於法定不變期間的立法精神,且為權利正當行使的 逾越。
 如判決書的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 已交付應送達的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的狀態 (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 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 但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 已收受判決書的送達,應認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 受應受送達的判決書,進而認交付判決書當日,即為合法送 達日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送達。如  承辦檢察官因差勤、請假、開會、開庭,或執行其他公務而 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的障礙事由存在  ,應向該管檢察長送達;若非前述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會   晤承辦檢察官,因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應受送達的文書  ,猶不加收受,應認送達合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49  號判決參照)。
  送達證書,為送達的證據方法,非完成送達的行為。送達證  書,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其送達的時間,固應由送達人記 載,但如其未詳細記載,或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的日期不符  ,並非當然無效,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而證明。  檢察官收受判決,在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的日期,如與實際  送達的時間歧異,仍應以實際送達的時間為準起算檢察官上 訴期間,不受檢察官戳章顯示的日期所拘束,以符法定期間  的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 。二、證人即本案上訴承辦檢察官卯○○於本院審理陳稱,承辦書 記官子○○告知,因需先行處理另件大案的判決書,無法同 時作業,致使本案判決書製作不及。確實於94年才收受判決 等語。
 證人即書記官子○○95年4月12日、96年1月2日於本院兩次 結證,已於93年12月16日將本案原審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親自 送予證人即檢察官,但證人即檢察官以上訴書尚未完成為由  ,將送達證書留置,未立即蓋章擲回;期間證人即檢察官已  非該股蒞庭檢察官,仍持續催促王檢察官的回證回覆。直到 94年4月11日許才囑咐曾書官前往取回,沒多久證人即檢察 官就上訴了等語。




 兩人所述乍似南轅北轍,相互扞格,但綜合判斷仍可得出得 以認定檢察官上訴不合法的論點;參酌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 就上訴過程的陳述、證人即書記官於本院審理結證就原審判 決送達檢察官的經過平實的答問;相較於證人即檢察官就每 一問答均以「正常的送達情形如何如何」長篇論述而不正面 應答;並且證人即檢察官所稱的正常送達流程,與本案無關 且不足為本案上訴合法與否的證明。因本案並不在於審查原 判決送達是否合於正常的判決送達流程。
證人即檢察官的證言除了「正常流程」外,不足以判認本案 檢察官的上訴合法,論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書及送達證書,於93年12月16日客觀上已置於檢    察官可收受送達的狀態:
 1、送達回證的列印日期「93年12月16日」是電腦列印同時帶    出,非人為可得修改,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月25   日士院鎮刑科字第950209764號函覆。所述與本院送達回   證列印情形相符。
  證人即檢察官收受判決的回證(原審卷15第94頁)是93年 12 月16日列印,可以確定。
 2、證人即書記官子○○證述:「判決書送達被告後半年內,  當事人與辯護人多次打電話來詢問檢察官是否上訴,我只 回答檢察官回證還沒回來。期間(93年間)我多次打電話 給王檢察官詢問是否上訴,她回答當然要,上訴書在趕了 ;直至93年12月16日,我被當事人及辯護人催到受不了了 ,才列印回證,親送判決書給王檢察官。」等語(本院95 年4月12 日,96年1月2日筆錄),與辯護人等當庭所述收 受判決書後,多次電詢證人即書記官關於檢察官是否上訴 一情合致。
 3、證人即檢察官雖否認於93年12月16日親自收受證人即書記   官所送判決書及回證,但坦承「在辦公桌上放了一份判決  及回證」、「見回證置於桌上,蓋章後隔天即上訴」、「 (曾經)法警送達時,登記簿會當面蓋章,回證會擺著, 有空再蓋,有時直接蓋出去」等語(本院96年1月2日審理 筆錄);換言之,就「回證擺放於桌上」以及「未立即蓋 章」部分,證人即檢察官與證人即書記官所述一致。 4、證人即檢察官固於本院陳稱,置於辦公桌上的回證,並未   蓋有書記官的戳章,因為依正常流程回證上不會有書記官  的戳章;若看到蓋有書記官93年12月16日戳章,證人即檢 察官即不可能上訴等語。
 送達回證經由電腦列印,其上紀錄的列印日期不可能經由 人為事後加以修改,已如前述。




 而依證人即檢察官所謂的正常流程,縱使由法警送達,證 人即檢察官也有將回證留置,有空再蓋、未當面蓋章簽收 送回的情形。
 可證不論依證人即檢察官所謂的正常流程或原判決送達給 證人即檢察官的結果,回證上送達人及收受送達人蓋的戳 章日期不同一日是可能的;換言之,檢察官是依自己的收 受日計算十日的上訴期間;送達回證上是否蓋有送達人即 證人書記官的戳章,並不足以影響檢察官是否上訴的決定 ;甚且,更足以證明證人即檢察官過往曾有將回證收下未 即刻蓋戳送回,之後於提起上訴前再於回證上蓋章擲回的 情形。
因此,證人即書記官所述,親自送原判決及回證給證人即 檢察官後,檢察官未立即蓋章等情,可以採信。 5、證人即檢察官稱,證人即書記官曾告知,因趕著先處理另   一件大案的判決書製作,無法同時作業,以致於本案判決  書製作不及,所以證人即檢察官確實於94年才收到原判決 等語。原審卷15的判決送達卷顯示,除檢察官的判決書送 達回證外,被告的送達回證集中於93年1月14日至93年2月 19日間送達;證人即檢察官且於93年2月26日即已收受被 告提出的上訴狀繕本,有證人即檢察官93年2月26日收受 被告上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1上訴書前1頁)。  證人即檢察官如上證人即書記官不及製作判決書的陳述, 與事實不符。
 6、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4月11日期間,證人即檢察官並無因   差勤、請假、開會、開庭、執行其他公務或有其他不能收  受送達文書的障礙事由存在,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7月25日以甲○人字第950018365號函檢附證人即檢 察官此期間差假單暨庭期查詢清單回覆(本院卷二)。   可認證人即檢察官於前述期間,處於客觀上為可收受應受 送達判決狀態。
 7、本院審理期日公訴人陳稱:「原審承辦人曾書記官的證詞   ,是維護原審法院的行政行為,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若此項人性立論可以成立,則證人即檢察官的證言也同 有趨吉避凶、飾詞卸責以求避免行政懲處的可能。   因此,上述陳述不生否定證人即書記官證詞證明力的效  果或認定證人即檢察官的證言較具可信性的效力。(二)證人即檢察官未於法定不變上訴期間10日內上訴: 1、證人即檢察官證稱:「我沒有追問其他人,我想我要回偵   查組,我想放在我的桌上,我就蓋章了。」等語。  原判決於93年12月16日即處於檢察官客觀上可收受送達判



決的狀態,如前述;證人即檢察官以94年4月11日的戳章 表示收受。
 2、證人即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提出上訴書,有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書、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13日甲○星94上58字第103號函可   證。
 3、本案被告多達20餘人,原審判決厚達155頁,檢察官既稱   94年4月11日才收受判決書正本,隨即於翌(12)日以19  頁的上訴書提起上訴,辯護人等認有違常情,非無憑據, 分析如下:
 證人即檢察官辯稱:「我的上訴書都寫很多,其中很多都 是我論告書的內容」等語。
 審酌證人即檢察官上訴書的記載,形式上,檢察官上訴的 對象即被告欄的記載,並無被告辰○○;而上訴理由欄卻 一再論述被告辰○○與其他經原審判決無罪的被告均應成 立犯罪。
 因上訴書被告人別欄中漏列被告辰○○,以致被告辰○○ 縱與其他列名被告的人共同犯罪,也不能認定被告辰○○ 已經檢察官上訴,即非本院審判的對象。
 上訴書第3頁上訴理由欄一的論述,應認是對原審宣告無 罪的部分,分別就採購局、營工署及榮工公司闡述上訴理 由;但上訴書第9頁卻又就原判決有罪被告的部分論述; 同頁又在營工署項下論述原判決無罪的被告丑○○部分; 再於第12 頁表示就榮工公司原判決宣示無罪的被告論述 上訴理由,卻在同一項的第4點(第15頁)就原判決有罪 的被告丁○○部分表示不服;接續第16頁又混合就榮工公 司原判決有罪、無罪的被告部分 (且重覆論述被告丑○○ 、己○○、丁○○等)表示不服;上訴書第17第2點論述 的對象是原判決有罪的被告壬○○,而於第18頁第3點卻 以對於被告丁○○的原判決理由不服作結;而上訴書第19 頁又以原判決對於被告辛○○等判決無罪表示不服作為結 論。
 上訴書製作急迫匆忙之情躍然紙上。原判決若果真遲至94 年4月11日才送達給證人即檢察官,對於證人即檢察官的 10日上訴期間並無妨害。即使當時證人即檢察官早已不是 原審承辦股的蒞庭檢察官(本院96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8 頁上方),也不論是否即將回任偵查組,證人即檢察官10 日的撰寫上訴書的合法權利期間並不受影響;而證人即檢 察官卻那麼急迫地於收受判決翌(12)日提出上訴書,確 實有違常理。




 如此倉促的作為,證實證人即書記官所稱,已經相當長的 期間催促證人即檢察官簽收原判決等語,可以採信。三、原審判決已於9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於證人即檢察官,檢察 官遲至94年4月12日才提起上訴,已逾10日的法定期間,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對本案證據的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未聲請詰問證人或共 同被告。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對以上事實於本院審理期日坦白承認,並有如下  證據可憑:
一、被告丙○○於78年7月16日起即任職營工署工程官,於82年 8月16日擔任第四組副組長;85年2月1日轉任第一組(計劃 綜合組)副組長,負責督辦聯勤工程的行政、後勤暨訂約履 約業務;直到88年3月1日退伍。有營工署調職令影本三份及 退伍令影本一份可證。
二、被告丙○○於88年3月2日起,於共同被告癸○○經營的泰一 、泰諭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月薪八萬二千八百元,至89年 7月間止,共領取十六個月薪水,總計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 百元。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與被告癸○○、乙 ○○,庚○○等人的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名片及被告癸○○ 製作的泰一、泰諭集團公司編組一覽表可憑。
三、被告丙○○於泰一等公司任職期間主要業務負責聯繫聯勤總 部營工署的工程簽約及請款等相關業務:
(一)被告丙○○於90年4月10日偵查坦承與巳○○曾為計價請 款事宜聯絡被告戊○○喝花酒。
(二)被告庚○○於90年8月8日偵查供稱:「丙○○是公司副總 及工務督導,簽約、議價由其負責。」等語(偵4372號第   17頁)。
(三)被告癸○○於90年3月26日調查局詢問供稱:「因為丙○ ○與庚○○均與營工署熟悉,因此,訂約及與營工署四組   相關業務,我會指示丙○○交待戊○○配合協助辦理,此   外對於其他的軍方單位,我則會指示庚○○出面協調。我   於78年即已認識戊○○,因為結識已久,因此與戊○○非   常熟悉。因為本公司早已透過丙○○長期招待戊○○至酒   店飲酒作樂,因為丙○○與戊○○關係良好,同時以前也   是長官部屬關係,所以我曾交待丙○○向戊○○催辦,希   望能夠加速辦理撥款作業,以渡過難關。所以拜託戊○○   提早為本司簽報同意撥款並不是問題。」
   被告癸○○於90年3月30日偵查供稱:「因他(指丙○○



  )與戊○○很熟,故要訂約時,文件送去聯勤後,丙○○  會向戊○○聯絡,請他作業快一點」。
(四)被告乙○○於90年3月5日調查局供稱:「丙○○負責工程 計價、發包及驗收;庚○○負責庶務管理與工程業務較無   關係;工務經理午○○負責估價及投標。」;並於90年4    月6日調查局供稱:「本公司有關與營工署第一組訂約的   相關事宜,癸○○均指派副總經理丙○○出面接洽,曾有   幾次癸○○請我以電話聯繫營工署承辦人戊○○中校查詢   是否完成訂約程序。當時在旁的丙○○即迅速向我表示,   有關訂約的事情,他已聯絡妥善,已經沒有問題了。」(五)被告癸○○製作的公司編組一覽表顯示,午○○的直屬長   官即被告丙○○(偵8638卷一第242頁)。(六)證人午○○於原審90年10月26日證稱:「丙○○有二、三 次交待我打電話去聯勤問工地計價單是否到達承辦人,催 他們趕快辦手續,請我們領款。」
(七)證人未○○於90年11月7日原審證稱:「丙○○管哪些事 情不是很了解,但要經常與聯勤接洽。」
(八)被告戊○○於89年10月31日偵查供稱:「丙○○未辦對保 ,只是居間協調。」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董事、監 察人、經理、執行業務股東或顧問。
所謂與「職務直接相關」指:(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 營利事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 監督或管理的權責人員;即各該營利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的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 暨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二) 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 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 際採買)的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人員。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利益迴避條款規定,立法目的主要 在於避免公務員利用服務於公職的機會,累積日後轉業的資 產。於日後任職於營利事業,循原任公職時的管道或機會, 謀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無法享有的便利。二、被告丙○○原任職務如前述。於88年3月2日,退休翌日即擔 任與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泰一等公司副總 經理,實際負責與營工署訂約、對保及撥款業務,觸犯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第22條之1第1項違反兼職罪。三、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素行、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同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沒 收犯罪所得利益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因犯罪所得為新 台幣,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的表示,不發生追徵價額 的問題)。認事用法、量刑均妥適,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不應緩刑的理由
  被告並非單純觸犯違反兼職罪,並涉有如下不法行為:(一)被告丙○○於90年4月10日偵查坦承聯絡被告戊○○喝花 酒。
(二)被告癸○○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因為本公司長期以招待 喝花酒的方式與承辦人建立關係,因此也順利獲得承辦人 的配合協助」;「因為我熟悉軍方作風,若非長期培養交 情難以獲得軍方的信任及協助。因此本公司平日即經常透 過丙○○及庚○○招待軍方人員喝花酒,目的是希望以後 在工程方面能多加配合協助,不要刁難」。
(三)癸○○於調查站供稱:「招待營工署(含北工處)及國防 部採購局人員前往富爺、金鑽石酒店喝花酒,主要均由我 本人、丙○○、乙○○及寅○○陪同,庚○○偶爾也會來 」。
  雖經起訴被告丙○○涉嫌上述行賄的事實,因原審認定被告  戊○○等(另為判決)未涉有違背職務行為,因而不成立行 賄罪而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無罪;公訴人提起上訴, 但因公訴人上訴已經逾期而駁回,如前述,以致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被告丙○○確實有前述不正行為,可以認定。不宜 宣告緩刑。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 14 條之 1 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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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