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746號
TPHM,94,上訴,3746,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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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緝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8653號、80年度偵字第242
2 號、第4387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
字第10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被告丑○○有殺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紀錄,在殺人案件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78年10月8日(農曆9月9日)凌晨2時許,夥同呂學成塗明煌、己○○、丁○○(以上 4人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開車南下,由其中1人在路旁把風,其中4人分持鐵剪、開山刀,破壞屋後鐵窗,侵入屏東縣恆春鎮○○路 108號住宅兼金信成銀樓,以繩索綑綁負責人戊○○及店員洪足枝,致使 2人不能抗拒,強取銀樓內戊○○所有、洪足枝共同監管之黃金、珠寶等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復於79年9月22日,由丁○○提供珠寶商人子○○、寅○○、辛○○等 3人攜帶珠寶之行蹤予呂學成,再由呂學成邀集丑○○吳建智陳元煌及另 1成年男子,由丑○○呂學成吳建智陳元煌及另 1成年男子跟蹤子○○等人下榻地點,於翌日(9月23日)凌晨 4、5時許,分持開山刀及1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侵入台北市○○○路○段44號羅馬賓館,先至 105號房間,綑綁寅○○、顏宏誌父子,劫取寅○○、顏宏誌共同保管之珠寶等物,價值約600萬元,再至207號房間,綑綁辛○○,連續劫取珠寶、金飾,價值約1000萬餘元,又至401號房間綑綁子○○,劫取金飾、珠寶,價值約400多萬元,連續劫取財物。丑○○經通緝多年,因另涉嫌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經警逮捕,始行歸案。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害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證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未 經依法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究其立法意旨,係以證



人具結及偽證罪責擔保證言之真正,並保障被告直接詰問之 基本人權。如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因無礙於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體真實之發現,為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害人之奔波,縱被害人未依法具結 ,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 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即本此意旨而制定。英美 國家實務及日本立法例,亦將當事人同意之證據,俱認為有 證據能力,誠為合法而便民之做法。我國實務上有採取被害 人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不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如堅 持此看法,在大倒會、非法吸金、擄鴿勒贖、竊犯集團、強 盜集團等案件,被害人少則20、30人,多則100、200人,甚 至成千上萬,就無爭議之事項,倘一一傳訊被害人到庭,事 實審法院負擔沉重,開庭經年,仍難以結案,倘遇部分被害 人不到庭,結案之日,更遙遙無期,茍強制拘提,因被告已 花光贓款無力賠償,被害人又人財兩失,承審法官簽發拘票 ,雖係依法行事,於心卻有不忍,而被害人到庭後,所述與 以前陳述相同,被告對之復不爭執,多此一舉,實無必要。 再從被害人角度觀之,現今工商社會,幾乎人人有家有業, 平日幾乎自顧不暇,如家有老小,更分身乏術。警方、檢方 、院方,先後傳訊,同一內容,一再重複,被害人不堪其擾 ,也不能諒解,為何警詢所言不作數,不能作為憑據﹔在偵 查程序,不得詰問證人,因制度上設計,卻讓被害人背上惡 果,須到法院再行作證,影響所及,在一般人之內心,不免 興此念頭,反正法院作證才算,檢警所述不當然有證據能力 ,日後除非檢警拘提,不作無謂之應訊,如此,對社會之治 安及檢警之辦案,有莫大不利之影響。職是,本庭願藉本案 大聲疾呼,並認為,貫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精神 ,當事人同意或無異議之證據,因確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6年 1 月 8日審判期日,就本件被害人戊○○、子○○、顏宏誌、 寅○○、辛○○等人在警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因被 害人戊○○等係陳述自己被害之經過,警方無違法取供情事 ,本院認為被害人戊○○等5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共犯丁○○,因皈依佛門,為洗清以往罪孽,於80年 8月21 日,上書當時之內政部吳伯雄部長,表明願指證強盜集團份



子,請指派警官查辦,以救贖蒼生。警方於80年10月 3日製 作筆錄,詢問丁○○有關詳情。嗣於台南地區司法機關辦理 期間,丁○○陳述相關案情。因丁○○中風 3次,行動不便 ,本院為查明真相,於95年 1月25日,赴台南縣某療養院, 以證人身分,訊問丁○○,並由檢察官及被告授權之張志新 律師(現已解除委任),進行交互詰問。丁○○表示其於警 詢及自己所涉盜匪案件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據實陳述 。因此,丁○○於警詢及其於自己盜匪案件所述,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規 定,有證據能力。依舉輕明重法理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 1項 之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縱未具結,依然有證據能力。查共犯塗 明煌,於93年12月14日死亡,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台中高 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22號被告丑○○毒品案件判決附於本院 卷可參;其於台南地院80年訴字第1300號丁○○盜匪一案, 具結作證表示:「78年10月,我、成(指呂學成)、阿動( 棟之誤,指丑○○)、榮(指丁○○),我在另一街把風, 這次我向陳借了20萬元。」(見同卷第106頁);於82年2月 23日,在台南高分院上訴字第1494號同一案件,具結作證表 示:「金信成銀樓搶劫,有我、呂學成、阿棟、丁○○、己 ○○」(見同卷第81頁);於83年 1月26日,在台南高分院 82年度上更㈠字第 339號丁○○盜匪同一案件,表示:「參 與恆春搶案,有呂學成、丁○○、綽號阿棟、己○○及我本 人。」、「我們在台北,由呂學成打電話給丁○○,丑○○ 是丁○○的朋友,在台南吃飯後,由己○○開車。」(見同 卷一第101、104頁)。因塗明煌於警詢及在法院作證所述, 與丁○○所述、呂學成警詢所述,基本上相符,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事,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以,塗明煌於 警詢及台南高分院、台南地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共犯呂學成,因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台南市警察局小隊長李忠順於80年 9月25日下午,赴台北 看守所借提詢問呂學成。嗣呂學成在自己所犯盜匪案件,於 檢警調查期間,屢屢表示警方沒有刑求,警詢筆錄為實在, 並於80年6月4日在趙國生律師出庭下,表示以前所述均為真 實。本院於96年1月8日並以證人身份訊問呂學成。查不肖員 警,刑求犯罪嫌疑人,雖偶有所聞,但其究屬不法行為,施 暴員警應負刑事及行政責任,輕則記過調職,重則入監服刑



,依照常理,員警不敢公然刑求。而看守所,係檢察機關之 一環,與警察治安機關,互不隸屬,無上下級關係,依經驗 法則,看守所不敢包庇、縱容員警施暴,員警縱膽大妄為, 亦不敢在他人地盤動粗、威逼。再參諸呂學成一再供稱警方 無刑求,則呂學成在台北看守所及自己盜匪案件,警詢所製 成之筆錄內容,出於自由意志,並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必 要,具有特別之情事,有證據能力。呂學成於本院證稱警詢 陳述遭刑求一節,與常情及其往日多次口供不同,難以採信 。
二、關於恆春金信成銀樓強盜案部分:
㈠被害人戊○○於警詢指稱:歹徒四名,從二樓侵入一樓,將 我及店員洪足枝一併一起綑綁,在店內翻箱倒櫃搜走所有金 飾等物,價值約900萬元;丁○○的贓物編號121、122 、19 1的玉環是被強盜搶走的(台南地檢署80年偵字第10831號卷 第33、34頁8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 ㈡丁○○於警局指證:「78年10月間,我帶呂學成丑○○塗明煌、己○○至屏東恆春金信成銀樓,四人侵入作案,得 手贓物部分賣給我。」(同上偵卷第12頁80年9月1日警詢筆 錄);並於其自己涉犯盜匪一案,供稱:「屏東那件我有去 ,因他們不認識路,呂學成丑○○(有)進去。」(台南 地院80年度訴字第1300號卷第107頁最後一行)、「這案算 我5個人,呂學成塗明煌、簡○棟、林錦(景)涼。」、 「恆春搶案,我本人、己○○、丑○○塗明煌、呂學成參 加,我有帶他們去,我和己○○同車。」(台南高分院82年 上更㈠第339號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4頁)。本院審理期間 ,於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被告確有參加,呂學成塗明 煌、己○○都有去恆春作案。
㈢共犯塗明煌,於警詢表示:我、呂學成、綽號「阿棟」、己 ○○,四人去屏東恆春一家銀樓,我停車在外把風,得手後 ,呂學成給我20萬元(第10831偵卷第19頁正反面80年9月10 日警詢筆錄);於台南地院80年訴字第1300號李景榮盜匪案 ,具結作證表示:我、成、阿「動」、「榮」等人,也是「 榮」帶路,這是四人進去,也是開山刀,盜得的東西如起訴 書附表所載(同卷第106頁正反面);並於台南高分院82年2 月23日審理丁○○盜匪一案,具結證稱:「我、呂學成、『 阿棟』、丁○○、己○○(到金信成銀樓搶劫)」、「丁○ ○帶路。」(台南高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第81頁); 另於台南高分院83年1月26日審理丁○○盜匪乙案,作證表 示:「呂學成、丁○○、綽號『阿棟』、己○○及我本人去 的。」、「(偵查中你說呂學成、丁○○、丑○○?)己○



○是檢察官未問,就沒有說。」(台南高分院82年上更㈠第 339 號卷一第102頁)。
㈣共犯己○○,於80年 9月10日,於警詢表示:「屏東恆春金 信成銀樓,有呂學成丑○○塗明煌、與我四人,我記得 是我開車。呂學成要我在外等候,他們三人侵入,塗明煌、 呂學成等人進銀樓,那有可能他在外面車上,所得財物由呂 學成交予阿榮者。」;於台南高分院83年 1月26日作證表示 :「我有去恆春,到達後他們下車,我未下車,呂學成、丁 ○○、丑○○三人下車。」、「我在車上未下車,呂學成他 們都有下車。」、「一共五個人」、「(警訊說,只有你、 呂學成丑○○塗明煌,不包括丁○○?)應該有說,應 不會漏掉,大概是筆誤。」、「阿榮就是丁○○,丁○○有 去。丑○○三人有下車。」(台南高分院82年上更㈠第339 號卷一第102、103頁)。
㈤共犯呂學成,在台北看守所,於警方就地借提應訊時表示: 「78年10月凌晨 2時許,我與丑○○塗明煌、己○○四人 共同去的,是我與丑○○蒙面從屋後剪鐵窗侵入,塗明煌在 外把風,將屋內兩位婦女綑綁後,搜刮裡面之金塊、金條、 金飾,所得贓物,我均交給丁○○,這一票我交給塗明煌20 萬元。」(偵查卷第16、17頁)。
呂學成強盜集團,呂學成塗明煌、丁○○、己○○ 4人均 指被告有南下恆春,而有關犯罪情節,其中丁○○帶路乙節 ,呂學成塗明煌、丁○○所述相符,其中部分成員侵入, 部分在外把風,各成員供述完全相同,其中凌晨破窗侵入銀 樓綑綁兩人搜括金飾乙節,呂學成所述與被害人戊○○所述 相同,其中塗明煌分得20萬元,呂學成塗明煌所述亦同, 因強盜集團成員所述相一致,自堪採信。因此,被告有參與 恆春銀樓劫財,應可認定。
㈦雖呂學成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於79年間才相認識,不可能 於78年間邀被告作案。然查,呂學成於警方在台北看守所借 訊時,猶稱:「79年 7月12日沒有侵入高雄市○○路柯外科 醫院作案」,對於警方追查之重大劫案,有所過濾,不是全 盤接受當時轟動社會之所有強盜案,並稱:「78年 9月4日4 時許,我與塗明煌與綽號『阿發』及『二寶』 4人,共同前 往台南市○○路45巷30號作案」等語,對於真實姓名不詳者 ,以其綽號『阿發』、『二寶』代之,對於被告所涉恆春銀 樓乙案,連名帶姓指出被告涉案,且借提當時,係80年 9月 25日,早已認識被告,無誤認之虞。雖己○○於本院作證稱 其南下恆春是拿取茶壺乙節,然被告及其他強盜集團成員, 專程南下,在台南地區與丁○○會合後,大批人馬遠赴台灣



恆春小鎮,千里迢迢,半夜在路旁等候,謂僅僅蒐集茶壺 而前往,顯與常情相違。反之,塗明煌及己○○在丁○○盜 匪乙案,明白指出被告參與搶劫,依犯罪情節,駭人聽聞, 依當時法律,屬嚴刑峻法,其他成員均處10至18年不等之徒 刑,倘塗明煌信口雌黃,誣指被告,被告必恨之入骨,伺機 報復,然被告於塗明煌服刑出獄以後,兩人共同製造毒品安 非他命,正由最高法院發回台中高分院審理中,足見塗明煌 與被告關係非凡,塗明煌應無誣陷之可能,其指證為真實。 證人呂學成、己○○於本院證言,為迴護被告之詞。 ㈧有關作案方式,成員所述不一,丁○○、塗明煌指共 5人, 呂學成塗明煌、己○○、丁○○供稱有人在外把風,僅何 人把風有所爭執,本院參酌被害人戊○○稱 4名歹徒侵入作 案之供詞,認為5人作案,其中 4人侵入,1人把風。有關作 案工具,因鐵窗質地堅硬,非有利器無法破壞,而入內綁人 劫財,除人力優勢外,尚須備有凶器,才足以制服店內人員 ,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有持鐵剪及開山刀等凶器作案。三、關於羅馬賓館強盜案部分:
㈠被害人子○○、辛○○、寅○○於79年12月 4日,於警詢指 證:「我們是於79年9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44號羅馬賓館,被劫珠寶等金飾。歹徒共有5人,手持開 山刀及槍械,威嚇我們不得聲張,進入房間即用膠帶將我們 手腳綑綁及矇住眼睛,使我們無法抗拒,搜刮我們財物。」 、「我們長時間與歹徒見面,呂學成是歹徒。」(台北地檢 署79年度偵字第18653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㈡被害人顏宏誌,於80年10月18日,指稱:79年 9月23日,在 台北市○○○路○段44號羅馬賓館105號房,被約 4名歹徒侵 入綑綁後,強盜珠寶 600萬元,當時我與父親(寅○○)同 宿,被侵入者綑綁,強走珠寶,歹徒另上樓至我同業住宿之 206房(207房之誤)強盜珠寶,我趁歹徒不在時,脫困欲逃 離時,在樓梯間遇上陳元煌,他即問我從何處出來,我答是 剛來之客人,他說亂講,樓下門鎖著,就持開山刀要殺我, 我衝上他身體,他靠門斜倒,並喊聲叫同夥下來,我逃避不 及,又被押上住宿之房間廁所。我千真萬確肯定陳元煌參與 作案,因為他與我面對面,又與我談過,聲音很熟悉,他又 要殺我,我永遠不會忘記他的面孔(台南地檢署80年度偵字 第10831號卷8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辛○○於80年9月11日,於警詢指稱:79年9月23日, 我住羅馬賓館3樓207室,共有4人撞門進到我的房間,1人拿 槍,其餘 3人持開山刀,我的金飾珠寶被搶,損失1000多萬 元,警方查獲贓物有14件金飾是我的(台南地檢署80年度偵



字第10831號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㈣被害人子○○於90年9月12日,於警詢指稱:79年9月23日我 在羅馬賓館401房,當時5名歹徒侵入,金飾珠寶被強盜,損 失約 400萬元,警方查扣贓物其中編號57、58、64、83、85 、186等物品是我的(台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10831號卷第 38頁、第39頁)。
㈤被害人辛○○、子○○並於台南高分院82年度上更㈠第 339 號案件,指證上情無訛,復有贓物領據及丁○○持有贓物清 冊可稽。
㈥共犯丁○○於80年9月1日,於警詢指證:「因我聽聞辛○○ 、子○○每週末均上台北羅馬賓館,以備週日上玉市場,所 以轉告呂學成,才由呂學成丑○○、綽號阿炳...前往 作案,所得贓物部分賣給我。」;於80年10月 3日,於警詢 指稱:「台北(羅馬賓館)作案前,我與呂學成丑○○林銀榮蕭棟欽及綽號阿炳(陳元煌),在喜洋洋三溫暖共 同策劃作案,雖然我於23時許就離開回台南,但事後綽號阿 炳向我說,...綑綁被害人寅○○之兒子,被脫綁又為呂 學成抓回。」而丁○○確有參加羅馬賓館強盜乙案,經台南 高分院以82年上更㈠字第 339號案件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 刑10年,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 第 6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調取該案件可考。 本院95年 1月25日準備程序,丁○○具結證稱:「台北賓館 搶案,丑○○呂學成都有參加﹔呂學成問我何人比較有錢 ,我告訴他們,李福慶等人住羅馬賓館,呂學成就去搶。」 、「(呂學成79年12月 3日警詢筆錄,表示羅馬賓館是你提 供被害人辛○○車子車牌號碼?)是的,我有提供。」、「 阿炳是陳元煌,我們有到三溫暖會商,會商後我先行離開, 我不會冤枉人家,警訊筆錄是實在。」、「我的綽號叫阿榮 ,丑○○叫阿棟。」、「我在自己為被告之刑案是本於良心 ,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我照實講。」等情,多次明確指證被 告涉及羅馬賓館劫財案。
㈦共犯呂學成,於79年12月 3日,在警詢供稱:「羅馬賓館強 盜案,是台南丁○○提供我作案情報,他提供我被害人辛○ ○喜美車子,原計劃在台中往台北的途中,攔截打劫,惟沒 有機會,才等他們落腳於台北市羅馬賓館下手強盜的。」( 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7頁)﹔於79年12月5日,於警詢供稱: 「我姊姊已替我請劉錦榮(隆之誤)律師在場。我左手腕有 2 道很深的傷痕,是我很後悔自己所犯案件,母親知道我的 犯行很傷心,所以想割腕自殺,以求解脫。我是在看守所以 肥皂盒割腕,沒有人發現。」、「羅馬賓館搶案,搶得之珍



珠、玉石、寶石共4、5袋,後整理分成兩大袋,賣給不知名 珠寶商,賣得 250萬元,部分黃金賣給丁○○,我分得一成 40萬元,部分寶石交給徐繼存賣共得120萬元,我獨得100萬 元。」、「 5個人去搶劫。」(警卷第27頁、第29頁及台北 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 18653號卷第97頁)。嗣警方借訊多次 ,借提還押之時,檢察官予以複訊,呂學成均答以:警方沒 有刑求,警詢筆錄為實在。並於80年2月5日,於劉錦隆律師 在場時,檢察官問以:「你們在羅馬賓館搶得之珠寶,均由 陳仲明介紹賣給珠寶商?」呂學成答以:「是。」(台北地 檢署80年度偵字第18653號卷第164頁第2─4行)。再於80年 3月5日,檢察官開偵查庭,其他被告委任之林彥增律師、呂 學成委任之趙國生律師在場,檢察官問以:「以前所供均否 實在?」呂學成答以:「實在」。趙國生律師並補充表示: 「呂學成所說如果與筆錄不符,可能是忘了,不是故意隱瞞 事實。」(台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 112頁反面 、第113頁)。於80年9月25日警詢時,在台北看守所供稱: 「丁○○為我選定目標及對象,有‧‧‧‧‧,屏東恆春, 跟蹤辛○○ 等人至羅馬賓館之強盜案(台南地檢署80年度 偵字第10831號卷第17頁)。呂學成更於原審作證表示:「 羅馬賓館搶案,我有參與,是丁○○點的,丁○○是鑽石中 盤商,是46年次台南人。他告訴我,南部珠寶商來台北,住 哪家賓館,珠寶商來台北,還跟丁○○喝茶。我們是拿刀槍 ,把被害人綁起來,拿走一袋袋珠寶」(一審94年度訴緝第 63號卷三第241頁反面、第242頁)。
㈧查丁○○與被告、呂學成塗明煌、己○○一同南下恆春打 劫金信成銀樓,業據丁○○、塗明煌、呂學成、己○○ 4人 證明在卷,前已詳述,丁○○與被告既相認識,一同作過案 ,當無錯誤指認之可能。而丁○○所述透露珠寶商行蹤,與 呂學成所言相同;所述現場 5人犯案,與被害人子○○及共 犯呂學成所言一致;有關持刀槍綁人之作案方法,被害人 4 人、呂學成、丁○○所述,俱相吻合;丁○○所述銷贓途徑 ,亦與呂學成所言大致相符。茲丁○○ 3度中風,現以輪椅 代步,行將就木,其言也善,其既無誣指之虞,所述復與呂 學成及被害人所言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被告 有參與羅馬賓館劫案,委可認定。
㈨雖然,共犯吳建智於原審、呂學成於第一、二審,作證表示 ,被告未涉案云云。但查,1.本件強盜集團份子,僅重視黑 道義氣,視法律為無物,除呂學成吳建智遭逮捕羈押外, 在檢警調查期間,均避不見人,不敢坦然面對法律,每人行 徑相一致,彼此相互掩護(詳如後述),構成一生命共同體



。2.據被告於本院多次陳稱,其自年幼迄今,設籍於台中縣 大里市,僅一戶籍,在二哥工廠做鐵工,每月收入4、5萬元 ,時時與家族聯絡往來。如果被告未涉案,何不出面說明一 切,雖其假釋在身,然於假釋期滿,卻不立即現身,迨期滿 8、9年,其他部分強盜成員獲判無罪,始於90年3月12日投 案。原審諭命交保後,被告僅出庭2次,即拒不到庭,棄保 潛逃。其兄簡建中稱:「我不知道被告行蹤。沒入保證金, 我也沒辦法。」(一審90年訴緝第39號卷第114頁)。原審 乃裁定沒入保證金10萬元。倘非被告畏罪情虛,不會將相當 於兩個月薪水之保證金置於不顧。3.本件透露被害人行蹤者 ,為台南縣46年次之丁○○,已據丁○○及呂學成分別證述 在卷。共犯吳建智卻指丁○○係越南人(一審94年度訴緝字 第63號卷三第241頁反面),意圖混淆事實,掩飾真相。4. 共犯呂學成,前科累累,屢犯強盜案,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18年、8年確定,現因另犯強盜案,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以 95年度上更㈡第294號判處徒刑10年,本非安分守己之人。 其於自己所涉盜匪乙案,在偵查、警詢原均表示所言出於自 由意志,於第一審卻供稱遭警刑求,前後所述矛盾,憑信性 低。有關恆春銀樓劫案,所述與其他所有共犯,完全相反, 其有意為被告脫罪,甚為明顯。尤其,被告於其自己案件, 堅不承認有搶劫羅馬賓館乙案,因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其 他共犯或未到案,或作證呂學成未涉案,掩護呂學成,致本 院80年度上重訴第99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案 件,認定呂學成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呂學成為違法亂紀之 慣犯,擅長利用訴訟程序,認為法院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翻案,乃作證表白其確實參與羅馬賓館乙案,並表示 被告未參與,因其屢屢顛倒是非,模糊事實,掩護被告,所 言實不足採。
㈩有關現場作案成員,依丁○○、呂學成、被害人子○○、寅 ○○所言,為 5人;丁○○表示其中有呂學成陳元煌(阿 炳)及被告,顏宏誌表示其中有陳元煌吳建智呂學成於 第一審分別作證表示,其有參與。因此,本院認為除丁○○ 外,現場下手實施者,為被告、呂學成吳建智陳元煌及 另一人。該另一人,在台北市鬧區,偕同侵入賓館,參與綑 綁被害人,膽大妄為,應非少不更事之輩,因其他參與者均 為成年人,本院認為另一人為成年人。
四、論罪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盜匪罪 。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刑法 強盜、擄人勒贖及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並經總統



於91年1月30日同日公布,2月 1日同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 ,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 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行 為時及裁判時法律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僅屬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 第 4款所稱之「廢止」,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79號 判例意旨,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之 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刑法第330條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 330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 刑法論處。
㈡關於恆春金信成銀樓犯行,被告與呂學成、丁○○、塗明煌 、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 羅馬賓館犯行,丁○○事先參與謀議,事後收贓,自係共同 犯罪。被告與呂學成、丁○○、陳元煌及另一成年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 4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以被告之4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得加重其刑2分 之 1,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0年,依現行刑法,為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可達有期徒刑30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故被告應論以連續犯刑法第 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依法以一罪論,擇一論處,並加重其刑。有關78年10月 8日 恆春金信成銀樓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台南地檢署函請併辦,本院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罪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係 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至明 ,因羅馬賓館乙案作案之手槍未予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認其不具殺傷力。至 於所扣得訴外人朱子昭盜匪案之手槍,與本案件無涉,不能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其與前述論 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為有牽連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之。因被告於 檢警偵辦期間,避匿不見,致涉案情節不甚明確,原審以共 犯丁○○半身不遂拒收文件,即認其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 力,疏未囑託台南地院訊問或親赴當地直接訊問證人丁○○ ,亦未調取相關卷證,查明其他共犯之證詞,而諭知被告無 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科刑之事由:
㈠被告素行不良,前有殺人既遂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 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0年,在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好改過向 善,反而聚眾於夜間侵入民宅,綑綁被害人,手段殘酷,強 盜集團所得之財物,達數千萬元,致被害人傾家蕩產,並在 通緝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及製造安非他命,破壞 社會秩序,迨緝捕歸案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改,爰量處有 期徒刑10年,以示懲戒。
㈡扣案之開山刀,不屬於違禁物,羅馬賓館案所用之手槍,因 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與台南高分院82年度上更㈠ 字第339號案件,持相同看法,認不宜宣告沒收。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犯 呂學成等人組成強盜集團,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綑綁被害人方式,強劫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因認被告有連續盜匪(強盜)罪嫌。
㈠被告於檢警調查期間,避匿不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此犯 行,係以共犯呂學成吳建智之自白,及被害人卯○○等人 於警詢之指述,為其論據。
㈡經查:
1.共犯呂學成於原審及本院,作證表示被告未參與附表之犯罪 。呂學成於警詢及偵查時,忽而稱被告共同劫財,忽而稱被 告參加附表第2、3件,忽而稱被告參加附表第 4件,忽而稱 被告參加附表第5、6件,前後指證不一。關於此部分,自難 以呂學成有瑕疵之指證,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2.共犯吳建智於偵查中自白所指79年2月20日懋昌銀樓、79年6 月23日福興當鋪、79年 7月27日台北市○○○路民宅等強盜 案件,俱與被告無涉。
3.被害人卯○○、丙○○、乙○○、壬○○、甲○○、庚○○ 於警詢或原審所述,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下手參與附表之劫 財行為。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本件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劫附表財物之心證,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附表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該部分與 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八、台南地檢署80年度偵字第 10831號案件,併辦意指略稱:被 告與呂學成塗明煌、林榮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呂學成查看地點,再由被告等4人,於78年9月 4日凌 晨 4時許,分持鐵剪、開山刀,破壞門窗,侵入台南市○○ 路45巷30號宜鴻銀樓,綑綁被害人癸○○後,洗劫金飾、玉 器、K金手錶等物,認被告有連續犯盜匪(強劫財物)罪嫌 。經查:
㈠被害人癸○○表示,歹徒蒙面侵入,未看清搶匪面孔,不能 指證被告參與劫財。
㈡丁○○於80年9月1日,警詢雖稱:「78年 8月初,我帶呂學 成、丑○○林榮宗許福生塗明煌,至台南市○○路癸 ○○住處作案,呂學成等人進行作案。」嗣丁○○在其所涉 盜匪一案,於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否認此情,台南高分院 81年度上更㈠字第 339號,亦未認定此部分犯行。至於丁○ ○於本院95年 1月25日,先稱被告有參加宜鴻銀樓乙案,嗣 稱被告有無參加其記不得,因指證前後不一,難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
塗明煌於80年9月10日,於警詢雖稱:78年9月初,呂學成開 車來,由我駕駛自小客車,載呂學成林榮宗與綽號「阿棟 」者共 4人,至台南市○○路,呂學成林榮宗及綽號「阿 棟」者共 3人,手持鐵剪,侵入民宅作案。嗣於台南地院80 年度訴字第1300號丁○○盜匪乙案,具結作證表示:我、呂 學成、丁○○、阿棟去恆春金信成銀樓, 4人進去,我在另 一街道把風(在台南高分院指證5人前往),台南市○○路 案,由我、呂學成、二寶、阿發 4人作案(見同卷第106頁) 。塗明煌就恆春銀樓案,毫不隱瞞綽號阿棟之被告,共同參 與,就台南市○○路案,明白表示被告未涉案。塗明煌既坦 然面對法律,和盤說出相關案情,應無虛偽作證之可能及必 要。尤其,塗明煌所證,與呂學成於警詢所述:「台南市○ ○路強盜財物,是我與塗明煌、『阿發』及『二寶』共同作 案的。」(台南地檢署80年偵字第10831號卷80年9月25日警 詢筆錄),正相吻合,足見塗明煌係據實陳述。



㈣綜上,本院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及台南市○○路 強盜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方處理。九、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006號、第16220號起訴書(即本 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 294號呂學成強盜案件)指出,依呂學 成於90年7月5日及同年月17日,在警詢之時所述,被告丑○ ○、呂學成許福生林昱成及綽號小胖者,共同意圖不法 之所有,於90年6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集合後 ,分別駕駛8A─9917號及LP─2988號自用小客車,持貝瑞塔 手槍前往花蓮,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98號前埋伏,迨 羅義松於吉安鄉○○路○段298號 2樓賭場下樓後,由被告、 呂學成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3人下車,挾持羅義松至羅義 松所有之車號Q4─4798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駛離,林昱 成則駕駛車號8A─9917號自小客車尾隨,將羅義松押至花蓮 市左倉公墓,先以膠帶綑綁羅義松雙手及矇住雙眼毆打,至 羅義松左頂裂傷、右眼旁裂傷、臉瘀青、前頸腫瘀青、兩手 多處裂傷等傷害,至無法反抗後,劫取羅義松身上現金20餘 萬元、戒子及金錶等財物,被告等人認為財物太少,繼續毆 打羅義松,逼問羅義松供出財物,羅義松為求保命乃稱其Q4 ─4798號自小客車內尚有20萬元,被告等人得手後仍要求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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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