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216號
TPHM,94,上訴,3216,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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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陳永成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張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49、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己○○丙○○癸○○子○○部分及乙○○傷害致死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匕首(雙尖峰七星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扣案匕首(雙尖峰七星劍)壹把沒收。
癸○○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壹、關於前科素行部分:
一、己○○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84年5月1日以84年少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及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中竊盜部分先行 確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同年11月 28日以84年臺上字第5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85年3月18日;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年3月21日以86年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同年4月7日確定,接續上揭確定 之3年有期徒刑而執行,8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87年9月17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7月18日以90年易 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確定,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
二、丙○○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4年訴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犯搶奪罪, 經原審法院以84年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2案,由原審法院以84年聲字第131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9月18日,迄86年2月1日假釋 出監,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6年易字第7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贓物罪 ,經原審法院以86年易字第829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其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5日),並與上開2案合併接續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6月13日,其於8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壬○○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傷害、暨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 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 院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聲字第63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8月,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4月20日,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 期間內。
四、癸○○:竊盜前科。(原審法院93年簡字第103號,93年5月



22日拘役執畢。)
五、子○○:毒品前科。(原審法院85年易字第1165號、86年易 字第5168號,分別於85年5月30日、86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 執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六、乙○○:麻藥前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3078號 ,8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畢。)
貳、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乙○○(綽號溫娣)係臺北縣蘆洲市○○路182號「一八二 餐廳」大班之一,壬○○為其同居男友,丁○○(綽號佳琪 )、甲○○(綽號瑄瑄)等係其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而辛 ○○(綽號鴨子)則係上開餐廳另位大班周幸子旗下陪酒之 女服務生;緣於民國92年3月16日凌晨零時許,張文和(辛 ○○的男友)、庚○○(張文和的三哥)、卯○○(張文和 的表弟)3人相攜前往「一八二餐廳」捧辛○○的場子,在 該餐廳2樓第15桌喝酒作樂,席間係由辛○○、李湘琴(綽 號晶晶)、戊○○(綽號蕾蕾)(前述3人均屬大班周幸子 旗下陪酒的女服務生)、陳碧月(綽號佳佳、亦係該餐廳另 位大班)及綽號敏兒、綽號阿妹、綽號江惠(後述3人均屬 大班陳碧月旗下陪酒的女服務生)等7人坐檯陪酒,而辛○ ○與乙○○相互間,前因坐檯問題,彼此間早已心生芥蒂, 詎這次張文和、庚○○、卯○○(原名寅○○)3人來店召 女坐檯陪酒時,辛○○又恣意不讓乙○○旗下陪酒的女服務 生前來第15桌坐檯,此舉止造成乙○○的不滿,除當面對著 周幸子大班等人放話威嚇:要鴨子(即辛○○)不要走、( 按:意即要辛○○有膽不要先行離開),伊要叫人過來等( 意即伊要叫其男友壬○○找些人來店裡堵辛○○),乙○○ 旋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多次撥打其男友壬○○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再促 其找人前來「一八二餐廳」對付辛○○及其所召來的友人, 壬○○接獲乙○○上述電話後,即循王女意思,而以電話聯 繫李協駿(綽號小四)前來「一八二餐廳」助陣,而壬○○ 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即先行到達「一八二餐廳」;李協 駿因有事不克前往,遂以電話聯絡己○○(手機號碼:0000 000000號),要其前往「一八二餐廳」,己○○遂同意,並 基於與壬○○上述傷害的犯意聯絡,除洽得子○○同意外, 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丙○○癸○○二人, 要求丙○○癸○○駕駛車號:VI-5608號自用小客車, 赴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幸福戲院附近搭載伊與子○○



同前往,渠等4人約於當日凌晨2時35分許到達餐廳。迄當日 凌晨2時40分許,張文和、庚○○、卯○○3人由餐廳2樓15 桌用餐完畢離去,下樓買單時,乙○○即夥同丁○○、甲○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意聯絡,趁機將辛○○誘往該 餐廳2樓12桌室內,加以圍毆成傷(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辛○ ○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幸經同大班的戊○○(綽號蕾蕾)等人解圍,辛○○方始脫 困(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辛○○撤回告訴在案);而張文 和、庚○○、卯○○3人下樓,在餐廳1樓櫃檯買單,因庚○ ○尚在該餐廳1樓上廁所,張文和、卯○○2人先行外出,在 該餐廳廣場前的某香腸攤旁等候;此時辛○○於遭圍毆、脫 困下樓後,即赴餐廳外的廣場,找上張文和、庚○○、卯○ ○3人,告知遭圍毆等情事,並要求張文和、庚○○、卯○ ○3人回餐廳協助尋仇,詎張文和、庚○○、卯○○3人欲重 行進入餐廳內時,旋即與壬○○己○○丙○○子○○癸○○,在餐廳前的廣場發生爭執,彼此叫罵(公然侮辱 部分均未據告訴),其等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客觀上可預見以器物傷害他人可能因傷致人於 死,乃主觀上未有此認識,由子○○執持滅火器、癸○○執 持圓板凳(椅子)、壬○○原持滅火器相互毆擊後,將滅火 器交給原未持器物的子○○,而改持撞球桿繼續為傷害行為 ,而己○○丙○○則於一陣拳打腳踢,圍毆張文和、庚○ ○、卯○○3人(傷害庚○○、卯○○部分,已據該2被害人 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對其等傷害的告訴,見原審94年5 月31日 審判筆錄),嗣張文和、庚○○、卯○○3人隨手拾取廣場 旁棄置木條加以抵抗時,子○○壬○○癸○○丙○○己○○等人明知人體頭部為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的 中樞,以及胸、背部為人體心臟及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的 所在,內部均有大動脈通過,為人體的要害部位,以利刃加 以毆擊刺傷,均足以致人於死,竟瞬間提升原先傷害犯意, 基於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己○○分別前往車上 各自取得具有殺傷力的雙尖峰七星劍(匕首)1把(為丙○ ○未經許可於不詳時日取得後非法持有者,經鑑定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以及不詳的刀具1把(為 己○○於案發前2天所購買)。丙○○乃持該雙尖峰七星劍 (匕首)砍殺卯○○頭部致命要害的前額1刀(造成約8公分 長的撕裂傷),卯○○遭砍殺後,旋即往集賢路方向逃跑, 丙○○癸○○2人隨後追殺,嗣未能追上,返回餐廳前廣 場,繼續加入己○○子○○壬○○等共同圍殺張文和、 庚○○之行列。己○○基於上述的共同殺人犯意,持該不詳



刀具刺入庚○○致命要害左胸背部1刀,再砍其背部1刀,除 背部外傷外,並造成庚○○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 嚴重傷害,庚○○遭刺後,即往集賢路方向逃跑(因庚○○ 及時自行就醫始倖免於難);己○○復接續上開共同殺人的 犯意,持該不詳刀械,向張文和致命要害的左背肩胛下方刺 入1刀,以向下略向前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 組織,致創徑長13公分;再由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右背肩胛下 方刺入1刀,以向前略向下方向從第9肋骨刺入右胸腔、刺穿 右下肺葉、橫膈入腹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壁內面 ,整個創徑長25公分;張文和受創後,由餐廳前的廣場往集 賢路方向逃跑,逃至集賢路途中,不支倒地,子○○、壬○ ○、癸○○己○○丙○○癸○○等人追及後,猶仍予 以圍毆,而己○○接續前述共同殺人犯意,執如上所述刀具 ,從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左後肩往左上臂外側刺入1刀,且予 刺穿,造成刺入口長3公分、刺出口長1.3公分的傷害,張文 和受創後再次突圍,跌跌撞撞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的庚○ ○、卯○○等會合後,迅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之 「全民醫院」求醫,再由「全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臺北市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惟張文和雖經醫師急救,仍因受 創過重,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終告不治。卯○○經包紮 治療後業已無恙,庚○○傷勢甚為嚴重,然經醫師搶救得宜 ,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扣得滅火器1個、撞球桿1支、圓形椅 子2把、七星劍1把(匕首)、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含被告等,並參後述三所 載,下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 證言,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前 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 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 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 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



準之一,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前揭證人陳述時,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有到庭,尚難認證人斯時的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 情況,換言之,被告等並未指出有何不可採信的特別情況 存在,是徵諸前述說明,原審認為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㈡又證人於警詢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時,仍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害 人庚○○、卯○○、辛○○於經過和解過程後,其在審判 中所為之證言,有迴護被告之虞慮存在,其警詢中之陳述 ,與審判中有不符時,徵之其警詢中陳述與事實案件發生 時隔最為接近,其陳述內容較已距事發當時2年餘之原審 審理中陳述更為可採,是其陳述最接近事實,斯時也不生 各自迴護對象之可能,更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的必要情 形,如上所述,自得為證據。㈢因之,被告(兼證人)壬 ○○、己○○丙○○癸○○子○○乙○○,以及 被害人(兼證人)庚○○、卯○○、辛○○,暨證人李湘 琴、周幸子、戊○○、丑○○、廖珮容等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如上說明,均得為證據,合先說明。二、訊據被告壬○○己○○丙○○癸○○子○○、乙○ ○等均矢口否認上述殺人或傷害致死 (乙○○部分)犯行, 而被告丙○○己○○則坦承有傷害致死的犯行,被告癸○ ○、子○○則以傷害犯行為坦白承認;被告壬○○乙○○ 就任何犯行均為否認而作出無罪的答辯;茲將各該被告等的 辯解暨選任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護意旨,臚列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略以:當天純粹去載乙○○下班,已經持續 3年,每天固定接她下班,那天7、8個小姐喝醉,我打電話 給李協駿來幫忙,他說沒空,我就自己開車過去,到時見到 很多小姐在樓上打架,我就上前去拉乙○○,以及其他的小 姐,只有我1個人去拉小姐,拉走之後樓上就沒有吵架,後 來在樓下的時候,又有2、3個小姐在拉扯、吵架,我又上前 去把她們拉開,走到櫃台邊又有2個小姐打架,我又去把她 們拉開,我等乙○○拿皮包,走到門口,被一個人拿棍子打 ,我用手擋住,轉身要跑回店裡時,後面又被打了一下,就 直接跑到店裡面的櫃台旁沒有再出來,過了幾分鐘後,走出 櫃台準備開車離開,看到外面有人打架,又走回店裡,過幾 分鐘,出去後已經沒人,就開車走了,沒有載乙○○回家, 不知道她什麼時候走,我直接開車回蘆洲中山一路住處,約 7、8分鐘後回到住處,乙○○已經在家,我們就討論小姐為



什麼吵架,後來有一位叫豆豆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她打電話 告訴我:一八二餐廳出事有殺死人,我聽了之後就傻住了, 我有跟乙○○講:怎麼會這樣,後來又有一位不知道名字的 朋友打電話給我,這個人真實姓名我現在想不起來,之後我 有打電話給己○○,因為在現場我有看到己○○,後來才知 道李協駿打電話給己○○叫他到現場去,(後稱)我忘記不 知道是我打電話給己○○還是他打給我,但是確定我有跟他 通電話,豆豆跟我說有殺死人,所以我就跟己○○講,己○ ○說:怎麼會這樣,我跟己○○通電話時,不知道他人在哪 裡,看到己○○時,他在跟人家打架,我有看到他好像拿刀 子,打架的時候我沒有跑出去看,其他男性被告為何會到現 場我不知道,在現場的實際時間大約半個小時,開車回去時 ,是我自己一個人,乙○○何時、如何回去我不知道,我走 出來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乙○○乙○○有打電話給我, 我跟她說話時,在一八二餐廳,她問我何時回去,我說馬上 回去,打完電話大約7、8分鐘我回到住處,除了看到己○○ 拿刀子外,我還看到丙○○在現場,不知道跟哪一個人在打 架,有一個人拿棍子,丙○○也拿刀,什麼刀暗暗的我看不 清楚,其他人沒有看到等語為自己作出辯解。辯護意旨以公 訴認為被告壬○○是殺人故意前往現場,並非事實,壬○○ 沒有傷害、殺人的故意,與其他共同被告也沒有犯意聯絡, 被告壬○○並沒有實施任何犯罪行為等,並以:本件所要探 討的是被告壬○○以電話通知李協駿,有無在電話中告知要 其帶人前來打架,及共同被告己○○等人持刀打架造成張文 和死亡,被告壬○○是否參與?及被告應否負共同殺人之罪 責,略述如下:
⒈本件於餐廳內,女服務生為坐檯發生爭執,其中藝名「佳 琪」者喝醉酒,乙○○為免喝醉酒的小姐鬧事,打電話通 知被告壬○○請其前來處理,壬○○接到電話即請李協駿 到場,但李協駿因有事轉請共同被告己○○帶人前往,乙 ○○打電話給壬○○時,僅是乙○○與辛○○為小姐坐檯 事情發生爭吵,此時辛○○的客人張文和、庚○○、寅○ ○等人並未加入爭吵,因此壬○○不可能知道會發生與客 人打架之事,再後發生己○○等人與庚○○等人打群架之 事,因張文和等3人走出餐廳到廣場前的某香腸攤旁等候 ,此時辛○○於遭圍毆脫困到外面告知張文和伊被圍毆之 事,找張文和等人重返餐廳,當張文和欲進入餐廳遭壬○ ○等人阻擋而發生衝突,事件純係突發,出乎壬○○意料 ,自無公訴認定與己○○等人有共同殺人的犯意。 ⒉共同被告癸○○固供稱壬○○有參與打架,但顯係癸○○



誤認,此由游筱琪、庚○○、卯○○到庭陳明壬○○未參 與群架可明。
⒊一八二餐廳,壬○○係股東之一,既然投資經營餐廳自然 需要和氣生財,餐廳內的女服務生係餐廳內生財重要資源 ,並非為打架而前往,而係因經營者趕來制止小姐吵架並 且帶回,不會因為小姐糾紛而得罪客人,既無動機又無目 的,縱然電請李協駿前來也不是尋釁。
⒋就張文和受創部位並沒有受到滅火器等的傷勢,被告壬○ ○並未持滅火器為攻擊行為。其自始並無傷人、殺人的犯 意,而打群架各有各自的打架對象,武器不同、下手輕重 ,發生結果各不相同,不能令負同一責任,被告壬○○雖 有參與打架,但如何令其負共同傷害致死的責任等為被告 壬○○作出辯護。
㈡被告己○○辯稱略以:不是故意要讓被害人死,與丙○○子○○癸○○到一八二餐廳去,到後在門口聽到樓上小姐 吵架,4人就直接上2樓去看,後來聽到樓下,有人在罵三字 經,4人又跑下樓去看,對方3人拿木棍,先以手去擋,後來 跑到車上拿刀子,拿出來亂砍,不知道刺到死者哪裡,第2 次刺死者後就跑,把刀子交給子○○,後來打電話給李協駿 告訴他事實經過,刀子後來丟掉了並沒有找到等為自己作出 辯解。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己○○沒有殺人的犯意,被告承認 傷害事實及細觀法醫定報告,死者張文和身上有3處刀傷, 分別為「左後肩刺往右臂外側,則入口長3.5公分,刺出口 長1.3公分,為單刃刀所為」、「左背肩胛下方入口,創口 長3.5公分…並未進入胸腔,創徑長13公分」及「右背肩胛 下方入口,創口長2.8公分…刺入右胸腔,刺穿右下肺葉, 撗膈入腹腔,…整個創徑為25公分」,此外尚有「右肘長條 挫傷,似為刀背所為」,此3處刀傷及1處刀背挫傷似非相同 之刀械所為等為被告作出辯護。
㈢被告子○○辯稱略以:當時與己○○在一起,到一八二餐廳 上2樓後,沒見到什麼,只知道樓上很吵,沒有作任何事情 ,在2樓只停幾秒鐘就下樓,拿椅子與對方打一直打,從店 門口一直追到集賢路,對方跑了就在原地休息,有打到對方 沒錯,但不知道打到哪一個,後來看到丙○○倒車就上車, 當時不知要去哪,到幸福戲院時,才看到刀子上有血,在幸 福戲院附近就隨手把刀子丟在馬路邊,不知道刀子是誰的, 也沒有問就直接把刀子丟了,丟掉的刀子大約8、90公分, 有問刀子怎麼會有血,但沒人應,潛意識知道事情不對,己 ○○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後來我們開車到己○○鶯歌朋 友家,我不清楚誰說要去那個地方,到鶯歌去的路途中沒有



發生特別的事情,也沒有談論剛才發生的事情,只認識己○ ○、癸○○丙○○3人,其餘被告不認識,也未曾到一八 二餐廳去消費過等為自己作出辯解。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己○○固坦承有持刀分刺被害人庚○○、張文和,被 告子○○亦坦承先持滅火器,後持四方形塑膠椅參與打架 行為,則應審究: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的主觀犯意各為 何?就戊○○證言堪認被告2人非基於傷害或殺人等未必 故意之犯意聯絡前來,否則,被告2人及壬○○若係循此 犯意而來,則彼等見及乙○○等人正在毆打辛○○,衡情 應加入毆打辛○○的行列,惟其不然,反係在場勸架拉人 ,起訴所指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乙○○電話聯絡壬○○時,主觀上根本不可能有要對 付張文和等3人的犯意,遑論與壬○○壬○○與被告2人 間,彼此有此犯意聯絡可言。
⒊被告2人嗣後在餐廳門口與張文和等3人發生口角、互毆, 乃因辛○○不滿在餐廳內遭乙○○等人圍毆,遂下樓告知 已結帳在餐廳外廣場等候的張文和等3人,張文和等3人聞 訊後旋即撿拾在廣場上的木棍,並欲進入餐廳內理論,適 逢正站在餐廳門口的被告等人阻擋,雙方進而發生口角、 互毆,本案係被告2人抵達案發現場後臨時偶發的不幸, 絕非被告2人初赴餐廳所能預見。
⒋本件己○○係與被害人打鬥間,趁隙返回車內取刀。至己 ○○嗣持刀分刺庚○○、張文和的行為,惟觀諸己○○所 刺部位為庚○○的「左胸背部」及張文和的「左後肩」、 「左背肩胛下方」、「右背肩胛下方」,均非屬致命部位 的背部、肩胛部,且追趕未幾即折返餐廳未再傷人,復參 酌己○○張文和、庚○○互不相識,更無仇怨,應認己 ○○主觀上絕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不可的殺人犯意?本件真 相應是己○○從背後追趕被害人時,因持刀用力不慎而傷 及被害人肺、肝始釀憾事,絕非殺人可擬。至子○○就己 ○○上開行為既無犯意聯絡,且無行為分擔,當不負共犯 罪責,併此辯明。綜上所論,己○○所為應係犯傷害致死 罪,子○○則係犯普通傷害罪,又己○○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分別為被告子○○己○○等2人作出辯護。 ㈣被告丙○○辯稱略以:我沒有殺他們,當時己○○打電話叫 我去幸福戲院載他到集賢路,沒說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他 要做什麼,當時癸○○在我家,就跟癸○○一起去載己○○ ,只認識己○○,我們4人一起到集賢路,己○○只說有事 叫我載他過去一下,他說土包子兄店裡不知道有什麼事,叫



我們過去看一下,己○○子○○先下去進到店裡,我跟癸 ○○在停車,車停好進到裡面找己○○,看到她們一群女生 已經在吵了,沒多久,聽到外面有人說:對方有人來了,我 們2、3個人,就是我、癸○○己○○就走出去看,有人拿 木棒攻擊我們,我一直用手擋,後來跑到車上拿刀子出來擋 ,刀子外觀是寶塔型只是用來抵擋,沒有砍人,拿刀子出來 之後,跟他打了3、4下,才把刀子抽出來,打了幾下,他跑 掉,己○○後來有拿刀子出來,之後的情況我沒有注意,最 後我們就開車到桃園,因為己○○說要去找朋友,我並不知 道事情很嚴重,後來過了2、3個小時,還在三重時,聽到有 人說:有人死了,不知道是誰跟己○○說的,我們走時也是 4個人,當時聽到有人死了,我們會害怕,所以在行經高速 公路五股路段的時候,我就把我的刀子丟在高速公路邊坡上 ,我開車,叫癸○○幫我丟掉,當時現場很亂,我自顧不暇 ,沒注意癸○○及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等為自己作出辯解; 辯護意旨則以:丙○○打傷卯○○是表面撕裂傷,非深入之 刀傷,並無殺人故意,其餘被告縱有殺人故意,亦非丙○○ 所能注意。丙○○當初受邀前往餐廳,只受告知去看發生何 事,非前往尋仇。被告到場後,先至2樓協助排解小姐的糾 紛,乃因下樓後見被害人持木棍,雙方開打,才回車上拿劍 防身,非一下車即持刀砍人,被告並非自始具殺人故意。己 ○○以小武士刀刺被害人張文和時,丙○○在追逐卯○○, 返回後因己○○已刺中張文和倒地,眾人見狀心驚,即駕車 離去,張文和自行爬起與庚○○、卯○○會合就醫,事件歷 程僅約5分鐘,縱被告等事先有犯意聯絡,至多是傷害犯意 ,如己○○另起殺人犯意,並非丙○○所得預見。本案眾人 的聚集,乃共同被告乙○○電話連絡其男友壬○○壬○○ 致電案外人李協駿李協駿打電話給己○○己○○始再以 電話找到被告丙○○,一起到餐廳的案發現場,被告丙○○ 並非直接受被告乙○○壬○○甚且案外人李協駿通知。則 共同被告乙○○壬○○間、壬○○與另案被告李協駿間, 李協駿己○○間,於92年3月16日凌晨乙○○與辛○○發 生爭執後,究係以何項內容通知對方,並非丙○○所得查悉 ,殊不得以渠等間犯意推斷被告丙○○有無傷害或殺人的犯 意;被告丙○○辯稱共同被告己○○找其去餐廳時僅告以: 土包兄店裏有事,叫我們趕快過去看看等語。被告丙○○既 然只是為查看發生何事,並非為教訓他人或尋仇,即無殺人 或傷害的故意。本案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係意外發生 ,絕非被告丙○○等當時所能預料。丙○○持劍當時不具殺 人的意思,已甚明確,核其所為,至多成立傷害罪。共同被



己○○在與被害人庚○○、張文和纏鬥間,縱有另起殺人 的犯意,因丙○○非在參與毆打此2人之列,非不具殺人意 思之丙○○所得預見,殊不能令其就與己○○共負殺人罪責 ,或就張文和因傷重不治死亡行為負責等為被告丙○○作出 辯護。
㈤被告癸○○辯稱略以:當天跟丙○○在一起,己○○打電話 給丙○○,當時我在旁邊,己○○壬○○那邊有事情,叫 我們過去看一下,我不知道是什麼事,也沒有問,丙○○也 沒有跟我說,我就跟著一起去,先到幸福戲院,己○○、子 ○○在那邊,當時我跟丙○○丙○○三重市○○街的家裡 ,去那邊是要去載己○○子○○,載去壬○○叫我們去的 地方,沒有帶東西去,車上有放刀子,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 ,我上車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有刀子,在現場店門口丙○○己○○拿刀子時,我才看到刀子,我拿椅子抵擋人家打我,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打,壬○○跟對方有先講,講什麼事情我 不知道,講了沒多久,對方口氣不好,雙方就槓起來,是打 群架,我拿椅子,丙○○拿刀子,其他人拿什麼東西我不知 道等為自己作出辯解;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癸○○的認知, 只是去打架、教訓別人,沒有攜帶兇器,只有拿椅子,顯然 非以殺人的犯意為之,並以:
⒈被告認罪部份:本案於92年3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 癸○○丙○○在三重市丙○○家中聊天,因接獲己○○ 的手機連絡,乃與丙○○己○○子○○乘車一同至臺 北縣蘆洲市○○路182號「一八二餐廳」,隨後即與被害 人張文和,庚○○,卯○○等人發生衝突因而互毆,致雙 方均受有傷害,惟張文和則因傷重不幸死亡,被告願意承 認犯有共同傷害罪行。
⒉被告否認部份:被告與其他共犯前往事發地點,係因聽聞 餐廳有人發生爭執,前往「打架」,被告及其他共犯與被 害人間並無怨仇,僅因臨時細故衝突互毆,被告等人既非 尋仇,並無殺人動機,亦無事前共謀殺人的犯意連絡,而 發生互毆時,雖因張文和,庚○○受傷較重,張文和且因 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癸○○主觀上自始即無共同殺人犯 意;又被告癸○○於雙方發生互毆時,僅持圓板凳相抗, 並無持刀械,且查張文和的死因,經法醫解剖結果,認定 係右背一刀刺入肺臟及肝臟,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顯與 被告癸○○持圓板凳無關;另共犯己○○丙○○於互毆 前,並未告知被告癸○○有攜帶刀械之情事,係於發生互 毆時,始看見己○○丙○○持刀械傷人。
⒊被告癸○○係因友人邀約,一時失慮應允一同前往,到案



後坦白供承參與打架,深知悔悟,並請審酌被告係受邀前 往,非持刀傷人,且事後已共同與被害人張文和家屬及庚 ○○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顯可憫恕.敬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量刑,以啟自新等情為被告癸○○作出辯護。 ㈥被告乙○○辯稱略以:打電話叫壬○○載我連同同事3人下 班,一八二餐廳我是股東,壬○○不是股東,打電話給壬○ ○時,跟他說小姐都醉,叫他趕快過來載我們,大約5分鐘 至10分鐘壬○○就過來了,他來的時候,看到我們在打架, 看到他時,他在旁邊拉人,也有拉我,拉完後我們全部小姐 及鴨子到樓下,鴨子又跟丁○○打起來,鴨子拿兩個酒瓶, 我拉著丁○○,不要讓她被酒瓶弄到,壬○○在旁邊拉許珈 媗跟丁○○,在樓下互罵、互拉大約3、4分鐘,後來我、游 筱琪、黃雅薇、甲○○就回蘆洲中山一路我的租住處,壬○ ○就叫我們回去、回去,我們4個人就在外面搭計程車,壬 ○○開車跟在我們後面,在車上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 我們後面,不到5分鐘他有跟我回到住處,他是原本跟我一 起住在該處,到住處共有5人,回去之後有談論跟鴨子打架 的事情,壬○○只有說:為什麼會跟人家打架,有人打電話 給壬○○,不知道是誰,壬○○的談話內容我也不知道,其 他不認識的被告為何與本案相關我也不知道,沒問壬○○為 何先叫我們回去,不載我們回去等為自己作出辯解;辯護意 旨則以:被告乙○○沒有參與殺人犯行,也沒有殺人犯意, 更沒有教唆壬○○找人跟被害人毆鬥,那天狀況特別,小姐 間有起衝突,所以打電話叫壬○○載他回去;本案案發當日 原係被告乙○○等與綽號「鴨子」等酒店小姐間因小姐坐抬 酒店之事而發生爭吵,而被害人庚○○、卯○○及張文和僅 為當日酒店消費的客人,被告乙○○與被害人間原不認識, 更無任何的宿怨,豈有教唆他人圍毆或殺害被害人的必要與 動機?本案乙○○僅因打電話要求壬○○載伊回家,而壬○ ○與李協駿聯絡要其協助載小姐,至於李協駿己○○等如 何聯絡,又如何引起衝突,造成被害人死、傷,被告乙○○ 實無從得知,不僅事前與共同被告無任何主觀的意思聯絡, 事中亦無任何客觀的行為分擔;傷害部分,被告乙○○僅係 打電話找壬○○開車接其回家,並無教唆壬○○找人來助陣 ,本案被害人張文和的死亡及卯○○、張文輝受傷,實係己 ○○等與其誤會偶發衝突所致,與被告無涉等為被告乙○○ 作出辯護。
三、茲就認定被告等有如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以及得心證的理 由,說明如下:
㈠循據壬○○己○○丙○○癸○○子○○乙○○



人於警詢、偵查暨原審審理中所言,可知本案係因乙○○打 電話要壬○○前來處理店內糾紛,嗣後經由壬○○的喚使, 被告己○○丙○○癸○○子○○等人隨即同行搭車前 往,又若非被告乙○○通知壬○○壬○○亦不可能召喚其 他同案被告前來,堪認此6人間,就整體為傷害罪行,有事 前犯意的聯絡,咸無疑義。
㈡被告乙○○於小姐發生衝突後,電話告知被告壬○○叫其召 喚人手過來,復於鬥毆過程中在場,其與被告壬○○等有傷 害的犯意聯絡,更無疑義:因之,本件事發緣由,乃被告乙 ○○於小姐衝突後,說:上班上這麼累,被小姐嗆聲,不如 不用上班,現在要怎麼樣,要叫人我就叫人過來等情,過幾 分鐘後,辛○○被被告乙○○那邊的7、8位小姐帶至2樓12 番圍毆,壬○○與其他人已在旁邊圍住等語(見證人戊○○ 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原審93年12月21日下午審判筆 錄),核與證人丁○○、甲○○所言:是乙○○打電話叫壬 ○○帶人來的等情(見證人丁○○、甲○○92年3月16日蘆 洲分局偵訊筆錄),互核各屬相符,可見被告乙○○係蓄意 招使被告壬○○帶人到達現場,參以張文和與一群男子在店 門口打架時,壬○○當時與乙○○在門口講話等情,益徵被 告乙○○對於傷害被害人張文和、庚○○、卯○○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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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