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羅明通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雪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丙○○部分,宙○○、宇○○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褫奪公權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
宇○○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其他上訴駁回。
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褫奪公權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宙○○(綽號賴毛)、宇○○(綽號老二)、辰○○分別於 不詳時間,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之幫派
結社;及至民國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實施後 ,仍繼續參與該組織。而該天母分會係以綽號「小高」男子 擔任會長,宙○○為副會長,辰○○及宇○○則分任左、右 護法。而竹聯幫係一組織嚴密之集團,該幫成員主要從事傷 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妨害自由 、重利、圍標等犯罪行為,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 、暴力性之組織。
二、宇○○(70年3月30日生)與宙○○(67年8月31日生,本件 案發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兄弟關係,宇○○與辰○ ○(70年7月22日生)自國中時起,即因案外人黃○○與竹 聯幫孝堂糾紛之事,與A○○、乙○○等人發生多次鬥毆, 並互有受傷,A○○因而與辰○○、宇○○、宙○○結怨甚 深;A○○並自臺北市天母地區搬往桃園居住。嗣於88年11 月間,辰○○等聽聞A○○返回臺北市天母地區活動,辰○ ○、宇○○、宙○○即共同謀議報復A○○,並由辰○○於 不詳時間分批購入西瓜刀、鎢鋼刀及開山刀多把,置於臺北 市士林區○○○路○段405巷6號7樓少年B○○(71年5月18 日生,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業經本院就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與殺人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確定)住處藏放。及至88年11月12日晚 間10、11時許,辰○○與少年B○○獲知A○○所有自小客 車停放於臺北市○○街12號天母國小附近,A○○並與乙○ ○、子○○、亥○、巳○○、玄○○等人在該處停留活動。 辰○○、宇○○、宙○○等人即共謀殺害A○○,由辰○○ 指示少年B○○返家取來備妥之西瓜刀、鎢鋼刀及開山刀計 10 把及車輛大鎖及木棍、球棒等器械,並以分別通知或相 互聯絡方式糾集丙○○(70年10月23日生,於本件案發時係 已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丁○○(69年6月27日生,業經 本院以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 、C○○(70年8月2日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已年滿18歲之未 成年人,未經起訴)、少年D○○(72年7月8日生,未經移 送)、少年卯○○(72年6月11日生,所涉本件殺人案件另 案偵查中)、少年酉○○(71年7月23日生)、少年申○○ (71年4月29日生)、少年地○○(71年11月28日生)(以 上3人所涉本件殺人案件另案審理中),及「E○○」等其 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約計10餘人,於88年11月12日晚間 11 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先後趕赴臺北市○○○路之麥 當勞(下稱天母麥當勞)旁巷內集合;宇○○、宙○○亦同 時到場。辰○○即當場向丙○○、丁○○、C○○及少年酉 ○○、申○○、地○○、D○○、卯○○、B○○等人表示
因受A○○欺負,要砍殺A○○及其同夥之人,主要目標鎖 定A○○;且A○○及其同夥現正於天母國小附近。經在場 丙○○、丁○○、C○○及少年酉○○等人同意後,辰○○ 旋即自持西瓜刀1把,再將上開刀械、機車大鎖及棍棒等分 交在場之少年B○○等人持有;其中C○○、少年B○○各 分得西瓜刀1把、少年酉○○取得木棍1支、丁○○及少年申 ○○各分得開山刀1把,丙○○、宇○○及宙○○亦分持不 詳刀械,其餘在場之人則各分取不詳之器械後,辰○○、宙 ○○、宇○○、丁○○、丙○○、C○○及少年B○○、D ○○、地○○、酉○○、卯○○、申○○均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於88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辰○○帶領下, 分持上述刀、棍棒、機車大鎖等器械,自天母麥當勞旁即臺 北市○○○路13巷步行前往天母國小前,見A○○及友人乙 ○○、子○○、玄○○、巳○○、亥○6人在該處聚集聊天、 毫無防備,即率眾衝向A○○等人,並取出西瓜刀等器械, 分別朝A○○、乙○○等人砍殺。其中辰○○、宙○○直接 朝A○○衝去,宇○○亦自後跟隨,並由辰○○朝A○○背 部砍殺1刀,A○○負傷後,自臺北市○○街往天母北路方 向逃逸。宇○○、宙○○見A○○已遭砍殺,並見乙○○受 驚嚇後,未及時逃逸,復與C○○、少年B○○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E○○」分持刀械砍殺乙○○手部及肘部成傷 ,乙○○乃朝臺北市○○○路41巷逃跑。另丁○○、丙○○ 及少年酉○○、卯○○、地○○、申○○則分持刀械追殺A ○○友人子○○、亥○、巳○○、玄○○等人,子○○等人 因而四散逃逸。其中子○○自臺北市○○街逃往天母北路大 埔鐵板燒處躲藏;巳○○自臺北市○○街逃往臺北市○○○ 路4巷處之一部箱型車下躲藏;玄○○亦往臺北市○○○路 13巷逃逸至天母麥當勞對面搭乘計程車逃逸;亥○則往臺北 市○○街轉天母北路方向逃逸躲藏於某處空屋內,始均倖免 於難。C○○及少年B○○於砍傷乙○○後,即反身朝A○ ○逃跑方向追逐,迨A○○奔逃至臺北市○○○路18號淺田 涮涮鍋前,C○○、少年B○○、D○○及辰○○自後趕上 ,並由辰○○抱住A○○倒地後,由辰○○、C○○及少年 B○○、D○○分持刀械朝A○○猛力揮刀砍殺,A○○因 而受有後頭部約9公分、15公分及10.5公分之砍切創並深及 骨膜、後頸部有約3.5X2.5公分之刺創、右腹部約有17.5公 分、20公分、20公分、26.5公分、16.5公分、7.5公分及15 公分長之砍切創、右肩部有約5公分及7公分長砍切創、左背 部有約23公分之砍切創並深及胸腔、右背(頸下)有約33.5 公分之砍切創且深11公分、深及頸椎、背部有約14.5公分、
13.5公分、16.5公分、15.5公分、23公分、9.5公分、6公分 及8公分長之砍切創、右後臀部有約27公分長之砍切創、右 上臂有約8公分、5公分、14公分、17公分、2.5公分、7.5公 分長之砍切創並深及骨膜、右手背有約13公分、6公分、8公 分及10公分長之砍切創且呈骨折斷離、左手臂、肘、背部有 約6公分、7公分、10公分及6.5公分長之砍切創且手掌骨呈 斷離、右大腿部有約8公分、15公分、7公分、12.5公分及 10.5公分長之砍切創、右小腿有約8公分、10公分長之砍切 創,計45刀,致因外傷性流血過多而當場倒地;而辰○○因 揮刀用力過度,亦自傷及手部。另宙○○及宇○○、「E○ ○」等人於乙○○受傷逃跑後,仍追砍至臺北市○○○路41 巷地下一樓之汎德撞球場前,致乙○○右手腕部、肘部受有 多處深切割傷,合併伸姆長肌、橈側伸腕肌、臂橈肌、旋後 肌、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後骨間神經部分斷裂、右橈骨線性 骨折、右肱骨外髁骨骨折之傷害,乙○○於奔逃至汎德撞球 場前時,因傷自該處一樓門口跌落地下室球場內,始未被殺 死亡,宇○○、宙○○見球場有人即欲離去,適有壬○○及 天○○2人在該處消費,見乙○○遭人追逐受傷,即分別上 樓察看,並追趕宇○○、宙○○2人,其中宇○○於持刀奔 跑時不慎跌倒,壬○○即上前腳踢宇○○2下,宇○○爬起 後,持刀揮砍壬○○,幸壬○○及時閃避而未受傷;宇○○ 因見宙○○尚與天○○打鬥,即趨前與宙○○另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由宙○○殺傷天○○手臂,宇○○亦自後殺傷天 ○○眼眉處,致天○○受有右前額、右前臂、左肘部撕裂傷 ,其中右前額撕裂傷長約10公分並深及骨膜之傷害(未經起 訴),宇○○、宙○○得逞後即相偕離去;此時壬○○、天 ○○雖有意追趕,但因天○○受傷血流如注,乃返回汎德撞 球場,並將天○○、乙○○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另辰 ○○等人因見A○○已血流滿地、全身抽搐,倒地不起,認 目的已達,即高喊「撤!撤!」,丁○○、宇○○、宙○○ 及其餘參與砍殺之人亦各自四散逃逸,辰○○則因手傷,由 丙○○以機車送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治。A○○則因傷重 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失血過多,於88年11月13日凌晨4時 30分不治死亡。
三、案經A○○之母F○○,及乙○○、天○○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宙○○、辰○○均否認有參加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辰○○、宙○○、宇○○均辯稱:伊等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一)被告辰○○於警詢坦承:我認識C○○、B○○、卯○○ 、酉○○、申○○、地○○、D○○、丁○○等人。我們 均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分子,會長係「小高」(真實姓 名不詳)。我為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之成員,且職司左護 法,另被告宙○○為副會長、宇○○為右護法,其餘B○ ○均為幫眾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一第8頁);及至 偵查中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錄音,警方並無刑求, 係閱覽筆錄後始簽名捺印,經檢察官訊問「警詢中說加入 幫派時間已忘,平常活動地點是松山等地區(檢察官朗讀 警詢筆錄)」,亦答稱「有的不是我說的事實,但這些話 均是我這麼說的,我有講竹聯幫孝堂(見少連偵字第124 號卷一第130頁)。雖被告辰○○於偵查中另稱:警詢筆 錄記載我們是竹聯幫分子,我說我沒有,是警局的人叫我 這麼講的,當時筆錄已寫好了,我確實有在警詢說加入幫 派的事,但這些都不是事實(見同上筆錄)。惟被告辰○ ○於警詢中既係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親閱筆錄後簽名, 設非確有其事,被告辰○○豈會於警詢自承係竹聯幫孝堂 天母支會成員之理?足見被告辰○○於偵查中否認警詢筆 錄為真實,不足採信。被告辰○○於警詢已坦承係竹聯幫 孝堂天母支會左護法,會長為綽號「小高」之男子,被告 宙○○、宇○○分別擔任副會長、右護法;及至偵查中仍 稱:警詢確有供稱參與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
(二)同案少年酉○○於警詢供稱:我於87年11月份加入竹聯幫 孝堂成員,是G○○帶我加入的,於88年5月1日退出竹聯 幫,並將退幫派之情事告訴左護法宇○○,他說好。該幫 派係以「小高」為會長,副會長係宙○○,左護法是辰○ ○,右護法是宇○○。退出後幫派有事、要打架、造勢等 情事,該堂口之左護法宇○○會叫我們回去幫忙,平常都 是宇○○發號命令(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一第13頁); 及至偵查中供稱:我於88年7月中旬加入竹聯幫,G○○ 係大哥。「高哥」我不認識,G○○沒帶我見過,G○○ 帶我見過賴毛,是副會長,辰○○及宇○○是左、右護法 ,B○○、C○○、D○○、地○○、G○○是幫派內的 人,「小高」大,賴毛比G○○還大(見少連偵字第124 號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迨至原審少年法庭亦稱: ....之前加入竹聯幫孝堂,88年5月1日退出等語(見 原審88年度少調字第845號卷8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依少年酉○○上開所供,酉○○係於87年11月份(或88年
7月份),由G○○帶領加入竹聯幫孝堂,並於88年5月1 日得被告宇○○同意退出,惟退出後,被告宇○○曾召回 參與打架、造勢。該支會係以「小高」為會長,副會長係 被告宙○○,左護法為被告辰○○,平常均由被告宇○○ 發號命令。雖少年酉○○就加入竹聯幫時間,於警詢供稱 係87年11月份;偵查中則稱88年7月中旬。惟酉○○於警 詢、原審少年法庭均稱係於88年5月1日退出竹聯幫,酉○ ○於偵查中所稱加入時間係88年7月中旬,顯係記憶錯誤 所致,自應以警詢所稱87年11月間為可採。而酉○○所稱 加入時間縱有上開不一,惟均無礙於確有加入竹聯幫之事 實,自不影響所稱「小高」、被告宙○○、辰○○、宇○ ○分別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會長、副會長、左、右護法 之真實性。
(三)同案少年卯○○於警詢供稱: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組織結 構有會長「高哥」、副會長宙○○(綽號賴毛)、左護法 是辰○○、右護法是宇○○,幫派平時由右護法綽號老二 之宇○○發號施令(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一第15頁背面 至第16頁);及至偵查中供稱:「小高」是我們的會長, 辰○○及老二(即宇○○)分任左、右護法,賴毛(即宙 ○○)輩份比我高,是副會長,D○○跟我同輩,地○○ 、D○○、B○○及C○○、酉○○是一起竹聯幫,我約 於半年前入幫。我只去過千禧酒店一次,平日叫他「高大 哥」,平常是跟老二在一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 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迨至原審少年法庭供承:.. ..之前加入竹聯幫孝堂,88年10月退出等語(見原審88 年度少調字第845號卷8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依卯○ ○所稱:卯○○係於89年1月31日偵訊前半年即88年7月間 加入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及至88年10月退出。該會成員 有會長「高哥」(或「小高」)、被告宙○○、辰○○、 宇○○分別擔任副會長及左、右護法,平日並由被告宇○ ○發號施令。
(四)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宇○○等被告中,除丙○○、 丁○○二人以外,均是竹聯幫。我之前是跟他們一起玩, 但我不要才離開,後來「老二」還打電話給我,叫我加入 ,否則到天母要小心一點(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二第76 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辰○○、宙○○、宇○○、地 ○○、C○○、B○○等人係竹聯幫孝堂的人,他們係於 86年底加入的,他們有拉我進去,我拒絕(見原審卷二第 45頁至第46頁)。依證人乙○○上開所稱,乙○○於案發 前,曾與被告宇○○等人一起玩樂,因而得知被告辰○○
、宙○○、宇○○、地○○、C○○、B○○等人均係竹 聯幫孝堂成員,被告宇○○曾邀請乙○○加入竹聯幫未果 ,乙○○即離開被告宇○○等人。
(五)證人亥○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宙○○、宇○○二人,但不 認識,他們是竹聯幫的人,職務蠻大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4頁)。
(六)雖同案少年酉○○、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宇○○、宙○○、 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同案少年卯○○、酉 ○○於警詢所稱,自有證據能力。再同案少年酉○○、卯 ○○於偵查中所稱,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又少年卯○○於 本院上訴審證稱:宙○○不是副會長,我在警詢中說他是 ,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見本院上訴卷第204頁),核與 警詢、偵查所稱不符。惟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 竹聯幫成員,被告辰○○、宇○○、宙○○分任左右護法 及副會長,且依常情判斷,卯○○亦無僅因害怕,即任意 指稱被告宙○○係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副會長。足見卯○ ○於本院上訴審改稱被告宙○○並非副會長,要屬迴護被 告宙○○之詞,自應以警詢、偵查所稱為可信。另同案少 年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我沒 聽過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這個組織,我在警詢中會說宇○ ○、辰○○分別是左、右護法,這是警察告訴我的,我也 不知道左護法要做什麼事。我不知道的部分,就照警察說 的講。我認為我有加入這個組織,是因為我常在撞球間碰 到辰○○等人,跟他們在一起,我就認為和他們是一掛的 ,我到88年5月1日退出組織等語(見原審92年少重訴字第 1號影印卷第214頁至第220頁)。惟同案少年酉○○已於 警詢、偵查明確供稱:曾參加竹聯幫孝堂,會長係綽號「 高哥」之人,被告宙○○、辰○○、宇○○,分任副會長 、左護法、右護法;及至原審少年法庭亦稱曾加入竹聯幫 孝堂,88年5月1日退出。設同案少年酉○○未參加竹聯幫 孝堂天母支會,豈會自承為該幫成員,並明確指稱被告辰 ○○、宙○○、宇○○擔任之職務,及自身退出之時間? 足見少年酉○○於原審92年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所 稱,應係卸責及迴護被告宇○○、宙○○及辰○○之詞, 不足採信。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針對證人證 據能力之限制,被告自白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不在該條
限制範圍內。則被告辰○○於警詢自白;同案少年酉○○ 、卯○○於警詢供述,自均得作為被告辰○○、宇○○、 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八)另雖經本院向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經該局覆稱竹 聯幫孝堂天母分會於88年以前未並列管,該分係該分局於 90 年6月1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9062408500號函報內政 部警政署,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7月9日以警署刑檢字第 9035 號函開始列迄今,此有該局96年1月2日北市警士分 刑字第09534894000號函在卷可查。惟按犯罪組織並不以 經警察機關列管為必要,僅所參加者其內部管理層級組織 分明,定有規則規範各成員,成員主要從事者為犯罪行為 ,即為已足。足見上列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覆本院函, 於法亦不足以資為被告辰○○、宇○○、宙○○等人有利 之證據。
(九)即被告辰○○於警詢已坦承係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左護法 ,被告宙○○、宇○○分別擔任副會長、右護法。而同案 少年酉○○、卯○○與被告辰○○、宇○○、宙○○均無 怨隙,或為朋友關係,自無一致誣指被告辰○○、宇○○ 、宙○○之必要,則同案少年酉○○、卯○○於警詢、偵 查中供稱:被告宙○○、辰○○、宇○○分別擔任竹聯幫 孝堂天母支會副會長、左護法、右護法,並由被告宇○○ 發號施令,應屬可信。另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均證稱 :被告辰○○、宙○○、宇○○等人係竹聯幫孝堂的人, 被告宙○○並曾要乙○○加入竹聯幫;證人亥○亦於原審 證稱:被告宇○○、宙○○均係竹聯幫成員等情,足證被 告辰○○、宇○○、宙○○確為竹聯幫孝堂天母支會成員 ,並分別擔任左右護法及副會長,要無疑義。
四、按竹聯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設有幫規,內部管理層級分明 ,計有幫主、大哥(高層幹部)、分堂堂主(或隊長)、會 長、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 共同推選產生,該幫係一組織嚴密之集團,該幫成員主要從 事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妨害 自由、重利、圍標等犯罪行為,歷年來警察機關查獲該幫成 員涉及多起流氓及刑事案件,有常習性、集團性、暴力犯罪 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內政部警政署業將該幫列為不良幫派 列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2月8日(89)刑檢字 第12253號函在卷為憑(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二第125頁) ;且依該函檢送之相關各法院刑事判決所示,該幫確於69年 間已正式成立忠、孝、仁、愛、信、義、和、平八個分堂等 情,亦經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
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二第138頁)認定屬實。而被告辰○○ 、宇○○及宙○○與同案少年B○○等人確參與竹聯幫孝堂 天母分會之組織、並於88年11月13日凌晨糾眾揮砍致A○○ 等人死傷(此部分詳述於後),益見該組織之集團犯罪、暴 力性。雖前開警政署函文所示之情資或判決未敘及於竹聯幫 孝堂以下尚設有天母分會,即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於88年 以前未並將竹聯幫孝堂天母分會列管,惟依該幫係屬一組織 嚴密之集團,於孝堂之下另設分會,未必為警政司法機關所 能完全查悉。且該分會成員亦隸屬於竹聯幫,為同案少年酉 ○○、卯○○及證人乙○○證述屬實,亦經查明如前。足見 被告辰○○、宙○○、宇○○三人前述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 所辯,於法顯無可採。此部分被告辰○○、宙○○、宇○○ 三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辰○○、宇○○、宙○○參與犯 罪組織結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宙○○、宇○○、丙○○均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犯行。被告辰○○辯稱:案發當晚才知道A○○人在天 母,只是想教訓A○○而已,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丙○ ○辯稱:當時只是單純路過現場,看到辰○○受傷才載他去 就醫,並無參與殺人行為云云。被告宇○○辯稱:案發時正 在酒店上班,根本不在現場等語。被告宙○○辯稱:案發當 晚正在中華路錢櫃KTV唱歌,並不在現場亦未參與殺人犯 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辰○○於警詢時坦承:我及幫眾C○○(筆錄誤載為 H○○)、B○○等人於88年11月13日零時40分許在天母 國小前聚眾分持西瓜刀、鋁製球棒、開山刀等凶器砍殺A ○○、乙○○等人。88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許,我獲 報知悉A○○出現在天母國小(因其自小客車出現在該校 附近),我遂電話邀約C○○、B○○、卯○○、酉○○ 、申○○、地○○(筆錄誤載為I○○)、D○○、丁○ ○等人(另地○○邀眾4人,我不認識),分持西瓜刀、 鋁製球棒、開山刀等凶器前往天母國小,一發現A○○等 人隨即持刀砍殺他,他背部被我砍殺一刀後即逃逸,我夥 C○○、B○○(筆錄誤載為J○○)等二人均持西瓜刀 追殺,及至天母北路18號前,我雙手抱住A○○(西瓜刀 掉地),他隨即倒地,C○○、B○○見狀即持刀砍殺A ○○3、4刀後,離去追殺其他人,我則拾起原先掉地之西 瓜刀再瘋狂砍他背部、手臂3、4刀,因見他身體抽慉、血 流滿地,我乃轉身,隨手將兇刀往右後方丟棄,並朝天母
西路方向逃逸。因砍殺呂過程中,不慎自己砍斷左手手筋 ,遂於途中央請路人丙○○騎車送我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 急診。我在砍殺A○○之際,見其倒地,並無代其呼救、 送醫之想法,我有提供八支西瓜刀、二支開山刀予丁○○ 、D○○、C○○、B○○(均攜西瓜刀)。我與B○○ 係於12日23時許相聚一起聊天,他突然接到一通不詳電話 告知呂已出現在天母國小附近,我們即分別調度人馬以備 尋仇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一第7至9頁);及至偵 查中先後供稱:「當時共有11人左右,除我之外,有卯○ ○、D○○、B○○、C○○(筆錄誤載為H○○)、酉 ○○、丁○○、申○○、地○○(筆錄誤載為I○○)。 我拿了大約10把出來(指刀械),有西瓜刀6把、開山刀 2把,分給丁○○、C○○、我、B○○、D○○,剩下 的是由他們自己去拿,我個人是拿西瓜刀,B○○、C○ ○也是拿西瓜刀;我拿的8把刀是零散買來的。我是跟B ○○在一起,有一男子打電話給B○○手機,B○○接手 機後告訴我A○○出現,我用B○○手機及家用電話通知 大家。是我與C○○、B○○砍殺A○○,其他人去追別 人,我在天母國小前看到A○○時,就用刀砍他背部1刀 ,A○○就往天母西路逃跑,尚未到大埔鐵板燒店前之涮 涮鍋店就追上A○○,我又砍A○○,此時C○○及B○ ○也過來,我刀子掉了,就抱住A○○,由C○○及B○ ○持刀砍殺A○○,刀子經我丟棄在旁後,警方並未尋獲 ,本案確係我主謀殺A○○,因以前與A○○處不好,被 他欺負,被打」、「我與B○○在路上看到被害人A○○ ,就回家拿刀,B○○陪我,我拿了7、8把刀,刀子是先 前分批買的,要教訓A○○。我記得有將刀交給丁○○、 C○○、申○○、B○○,一夥人並往天母國小走,當時 砍A○○的人有我及C○○、B○○,我砍死者背部及大 腿4、5刀,一夥人所拿的都是我家的西瓜刀,砍完後我將 刀交給B○○,當時是看到人就砍。」(見少連偵字第 124號卷一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卷二第89頁); 迨至原審供稱:我於87、88年間曾遭A○○打過2、3次, 很討厭他,於88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天母麥當勞看 到A○○的車子,當時我與B○○在一起,就回家拿西瓜 刀5、6把,之後我在天母麥當勞前踫到地○○、酉○○、 卯○○、申○○,告訴他們我被A○○欺負,要不要跟我 一起打A○○,就把刀交給申○○、丁○○、B○○,自 己亦持刀1把,其他人有無拿刀我不知情,然後就到天母 國小找A○○,因我於麥當勞就看到A○○在天母國小,
A○○與乙○○在一起,一見到A○○,我即砍其背部, 又追砍他(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雖被告辰○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警詢係遭刑求,惟被告辰○○於偵查 中坦承:警詢確有錄音、沒有刑求,是看完筆錄後才簽名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一第130頁),證人即製作筆 錄之警員己○○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全部的過程都是一問 一答,讓他能夠在自由的情形下為陳述,沒有為強迫、脅 迫、威脅、利誘等任何不正的方法(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9 頁)。足見被告辰○○指稱警詢遭受刑求,顯與事實並不 相符。依被告辰○○上引所陳,被告辰○○因於87、88年 間,與A○○發生衝突,乃預先分批購入西瓜刀、鎢鋼刀 及開山刀多把,欲持以教訓A○○;及至88年11月12日晚 間,被告辰○○與B○○獲知A○○於天母國小附近活動 ,即與B○○取出預藏之西瓜刀、開山刀、鎢鋼刀,並以 B○○手機、電話通知,或相互聯絡方式,邀集丁○○、 C○○、D○○、卯○○、酉○○、申○○、地○○等人 至天母麥當勞前集合,並告知到場之人因受A○○欺侮, 欲加以教訓,同時將西瓜刀、開山刀及鎢鋼刀等分配在場 之人。被告辰○○旋即率領丁○○等十餘人持刀械前往天 母國小,見A○○與亥○、子○○、玄○○、乙○○、巳 ○○等人聊天之際,即一同持刀向A○○等6人揮砍。被 告辰○○先砍中A○○背部,A○○即往天母西路方向逃 跑,被告辰○○及C○○、B○○則共同持刀追砍,被告 辰○○於臺北市○○○路18號前追上A○○,再度砍中A ○○,並於所持西瓜刀掉落時,以雙手抱住A○○,使A ○○倒地,遭隨後趕上之C○○、B○○砍中3、4刀,被 告辰○○復於拾起西瓜刀後,瘋狂揮砍A○○,同時不慎 自傷左手。迨見A○○身體抽慉、血流滿地,始罷手朝臺 北市○○○路方向逃逸,由被告丙○○以機車載往臺北市 立陽明醫院就診。足見被告辰○○於案發前即與A○○發 生衝突,並備置上開刀械,欲持以報復A○○,所辯係案 發時臨時起意教訓A○○,顯無可採。
(二)同案少年B○○於偵查中供稱:辰○○於當晚12點左右打 手機給我,他說找到A○○,叫我把刀子拿下來,刀子是 事發前一天辰○○拿到我家放的,總共7、8把,他從袋子 裡拿出來,我用報紙包起來,聚集在天母西路麥當勞的巷 子,約20餘人,沒有刀的人拿機車大鎖。一群人走過去砍 A○○,我砍的人是乙○○,他喊我名字時我就想慘了, 我被認出來了,就跑走了(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一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頁);及至本院更一審證稱:88年11月12
日當時我和辰○○到天母西路附近,辰○○看到A○○, 辰○○就說想去我家拿西瓜刀去找他們,我們就去我家拿 西瓜刀,後來我們就到麥當勞和C○○、D○○、申○○ 、酉○○、E○○、G○○會合,會合後我們就到天母國 小。我當天只有砍乙○○1刀,並沒有追殺人,我砍他時 旁邊有E○○、C○○、G○○(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7 頁至第59頁)。依B○○於偵查、本院前審所稱:被告辰 ○○因認受A○○欺負,乃於案發前購買刀械藏放於B○ ○家中。及至案發當晚,被告辰○○於天母西路附近見及 A○○,即要B○○返家取出預藏之刀械,2人並共同攜 帶前往天母麥當勞與酉○○、申○○、D○○、C○○、 E○○及G○○等人會合後,分持刀械或機車大鎖前往天 母國小揮砍A○○等人,B○○亦持刀砍中乙○○腳部1 刀。
(三)同案少年酉○○於警詢供稱:辰○○以電話聯絡時,我表 示願意配合,辰○○於當晚12時,取出10把刀分發給丁○ ○、申○○、D○○、「小翼」、地○○、B○○等約10 餘人,辰○○拿木棍給我,我也跟著追打他們,有看到D ○○、B○○、辰○○、地○○及「小益」及另不詳姓名 男子分持刀械砍殺A○○倒地後,辰○○就喊「撤!撤! 」,我們就分開跑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一第12 頁背面);及至偵查中供稱:當日係D○○於晚間快12時 許以電話通知我到麥當勞,到達後看到一些人拿刀棍,辰 ○○就交給我木棍,有辰○○、B○○、C○○、D○○ 、申○○及丁○○,還有2個不認識,我們這群人約有12 人,我看到D○○、B○○、C○○、辰○○圍在天母北 路。後來他們四人回來,C○○說砍完了,叫我們跑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 迨至原審少年法庭先後供稱:是D○○於88年11月12晚間 11時許打電話說要找A○○等人,我搭計程車到達時有10 餘人在現場,大家手上都有拿刀,有10個人拿刀,辰○○ 發給我木棍,大家一起走到天母國小前,對方有6、7人, 辰○○先動手,之前即說好目標是A○○。」、「當時是 要砍人,我到現場時有一群人,問D○○才知道要去尋仇 ,並拿一支棍子給我,有看到辰○○、D○○、C○○、 B○○砍A○○等語(見原審少調字第845號影印卷88年 11月13日、同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依酉○○警詢、偵 查、原審所供,酉○○於8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經D ○○及辰○○以電話通知前往天母麥當勞集合,欲找A○ ○尋仇。迨酉○○到達後,被告辰○○及少年B○○、C
○○、D○○、申○○、地○○等人均已持刀在場,酉○ ○亦分得一支木棍,並與被告辰○○等人共同前往天母國 小前追砍A○○等人,被告辰○○及D○○、B○○、C ○○均有持刀揮砍A○○,直到A○○倒地後,經被告辰 ○○高喊撤退,在場之人始分別逃走,要無疑義。(四)同案少年申○○於警詢供稱:我等早已知悉A○○等人之 落腳處,酉○○約於8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至12時間 打我手機聯絡我表示大夥要一起去找找看,我當時有持刀 ,但未砍殺別人,刀子已隨意丟棄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24號卷一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日有過去,也有拿刀子,刀子好像是辰○○帶去的, 我到現場是辰○○發刀子給大家,我分配到西瓜刀,另一 種是彎一點的刀,大家並未戴同樣的帽子,亦未著同樣的 衣服,砍A○○者有辰○○、C○○、B○○及D○○; 當日是酉○○打電話給我,因我上班,酉○○說D○○要 我晚上11時下班時到天母麥當勞一趟,我到現場時已有辰 ○○、B○○、D○○及C○○等人在場,約有7、8人, 他們說人都到了,就走到天母國小,是辰○○帶頭,他拿 1把刀往A○○砍,辰○○約砍了2個人,B○○也砍2人 ,D○○砍1人,C○○也有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