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楊翔名
黃聖諭
陳春日
林偉勳
許淵凱
蔡福基
郭正川
黃家豐
潘建邦
張伯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
1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463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翔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楊翔名被移送聚眾不解散部分不罰。
黃聖諭、陳春日、林偉勳、許淵凱、蔡福基、郭正川、黃家豐、潘建邦、張伯誠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楊翔名被移送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部分:(一)被移送人羅漢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1.時間:民國105年11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3.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 彈1 枚之危險物品,並燃燒後予以棄置。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 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上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被移送人簽 名確認無訛,以及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張宇翰之 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信號彈,依一般 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 成灼傷,被移送人並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覺得太危險所以 自行將信號彈丟置於水溝等語,堪認確屬具殺傷力之危險
物品無訛,且衡諸本件違序時地,係於凌晨市區,被移送 人並無持有信號彈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 應堪認訂。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二、被移送人楊翔名聚眾不解散、以及黃聖諭、陳春日、林偉勳 、許淵凱、蔡福基、郭正川、黃家豐、潘建邦、張伯誠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105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意圖滋事而任意聚 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經多次制止及命令解散,被移送人等仍持續聚眾不解散, 已妨害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 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核其構成要件有三:1、須有滋事意圖。此 係指任意聚眾之原始本意係欲生事端,且只要有此意圖即 可,至於是否已滋生事端則非所問。亦即任意聚眾之動機 即欲滋生事端之意。2、須有任意於公園、車站、輪埠、 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所謂「任意」指未經許可或同意之率意而行。「聚眾」 指多數人聚集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公共場所」指 公眾(大眾或不特定人)得任意逗留、集合、遊覽或利用 之場所,亦即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道路 亦屬之。「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係指尚未有具體妨害公 共秩序之實害發生,只須具備妨害可能或顧慮即可成立。 3、須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該管公務 員」係指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 ,依現行法令應指該管警察人員。關於發布方式,應依本 法第6 條規定為之;至於發布次數,並無限定,但解釋上 需對聚合之群眾宣示分散、離去之要求,使其能瞭解該意 旨,始足當之。且現場處理員警應考量現場狀況並衡量比 例原則等,依實際情形認定是否構成本條款所規定之要件 ,就構成要件之違序行為人,得依本法第42條即時制止, 並依本條款予以處罰(內政部警政署96年3 月1 日警署刑 司字第0960001225號函參照)。準此,社會秩序維設法第 64條第1 款之要件,須以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發布解 散命令之警察人員「業已明確發布解散命令,且現場群眾
已受該解散命令並瞭解警察人員對於群眾之宣示分散、離 去之要求之意思,而不散去」,始足當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並未提出任何被移送人蔡福基、郭正川、 黃家豐、潘建邦、張伯誠確有違序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至 被移送人楊翔名、黃聖諭、陳春日、林偉勳、許淵凱雖有 製作警詢筆錄,然被移送人楊翔名於警詢時僅表示:警方 有到場處理等語;被移送人黃聖諭表示:當時因為現場有 些混亂,所以我沒有聽到等語;被移送人陳春日表示:我 見警方到場後就已經依警方指示站立於旁;依上開被移送 人於警詢之陳述,實無從得知當時到場員警是否「明確發 布解散命令」,抑或僅係針對部分在場群眾予以指示隔離 ?再依被移送人林偉勳、許淵凱所述:因為朋友還在現場 所以無法離開等語,益徵當時警方是否明確發布解散命令 確非無疑,再者,本件移送機關復未能提出任何現場錄影 資料供本院審酌,從而,當日現場警方係如何發布解散命 令?發布次數幾次?有無對聚合之群眾宣示?音量或動作 是否足令現場聚合之群眾聽聞?群眾是否瞭解警察人員解 散命令之意旨?均無從得知,本件自難僅憑移送機關出具 之職務報告及被移送人上開陳述,即遽認被移送人等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 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 送人等有「違序行為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自難 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之規定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4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