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 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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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催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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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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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黃建智 │華僑銀行北港分行 │96年1月31日 │14,2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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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黃建智 │華僑銀行北港分行 │96年1月31日 │15,2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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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正傳
「※(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另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登載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屆滿後起算,3 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