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54號
ULDV,95,訴,354,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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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啟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再按,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者,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869 號支 付命令聲請案,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53,74 4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以及違約金164,928 元」(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86 9 號卷第3 頁),嗣該支付命令聲請狀連同支付命令於95年 7 月1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以原 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於本件訴訟,原告就上 開違約金「164,928 元」部分,並未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 卷第47頁、第87頁),應認減縮該部分之請求。再,原告於 95年10月19日之準備書狀,原僅依被告承受原告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約定



為請求,嗣於本院96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以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對於原告之 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4 頁),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及為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葉玉娘之介紹,由原告之配偶即 鐘麗惠代理於87年10月1 日,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10 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路147 巷9 號之1 )及相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總 價175 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兩造同時約定自簽約日起,由 被告承受原告前於87年4 月1 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之160 萬元債務,並由被告將應給付予原告之 價金,按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存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虎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供華南銀行從該帳戶 扣繳清償。簽約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管有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所承 受之債務,致該不動產遭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 拍賣,經法院執行結果,該貸款債務尚有本金1,353,744 元 ,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因本件兩造有債務承受約定,且係被告未依約履行,致 原告遭華南銀行追償,是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出售之初,隱瞞欠繳該不動產之 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等事實,致伊陷於錯誤,事涉詐欺,並已 撤銷買賣契約等節,原告茲予否認,且原告前於87年初向前 手吳玉梅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吳玉梅並未告知原告有欠繳管 理費之事;何況,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為債權關係 ,並無追及後手之效力,是即使該不動產在系爭買賣之前有 欠繳管理費,被告對該等費用仍無給付義務,故此,被告應 無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縱使被告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但從該契約簽訂至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之 撤銷亦不合法。爰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依債務承受及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744 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本件買賣關係、承受原告之銀行貸款債



務、未按月將應給付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供銀行扣繳,及系爭 不動產經拍賣,華南銀行僅部分受償等情,並不爭執。惟以 :被告當初於尋覓租屋之際,適認識訴外人葉玉娘,乃託其 代為找尋,嗣葉玉娘通知有房屋出租,經洽談後,葉玉娘以 每月僅須負責支付原貸款本息1 萬餘元、當成儲蓄等語,鼓 吹被告購買,經葉玉娘之說服,被告乃在未與原告及其代理 人鐘麗惠晤面之下,即於洽談後未久之87年10月1 日,在原 告已簽妥姓名之契約書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原告設 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1 本,作為自簽約日起每月存入 應繳貸款本息之用。惟在同年11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前之11 月3 日,該不動產之管理委員會(立仁世家管理委員會), 卻向被告催繳該戶自「83年8 月起至87年12月止」所欠繳之 管理費、管理基金共51,300元,此舉,從系爭契約於「附款 」載明:「買賣雙方同意自簽約日起,一切該標的物之債務 概由買方承受,自此與賣方無關。」,析其真意,應係指依 簽約日劃分債權債務之分擔責任,即原告對於系爭契約簽訂 前之債務,不論係應繳納之華南銀行貸款本息,或應負擔之 管理基金、管理費均不予處理。然原告之代理人對於該簽約 前積欠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於交易習慣上有告知義務之事 項,竟予隱瞞,造成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僅須負擔繳納貸 款本息即可,致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對此有詐欺之消極故意 ,所為實係為推開濫帳由被告承受。為此,被告乃於87年11 月間,委由被告之母即李春香向原告之代理人鐘麗惠,表明 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則原告 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爰提出存摺明細影本及立仁世家管理 費催繳通知等件,並援引證人李春香之證言為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㈡被告應自簽約日起,按月將應給付之貸款本息,存入原告設 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但被告 並未依約存入款項。
㈢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後,華南銀行尚有本金1,353,74 4 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之違約金164,928 元未受償。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能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是否經撤銷而不存在?



㈡如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能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一 節,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件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因原 告隱瞞簽約前欠繳管理基金、管理費之事實,而涉有詐欺, 伊已撤銷等節置辯。惟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循。查,本件從被告自認於簽約前,訴 外人葉玉娘告知被告於購買後,僅須每月繳納原告向華南銀 行之貸款本息,而未提及欠繳管理費、管理基金之負擔問題 ;以及於簽約之際,被告收受原告之華南銀行存摺,並約定 被告應將買賣價金按月存入原告上開帳戶供銀行扣繳等情觀 之,則系爭買賣契約「附款」約定所謂:「買賣雙方同意自 簽約日起,一切該標的物之債務概由買方承受,自此與賣方 無關。」一事(見本院卷第50頁),按其文義,自係指「自 簽約日以後,該標的物所生之債務由買方負責」之意,而非 指簽約以前所欠繳之管理費、管理基金亦由被告負擔。 ⒉此參諸立仁世家管理委員會就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管理基金 ,於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雙方達 成和解,僅向被告收取自系爭不動產於87年11月18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之管理費用一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88年 度促字第78號支付命令、88年度虎小調字第2 號給付管理費 等相關卷宗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 母李春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稱:「我兒子將契約書 拿回家,隔了幾天我兒子後悔,請我打電話給對方那個女生 ‧‧‧我說我兒子沒有錢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亦即被告之後悔為系爭交易,係因欠缺資力,而非如 被告於訴訟中所辯稱之管理費用等糾葛。足認系爭契約簽約 前所欠繳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所涵蓋 之範圍內。既然該欠繳之管理費用、管理基金,不屬系爭買 賣之交易標的,則原告縱使漏未告知被告,亦不生詐欺被告 之情事。是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一節,於法無據,不生撤 銷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



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 務之承擔,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足參。本 件如上所述,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兩造係約定由被告 自簽約日即87年10月1 日起,由被告按月將原告應給付華南 銀行之貸款本息,存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上開帳戶,以為 給付。亦即由被告將應給付之價金,先存入原告帳戶,再由 華南銀行自原告之帳戶扣繳貸款本息。準此,原告仍未脫離 該貸款債務關係,且該貸款債務亦未移轉由被告承擔。是本 件兩造就此部分,僅屬履行方法之約定而已。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自認伊自簽約日起,即未依約將應給付之款 項存入原告上開帳戶,以致登記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拍賣 ,而僅清償原告積欠華南銀行之部分貸款債務,則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受有貸款債務未能清償之損害,自屬具 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於法有據。查,華南銀行前以原告未清償借款債務,依 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聲請拍賣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嗣經執行,其「本金160 萬元,及自87年8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債權,僅受償「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6 日止之 利息875,901 元,及本金246,256 元」,計尚有「本金1,35 3,744 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之違約金164,928 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694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且華南銀行現並就上開未受償之債權,向原 告求償,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9 月9 日93執 字第47287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86 9 號卷第21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 兩造係約定被告自87年10月1 日起始有按月繳納本息之義務 ,是就87年10月1 日以前之利息債務,亦即「自87年8 月1 日至87年9 月30日止」之61日利息共25,733元(計算式:1, 600,000 元×0.09625 ×61/365=25,73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非屬原告之損害,應予扣除。而依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利率換算,計可抵充72日之利息(計算式:25,733元÷《



1,353,744 元×0.09625 》×365 日=72.08 日,小數點以 下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353,744 元,及 自9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3,744 元,及自9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原告於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64元,有繳費單據在卷可憑 ,因原告之敗訴部分為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 件之裁判費亦僅以原告請求之本金計徵,是本件裁判費自應 全數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併予裁 判。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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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