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簡字第43號
原 告 朱美璘即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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