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5號
ULDM,95,選訴,15,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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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褒忠鄉第2 選舉區選舉 候選人陳耀宗之胞兄。詎丁○○為謀使陳耀宗順利當選第18 屆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竟基於行賄設籍雲林縣褒忠鄉新湖 村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10日前數日,丁○○ 先向不知情之遊覽車業者租用遊覽車1 部,並向設籍雲林縣 褒忠鄉新湖村具投票權之旅北同鄉林誌裕、丙○○等2 人( 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 提供搭乘單程票價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免費專車及價 值約50元餐食之代價向林誌裕、丙○○行求、期約,並與林 誌裕、丙○○約定投票支持陳耀宗。迄投票當日即95年6 月 10日,由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黃源煥駕駛車號421-AA號遊覽 車,在輔仁大學前搭載丁○○林誌裕及丙○○等人上車。 並將五股鄉「千歲宮」所供奉之神明數尊載送上車,返回雲 林縣褒忠鄉第407 號投開票所旁之「參天府」,以掩飾上揭 免費提供返鄉投票專車一事。丁○○趁行車返鄉途中,再次 向已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民林誌裕、丙○○等2 人, 稱「感謝參加,請支持陳耀宗」等語。嗣後於該車駛至褒忠 鄉第407 投票所旁「參天府」時,即將價值約50元之餐盒各 1 個分別交付與林誌裕、丙○○。林誌裕及丙○○隨後即至 該第407 投開票所投票與陳耀宗。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犯罪。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又與證人林誌 裕、丙○○、黃源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體一致。



此外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餐盒價值約50元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另外並有雲林 縣選舉委員會函即所附之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 舉人名冊影本各1 份(見選偵字第19號雲林地檢署公文封) 、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即所附之投票權人之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0至 第75頁)、統聯客運95統業字第0653號函文即所附台北至台 西(褒忠)區間票價表(見本院卷第51頁)、當日搭乘421- AA號遊覽車部分人員名單(見選偵字第23號卷第45頁、第46 頁)、進香照片10張(95偵聲字第68號卷第3 頁至第7頁) 等在卷可稽。至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後復稱 其係於林誌裕、陳建勳搭乘搭乘421-AA號遊覽車才向該2 人 拜託投票與陳耀宗云云,惟被告丁○○於95年6 月10日檢察 官偵訊時已供稱「(你在召集找住台北的本次雲林縣褒忠鄉 第2 選區鄉親時,有無告知請他們要投票支持陳耀宗?)選 舉前2 日有對他們說」等語在卷可憑(見95選偵字第19號卷 第80至第83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於該次 偵訊所言實在,因而本院認其上開陳述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並無牴觸,對其自白之效力亦無影響 。綜上,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丁○○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罰金減輕者,亦減輕其最 低度,較有利於被告丁○○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均係在95 年7 月1 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緩刑 規定。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丁○○,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另褫奪公 權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 ,該罪規範目的係為防止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權人 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以影響投票權之公平正確。次 按對於有投票權人所交付者能否認係賄賂、不正利益,並非 以金錢或利益之多寡為絕對標準,如綜就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該賄賂、不正利 益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即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再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 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 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於投票時以車 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仍構 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司法院36 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與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之投票收賄罪(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及投票行賄罪(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其立法方式相似。所稱「賄賂」為例示規定,「不正利益」 為補充性之概括規定,乃同一條款(即同一個構成要件)之 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為爭取選票,而招待有投票權之人不 正利益並致贈賄賂,祇能論以一個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以提供免費車輛搭乘此一不正利益及交付餐 盒此一賄賂等給林誌裕及丙○○,並以該等不正利益及賄賂



為對價,與林誌裕及丙○○約定投票與陳耀宗。而被告丁○ ○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價值較賄賂為高,其交付賄賂之情節應 較為嚴重。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被告丁○○林誌裕 、丙○○等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已為後階段之交付賄賂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本件交付不正利益 之行為,雖同時對二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而約渠等為一定 之行使,但因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丁○○所犯為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說明之。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5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為 求候選人陳耀宗能順利當選鄉鎮市民代表,竟假返鄉進香之 名,行免費招待搭車及餐食之實,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 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暨考本件選舉僅屬地方性之選舉 ,被告為候選人陳耀宗之胞兄,其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僅 有2 人,且所交付之利益非鉅。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8條第3 項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被告丁○○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 定有明文。經審酌被告丁○○本件犯行對善良選風造成傷害 ,雖予以緩刑之宣告,仍以加諸被告丁○○一定之負擔,加 強對其警惕之作用為當,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㈤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該規定應沒收者,係以交付之賄賂為限,而「不正利益」 既無明文規定,自不包括於內,是被告本件所提供之免費搭 車不正當利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另同法條項固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丁○○所提供之餐盒賄賂,已交付林誌裕、丙○○收受,依 上開說明,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 規定,對被告丁○○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旅居台北 縣之人且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千歲宮」之主任委員。詎被 告戊○○與被告丁○○為謀使陳耀宗順利當選第18屆雲林縣 鄉鎮市民代表,竟共同基於行賄設籍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有 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 月10日前數日,丁 ○○先向不知情遊覽車業者租用遊覽車1 部,並由被告戊○ ○與被告丁○○分別與設籍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具投票權之 旅北同鄉林誌裕、丙○○等2 人,以提供搭乘單程票價約 400 元之免費專車及價值約50元餐食之代價向林誌裕、丙○ ○行求、期約,並與林誌裕、丙○○約定投票支持陳耀宗。 迄投票當日即95年6 月10日,由不知情之遊覽車司機黃源煥 駕駛車號421-AA號遊覽車,在輔仁大學前搭載被告丁○○林誌裕及丙○○等人上車。被告戊○○並將五股鄉「千歲宮 」所供奉之神明數尊載送上車,返回雲林縣褒忠鄉第407 號 投開票所旁之「參天府」,以掩飾上揭免費提供返鄉投票專 車一事。被告丁○○趁行車返鄉途中,再次向已約定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選民林誌裕、丙○○等2 人,稱「感謝參加, 請支持陳耀宗」等語。嗣後於該車駛至褒忠鄉第40 7投票所 旁「參天府」時,被告丁○○即將價值約50元之餐盒各1 個 分別交付與林誌裕、丙○○。林誌裕及丙○○隨後即至該第 407 投開票所投票與陳耀宗。因認被告戊○○與被告丁○○ 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誌裕 、丙○○、黃源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雲林縣選舉委 員會函即所附之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 影本各1 份、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即所附之投票權 人之資料表、戶籍謄本、統聯客運95統業字第0653號函文即 所附台北至台西(褒忠)區間票價表、當日搭乘421-AA號遊 覽車部分人員名單、進香照片10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 ○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五股千歲宮到參天府 、鎮安宮進香,是例行性宗教活動,沒有與丁○○有共同基 於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 :本件於95年6 月10日搭乘車號421-AA號遊覽車從台北返回 褒忠之人數有27人,其中僅有被告丁○○林誌裕及丙○○ 3 人有雲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 ,被告等應欠缺賄選之效益與動機,縱被告丁○○確有行賄 之實,惟被告戊○○僅為「千歲宮」主任委員,當然必須參 與進香事務,亦難以認定被告戊○○有與被告丁○○有共同 犯意及行為分擔存在。經查:
㈠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中證人及被告等之警詢 之筆錄,均屬傳聞,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 被告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形。且辯護人不同意該等警詢 筆錄作為證據,故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例外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故本院無須 對上開警詢筆錄有利或不利被告戊○○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
㈡被告戊○○固於偵查中出具自白狀1 紙(見95選偵字第19號 卷第133 頁),表示自白之意,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為 無罪之抗辯,稱當時係因一時心境變化所以才承認犯行等語 ,被告戊○○即已於本院為無罪之陳述及答辯,則本院即須 綜合全部事證以為判斷其犯罪是否成立,不得以其偵訊中有



出具自白狀一事,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由其上開自白書之 內容:「被告於95年6 月10日前2 、3 天,丁○○有向被告 提及載送褒忠鄉親返回褒忠,同時將神明請回參天府過火, 在95年6 月10日,丁○○請車載送鄉親及神明返回褒忠,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觀之 ,被告戊○○並未敘述其有參與任何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 該當之事實,難認其確有自白之真意與行為。
㈢被告丁○○於95年6 月1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本件返鄉 專車及行程是由其與被告戊○○所共同策劃安排的,惟綜觀 該次被告丁○○全部供述內容,均僅供稱2 人係辦理返鄉進 香參拜事宜,並未自承有何投票行賄犯行,固尚不得以被告 丁○○稱該次進香活動有與被告戊○○共同討論、策劃及安 排行程,且被告丁○○已坦承自己部分犯罪事實,即謂被告 戊○○與被告丁○○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戊○○固於95年6 月22日檢察官提示被告丁○○同年月 15日偵訊筆錄時時供稱:丁○○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惟由 被告丁○○於95年6 月15日偵訊筆錄內容:「問:95年6 月 10日自台北出團到雲林褒忠鄉投票由何人計劃? 答:我本人計劃。
問:有事先將此投票計劃告知戊○○
答:有。
問:車上所搭載的住台北的雲林褒忠鄉親是何人召集? 答:全部都是我召集的。他們有的人沒有投票權。 問:你所謂的沒有投票權,是指沒有雲林褒忠鄉第2 選區   投票權?
答:陳素真、蔡聯佑。還有我的親戚:霍意珍、陳雅萍、  溫本田、張碧蓮,以上6 人沒有第2 選區的投票權。問 (略)
問:本次投票專車車資及中午便當費用,何人出的? 答:我本人要出。
問:你在找住台北的本次雲林褒忠鄉第2 選區鄉親時,有   無要求他們出錢?
答:沒有。
問:你在召集找住台北的本次雲林褒忠鄉第2 選區鄉親時   ,有無告知請他們要投票支持陳耀宗?
答:選舉前2 日有對他們說。
(略)
  (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   文後具結。)
問:是何人事前找戊○○請神明同車?




答:是我。
問:為何要找戊○○請神明同車,是否為了掩飾本次找住   台北的雲林褒忠鄉親要回去投票支持陳耀宗一事? 答:是有順便也請神明回故鄉,也是掩飾本次回去投票支   持陳耀宗一事。
(略)
問:你在出團前,有無將上述找住台北的雲林褒忠鄉親要   回去投票支持陳耀宗一事,告知戊○○
答:有。」
觀之,該次自台北出團到雲林褒忠鄉投票之計畫、召集搭乘 者、出資及向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與陳耀宗等事項,均係由 被告丁○○為之。縱被告丁○○證稱有事先將此投票計劃告 知戊○○並找戊○○與神明同車,惟被告丁○○告以被告戊 ○○之「投票計畫」為何?究竟係被告丁○○欲自行利用進 香搭車之便返鄉投票,抑或係提供免費返鄉專車與投票權人 之行賄計畫,由筆錄之供述尚未見明確。況被告丁○○所稱 找被告戊○○請神明同車是順便請神明回故鄉,並掩飾本次 回去投票支持陳耀宗之犯意,是否有告知被告戊○○?被告 戊○○對被告丁○○之主觀犯意是否知情?並在兩人之間形 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被告戊○○主觀上是否認為被告丁 ○○僅是請其舉辦進香活動,進香與選舉是二事,其僅負責 進香,至於選舉部分是被告丁○○自己的事,其不加過問? 凡此等等均尚無法由被告丁○○有將「投票計畫」告知被告 戊○○及有找戊○○請神明上車二點複合推知。 ㈤此外證人林誌裕、黃源煥於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選偵字第 19 號 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第61至第64頁)並未指稱被 告戊○○有何起訴所指犯行。證人丙○○於偵查中雖結證是 被告戊○○找其搭乘該車,惟丙○○亦僅證稱「(戊○○如 何告訴你?)戊○○說有台車去褒忠鄉拜拜」等語,其他並 無何對被告戊○○不利之證述,因而由證人林誌裕、黃源煥 及丙○○之證述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㈥又檢察官起訴稱本件421-AA號遊覽車總共有27人,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而依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即所附之雲林縣第 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影本、雲林縣褒忠鄉戶政 事務所函文即所附之投票權人之資料表、當日搭乘421-AA號 遊覽車部分人員名單等資料,經與當日搭乘該車被查獲而受 警詢並製有警詢筆錄之人互相勾稽比對後,發現該27人中有 投票權之人除被告丁○○外只有林誌裕及丙○○等2 人(該 資料表中「陳萬」並未搭乘該車)。其他如蔡聯祐及其配偶 陳素貞及2 個小孩、陳雅萍、張碧蓮霍意珍及其2 個小孩



均無該次選舉投票權。而被告丁○○為陳耀宗之胞兄,本即 支持陳耀宗,又為本件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本非受賄之對象 ,將之扣除後,全車27人中僅有2 人有該選舉之投票權,被 告丁○○為陳耀宗之胞兄,基於手足情誼,利用被告戊○○ 舉辦返鄉進香之便,招攬並行賄林誌裕及丙○○等2 人,以 幫陳耀宗拉票,固為人之常情。惟倘謂被告丁○○為了行賄 2 票即找被告戊○○以進香為名掩護行賄投票之實,未免過 於大費周章。況行賄2 票對於陳耀宗之當選與否應無何影響 力可言,倘因此即謂被告戊○○與被告丁○○有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而為本件起訴所指犯行,則顯與常情不合。 ㈦況證人即褒忠鄉「參天府」主任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千歲宮」從成立以來就有與「參天府」往來,其中91、 92年是只有「千歲宮」的委員來進香,94年就有信眾搭乘遊 覽車來進香,每年都是6 月來進香等語,並提出「參天宮」 於94年6 月4 日開據與「千歲宮」之樂捐謝函1紙 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34 頁),堪信其證言屬實。而被告戊○○為 本件案發時「千歲宮」之主任委員,按照往例其於該年6 月 本即需辦理進香事宜。復參以本件421-AA號遊覽車所載27人 中,僅有被告丁○○林誌裕及丙○○等3 人有雲林縣第18 屆鄉鎮市民代表褒忠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其餘搭乘該車 之人確係單純前往「參天府」進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戊○○辯稱其僅負責該次返鄉之參拜、進香事宜,至於選舉 投票乃至行賄等事均為被告丁○○個人所為,其並未參與等 語,應屬可採。
綜上,公訴人證明被告戊○○犯投票行賄罪之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本院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之 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被告戊 ○○認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98條第3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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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