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03號
ULDM,95,訴,903,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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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82
、3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丙○○」、「范揚政」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於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丙○○」、「范揚政」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2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 擔任址設新竹市○○○路58號「新竹市公學新城管理委員會 」之保全人員,平日以從事該社區之保全工作為業,並有保 管進出社區民眾留抵證件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任職 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進出社 區之民眾須留抵證件通行之機會,連續將其所保管之辰○○ 之機車駕照1 張、辛○○之汽車駕照1 張、HIBBER TJASON KIM 之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 張、孫維澤之身分證1 張、周璟 棋之身分證1 張、曾恩薇之身分證1 張予以侵占入己,並將 之交予王敏儒使用。
二、己○○王敏儒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王敏儒所變造之丙 ○○、范揚政之身分證件,前往新竹縣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冒用丙○○、范揚政之名義 ,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己○○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之申請人欄位,偽造丙○○、范揚政之署押各2 枚,並持之 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員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 公司員工誤以為丙○○、范揚政欲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 電話,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予通話服務,己○○王敏儒則 用以撥打色情電話,致生損害於丙○○、范揚政2 人及遠傳 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6 月底前某 日,在新竹市○○路圓環旁,持自備之鑰匙1 支,打開乙○ ○所騎乘之車號JPZ-345 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乙○○所 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四、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五、嗣於94年6 月17日下午7 時50分許,己○○騎乘前開其所竊 得之車號PC9-709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135 號 前,為警員實施盤查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於依法 執行公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員警陳啟顯徐守挺 分別受有兩膝、右掌背擦撞傷,及兩膝擦傷、右手第二指近 端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經警扣得機車鑰匙 1 支。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㈡告訴人李柏翰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㈢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㈣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 、機車之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新竹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張。
㈤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㈥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身分證影 本1 張。
㈦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㈧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㈨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桃園警察 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張、寅○○之健 保卡影本1 張、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張、汽車保險證影 本1 張。
㈩告訴人甲○○之偵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告訴人范揚政之警詢筆錄。
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壬○○之 致理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1 張、地球村美語上課證影本1 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1 張。
被害人卯○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證人王敏儒之偵查筆錄。
證人余偉勇之警詢筆錄及守衛人員履歷表1 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9 月8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 017326號函暨遠傳電信公司95年8 月15日遠傳(業服)字第 09510707217號函及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1 份。 遠傳電信公司95年10月19日傳真資料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共1 份。
偵查報告書1 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於上揭證 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 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之部分經附表三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 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93年4 月2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擔任上開「新竹 市公學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保全人員,平日以從事該社區之



保全工作為業,並有保管進出社區民眾留抵證件之責,為從 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210 條、212 條、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原起訴書誤載 為刑法第305 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變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王敏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後多次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之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竊盜犯行,均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竊盜一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連續竊盜 、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犯罪 事實三與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2 者犯罪時間相距已近1 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 雖認此2 部分之竊盜犯行,為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㈧就犯罪事實二有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漏載刑 法第216 條、212 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 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竟再度犯本案,足見其品行非佳,且其竊取他人 車輛及財物,及偽造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犯行,均對他 人生活及權益造成損害及困擾甚大,復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 以強暴,無視國家公權利之行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造



「丙○○」、「范揚政」之署押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 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20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 51條第5 款、第219 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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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偽造之被│申辦之行動電│
│ │ │ │害人署押│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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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2月26日 │遠傳電信公司新竹縣市某營業│丙○○(│0000000000 │
│ │ │地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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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3月20日 │遠傳電信公司新竹縣市某營業│范揚政(│0000000000 │
│ │ │地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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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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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取方法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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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5 月│新竹縣新竹市│以自備鑰匙1 支打開子○○所有車號MA3-250 │
│ │3 日上午│光復路二段清│號機車之置物廂後,徒手竊取子○○所有之現│
│ │10時許 │華大學停車場│金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身分證1 張、健│
│ │ │ │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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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5 月│新竹縣新竹市│徒手竊取丁○○所持有邱德昌之身分證1 張、│
│ │10日上午│建中路33號12│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萬泰銀行信用│




│ │8時許 │樓王敏儒住處│卡各1 張、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身分│
│ │ │ │證各1 張、寅○○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
│ │ │ │卡及健保卡各1 張、郭淑芬之致理技術學院學│
│ │ │ │生證、地球村美語上課證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卡各1 張、辰○○之機車駕駛執照1 張、李伯│
│ │ │ │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甲○○之機車駕│
│ │ │ │駛執照及身分證各1 張、子○○之身分證1 張│
│ │ │ │、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 張、辛○○之汽車駕│
│ │ │ │駛執照1 張、HIBBERT JASON KIM 之健保卡及│
│ │ │ │居留證各1 張、孫維澤之身分證1 張、周璟棋
│ │ │ │之身分證1 張、曾恩薇之身分證1 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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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4年6 月│新竹縣新竹市│持庚○○所交付之鑰匙1 支,打開庚○○機車│
│ │10日下午│武陵路196 巷│之置物廂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身分證、│
│ │7時許 │1 弄6號前 │健保卡、新竹一信提款卡、愛買集點卡、盛豫│
│ │ │ │台之機車駕駛執照1 、中華電信IC電話卡、吳│
│ │ │ │銀鳳之繳費單各1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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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4年6 月│新竹縣新竹市│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丑○○所有之車號PC9-│
│ │15日上午│光復路1 段 │709號重型機車1輛。 │
│ │9 時43分│108 巷19號前│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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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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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 │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 法律效果 │ 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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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法各條法定刑得科罰金之│刑法各條法定刑得科罰金之規│刑法各條罰金│
│第33│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定,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最高額新舊│
│條第│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法雖相同,然│
│5 款│倍數10倍,及舊刑法第33條│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最低額舊法僅│
│暨刑│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為新台幣30元│
│法施│元計算,各罪之罰金刑最低│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自以被告行│
│行法│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為時之舊法較│
│第1 │。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有利於被告。│
│條之│ │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第5 │ │
│1 │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 │
│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各罪所│ │




│ │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 │
│ │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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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則被告│自以舊刑法以│
│第56│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 │一罪論對被告│
│條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 │較有利。 │
│ │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被│ │ │
│ │告於本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 │
│ │犯之部分,依此規定,應以│ │ │
│ │一罪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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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比較新舊法之│
│第55│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規定,修正後│
│條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並非較│
│ │斷。」,舊刑法第55條定有│」,新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有利於被告,│
│ │明文。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新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二各罪即應從一重之行使偽│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各罪應│之法律,即適│
│ │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用修正前刑法│
│ │ │ │第55條牽連犯│
│ │ │ │之規定,較有│
│ │ │ │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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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經核修正前之│
│第51│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規定並未不利│
│條第│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於被告。 │
│5款 │。但不得逾20年」。舊刑法│不得逾30年」。新刑法第51條│ │
│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第5款定有明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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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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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