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6年度,95號
MKEM,106,馬簡,95,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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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玫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玫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玫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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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