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由其或第三人繳納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七十五巷六號九樓。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月一日及十六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於同案被 告之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時據實陳述,且其因本案羈押已達 5 個多月,家中貸款及子女之照料均亟需被告返家處理,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 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刑事 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 犯葉清潭尚未到案,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涉嫌參與竊 盜10輛贓車,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 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共犯葉清潭到案後已供明其與被告間之行為 分擔,經本院認2 人已無勾串之虞,而於95年12月22日裁定 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96年1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檢察 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目前雖有上開反覆實施竊盜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 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應可確保其不再反覆實施竊盜罪,及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准予被告提出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 萬元之保證書,或由其或第三人繳納同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其住處,且依 如主文所定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如違背本院 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