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29號
ULDM,95,易,529,200701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發查偵字第
248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庚○○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己○○庚○○丁○○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設於雲林縣斗 六市鎮○里○○路○ 段23號1 樓之「陽光電子遊藝場」之負 責人,自民國90年7 月3 日起,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 犯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如 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自94年8 月1 日起雇用與之有 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己○○擔任櫃台會計,負責交付洗分之 現金予開分員、記帳及發放薪水等工作,及自94年2 月間某 日起雇用廖曉惠、同年9 月間某日起雇用丁○○、同年10月 23日起雇用乙○○、同年11月1 日起雇用庚○○等與之亦有 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人擔任開分員,負責為不特定賭客開分 、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遊藝場 打玩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財物,其賭法係賭客依不同之機 台種類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開10分(1 比1) 或1 分( 1 比10),或以每30元開1 分(1 比30)後,以押注方式與 上開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 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均歸電子遊戲機取 得,當賭客決定不繼續把玩時,得以累計之分數,以與開分 相同之比例,向開分員要求洗分而取得積分卡後,直接在機 台處或至櫃台處或至店外約定地點兌換現金。嗣於94年11月 15日晚上10時55分許,適有賭客林忠正打玩「7PK 」電子遊 戲機而累積4 千分後,向開分員戊○○要求洗分及兌換現金



,經戊○○交付現金4 千元予林忠正(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及賭客陳志銘、陳朝祥(均經檢察官依 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場打玩電子戲機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機台內硬幣,另在櫃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 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2至22所示丙 ○○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且在林忠正身上扣得賭 博所得現金4 千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己○○庚○○丁○○戊○○等人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丁○○戊○○ 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 即賭客林忠正、陳志銘、陳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 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查獲照片42張附卷可稽,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機台內硬幣 、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12至22所示同案被告丙○○所有供上開賭博行 為所用之物及賭客林忠正兌換所得現金4 千元扣案可證。綜 上足認,被告乙○○己○○庚○○丁○○戊○○等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其等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 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 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 因此獲利為必要。是以同案被告丙○○經營上開遊藝場,擺 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被告己○○擔任會計 ,從事交付洗分之現金予開分員、記帳及發放薪水等工作, 另僱用被告乙○○庚○○丁○○戊○○等人擔任開分 員,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而投入相當之成本 ,顯係欲經由此等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機率控制,及長期提 供該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打玩電子遊戲機而與之 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等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故核被告乙○○己○○庚○○丁○○戊○○等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且其 等就上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其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 ,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刪除,惟其等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再其等為經營 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業務行為,所犯上開3 罪均屬集合 犯之包括1 罪。且其等係基於1 個營利之賭博犯意,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以達成 同一犯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 臺非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其等行為後,刑法第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雖未就其等上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1 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庚○○丁○○戊○○等 人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等均 係受僱於丙○○在上開遊藝場內工作而領取薪水以維生,犯 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己○○庚○○丁○○戊○○等人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乙○○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行,但至本院審理中亦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 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庚○○丁○○戊○○等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己○○前曾於83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機台內硬幣,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在櫃台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現金,屬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2至22所示 之物,均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 (編號1 及17係賭客中牌時錄影存證所用、編號2 至4 、21 、22係記帳所用、編號12至16係洗分所用、編號18至20係贈 送賭客所用),業據被告乙○○己○○庚○○丁○○戊○○及同案被告丙○○等人供述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 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賭 客林忠正身上所查獲其洗分所兌換之現金4 千元,係林忠正 犯賭博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
七、同案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電子遊戲機名稱 │台數│IC板片數│備註 │
├──┼───────────┼──┼────┼───┤
│1 │滿貫大亨 │10 │同左 │ │
├──┼───────────┼──┼────┼───┤
│2 │皇冠列車 │2 │同左 │ │
├──┼───────────┼──┼────┼───┤
│3 │沙漠風暴 │3 │同左 │ │
├──┼───────────┼──┼────┼───┤
│4 │樂透巨星 │10 │同左 │ │
├──┼───────────┼──┼────┼───┤
│5 │超八 │6 │同左 │ │
├──┼───────────┼──┼────┼───┤
│6 │6人座水果盤 │1 │7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6台 │
├──┼───────────┼──┼────┼───┤
│7 │星鑽迷13 │3 │同左 │ │
├──┼───────────┼──┼────┼───┤
│8 │7PK │13 │同左 │ │




├──┼───────────┼──┼────┼───┤
│9 │8人座賓果行星 │1 │9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8台 │
├──┼───────────┼──┼────┼───┤
│10 │ADD CLUB │1 │7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5台 │
├──┼───────────┼──┼────┼───┤
│11 │戰國風雲4人座 │1 │5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4台 │
├──┼───────────┼──┼────┼───┤
│12 │賓果、撲克雙星 │1 │6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6台 │
├──┼───────────┼──┼────┼───┤
│13 │開心球、五燈之星、彩金│6 │同左 │ │
├──┼───────────┼──┼────┼───┤
│14 │柏青克 │6 │同左 │ │
├──┼───────────┼──┼────┼───┤
│15 │世界之窗 │2 │同左 │ │
├──┼───────────┼──┼────┼───┤
│16 │特別獎 │3 │同左 │ │
├──┼───────────┼──┼────┼───┤
│17 │魔鬼大帝、飛象傳奇 │6 │同左 │ │
├──┼───────────┼──┼────┼───┤
│18 │霹靂神偷 │4 │同左 │ │
├──┼───────────┼──┼────┼───┤
│19 │ALICE │2 │同左 │ │
├──┼───────────┼──┼────┼───┤
│20 │皇家俱樂部 │3 │同左 │ │
├──┼───────────┼──┼────┼───┤
│21 │777金美滿 │4 │同左 │ │
├──┼───────────┼──┼────┼───┤
│22 │神馬王 │2 │同左 │ │
├──┼───────────┼──┼────┼───┤
│23 │超悟空 │6 │同左 │ │
├──┼───────────┼──┼────┼───┤
│24 │鬼舞者 │2 │同左 │ │




├──┼───────────┼──┼────┼───┤
│25 │鬥魂繼承 │2 │同左 │ │
├──┼───────────┼──┼────┼───┤
│26 │北斗神拳 │4 │同左 │ │
├──┼───────────┼──┼────┼───┤
│27 │海物語 │1 │同左 │ │
├──┼───────────┼──┼────┼───┤
│28 │GAMERE │1 │同左 │ │
├──┼───────────┼──┼────┼───┤
│29 │森之石松 │2 │同左 │ │
├──┼───────────┼──┼────┼───┤
│30 │加奈子 │2 │同左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錄影帶 │21卷 │
├──┼──────────────┼────────┤
│2 │帳冊 │4本 │
├──┼──────────────┼────────┤
│3 │11月15日月報表 │3張 │
├──┼──────────────┼────────┤
│4 │大卡片11/15B │1張 │
├──┼──────────────┼────────┤
│5 │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 │41枚 │
├──┼──────────────┼────────┤
│6 │5元硬幣 │47枚 │
├──┼──────────────┼────────┤
│7 │10元硬幣 │1900枚 │
├──┼──────────────┼────────┤
│8 │50元硬幣 │39枚 │
├──┼──────────────┼────────┤
│9 │100元鈔票 │99張 │
├──┼──────────────┼────────┤
│10 │500元鈔票 │19張 │
├──┼──────────────┼────────┤
│11 │1千元鈔票 │83張 │
├──┼──────────────┼────────┤
│12 │1分積分卡 │7張 │




├──┼──────────────┼────────┤
│13 │5分積分卡 │41張 │
├──┼──────────────┼────────┤
│14 │10分積分卡 │43張 │
├──┼──────────────┼────────┤
│15 │50分積分卡 │10張 │
├──┼──────────────┼────────┤
│16 │100分積分卡 │4張 │
├──┼──────────────┼────────┤
│17 │SONY牌DV(內含錄影帶1卷) │1台 │
├──┼──────────────┼────────┤
│18 │5點卷 │5張 │
├──┼──────────────┼────────┤
│19 │10點卷 │3張 │
├──┼──────────────┼────────┤
│20 │GOOD LUCK恭賀加贈續玩 │15張 │
├──┼──────────────┼────────┤
│21 │11月15日集點表、月報表、單班│4張 │
│ │營業總表、機台機率表 │ │
├──┼──────────────┼────────┤
│22 │隔日卷送出、日流表、客人欠錢│9張 │
│ │紀錄表 │ │
├──┼──────────────┼────────┤
│23 │機台內之10元硬幣 │2600枚 │
└──┴──────────────┴────────┘
附表三: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廢止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舊法。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