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5079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押物之車牌號碼829-KF號大貨車由所有人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0月 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濁水溪堤防防 汛道路之國有土地上,以被告乙○○等5 人涉有盜採砂石罪 嫌,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偵查案號 95年度偵字第5079號),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829-KF號 大貨車。然聲請人實無盜採之事實,且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 之營業謀生器具,無此部車輛,將造成貸款與生活之負擔, 又該大貨車業經拍照完畢,證據應已獲得保全,聲請人所有 車輛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829-KF號大貨車於95年 10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濁水溪堤 防防汛道路之國有土地上,載運土方之事實,業經被告丙○ ○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15頁、偵 卷13頁),並有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7頁、20頁 至22頁)。觀之車輛現場照片,聲請人所有而由被告丙○○ 駕駛之829-KF號大貨車,其車牌號碼及車身,在現場均已拍 攝完畢,事證已獲保全。依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蒐證完 畢,復起訴在案,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 ,以法院之裁定發還。
㈡本院95年度易字第464 號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竊盜案件,於 卷內資料中,並無扣押車牌號碼829-KF號大貨車之扣押收據 紀錄,即扣押當時並無製作收據。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該局以斗六警偵字第9500016746號函覆,該82 9-KF號大貨車,依檢察官之命令由查獲之饒平派出所依法查 扣保管。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並提出車牌號碼82 9-KF號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依行車執照影本所示,車 主載為「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聲請人為扣押物所
有人無誤。揆諸上述說明,扣案之大貨車既無留存必要,應 予發還所有人天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命負保管之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褔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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