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10日下午5 、6 時許起,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被 告乙○○,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堤,駕駛被告丁○ ○所有之小松牌、300 型挖土機挖取砂石,再將所挖取不詳 數量之砂石放入不明之砂石車,由該車輛載往不詳地點。翌 日某時許,被告丁○○另分別以每小時500 元及每日5,000 元之代價,僱用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及丙○○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975-HG、552-HR號大貨車,在上開地點,載運被告 乙○○所挖取不詳數量之砂石前往不詳地點,丁○○等人以 此結夥三人之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砂石。嗣於同月11日上 午9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乙○○、甲○○、丙○○,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係提出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被告乙○○、甲○○、丙○○之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取締違規現場勘查紀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現場及機具照片24張。
㈤駕駛執照影本2張、行車執照影本1張。
㈥砂石出貨單22張。
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後,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確有僱用被告乙○○ 、甲○○、丙○○在查獲地點挖取淤泥、砂石及載運之事實 ,惟被告等人均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無趁人不知
而挖取的行為。被告丁○○等人係在查獲地點附近其他工程 之人員,因漁港出口處於退潮時,會受淤泥砂石之阻礙,而 影響漁船通行,遂應地方漁民代表及部分漁民之請求,協助 挖除部分淤泥砂石,並將挖取之淤泥砂石填補在附近因地基 下陷而造成之坑洞,又挖取之地點正好位在海巡署隊部前, 而挖取及填補之地點均屬台塑公司土地,所挖取之淤泥砂石 並未出售,故本件純為誤會等語。另被告乙○○、甲○○、 丙○○答辯意旨同上。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的,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意圖, 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 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 犯罪特別構成要件,與故意之為犯罪成立之一般責任要件有 異。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就被告丁○○自95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僱用被 告乙○○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堤,駕駛被告丁○○ 所有之挖土機挖取砂石;又於95年5 月11日早上,被告丁○ ○復以每車次5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丙○○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975-HG、552-HR大貨車在同一地點載運被告乙○ ○挖取之砂石;其中被告丁○○於95年5 月10日,自行駕駛 大貨車載運2 至3 車次外出,而被告甲○○、丙○○則尚未 外運,即於同年5 月11同日上午9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 ,均為其等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認無訛 ,並為被告乙○○、甲○○、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工務局取締違規現場勘查 紀錄1 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
場及機具照片24張、被告甲○○及丙○○之駕駛執照影本2 張、車牌號碼552-HR行車執照影本1 張等附卷可稽,並有雲 林縣政府95年6 月29日府工石字第0950063926號函附之查獲 地點空照圖1 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等人於雲林縣麥寮鄉六 輕工業區北堤(即北堤路與西堤路交會口)處,以挖土機及 大貨車等機具,為挖取航道內砂石及載運外出之事實為真。 ㈡惟查證人即雲林區漁會漁民代表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那是他(指被告丁○○)在那邊作護欄,因為漁筏無法出 入,所以我請他幫忙清理,讓漁船出入。那邊整個都堵住, 漁船都無法出入,我有告訴他要清寬一點、深一點,讓漁船 可以出入這樣。他說是漁民要出入的,他工程休息的時候要 幫我們清,不用補貼他。因為那條路被海水侵蝕有破好多個 洞,所以我請他順便把洞補起來,以免漁民出入不方便。… …(他們挖淤泥的地方離海巡署單位約多遠?)正面,大約 四、五十公尺。他叫一個師傅挖的。……(他們在挖取的時 候,你是否到現場看?)有,我有在那邊。(他們被警察帶 走時,你是否也在現場?)我也在現場,我要跟警察解釋他 們不聽。(剛才你說道路被海水侵蝕,那洞有多大?)有些 整部貨車砂石填進去也填不滿。……(為何找森敏,不找別 人?)因為他剛好在附近作護欄。……(你說要填的洞,離 他們挖砂石的地點多遠?)就是同一條路。……沒有多遠, 也是同一條路的破洞,大約差二百公尺。(挖土機挖起來堆 置的地點與挖的地點差多遠?)約五十公尺。」等語,並指 認被告乙○○挖取砂石地點後方緊鄰之白色建物即為海巡署 之駐在機關(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2 張照片),且其指示 被告丁○○清除淤砂地點為漁船進出水道處(本院卷第33頁 反面第3 張照片中,證人以紅筆畫出部分)等情,此外,並 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坑洞照片2 張(本院卷第33頁)可佐。足 見被告丁○○所為,確係受漁民代表戊○○請託而為清除航 道淤沙,且在場作業之乙○○亦係將挖土機駛至航道淤沙處 挖取淤沙後,再往回50公尺遠之岸處,將淤沙堆置在海巡機 關前之岸堤,而於查獲前1 日由被告丁○○所載運該挖取之 砂石,則係用在填補於北堤路上之坑洞等情無訛。 ㈢又證人即坊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坊盛公司)採砂工地現場 主任許騰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你們公司在雲林麥寮鄉六 輕附近有無工地?)我們有一個砂石場再那邊。……(甲○ ○、丙○○二位是否去你們公司載運過砂石?)有。(95年 5 月間他們是否有在你們公司載運砂石?)有。(他們載運 砂石如何算費用?)他們是受僱於砂石廠,費用不是我們公 司支付的,所以我不清楚。……(二個司機載砂石都是去那
邊載?)我們北堤那邊。……(如果在你們工地出砂,有什 麼資料?)有出貨單。(如何管控?)他們要載,會給我們 一張單子。……(提示警卷出貨單是否是你們公司出貨單? )是的。有4 聯、1 張存根給我們轉給公司、給我們工地1 張、砂石場1 張、司機留1 張。(司機去你們那邊載砂石, 有無數量限制?)只要有單子就可以來載。(有無限制一天 給他們幾張單子?)是砂石場看缺多少砂才來載多少。(司 機要領薪水如何領?)他們向砂石廠領薪。看幾張單子領多 少錢。」等語,而徵之卷附雲林縣政府95年6 月20日府工石 字第0951403431號函附之核定土石採取許可函、92雲府工石 採字第02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土地登記謄本、預定申請使用 地籍清冊表、地籍圖謄本等文書,亦可知坊盛公司確係於查 獲地點旁之西堤路附近海域獲准採取土石,且其砂石暫置場 距查獲地點約僅400 至500 公尺之間,另有扣案砂石出貨單 22張附於警卷可佐。顯見被告甲○○、丙○○於當時確係受 僱於載運坊盛公司於查獲地點旁之砂石運送,且扣案之砂石 出貨單亦係用之於坊盛公司運砂計次,而被告甲○○、丙○ ○領取砂石場之薪水既係依取砂工地及砂石場之出貨單勾稽 後計算,則其等自無另由他處取砂代用之可能,況其依約取 砂地與查獲地點甚近,更無此必要。是被告甲○○、丙○○ 辯稱係因被告丁○○臨時僱用而去,待運本案現場砂石欲用 以填補坑洞等語,即有可信,即應與坊盛公司之採砂作業或 扣案之砂石出貨單無關至明。
㈣被告丁○○係唐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溢公司)之負責人 ,唐溢公司自94年11月間起,即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麥寮北堤親水便道魚塭銜接工程」,迄至95年6 月 間,尚在施工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書、工程安全 衛生設施明細表、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等影本及施工現場照片 8 張在卷可參;又被告乙○○係被告丁○○僱用之員工,為 其2 人供述一致,並與證人戊○○證述相符。則被告丁○○ 既係因為受託協助漁民清除航道淤沙及填補道路坑洞,而自 行或指示被告乙○○、甲○○、丙○○分別駕駛挖土機、大 貨車清除淤沙及填補坑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行為 之目的,顯係基於公益而為,自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另被告乙○○、甲○○、丙○○受被告丁○○指示 或僱用為之,縱未能充分明瞭公益目的,當亦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有何不法犯意聯絡可言。再被告等人行 為之地點,適位在海巡署駐在當地公署之正前方,相距不過 數十公尺,為證人戊○○證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2 、3 張照片),被告等人既於司法
警察機關前公然以大型機具為之,毫不遮掩,益見其等所辯 並無不法意圖一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 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即遽予推認其等係出於不法 所有之積極目的,而認定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有竊盜之意圖。 ㈤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未經許可,擅自僱用被告乙○ ○、甲○○、丙○○在查獲地點挖取並載運砂石,又被告乙 ○○、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有異,再 被告丁○○自費僱用被告甲○○、丙○○亦屬可疑,而認其 等應係有意圖不法之犯意聯絡等語。略於查究被告丁○○之 行為實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挖取砂石及填補道路坑洞,而被告 乙○○、甲○○、丙○○等3 人既受僱為同一行為,當亦無 不法意圖之情。又起訴所指被告乙○○、甲○○、丙○○供 述不一部分,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固稱:「甲○○與丙○ ○均是今天才前往載運砂石,已有出貨砂石幾車,但砂石載 往那裡我並不清楚」等語,但其就警方詢問:「你總共挖取 多少的數量?」,係稱:「昨天有從該處出貨砂石,不過數 量不多,我已忘記出貨幾輛之砂石」等語,則其所稱「出貨 砂石」云云,即已指明係前1 日所為,是否仍可認為其指被 告甲○○、丙○○有載運砂石云云,自屬有疑!且被告乙○ ○於當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未稱被告甲○○、丙○○有 將砂石外運,此與被告丙○○、丙○○於警、偵訊中均一致 供稱尚未載運砂石一情,亦屬相符。此外,被告乙○○於為 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即供稱:「我老闆(指被告丁○○) 告訴我去那裡挖砂石,目的是要清理航道內砂石……」等語 ,核與被告丁○○於後在警詢中供述一致,並無歧異可議之 處。再被告丁○○既已指派員工即被告乙○○駕駛自有之挖 土機前往施作,縱另僱用被告甲○○、丙○○載運砂石,亦 符其願以無償方式為漁民清除航道及填補道路坑洞之舉,且 其所稱:「挖砂起來,如果不馬上運走,就會被再海水沖回 去,就白挖了,所以我趕快叫趁海水還沒有漲起來載走。又 馬路的洞很多,我沒有每洞都去拍照,雖然路面上只有一點 洞,但下面都是被海水掏空,砂石要填很多才可以。所以我 才會要他們載完後,我再指揮他們車子要開到何處,倒在那 裡,否則他們不了解道路情況,可能整部車都陷下去」等語 ,適合常情,可以採信,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涉有不法 一情,容屬誤會。另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採取砂石,是否違反 「土石採取法」之行政罰部分,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敘明函請雲林縣政府處理,自非本院得予 審酌之範圍,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乙○○、甲○○、丙○○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為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林俊良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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