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45號
ULDM,95,交訴,45,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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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4 年10 月7 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2- RJ 號大貨 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 路21 號 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以 右側車斗下之鐵管狀護欄擦撞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丙○○○, 致丙○○○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腳掌第4 、5 掌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 職務報告書1 張,雖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惟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均 陳明對該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該傳聞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10月7 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 駛車號002- RJ 號藍色大貨車載運塑膠粒包,沿雲林縣北港 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該道路21號前,此有



監視錄影光碟1 片、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見北港分局港警 刑字第09400127200 號警偵卷第17頁)等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被害人,我的車輛有四噸重 ,如碾到被害人,她的腳應該已經粉碎,不可能只有骨折云 云。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002- RJ 號大貨車係其所有,案 發當時為址設台中的「裕發」貨運公司僱請載送貨物,當時 都是在載塑膠粒,載一趟可以賺1 千餘元,1 個月差不多載 6 至7 趟(見本院95年度港交簡字第3 號卷第4 至第5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駕駛車輛載貨賺錢,則被告係以 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臻明確。
⑵被害人丙○○○於94年10月7 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1 號前被車輛擦撞,並經報警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有被車撞擊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害人丙○○○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至醫院詢問時指稱:撞倒 她的車子是藍色大貨車,其上載有類似水泥包的袋子等語, 經員警蔡豐守至事故發生現場附近尋獲監視錄影資料,發現 被告所駕002-RJ號大貨車之車型、顏色及所載貨物特徵均與 丙○○○所述相符此有北港分局員警蔡豐守所製之職務報告 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 09400 127200號警偵卷第18頁、第7 至第8 頁)。被告又自 承有駕駛其002-RJ號藍色大貨車載運塑膠粒包行經該事故現 場,足見被害人雲於警詢時之指述非虛。
⑷證人即被害人丙○○○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天 要去哪裡?)我去市場要去回家」、「(他是從你後方來擦 撞到你?)對,從我後方來的」、「(他車子擦到你何地方 ?)腳」、「(哪一腳?)左腳」、「(有無擦撞到你的腳 踏車?)沒有。只有擦到我的左腳,我不知道,他擦到我的 人,我就倒了。沒有擦到我的腳踏車」、「(你為何會倒? )大卡車開過去後,因為有速度,我就被擦倒了」、「(大 卡車的哪個部位擦到你?)(提示警卷第14頁)就是貨車車 斗下面的鐵管擦到我的(手比)」、「(你倒的方向?)倒 向右邊」、「(剛檢察官提示照片給你看,你說車子有載水 泥的貨車,你確定是照片中的那台?)確定是那一台,因為 我看得很清楚,相片照起來跟撞到我的那一台是一模一樣, 沒有錯」等語在卷可稽。衡諸被害人若非實際經歷被害經過 ,其對當日事實之記憶及描述應不至於如此清楚,況被害人 丙○○○與被告並不認識,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⑸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見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09 400127200 號警偵卷第13至第16頁)觀之,被告之002-RJ號 大貨車右側車斗下方確有鐵管狀護欄,其護欄下緣之高度與 被告腳踏車左側踏板在高位置時之高度相當,足見被害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左腳係被被告大貨車之貨車車斗 下面的鐵管擦到,應可採信。
⑹又由被害人丙○○○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因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 4 、5 掌骨骨折等傷害而就醫,而被害人為23年6 月8 日出 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71歲,依其年齡,其腳部與貨車 車斗下之鐵管狀護欄撞擊確會導致骨折之傷害,亦屬一般經 驗可推知之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確係被被告車斗下鐵管狀 護欄擊撞所致,並無疑義。
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大貨車,並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則上 述注意事項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事故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可知,被告 若稍加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定能發現告訴人,而避免自己 駕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故被告 顯有過失。被害人丙○○○人既是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 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傷害,顯然有因果關係。 ⑻至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倒被害人,我的車輛有 四噸重,如碾到被害人,她的腳應該已經粉碎,不可能只有 骨折云云。惟被告主觀上未發現有撞到被害人與客觀上其確 有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無影響。又檢察官起訴 及本院審理後均認被害人受傷係因被告之車輛右側撞擊被害 人左腳所致,並未認定被害人丙○○○之左腳有被被告所駕 車輛之車輪碾過,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犯 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銀 元2,000 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 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 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 應為罰金新臺幣12,000元以上至60,000以下(2,000 乘 以2 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 倍,罰金刑部分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2,000 乘以 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法定罰金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應 有誤會,惟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變 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塑膠粒為業,所



載物品重達數公噸,本應注意其業務在客觀上有致他人受傷 之高度危險,又一個月約載運6 至7 次,其載貨頻率不低, 自身之注意義務更應提高卻仍過失撞傷被害人;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行實因一時 疏失所致;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主動與被告和解,惟因 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合意;被告之學歷 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7 日上午9 時55分 許駕駛大貨車撞擊被害人丙○○○致被害人受傷(即上述有 罪部分)後竟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助反而駕車逃逸 ,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85 之4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應係指肇事後有意圖規避責任而離 去原在處所之行為,此觀其規定自明,行為人若無規避責任 之犯意,自不該當本罪。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論據。㈣、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被害人 等語。經查:
⑴檢察官起訴所據之被害人丙○○○之指述、被害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職務報告書1 張等證據,雖足以 證明被告有駕駛大貨車擦撞被害人此一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逸之主觀犯 意。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駕駛大貨車過 失致其受傷乙節證述綦詳,惟被害人亦證稱:、「(那台卡 車碾到你後,他的車速有無變慢?)沒有」、「(碾你之後 ,那他車有無加速?)沒有,…」、「(路上的人有無追那 台貨車?)沒有」等語在卷足憑。查被告倘有發現其車輛擦 撞到被害人,應會稍微減緩車速察看是否有事故發生,或因 畏罪而加速逃逸,被害人既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加速亦 未減速,而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亦未發 現被告車速有臨時異常增減之情形,而當時又無人追被告, 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有發現其所駕車輛撞到被害人。 ⑶被害人丙○○○係被被告大貨車右側車斗下之鐵管狀護欄所 擦撞,既為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衡諸被害人與被告所駕 車輛之大小、輕重差距甚大,被告於其車斗下鐵管狀護欄擦 撞被害人時應不會造成被告車輛震動或發出聲響,被告未發 現有擦撞到被告,亦屬合理。
⑷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事故發生後 其有盡力的大聲喊叫,看看被告會不會停下來等語,惟依北 港分局員警蔡豐守所做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蔡豐守於前往現 場處理、拍照、繪圖並詢問附近攤販,都說無人看見肇事之 車輛等情,倘被害人確有大聲呼叫則於現場附近之攤販應會 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何以無人看見被告之肇事車輛 ?縱被害人確有大聲呼叫,而被告駕駛大貨車於日間行駛於 馬路上,其貨車之引擎聲及震動本較一般汽車為大,在馬路 上又有其他車輛行駛而過之聲音及日間其他人車活動之聲響 ,因而本院尚無法以被害人證述其有大聲呼叫即獲致被告有 發現肇事因而逃逸之確信心證。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於本次車禍時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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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